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吳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度簡字第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296號,含95年度偵字第5607號《 含95年度他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49號6樓「菁英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下稱菁英證券)之營業員,於民國89年8月間與甲○○約定,由乙○○提供 其友人祝于平、親戚顏燕設於菁英證券之證券帳戶及配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甲○○以當日沖銷之方式買賣股票,並由乙○○以新台幣(下同)每千元每日一元之利息,先行代墊款項為甲○○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後,再通知甲○○將應支付之差額及利息匯入祝于平、顏燕、乙○○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乙○○。俟因甲○○未能如期支付款項,致有虧欠,乙○○又發現甲○○所交付面額45萬元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票號PA0000000,發票日89年10月13日,帳號00-00 000-0-0)業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為抵償甲○○未付之 款項,自89年9月16日起,即便接獲甲○○電話委託下單買 賣股票之指令,亦未再繼續替甲○○下單,惟假意為其下單買賣股票,而多次於電話中告知其所虛構甲○○應補繳之差額及利息金額,並自同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先 後15次指示甲○○匯款至顏燕(帳號:0000000000000)或 乙○○(帳號:0000000000000)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合 計154萬5,000元,以彌補自己財產上損失。嗣甲○○察覺有異,要求乙○○提出交割憑單進行對帳,詎乙○○明知其並無製作菁英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之權限,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底某日時,在台北市○○路該成年男子之工作室內,由乙○○提供菁英證券財務部人員已蓋妥該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專用章而備用之空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與該男子,並以8,000多元之代價,委由該 男子編寫電腦程式後,再輸入乙○○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虛構不實之交易內容至上開程式並輸出列印於上開空白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而偽造菁英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24張後(起訴書誤載為27張),由乙○○於2 日後,持至台北市○○路某咖啡店內,交付甲○○對帳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菁英證券及甲○○。嗣甲○○查詢得知顏燕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與乙○○所交付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所記載之交割情形不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菁英證券財務部副理林秋香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而告訴人甲○○於偵審期間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未經依法具結,至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某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菁英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24紙,並交付於告訴人甲○○而行使之事實,坦承:「起訴的部分我承認」等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卷第120頁)及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白:「剛開始他(指甲○○)給我的錢我都有下單,後來他支付款項都不準時,我常常催他,9月 底、10月初,他已經欠我2、3百萬元,我不可能再幫他下單,我為了要抵償他的欠款,才假意繼續幫他下單,讓他繼續匯錢給我,所以我就做這些交割憑單給他」、「(問:你偽造交割憑單的地點、方式?)我委託一個專門做電腦的朋友幫我做的,只來幫我做一次,我給他八千多元,‧‧‧是男性,大概20幾歲。偽造的方式就是我拿空白的交割憑單給他,他利用電腦製作程式,再輸入我提供給他交易內容,交割憑單上的菁英公司印文,是公司本來就蓋好的。(問:你們在什麼地方做的?)在台北市○○路的一間工作室,就是那位男子的工作室。(問:時間?)‧‧‧我就在89年11月底委託那位男子幫我偽造交割憑單。(問:偽造的憑單在何時交給被告?)11月底偽造完成後第2天。(問:在何處交給 自訴人?)在台北市○○路一家咖啡廳」等語不諱(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號刑事卷第233、234頁),核與證人即菁英 證券財務部副理林秋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卷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內容不實之情節相符(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號刑事卷第166-168頁),並有證人林秋香於核對帳冊及股票交割資料後列出之偽造明細1紙(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號刑事卷第170頁),及菁英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可稽。被告前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雖辯稱:伊係自89年10月1日起接獲自訴人電話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之 指令後,始未再替自訴人下單云云,惟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命核對菁英證券及銀行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後,指訴被告係自89年9月16日起就完全沒有代其下單等語 (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號刑事卷第108、109頁),參諸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所列12筆之交易日期均係在89年10月1日之前,衡情應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其中三筆交易日期雖在89年9月16日以前,然該三筆交易之合併買賣報 告書暨交割憑單係屬偽造,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香結證之情節相符,是該三筆交易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內容不實,自不能以該不實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上所載日期,認定係被告未替自訴人下單之日期。此外並有菁英證券客戶「祝于平」及「顏燕」交易明細表、真正「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份及偽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16張(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均提示菁英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24份供被告辨認無誤,屬於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無庸舉證》,現存偵查卷附證據僅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16張附卷)等附卷可稽。上揭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菁英證券及甲○○,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接獲告訴人甲○○電話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之指令後,未再替自訴人下單,竟仍多次告知自訴人應補繳之差額及利息金額,使自訴人依其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所憑論據無非係以:㈠、被告雖於90年1月24日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尚積欠其近163萬元(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號刑事卷第65、75-83頁),然依被告於89年11月間提出與告訴人甲○○之對帳單(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號刑事 卷第202、203頁)所示,告訴人於89年8月及9月間給付被告之金額分別達89萬餘元及91萬元,亦即告訴人至89年9月間 止給付被告之金額已達180萬餘元,依同一份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之資料,截至同年11月間,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則達414 萬餘元,顯示89年10-11月間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達234萬餘元,然徵之被告亦自承自同年10月份起即未再幫被告下單,足見被告以虛偽之交割單向告訴人所詐取之金額顯逾其自陳之163萬元債權額,則被告顯尚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況由 被告同次提出之證三中,被告尚統計89年10月份告訴人共虧損507萬餘元,同年11、12月共虧損813萬餘元,是否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亦未審酌。㈡、被告雖確以祝于平、顏燕帳戶為告訴人下單,然觀之菁英證券所提供之89年8、9月祝于平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同年9月顏燕帳戶之客戶 交易明細表,其中祝于平帳戶於89年8月20日前及同年9月20日後之交易即均以當日沖銷之方式買賣股票,與同年8月21 日至9月19日間之交易型態顯不一致,應非由同一人所交易 ,可知被告提供之顏燕、祝于平帳戶並僅由告訴人使用,即89年8月份祝于平帳戶內之交易並非全屬於告訴人之交易; 又同年9月間起,被告即改用顏燕帳戶為告訴人下單,依常 理而言,被告亦不可能長達一個月之時間將顏燕、祝于平二帳戶均專供由告訴人下單,況經告訴人核對,祝于平帳戶中自同年9月7日止,即非告訴人所使用,而改用顏燕之帳戶下單,故同年9月間祝于平帳戶內之交易亦非全屬告訴人之交 易;另經告訴人核對,顏燕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交易,實際上僅至9月18日,且9月16日至18日間除出售乙筆9月14日所 購入之股票,此外並無告訴人之股票交易,此由原審認被告自89年9月13日起即偽造交割單一節亦可查知,故被告於92 年8月6日審判中引用自訴第一審法院判決時所製作之附表四(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卷第60-71頁) ,並以此認定告訴人於89年8、9月間共虧損409萬餘元,與 事實不符。況依告訴人之交易習慣,同一檔股票留倉日均不過數日即將之平倉,並無留存股票之習慣,而被告既稱告訴人欠繳股款且其無法週轉,自無尚在帳戶中留存價值504萬 餘元股票而不沖平之理,故附表四中剩餘股票顯非告訴人所有,自不應依此認告訴人應繳付被告之金額應再加計4成之 融資款,被告所計算之應繳付金額顯亦與事實不符。㈢、依告訴人94年5月9日陳報臺灣高等法院之祝于平、顏燕帳戶買賣明細表,告訴人實際虧損之金額,實際為祝于平帳戶虧損78萬4282元、顏燕帳戶虧損47萬4731元,合計125萬9013元 ,而非被告所指之409萬元,況依被告提出供告訴人收受之 明細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金額達414萬餘元,亦已高於被 告自承之虧損額,足認被告顯有詐欺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一開始甲○○交給伊的款項,確實都是用來辦理交割,後來甲○○支付款項不準時,至89年9月底為止,已經積欠伊2、3百萬元,為了 要抵償欠款,才假意繼續下單,使甲○○繼續匯款給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指稱告訴人自8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交付被告之 金額合計414萬餘元一節,固有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提出之 對帳單一紙為憑(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號刑事卷第202、203頁),但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其自89年8至11月間實際匯款至上開祝于平、顏燕、乙○○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14萬3500元(8月份16萬3500元,9月份43萬5000元,10月份84萬5000元,11月份70萬元),有中國信託存 戶憑條收執聯20張可稽,與所謂對帳單所列「9月份匯入91 萬元、10月匯入69萬元、11月匯入55萬元」,歧異甚大。顯見該紙對帳單所記載交付款項之金額並非正確。次查,告訴人前於法院另案審理中就其所交付款項,或稱「我陸陸續續從銀行直接匯的二百十幾萬,我私下拿給他的現金是三百多萬,總共五百多萬」(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號刑事卷第15 頁)、或指「我總共給她四百多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卷第50頁)、或陳「(問:總共匯給被告多少錢?)匯給他四百多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卷第66、67頁)、「我總共匯給他五百多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825號刑事卷第 101頁),就交付款項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足見告訴人就 其交付金額若干,亦屬模糊不清。公訴人以內容顯非正確之對帳單及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作為認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證明,非有可採。又除上開匯款214萬3500元,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承認告訴人另分別交付現金45萬元、10幾萬元、7 萬元(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號刑事卷第240頁),合計為121萬8500元左右。公訴人既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 高於此金額,依證據法則之採證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次查,依菁英證券所提供「祝于平」及「顏燕」帳戶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計算損益結果,該二帳戶自89年8月1日及同年9月2日開始有股票買賣交易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其買賣股票合計帳戶支出共1669萬4968元,扣除帳戶收入1058萬4121元,帳面虧損額為611萬847元,而9月30日當 日帳戶內,尚存之股票價值為504萬9000元(詳如附表三所 示),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均不爭執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82 5號刑事卷第35、107頁),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 理中所供:「我大概只賠一百萬左右而已」、「原審計算一百多萬元是正確的,我們在原審5月3日筆錄都逐筆對過」、「我總共虧損一百零六萬元」等語(本院90年度自字第766 號刑事卷第238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 事卷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825號刑事卷 第36頁),顯然告訴人對於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剩餘股票作為盈虧計算基準,同持肯定立場。告訴人直至本院審理時,見倘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結果恐有利於被告,始改稱祝于平、顏燕之帳戶尚供被告為其他人下單買賣股票之用,非全屬告訴人之交易云云,但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憑臆測,自難採認。 ㈢、經核閱前開交割憑單,該股票確以融資買入,故告訴人實際支付予菁英證券之款項,並非買入股價之全部價金,故計算損益時應以實際交付之自有資金核計,依被告所供「融資6 成,自有4成計算」,客戶即告訴人對尚存股票價值實際支 出部分為201萬9600元,以611萬847元扣除201萬9600元,告訴人虧損金額應為409萬1247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告訴 人所稱伊虧損金額僅106萬元,顯係以611萬847元逕扣除504萬9000元(未依融資6成,自有4成計算)計算之結果,自有未洽。如前所述,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為121萬8500 元左右,顯尚不足完全抵償前開虧損409萬1247元。是以被 告縱未再替告訴人下單,而仍多次告知告訴人應補繳之差額及利息金額,使其誤信而依指示繼續匯款達154萬5000元, 然二者合計為276萬3500元左右(121萬8500元左右+154萬 5000元),尚不足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上述金額。承此,被告雖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其行為目的既係在於抵償告訴人積欠之欠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被訴詐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屬雙方因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所生之民事糾葛,既未經起訴,本院原審未予審酌,自屬合法,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原審未予審酌詐欺取財犯行,非有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後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證明確,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為新舊法比較後,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詳予論述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贅載同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又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菁英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24張(僅剩16張,其餘部分因告訴人未能提出,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而該等交割憑單上之菁英證券印文,又屬真正,原審未併予諭知沒收,亦屬妥適,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惠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祝于平帳戶部分): ┌────┬───────────────────┬─────┬─────┐ │ │ 交 易 內 容 │ │ │ │交易日期├──────┬───┬───┬────┤本公司淨收│本公司淨付│ │ │ 證券種類 │股 數│單 價│ 價 金 │ │ │ ├────┼──────┼───┼───┼────┼─────┼─────┤ │89.08.22│資買/源 興 │ 20000│ 60.50│ 0000000│ │ │ │ │資賣/明 電 │ 10000│ 81.00│ 810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 87.00│ 870000│ │ │ │ │資賣/明 電 │ 10000│ 81.00│ 810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 87.00│ 870000│ │ │ │ │資賣/明 電 │ 10000│ 80.50│ 805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 87.00│ 870000│ │ │ │ │資買/英業達 │ 20000│ 55.50│ 110000│ │ │ │ │ │ │ │ │ 83452│ │ ├────┼──────┼───┼───┼────┼─────┼─────┤ │89.09.13│資賣/台 揚 │ 20000│109.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20000│104.50│ 0000000│ │ │ │ │ │ │ │ │ │ 925975│ ├────┼──────┼───┼───┼────┼─────┼─────┤ │89.09.18│資買/台達電 │ 30000│131.00│ 0000000│ │ │ ├────┼──────┼───┼───┼────┼─────┼─────┤ │89.09.19│資買/華 邦 │ │ 62.00│ 0000000│ │ │ │ │券賣/華 邦 │ │ 61.50│ 0000000│ │ │ │ │ │ │ │ │ 26736│ │ └────┴──────┴───┴───┴────┴─────┴─────┘ 附表二(顏燕帳戶部分): ┌────┬───────────────────┬─────┬─────┐ │ │ 交 易 內 容 │ │ │ │交易日期├──────┬───┬───┬────┤本公司淨收│本公司淨付│ │ │ 證券種類 │股 數│單 價│ 價 金 │ │ │ ├────┼──────┼───┼───┼────┼─────┼─────┤ │89.09.14│資買/台 揚 │ 20000│109.00│ 0000000│ │ │ │ │資買/旺 宏 │ 10000│ 64.50│ 645000│ │ │ │ │資買/精 業 │ 20000│116.00│ 0000000│ │ │ │ │資買/環 科 │ 10000│128.00│ 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89.09.18│資賣/台 揚 │ 20000│ 94.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20000│ 97.00│ 0000000│ │ │ │ │資賣/精 業 │ 20000│108.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20000│116.00│ 0000000│ │ │ │ │資賣/矽統科 │ 40000│100.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20000│102.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20000│101.00│ 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89.09.19│資買/聯 電 │ │ │ │ │ │ │ │資賣/台達電 │ 20000│126.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20000│131.00│ 0000000│ │ │ │ │ │ │ │ │ │ 24905│ ├────┼──────┼───┼───┼────┼─────┼─────┤ │89.09.21│資賣/聯 電 │ 30000│ 72.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30000│ 76.50│ 0000000│ │ │ │ │資賣/國 電 │ 10000│237.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254.00│ 0000000│ │ │ │ │資買/威盛電 │ 5000│400.00│ 0000000│ │ │ │ │資買/威盛電 │ 5000│394.00│ 0000000│ │ 30661│ ├────┼──────┼───┼───┼────┼─────┼─────┤ │89.09.22│資買/台達電 │ 10000│130.00│ 0000000│ │ │ │ │資買/普立爾 │ 20000│ 76.00│ 0000000│ │ │ │ │資賣/台達電 │ 10000│125.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131.00│ 0000000│ │ │ │ │ │ │ │ │ 655566│ │ ├────┼──────┼───┼───┼────┼─────┼─────┤ │89.09.25│資賣/台達電 │ 10000│128.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130.00│ 0000000│ │ │ │ │資買/國 電 │ 10000│219.00│ 0000000│ │ │ │ │資賣/普立爾 │ 20000│ 72.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20000│ 76.00│ 0000000│ │ │ │ │資買/華信銀 │ 50000│ 18.20│ 910000│ │ │ │ │資買/寶 成 │ 50000│ 33.10│ 0000000│ │ │ │ │資賣/國 電 │ 10000│222.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247.00│ 0000000│ │ │ │ │ │ │ │ │ 141866│ │ ├────┼──────┼───┼───┼────┼─────┼─────┤ │89.09.26│資買/台達電 │ 20000│131.00│ 0000000│ │ │ │ │資賣/國 電 │ 10000│235.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219.00│ 0000000│ │ │ │ │資賣/威盛電 │ 5000│382.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5000│400.00│ 0000000│ │ │ │ │資買/開 發 │ 50000│ 31.80│ 0000000│ │ │ │ │資買/開 發 │ 50000│ 31.20│ 0000000│ │ │ │ │資賣/寶 成 │ 50000│ 33.4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50000│ 33.10│ 0000000│ │ │ │ │ │ │ │ │ │ 79286│ ├────┼──────┼───┼───┼────┼─────┼─────┤ │89.09.27│資買/光 寶 │ 80000│ 28.20│ 0000000│ │ │ │ │資買/聯 電 │ 30000│ 72.50│ 0000000│ │ │ │ │資買/中 環 │ 60000│ 49.30│ 0000000│ │ │ │ │券賣/中 環 │ 60000│ 49.30│ 0000000│ │ │ │ │資賣/開 發 │100000│ 30.4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50000│ 31.8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50000│ 31.20│ 0000000│ │ │ │ │資賣/威盛電 │ 5000│379.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5000│394.00│ 0000000│ │ │ │ │ │ │ │ │ │ 42597│ ├────┼──────┼───┼───┼────┼─────┼─────┤ │89.10.03│資買/開 發 │ 50000│ 29.50│ 0000000│ │ │ │ │資賣/開 發 │ 50000│ 30.10│ 0000000│ │ │ │ │資買/旺 宏 │ 50000│ 50.00│ 0000000│ │ │ │ │資賣/旺 宏 │ 50000│ 49.80│ 0000000│ │ │ │ │資買/台達電 │ 30000│ 97.00│ 0000000│ │ │ │ │資賣/台達電 │ 30000│100.00│ 0000000│ │ │ │ │資買/錸 德 │ 30000│ 90.00│ 0000000│ │ │ │ │資賣/錸 德 │ 30000│ 85.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30000│107.00│ 0000000│ │ │ │ │ │ │ │ │ 390970│ │ ├────┼──────┼───┼───┼────┼─────┼─────┤ │89.10.05│資買/台積電 │ 30000│ 98.00│ 0000000│ │ │ │ │券賣/台積電 │ 30000│103.00│ 0000000│ │ │ │ │資買/威 盛 │ 10000│311.00│ 0000000│ │ │ │ │券賣/威 盛 │ 10000│306.00│ 0000000│ │ │ │ │資買/旺 宏 │ 50000│ 48.40│ 0000000│ │ │ │ │券賣/旺 宏 │ 50000│ 48.70│ 0000000│ │ │ │ │ │ │ │ │ │ 60653│ ├────┼──────┼───┼───┼────┼─────┼─────┤ │89.10.06│資買/精 碟 │ 30000│127.50│ 0000000│ │ │ │ │券賣/精 碟 │ 23000│136.00│ 0000000│ │ │ │ │資買/錸 德 │ 50000│ 82.00│ 0000000│ │ │ │ │券賣/錸 德 │ 50000│ 86.00│ 0000000│ │ │ │ │資買/明 電 │ 50000│ 54.00│ 0000000│ │ │ │ │券賣/明 電 │ 50000│ 54.00│ 0000000│ │ │ │ │ │ │ │ │ 26458│ │ ├────┼──────┼───┼───┼────┼─────┼─────┤ │89.10.09│資買/金 寶 │ 50000│ 24.50│ 0000000│ │ │ │ │資買/台 揚 │ 50000│ 87.00│ 0000000│ │ │ │ │資買/精 碟 │ 20000│137.50│ 0000000│ │ │ │ │資賣/光 寶 │ 80000│ 22.1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80000│ 28.20│ 0000000│ 0000000│ │ ├────┼──────┼───┼───┼────┼─────┼─────┤ │89.10.12│資買/瑞 昱 │ 30000│144.00│ 0000000│ │ │ │ │資買/金 寶 │ 50000│ 22.1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50000│ 24.50│ 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89.10.13│資賣/精 碟 │ 20000│113.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20000│137.50│ 0000000│ │ │ │ │資賣/瑞 昱 │ 10000│139.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144.00│ 0000000│ │ │ │ │資買/精 碟 │ 30000│114.00│ 0000000│ │ │ │ │ │ │ │ │ 254136│ │ ├────┼──────┼───┼───┼────┼─────┼─────┤ │89.10.16│資買/瑞 昱 │ 30000│139.00│ │ │ │ │ │資買/矽 品 │100000│ 32.20│ │ │ │ │ │資買/國 電 │ 30000│191.00│ │ │ │ │ │ │ │ │ │ 0000000│ │ ├────┼──────┼───┼───┼────┼─────┼─────┤ │89.10.20│資買/國 電 │ 15000│139.00│ 0000000│ │ │ │ │券賣/國 電 │ 15000│143.50│ 0000000│ │ │ │ │資買/精 碟 │ 30000│ 85.50│ 0000000│ │ │ │ │資買/矽 統 │100000│ 39.80│ 0000000│ │ │ │ │資賣/精 碟 │ 30000│ 82.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30000│114.00│ 0000000│ │ │ │ │資賣/國 電 │ 30000│147.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30000│191.00│ 0000000│ │ │ │ │資賣/瑞 昱 │ 10000│112.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10000│144.00│ 0000000│ │ │ │ │資賣/矽 品 │100000│ 25.1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100000│ 32.20│ 0000000│ │ │ │ │ │ │ │ │ 392073│ │ ├────┼──────┼───┼───┼────┼─────┼─────┤ │89.11.21│資買/華 通 │ 30000│140.00│ 0000000│ │ │ │ │券賣/華 通 │ 30000│141.00│ 0000000│ │ │ │ │資買/精 碟 │ 50000│ 48.80│ 0000000│ │ │ │ │券賣/精 碟 │ 50000│ 50.50│ 0000000│ │ │ │ │資買/合 勤 │ 50000│ 68.50│ 0000000│ │ │ │ │券賣/合 勤 │ 50000│ 71.50│ 0000000│ │ │ │ │資買/華 碩 │ 20000│139.00│ 0000000│ 11/23交割│ │ │ │ │ │ │ │ 866422│ │ ├────┼──────┼───┼───┼────┼─────┼─────┤ │89.11.24│資買/交 銀 │100000│ 23.70│ 0000000│ │ │ │ │券賣/交 銀 │ 50000│ 24.80│ 0000000│ │ │ │ │資買/台達電 │ 20000│114.00│ 0000000│ │ │ │ │券賣/台達電 │ 20000│114.50│ 0000000│ │ │ │ │資買/旺 宏 │ 20000│ 55.50│ 0000000│ │ │ │ │資賣/英業達 │ 60000│ 33.80│ 0000000│ │ │ │ │ 原 -英業達│ 60000│ 31.90│ 0000000│ │ │ │ │ │ │ │ │ 506│ │ ├────┼──────┼───┼───┼────┼─────┼─────┤ │89.11.27│資賣/凌 揚 │ 20000│152.0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20000│146.50│ 0000000│ │ │ │ │ │ │ │ │ 268240│ │ ├────┼──────┼───┼───┼────┼─────┼─────┤ │89.11.27│資買/台積電 │ 20000│ 98.00│ 0000000│ │ │ │ │資買/華邦電 │100000│ 36.70│ 0000000│ │ │ │ │資買/中 環 │100000│ 36.10│ 0000000│ │ │ │ │資賣/華邦電 │100000│ 36.1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100000│ 33.00│ 0000000│ │ │ │ │資賣/交 銀 │ 50000│ 25.50│ 0000000│ │ │ │ │ 原 - 資買 │ 50000│ 23.70│ 0000000│ │ │ └────┴──────┴───┴───┴────┴─────┴─────┘ 附表三:89年9月30日「祝于平」、「顏燕」帳戶剩餘股票價值一覽表 ┌────┬─────────────────────────────┐ │ │ 股 票 價 值 │ │帳 戶├────┬────┬───┬───┬────┬──────┤ │ │交易日期│股票種類│股 數│單 價│ 價 金 │ 總 值 │ ├────┼────┼────┼───┼───┼────┼──────┤ │祝 于 平│89. 8.18│宏 碁 │ 2000│152.00│ 304000│ │ ├────┼────┼────┼───┼───┼────┼──────┤ │同 上│89. 8.21│明碁電 │ 10000│ 87.00│ 870000│ │ ├────┼────┼────┼───┼───┼────┼──────┤ │同 上│89. 8.22│源 興 │ 20000│ 60.50│ 0000000│ │ ├────┼────┼────┼───┼───┼────┼──────┤ │同 上│89. 9.01│台 揚 │ 10000│ 92.50│ 925000│ │ ├────┼────┼────┼───┼───┼────┼──────┤ │顏 燕│89. 9.28│瑞 昱 │ 10000│174.00│ 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附表四:「祝于平」、「顏燕」股票帳戶89年8月份及9月份收支狀況 ┌────┬───┬────┬────┬────┬──────┬────┐ │帳戶名稱│ 月份 │帳戶支出│帳戶收入│ 盈 餘 │剩餘股票價值│總 盈 餘│ ├────┼───┼────┼────┼────┼──────┼────┤ │祝 于 平│ 8月 │ 0000000│ 0000000│ │(依融資6成 │ │ ├────┼───┼────┼────┤ │、自有4成, │ │ │同 上│ 9月 │ 0000000│ 0000000│ │計算客戶支出│ │ ├────┼───┼────┼────┤ │部分) │ │ │顏 燕│ 9月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總額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