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948 、8762、18315、20270、1674號;本院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然於鈞院民國96年5 月16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出庭,訊後即由鈞院諭知限制出境,然而本案於偵查階段,除被告遭收押禁見之其間外,被告無不恪遵地檢署所定庭期準時出庭,於偵查終結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而鈞院於審理本案之期間,被告亦均遵鈞院所定庭期準時出庭,期間被告雖有因事出國,然亦無有不準時出庭應訊之情,被告因有要事出國,為此請准先予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同時函請入出境主管機關限制被告出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5日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裁定羈押,嗣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自同年3 月15日延長羈押2 月。其後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檢察官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限將屆滿依法將視為撤銷羈押,而向本院聲請命被告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保,經本院於94年5 月11日裁定被告因持有澳洲護照,非無離境之虞,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准予20萬元交保而停止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5年3 月28日函請主管機關廢止被告出國之限制。惟本院於96年5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雖經具保停止羈押,然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裁定限制被告出境等情,有相關卷證在卷可考。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南煌(兩人為夫妻關係)及小孩於84年間即辦理澳洲移民,86年獲澳洲政府許可,自89年8 月後即居住於澳洲,嗣至94年間止,平均每年回國1次,每次居住1個月。而居住在澳洲期間,自91年開始即從事代辦移民業務等情,均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時供述甚詳,而於本院96年5 月15日審理時亦自承其父親及兒子1 個均在上海等語,顯然被告之生活重心相當程度係在國外,而其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尚無羈押必要,並已提出20萬元保證金,惟本院認仍有併諭知限制出境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理及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