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雄 代 理 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8 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以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8 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66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6年8 月24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其於96年8 月3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周建原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9年開始,在新鑫公司擔任襄理,負責案件對保及徵信工作,與被告丙○○之名盛公司合作很久,交易次數數不清有幾次,均無呆帳問題,此次丙○○打電話給伊稱林漢棠要買車,要伊與林漢棠聯絡,林漢棠有要買,因伊辦理徵信,一般不看車,除非特別舊的車,但與林漢棠是第一次交易,所以與林漢棠約在臺北見面以瞭解他的統順公司,因林漢棠沒空而作罷,嗣與林漢棠相約至名盛公司對保,在場除伊及林漢棠外,還有甲○○及乙○○,但伊不知丙○○有無看到對保之情形,被告丁○○伊沒見過,沒參與借款及看車之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318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卷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3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公司前與被告丙○○所經營之名盛實業有限公司間(下稱名盛公司)交易多次,均未有欠款未還而成呆帳之情形,而本案經被告丙○○告知另案被告林漢棠欲購車後,即由告訴人公司與另案被告林漢棠自行洽談,告訴人公司雖與另案被告林漢棠係第一次交易,然告訴人公司卻未對另案被告林漢棠徵信(僅對被告歐志信、乙○○、甲○○有徵信),且辦理貸款之慣例未檢視標的物,亦未與祥億通運公司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丁○○見面或接洽,至被告甲○○、乙○○及丙○○於簽立貸款合約時,始在現場甚明。則依此情既係另案被告林漢棠1 人向告訴人公司洽談借款事宜,且依被告丙○○所經營名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多年來交易情形,被告乙○○、甲○○是於簽立貸款契約時始至現場、被告丁○○自始均未曾到場等情觀之,已難遽以認被告丙○○等4 人知悉另案被告林漢棠與告訴人公司間洽談借款過程中有詐欺告訴人情事。 ㈡又觀諸卷附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本票所示(見94年偵字第16318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契約書上買方為祥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丁○○、連帶保證人為乙○○、甲○○,而本票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2,000元、發票人則為祥億通運有限公司丁○○、乙○○、甲○○,另被告丙○○為祥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乙○○尚且開立支票數紙交付告訴人公司以作為清償貸款之用,該等支票,其中數紙並分別於94年2 月20日、94年3 月20日各兌現234,000 元,此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之支票16張及查詢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94年偵字第1631 8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以下),則若被告丙○○、丁○○、乙○○、甲○○等人確有與另案被告林漢棠共同詐欺告訴人公司8,000,000 元款項,又豈會開立本票或支票擔任發票人,並於告訴人公司本案借款未獲清償時,需負發票人責任,抑且,被告乙○○更於本案匯款後陸續以前開支票清償告訴人公司款項達468,000 元之情之理。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公司雖係匯款8,000,000 元至被告丙○○帳戶,然依被告丙○○供稱:伊是經林漢棠告知錢已經匯進來,去補摺時,才知道是新鑫公司匯款的,伊詢問林漢棠欠伊的錢為何由新鑫公司匯款給伊,但林漢棠說是貸款的錢等語(見94年偵字第16318 號偵查卷第54頁),核與另案被告林漢棠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請告訴人公司將8,000,000 元匯入丙○○帳戶內,因當時伊向名盛公司購買6 台車,積欠丙○○3,600,000 元車輛的違約金,後來伊也叫丙○○匯款給袁榮貴、賓航、三坤,其中三坤部分是車輛頭期款等情相符合(見94年偵字第16318 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復有卷附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漢棠之訂購合約書1 份可佐(見95年偵續字第9 號偵查卷第72頁),而另案被告林漢棠於此次偵訊筆錄時,已是被告丙○○、乙○○、甲○○因另案被告林漢棠對渠等為詐騙行為,並提出告訴之後之事,另案被告林漢棠,應無故意偏袒被告丙○○等人之必要,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被告丙○○前揭供述,尚非全屬無據。再經本院檢視卷附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暨所附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與傳票結果(見卷附95年偵續一字第132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丙○○於告訴人公司在94年1 月14日匯款8,000,000 元至其個人帳戶後,確實有匯款 3,500,000 元至名盛公司,匯款1,100, 000元至另案被告林漢棠指定之其他人,匯款1,000,000 元至三坤車體之情,而依被告丙○○於偵查供稱:林漢棠一共要付5,980,000 元款項給伊,另於94年1 月19日匯款3, 600,000元予林漢棠,該筆款項其中2,100,000 元是車禍賠償金、1500,000元部分是借款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9 號第29頁、第31頁),經本院以5,980,000 元加計匯款至指定帳戶1,100,000 元、匯款至三坤車體之1,000, 000元結果,約達告訴人公司匯入之8, 000,000 元無誤,另依卷附另案被告林漢棠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丙○○小姐已於94年1 月19日將所需和解金,匯入本人戶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3,600,000 元整,係因本人將該款項挪為自用,導致造成歐漢旻先生無法達成和解事宜。本人願意於94年1 月31日將和解金匯回丙○○小姐帳戶‧‧‧」等語,則就被告丙○○於94年1 月19日匯款3,600, 000元予另案被告林漢棠之原因,或許有所出入、不同,惟此,益見被告丙○○主觀認知告訴人公司所匯入前揭款項至其個人帳戶後,經抵償另案被告林漢棠積欠名盛公司款項與債務,或轉帳代另案被告林宗堂匯款予第三人後,並無多餘款項,嗣再於94年1 月19日認知係以私人款項匯款予另案被告林漢棠3,600, 00 0 元時,始會要求另案被告林漢棠書立切結書擔保償還該筆款項甚明,是告訴人公司匯入本案款項至被告丙○○個人帳戶後,被告丙○○就此筆款項之提領、支用,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告訴人公司一再爭執該筆8,000,000 元款項去向不明云云,實乏依據。 ㈣況另案被告林漢棠曾向被告甲○○誆稱:欲資助伊開設汽車美容場云云,向被告甲○○詐得500,000 元,再請求被告甲○○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然乘被告甲○○涉世未深,且乘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之被告乙○○急欲購買遊覽車自行創業之際,誘使被告甲○○、乙○○2 人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11 , 232,000元之購車款契約,並使祥億公司為借款人,待告訴人將車款8,000,000 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後,另案被告林漢棠再以清償借款及轉匯至第三人、三坤車體為由,要求被告丙○○將前述8,000,000 元,扣除積欠款項後,依指示為之,而被告丙○○又受另案被告林漢棠之詐騙,誤信另案被告林漢棠會代為處理其弟車禍賠償事宜,以致依指示匯款3, 600,000元予另案被告林漢棠,嗣因另案被告林漢棠訂購遊覽車之貸款,均未按期繳納,被告丙○○等4 人始知受騙等情,除據被告丙○○、乙○○及甲○○於本署94年度偵字第18669 、第20725 號案件及本案陳述明確外,並經另案被告林漢棠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94年偵字第18669 號偵查卷94年9 月23日偵查筆錄),且另案被告林漢棠涉嫌詐欺被告等人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669 號、第 20725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見95年偵續字第9 號偵查卷第88頁以下),抑且,祥億公司於94年2 、3 月間尚有多次與告訴人公司往來紀錄,且依告訴人公司於交付審判狀陳稱此多次交易均屬正常,祥億公司並領有車輛牌照、辦理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5 份附卷可佐(見95年偵續一字第132 號偵查卷第45頁以下),果若被告丙○○等4 人本即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意,又豈會僅就本案為之,其餘交易往來皆正常?益徵被告丙○○等4 人於本案中亦屬被害人,與另案被告林漢棠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㈤至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丙○○所說本案被告林漢棠向告訴人公司洽購貸款之車輛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0000000 」,並為三坤車體廠所有,惟依監理機關之函示,該等車輛確為祥億公司所有、領照營運使用云云。然以本案另案被告林漢棠詐稱購入之遊覽車輛係欲靠行祥億公司,是祥億公司始會以遊覽車買受人身份與告訴人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此有前揭契約書1 份可憑,則祥億公司曾以該引擎號碼遊覽車向監理機關申領登記或請領牌照,並無悖離常情。況觀諸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4年2 月3 日嘉監南字第0940002851號函,已明確表示告訴人公司所指稱引擎號碼「6D00-000000」、「0000000 」車輛,因車身打造不及緣由,祥億公司乃申請改依打造完成之其他引擎號碼遊覽車辦理登檢領照手續,並經主管機關准許,是依此情,並無告訴人公司所指稱前揭引擎號碼之車輛登記在祥億公司名下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丙○○等4 人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