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冀明律師 羅明威律師 被 告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係被告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六巷五樓)之負責人,明知聲請人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六二號三樓)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大陸地區深圳市之仲季軟件有限公司(下稱仲季公司)專屬授權,因而取得仲季公司所研發電腦程式著作物DI COMate( 數位醫療影像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享有上開電腦程式在大陸地區內外(含臺灣地區及世界各國)之著作財產權,得為有形或無形之利用、使用、重製、實施等權利。詎被告等竟意圖銷售牟利,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不詳地點重製DICOMate電腦程式,並售予不知情之博洽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業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供為對病患檢查使用並收取高額檢查費用;嗣經聲請人在仁愛醫院十一樓第七檢查室之電腦中發現DICOMate電腦程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略以: (一)本於檢察一體援引前手檢察官之偵查意見,非抄襲。茲原檢察官處分亦已詳述理由依據,非無中生有之處。 (二)原處分已認定DICOMate軟體著作權,歸屬被告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然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事,使用何名稱銷售其有著作權之軟體,乃行銷策略,非他人可得干涉。至於仲季公司既難認係系爭著作權人,所謂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自無效力。仲季公司既非著作權人,縱其將不存在之著作權專屬授權給聲請人,聲請人所取得的亦是不存在之權利,聲請人再據該不存在之權利提出告訴,自屬無據。是原處分之論斷,並無矛盾之處。 (三)被告將DICOMate更名為Unisight之理由已詳加說明,且既屬行銷策略,非他人所得干涉。另正因被告係著作權人,所以才有權更名銷售。 (四)季世平雖創作特定部分軟體,惟此係受被告委託開發,著作權應屬被告所有,此有廣東高級人民法院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檢察官依據被告乙○○之答辯及程式中Numeric Name及軟體之「關於DICOMate(可擴充版)」版權頁上之記載,與過往銷售事實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被告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先使用「DICOMate」商標之事實等,認被告乙○○所辯可採,自屬有據,無矛盾之處。 (五)聲請人稱之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被告乙○○已說明被告與季世平間,在創作DICOMate軟體前未另簽署正式書面契約,實則被告與季世平間對於著作權歸屬已有約定,且表現在軟體版權頁當中。至於季世平事後同意簽署予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約定契約,乃季世平再次重申係為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撰寫軟體,著作權應歸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與系爭軟體版權頁記載及季世平在大陸訴訟調查筆錄陳述之立場一致,與事理無違,難謂原檢察官未調查。 (六)告訴人具狀請求命被告提出岱嘉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云云。原檢察官以本案事證已明,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案著作權歸屬或授權亦無關連,即無調查之必要。經核其認定及處置尚無不當,自難遽指違法。 (七)被告前即具狀主張出資委託日本EBM公司就系爭電腦 軟體系統進行規劃及設計,並提出業務委託契約書、匯付款項憑證為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事件中,提出業務委託契約書中譯本,被告乙○○於偵查中說明出資委託日本EBM公司就DICOMate電腦軟體進行規劃設計,撰 寫軟體之規格書,並按該規格書撰寫相關程式碼,以提升軟體之技術層次等情,出庭之告訴代理人曹詩羽律師對此無爭執,告訴人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事後空言原處分就日本EBM之業務委託書未查明,自屬 無據等情。 據而認再議無理由,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後十日內(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前揭DICOMate軟體係由臺灣人士李金波赴大陸指導仲季公司之研發團隊人員即季世平、何雙虎等大陸人士於大陸創作完成。何雙虎為仲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季世平乃受僱於仲季公司,此有仲季公司支付季世平工資之收據正本可證。被告於大陸訴訟即廣東區高級人民法院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庭訊自承:系爭軟體係由季世平創作。被告始終自承季世平等人當時為仲季公司員工,而仲季公司經營範圍為「計算機軟件技術開發」,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大陸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及大陸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等規定,系爭軟體為季世平等人職務上著作,著作權歸屬仲季公司所有。原處分雖以季世平在DICOMate軟體之特別註記,認軟體之特定部份程式為季世平開發。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引用季世平於廣東高級人民法院供述,認季世平創作特定部分軟體,則特定部分程式之著作權人應屬季世平,季世平當時任職仲季公司,依我國及大陸法律規定,著作權確屬仲季公司,原處分竟又認軟體為被告乙○○「研發創作」,系爭著作權之創作究係季世平個人或乙○○個人單獨創作,或為共同研發,依著作權法第八條為共同著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顯未查明,本案確有交付審判之必要。既認特定部分程式為季世平開發,季世平縱非「單獨創作」,至少亦為「共同創作」。然原處分竟又推定該軟體為被告盤文龍個人「研發創作」,推定顯不合法,處分已有重大錯誤。仲季公司植入文字內碼於DICOMate軟體,表彰該著作權屬仲季公司,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大陸國家版權局辦理登記,取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證書,並載明:「著作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生效」。而本案主要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售 DICOMate 軟體予仁愛醫院等行為有無犯罪,原處分 就此未查明,殊有違誤。仲季公司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將全部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按聲請人當時為「易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確為 DICOMate軟體之著作權人。 (二)按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第二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改作人之改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其與原創作之著作權分別為著作權法之保護客體。又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則共同著作之著作權應由共同著作人全體同意行使之。1、原處分:「被告乙○○重製散布之DICOMate電腦程式係被告乙○○自行所研發創作」,惟謂:「足認被告商之器公司係最初研發DICOMate軟體,其後與季世平共同持續撰寫DICOMate程式碼」,原處分一方面認系爭軟體由被告自行研發,另一方面又謂其與季世平共同持續撰寫,則系爭軟體顯非被告單獨完成,前後認定事實矛盾,顯因季世平為大陸人士,而曲解事實,適用法律有誤。2、原處分:「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出資委託日本EBM公司就DICOM ate電腦軟體進行規劃設計,撰寫該軟體之規格書,按該規格書撰寫相關程式碼,以提升該軟體技術層次」,似又認商之器公司另出資委請日本公司進行技術「改作」,以提升原軟體之技術層次,是其顯非被告盤文龍個人委請,則「改作」後之著作權自非被告盤文龍個人所有。原處分分別認被告乙○○享有系爭軟體之「原始創作」,而捨季世平「共同撰寫」不論;又認商之器公司與日本EBM公司從事「 改作」,而認前揭公司享有「改作」之著作權,其認定系爭軟體內容及其著作權之理由,前後矛盾,有重大違誤。 3、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售予仁愛醫院之軟體僅一版本,原處分究係認被告出售予仁愛醫院之軟體為商之器公司「改作」版本,或被告乙○○個人所有,非與季世平共同撰寫之著作,均未說明,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4、原處分均未查明季世平與被告之法律關係,被告曾提出智慧財產權契約書說明,應屬臨訟串證,非先有口頭約定,後再補書面約定,處分書認定認定顯屬妄斷。按僱傭、委任、承攬乃不同之契約類型,成立要件不同,主要給付義務亦異。被告一方面主張聘請季世平創作,又無法確認「實質關係」,殊難想像,益見契約書為臨訟串述,自有審查之必要。 5、被告乙○○強謂仲季公司為其設立云云,惟倘被告果係出資設立仲季公司,仲季公司與季世平均受被告乙○○「掌控」,何以被告乙○○需另行「委託」季世平開發系爭軟體。又何需再簽立日期及內容不詳之「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處分書推論,矛盾異常。 6、調查岱嘉公司之必要性:系爭軟體由季世平創作,竟又任由季世平離開仲季公司,立即加入岱嘉公司,殊屬可疑。聲請人請求調查岱嘉公司,確有必要,捨重要證據不查,實有疏失,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7、檢察官均未查明系爭軟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著作權:原處分遽以被告係「行銷策略」運用云云。惟「行銷策略」為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處分認聲請人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取得系爭軟體之專屬授權。若果為被告所有,聲請人如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取得著作權授權,原處分書自有調查之必要,理由前後矛盾。 8、原處分認:被告公司係最初研發系爭軟體,其後與季世平共同持續撰寫系爭軟體程式碼,且由被告乙○○統籌彙整相關程式碼云云,未說明系爭軟體著作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當時之歸屬情形,顯見迴避調查責任,殊有違公訴制度及設立檢察機關之良法美意。 9、原處分書引民事一審案之鑑定報告為據。惟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鑑定人駱榮欽博士出具之鑑定報告認Unisight與系爭軟體為相同軟體,檢察官捨第一份鑑定報告不查,徒引民事案之九十四年十月之第二次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對象為聲請人提供之八十八年系爭軟體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出售予成大電機與小港醫院之軟體,軟體均非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系爭軟體。鑑定之軟體非被告乙○○於民事案中稱之「系爭軟體之原始碼與程式碼」,鑑定結果無意義,僅為被告盤文龍藉以混淆視聽之法,無奈檢察官及民事一審均遭誤導,乃原處分竟捨此不查,殊屬違法。 (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獲仲季公司專屬授權系爭軟體後,為確保權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函長庚醫院及各醫院,說明聲請人始為真正著作權人,被告明知卻未回函,未對聲請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起訴。倘被告果為系爭軟體著作人,焉有如此「鎮靜」之理。聲請人於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前,發現被告將系爭軟體更名為「EBM Viewer」或「Unisight」,並販售予博洽股份有限公司,為保權益,乃聲請保全證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仁愛醫院電腦硬碟中查扣軟體。扣案之Unisight軟體與系爭軟體在系統功能操作畫面、資料庫結構與程式碼比對結果幾乎完全相同,已如前述,被告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不法重製聲請人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軟體,以Unisight之名出售,顯已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構成犯罪,而被告公司亦為共犯。原處分既認聲請人取得專屬授權,聲請人確為合法著作權人,自得依法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惟原處分書抄襲前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無權提起告訴,實屬矛盾。本案刑事爭點主要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取得系爭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另以Unisight之名,販售相同之系爭軟體,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利之犯行。檢察官為免觸及大陸人士(季世平)及大陸公司(岱嘉公司)等調查事實之困難,昧於事實,強曲解系爭軟體著作權之歸屬狀態,片面引用被告乙○○說詞,未經查證,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為此,請賜准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事由,經核與聲請再議之事由尚無二致,惟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爭執者,無非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由大陸地區之仲季公司專屬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與被告乙○○、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重製售出之DICOMate(或更名為「EBM Viewer」或「Unisight」)相同,認大陸地區仲季公司始為電腦程式著作物DICOMate之原始著作權人,質疑被告乙○○、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販售DICOMate軟體,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惟因被告爭執伊始為DICOMate之原始著作權人,是則,本案爭點應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取得之DICOMate軟體著作權專屬授權是否有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Unisight之名,販售相同內容之軟體,是否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或係侵犯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然而,聲請人對於原起訴書業依卷附之鑑定軟體之版權頁電腦程式畫面列印資料及鑑定報告關於DICOMate(可擴充版)版權頁記載:「本DICOMate是由商之器實業有限公司Electronic Business Machine Co.Ltd(EBM)所研發」之內容,佐以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一九○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鑑定人駱榮欽博士結證之證詞,考之卷附之業務委託契約書、日本EBM公司匯付款項憑證及DICOMate軟體版權頁及被告公司銷售資料、成功大學合約書、榮民醫院合約書、高雄醫學院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智商○八一○字第九一○○四七八九五號函等件,已認定被告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始為DICOMate軟體研發創作人,而為DICOMate軟體之著作權人,且因大陸地區仲季公司非DICOMate軟體之著作權人,形式上所為之專屬授權,未能使聲請人取得DICOMate軟體之著作權之事實,視而不見,徒以其獲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授權者,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大陸國家版權局辦理登記,取得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生效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證書之軟體,一再堅持其即為DICOMate軟體著作權人,遽認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取得著作權專屬授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販售Unisight為名內容相同軟體,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云云,恐有誤會。 (二)聲請人雖羅列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載之事由,認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矛盾云云,然而: 1、聲請人雖一再質疑大陸地區仲季公司為共同著作權人云云,惟被告乃為DICOMate軟體之著作權人,業經檢察官於處分書理由予以詳述,且綜觀偵查卷證,亦無從認處分書採認證人季世平係被告指派而與被告約定DICOMate軟體著作權歸屬被告等情,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邏輯推演之情事。據此,自無法認定DICOMate軟體係證人季世平與被告共同創作,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處分書認定之具體事由,其仍執陳詞,自無可採。又倘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後,發覺現尚在審理中之民事事件,如有檢察官未經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致原處分書認定結果不同時,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範之事由,非得以聲請交付審判救濟,附此說明。再者,處分書對所謂被告係最初研發DICOMate軟體者,後指派大陸地區人士季世平撰寫DICOMate程式碼及除錯,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出資委託日本EBM公司對DICOMate電腦軟體進行規劃設 計,撰寫該軟體之規格書,按該規格書撰寫相關程式碼,以提升該軟體技術層次之敘述等情之描述,無非彰顯被告身為DICOMate著作權人,為DICOMate軟體研發創作之歷程,檢察官未曾於處分書理由中因而認定被告有何與季世平共同撰寫,或與日本EBM公司從事改作之情事,聲請人逕自 演繹,遽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論理前後不一貫、互為矛盾之情,顯有誤會。 2、攸關仲季公司究否由被告乙○○設立,僅被告盤文龍辯述內容之一,然非處分書立論之基礎。聲請人直指仲季公司與季世平受被告乙○○掌控,何以被告乙○○需另行委由季世平為軟體開發,認處分書推論矛盾云云,尚難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3、聲請人雖一再請求調查岱嘉公司,惟季世平之離職、任職,誠屬個人自由,聲請人未敘明足認本院認應調查之待證事項,徒以「殊屬可疑」請求調查,本難憑採。況前揭處分書對此既已說明事證已明,前述聲請調查事項與著作權歸屬、授權無關,無調查必要,難認認定不當或有何違法之虞。 4、處分書對被告將DICOMate更名Unisight販售,衡情認屬商業行銷策略,非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之情,亦已述明斯旨。聲請人卻尚且爭執未對行銷策略調查,本院認此顯屬商業銷售策略之行銷考量,無從影響處分書認定之基礎,其聲請亦屬無據。 5、原處分並未認聲請人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取得DICOMate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僅係形式取得大陸地區仲季公司之專屬授權,業經前述,此應屬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仲季公司之商業糾紛,聲請人卻認處分書對聲請人如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取得著作權授權理由前後矛盾云云,顯然無稽。 6、聲請人又以處分書引民事一審案鑑定報告之鑑定對象為聲請人所提供八十八年軟體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出售予成大電機與小港醫院之軟體,非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重製出售之軟體。惟檢察官採認之重點係在確認版權頁之記載,對於聲請人獲得仲季公司專屬授權之軟體,與被告販售予成功大學、小港醫院之軟體內容均屬相同,實無疑議,且第一、二次鑑定之目的本即不同,第一次鑑定目的在確認聲請人及被告軟體之相似與否,第二次係對軟體創作紀錄比對諸項特徵,聲請人卻認處分書引用第二次鑑定結果無意義,遭被告乙○○混淆視聽,似指第一、二次鑑定結果相悖,應屬誤會,自難認以此聲請交付審判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已盡調查之可能,且俱已分列述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經核處分尚無違誤,觀諸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處分書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部分,均無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前揭處分有未予調查或論理矛盾等缺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