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多公司)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17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6年11月7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其於9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告訴人博多公司所指述之犯行,辯稱:大陸地區東筦市水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水星公司)帳務均由伊處理,帳冊及相關傳票文件非屬告訴人博多公司或代表人甲○○所有,處理帳務是利用下班時間所作,而相關傳票資料係證人王恒昌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取走翻閱,96年6 月初將相關帳務資料取走後是交回有所有權之水星公司,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告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持有水星公司股權者為告訴人博多公司,則依被告後揭行為結果,可能受有損害者,僅告訴人博多公司而已,而該博多公司之代表人甲○○並非直接被害人,非本案之告訴人,依法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嗣後變異其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故業務侵占罪之客體,係以行為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則係以為他人處理之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前提。查: ⑴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博多公司擔任財務主任,而告訴人博多公司因持有水星公司50% 之股份,乃指派代表人即證人王恒昌擔任水星公司之董事兼監察人,並指示被告代為處理水星公司帳務事宜。嗣96年5 月間,告訴人博多公司另指派證人蘇淑芬處理水星公司帳務後,被告於96年6 月1 日、2 日自告訴人博多公司內取走相關水星公司帳冊與傳票等情,均為告訴人博多公司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水星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稽。 ⑵依證人蘇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情況接觸水星帳冊?)95年5 月25日因被告帳結不出來,甲○○請伊接過來作,伊沒有更改帳冊資料,只是作費用分析說明給甲○○看。被告有給伊一疊傳票資料,後來交給王恆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346 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依證人王恆昌於偵查中證稱:95年5 月25日有拿水星公司的傳票,因為甲○○沒有看到水星公司的盈餘,而帳是被告作的,甲○○把作帳工作交給蘇小姐(蘇淑芬),伊有拿傳票到伊辦公室查帳看完後就放在辦公室櫃子裡,週一來就發現不見。傳票是伊向蘇淑芬拿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1頁),而證人蘇淑芬、王恆昌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證人等人自無因此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攀被告之可能,且徵諸被告既經告訴人博多公司指示將水星公司帳務事宜移交予證人蘇淑芬製作,被告理應會將相關傳票、帳冊資料一併交與,以供製作依憑使用等情,堪認證人蘇淑芬、王恆昌前揭陳述,應屬實情,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曾持有水星公司相關帳冊與傳票資料,嗣於95年5 月間告訴人博多公司終止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水星公司帳務事宜後,被告乃將原持有水星公司相關帳冊與傳票等物品交予證人蘇淑芬,另證人林恆昌自證人蘇淑芬處取得該資料查閱後,即將之放置在其辦公室架櫃內,並遭被告於95年6 月1 日、2 日私自取走之情甚明。 ⑶又告訴人公司於95年5月間終止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水星公司 帳務事宜,被告旋即將原持有水星公司相關帳冊與傳票資料交予證人蘇淑芬後,雖於95年6月1日、2日私自取走置放在 該博多公司內之相關水星公司帳冊與傳票資料,如前所述,惟被告與告訴人博多公司間既已無任何委託代為處理水星公司帳務關係,且被告又已將該等水星公司帳冊與傳票等物品交付證人蘇淑芬,被告並無持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5 年6月1 日、2 日私自取走該水星公司帳冊與傳票等物品之行為,自與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㈢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取走者既係關於水星公司記帳用之帳冊與傳票等物,且水星公司在大陸地區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具有法人人格,此有水星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另依證人即水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鐸耀於偵查中證稱:水星公司的帳是員工阿梅在做,但有些部分伊等不放心,會經過伊太太(即被告)審核,如需修改,會跟大陸聯繫。每個月都會將帳冊交給被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8頁),顯見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自屬水星公司。至博多公司雖持有水星公司50%之股份,並指派代表人即證人王恒昌擔任水星公 司之董事兼監察人,甚或雇用、支付薪資予證人許鐸耀、許修禎,由告訴人實際掌控水星公司,惟告訴人博多公司或證人王恒昌並不因此而取得該等帳冊之所有權,該等帳冊與傳票仍屬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水星公司所有甚明。 ⑵再者,被告供稱於95年6 月1 日、2 日自告訴人博多公司所取走該水星公司帳冊與傳票等物品後,已經交回水星公司乙節,核與證證人許鐸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冊與傳票交還公司,是由許修禎帶回大陸等語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18頁)。抑且,被告所拿取之前揭物品均係水星公司經營所需或所用之帳冊或傳票物件,並無市場交易價值等情,被告於拿取該水星公司帳冊與傳票資料後陳稱已返還水星公司,應屬可信,則被告於95年6 月1 日、2 日雖私自自告訴人博多公司內取走屬於水星公司所有帳冊與傳票等物品,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帳冊與傳票有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