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謙如 代 理 人 崔君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十日內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巷九號之三億龍商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PORTER」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時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自日本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輸入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足致使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手提包,並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同時在億龍商行店內公開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嗣經告訴人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究辦,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億龍商行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尚立公司商標之皮包共一百二十七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處分書將處罰誤載為處刑,應予更正),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有關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司法院(七十二)廳刑一字第五八八號法律問題參照)。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仍應以行為人「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明知,自難論以該罪名;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上,僅係有所預見,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間接故意),非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店內所販賣之吉田PORTER皮包及HEAD PORTER皮包,均係直 接自日本吉田公司所買入的,且系爭皮包,係由吉田公司創立於西元一九三五年,已有七十年的歷史,為一著名商標,應受我國商標法所保護,其自日本向吉田公司買入該真品,屬真品平行輸入,其無違犯商標法的故意;且附表所示之商標,原係由吉田公司所擁有,遭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於本國境內搶先註冊,嗣經吉田公司在臺灣提出異議,迄今仍有多項訴訟進行中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購入之扣案商品,確為系爭商標之原創公司吉田公司所販售一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出具之函文及購買發票二十四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吉田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間首創「PORTER」商標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並自西元一九七七年起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商標,且為促銷該商標之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透過代理商銷售系爭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迄西元二○○一年之銷售金額已逾百億日幣,銷售數量達一百七十萬件,是吉田公司雖未直接將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該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該等雜誌於我國亦有販售,並於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已享有極高知名度,為著名商標一情,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九一七號、四○一○號判決所認定(處分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度一九一七號、四○一○號判決,應予更正),有該等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所販入之扣案系爭商標商品,為日本吉田公司所擁有之著名商標,雖吉田公司未直接在國內申請註冊,然仍受我國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認為其直接向日本吉田公司買入而在國內販售者,確為吉田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該情形雖與實務上認定「真品平行輸入」之要件,雖未盡相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明知扣案商品有違反商標法之情,猶逕予在國內販售之故意。 ⒊況,吉田公司自一九八九年起,與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簽訂合約,祥記公司得在日本以外之世界各地申請商標註冊,並生產銷售系列商標之產品,祥記公司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陸續在國內以系列商標取得註冊,嗣於西元二○○一年五月,與吉田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向祥記公司受讓「PORTER」系列商標專用權並移轉登記(此份不起訴處分書將以下之「PORTER」誤載為「POTER」,均應予 更正),並另以附表所示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惟經吉田公司陸續在國內對「PORTER」系列商標聲請評定,現與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或類似之「PORTER」系列商標授權或註冊、使用之爭議,彼此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多達十餘件,而相關案件目前均尚進行中,有告訴人陳報之一覽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包括附表所示之系列商標權利歸屬,目前尚有爭議,則被告所進口之扣案商品,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一情,容有疑義,實難遽認被告有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品,而自日本輸入之故意,核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逕令入罪。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認其犯嫌尚有未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商標權效力係採註冊登記主義,在未經撤銷或評定無效之情形下非任何人得否認其效力。日商吉田公司並未在我國註冊登記商標,自不受保護。告訴人與吉田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被告向吉田公司輸入、販售之商品,與真品平行輸入之要件並未相符,且被告自承知悉系爭註冊證號0000000 、七三○一七八之商標,遭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於我國境內搶先註冊,嗣經吉田公司在臺灣提出異議,迄今仍有多項訴訟進行中等情,可證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我國境內惟一商標權人,另吉田公司從未在我國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方式在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其商標商品,實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為日本著名商標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一)依告訴人購得被告之商品及名片上之商標(證據七、八,偵一卷一一一、一一三頁)所示,被告之商品上之商標,純粹係以文字構成,「PORTER」字樣加框,上下附加三角形線條,其上並有YOSHIDA&COMPANY字樣,其下 另有TOKYO‧JAPAN字樣。與本件告訴人所主張,註冊證號0000000、七三○一七八之,係由單純PORTER 字樣附加人形之商標圖樣,顯不相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商標法八十一、八十二條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二)吉田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間首創「PORTER」商標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並自西元一九七七年起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商標,且為促銷該商標之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透過代理商銷售系爭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迄西元二○○一年之銷售金額已逾百億日幣,銷售數量達一百七十萬件,是吉田公司雖未直接將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該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該等雜誌於我國亦有販售,並於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已享有極高知名度,為著名商標一情,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四○一○號判決所認定(此份處分書將之誤載為九十三年度一九一七號、四○一○號判決,應予更正),有該等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商標是否著名,非必須在我國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方式在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其商標商品,始得認為係著名商標。蓋若非著名商標,告訴人之前手祥記公司豈會花錢向吉田公司取得商標授權?告訴人又豈會花八百萬元向祥記公司受讓系列商標專用權?被告在諸多品牌之中,又豈會遠向日本吉田公司進貨?是吉田公司之商標自應認係著名商標,而受我商標法之保護。 (三)吉田公司於西元二○○一年五月與祥記公司終止合作及授權關係,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始由祥記公司受讓系列商標專用權,嗣吉田公司與告訴人就系列商標權利歸屬,目前包括0000000、七三○一七八之商標等尚 有爭議,並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智商○九二四字第○九五八○一八四四四○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卷一○三至一四二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罪故意,實有疑問,自難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四)本件被告販賣吉田公司之商品,其上商標與告訴人主張之商標圖樣既不相同,且係向著名商標之吉田公司購入,主觀上亦無「明知」之主觀犯意,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八、經查: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四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查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須行為人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之情形之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外,行為人尚須具備「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方觸犯本條之罪責,亦即若行為人非明知所販售之商品屬於前條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即不得以該條規定相繩。 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何以認定被告雖有販售上開吉田公司商品之事實,然被告並不具「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並無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依據及理由【詳見上開理由四(二)⒈至⒊所述及六(二)、(三)所述】,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認被告具有明知之故意,已顯不足採。再無論告訴人商品上所使用之「PORTER及圖」商標圖樣與被告所販售商品上之「PORTER及圖」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因被告並無明知之故意,不具備此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所為自無從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相繩,是告訴人以該二圖樣已構成近似聲請交付審判,仍無從構成准許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又告訴人雖認被告所販售商品上之「PORTER及圖」非屬著名商標云云,然告訴人此節所指,與卷內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四○一○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按:該二判決之當事人原告均為本案之告訴人、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為日商吉田公司,該二判決均係就「PORTER及圖」商標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而各行政訴訟判決之原、被告或參加人固有相類似之主張或辯解,然仍應斟酌各個案之具體情節,配合卷內之相關證據,本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相關法則以為判斷,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該二判決係就本案之「PORTER及圖」商標所為之判決,個案事實之認定自較其他行政訴訟判決之認定為準確,是告訴人徒執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行政訴訟判決稱吉田公司商品上之「PORTER及圖」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