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乙○○ 丙○○ 戊○○ 己○○ 丁○○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聲請(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檢紀光字第17004號函;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換言之,倘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係以「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則此部分未經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為楊金圳(已歿)全體繼承人,緣於民國60年間,聲請人等之父楊金圳與被告甲○○及蔡泉榮、呂文祥、龔琅生(已歿)等5 人,共同集資購買數筆土地以建屋出售,因建屋之基地事先即已擬定,乃由龔琅生與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52、252之1、3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沈蘊華授權之代理人趙傑臣及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振雨接洽後,由楊金圳、龔琅生、被告、呂文祥及蔡泉榮共同出資合購前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楊金圳、蔡泉榮出資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呂文祥、龔琅生出資比例各為八分之一,其中蔡泉榮出資部分有半數股份為林再富隱名合夥),並於60年6 月10日由龔琅生與沈蘊華、趙傑臣就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52、252之1、392等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由龔琅生與吳振雨就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56 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前開出資人將出資額交給被告後,推由被告開立支票與沈蘊華、吳振雨,作為支付買受土地之價金,惟為節省移轉費用,並未將系爭土地由沈蘊華、吳振雨過戶至買方名下。旋於同年8月9日,為興辦營建事業,前開出資人共同申請成立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後更名為立翔公司,業已解散),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立祥花園公寓」約200 戶出售,基地分割移轉給各承購戶後,當時剩餘之基地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2地號及256-16地號(由256地號剩餘之土地分割出)土地,為便於管理,前開出資人乃共同約定暫時登記於時任立祥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名下。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其餘出資人之利益,於86年間未經其餘出資人同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25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經重測後為臺北縣新店市○○段20、29及30地號(現前開3 地號已合併為臺北縣新店市○○段20地號)之土地與御昇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又於嗣後與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25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之252-42地號(現已合併為光明段31及31-1地號)之土地及前開剩餘之256-16地號土地(亦已含併入光明段31及31-1地號土地內),簽立合建契約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出售移轉;㈡原公訴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認系爭土地為楊金圳與被告、蔡泉榮、呂文祥、龔琅生等5 人所共同集資購買,則為何於立祥公司設立後,系爭土地會當然屬公司之財產?蓋誠如原公訴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認,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乃相互獨立,倘股東之個人財產並未移轉予公司,則股東個人之財產當然不會因嗣後另行出資成立公司而使個人財產成為公司財產,今本件無論聲請人或被告或證人呂文祥(或與本件告訴事實相同之另案證人即龔琅生之繼承人龔書鳳)、蔡泉榮、林再富),根本無人供述系爭土地嗣後已移轉為公司所有,且由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的確從未移轉為公司所有。而股東將個人所有之土地提供公司興建房屋,其法律關係甚有可能為合建分售,於此情形下,土地之所有權於移轉予買受人之前,根本不會發生變動,亦即不會當然成為公司之財產,故原公訴人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認定系爭土地於立翔公司設立後即屬公司財產,非股東所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進而其認定聲請人並非受害人、無告訴全亦非的論,聲請人身為系爭土地原出資購買人楊金圳之繼承人,因被告私自出賣系爭土地而權利受損,自有提出告訴而為告訴人並有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利甚明;況龔書鳳亦曾就系爭土地所生同一侵占糾紛對被告提出告訴,該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咸認龔書鳳為合法之告訴人,最後僅認其告訴逾期而為不受理判決;然就相同案由之本案,原公訴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認聲請人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原公訴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前案之認定顯有矛盾;且令人難以理解;㈢原公訴人既認立祥公司於解散後股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則充其量僅能認系爭土地非屬立祥公司之財產,至於系爭土地究竟所有權誰屬,乃偵查程序中另一需再細行查究之問題,如此方符論理及證據法則,焉能如原公訴人所認直接推論出被告辯稱其係以自己名義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尚非無據?況系爭土地若屬被告以自己名義出資購買,為何嗣後又會變成立祥公司之財產?又系爭土地中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52、252之1 、392地號等3筆土地係60年6 月10日購買,且買賣價金於簽約當日已全數付清,然立祥公司係於60年8月9日方設立,則焉有可能如證人蔡泉榮所證是開公司的支票買土地?再者,證人蔡泉榮於前案與證人呂文祥於本案既均證稱所有股東都有出資購買土地,則顯然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辯係伊一人所出資,為何原公訴人竟認被告之辯解可予採信?㈣末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是縱使原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擅自處分信託物之行為亦應成立刑法背信罪,原公訴人不察,未正確適用法規,難謂偵查已臻於完備,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查聲請人乙○○等5 人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提出申告,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東出資取得股份,上開資金即屬公司所有,本件依告發人所述各該出資人係合資購置本案土地後,並設立立翔公司用以興建房屋,則上開土地於公司設立後即屬公司財產,非股東所有,其信託或登記股東個人名下,均與股東無涉,而立翔公司係於64年8 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即日起解散公司,公推龔琅生為本公司清算人即日就任』,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參,其法人人格消滅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一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縱有侵占公司財產不返還之情形,其被害人為公司,並非股東(法務部89年法檢決定第004829號函文可參),依法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權利,案外人楊金圳並非本件被害人,則其直系血親自無告訴之權,本件應係告發而非告訴」等語為由,認聲請人等5 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之申告,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5人據之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再經該署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7日檢紀光字第17004號函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等5 人猶就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