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自 訴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甲○○,係自訴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為自訴人嘉新水泥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任職,擔任臺中港儲運中心廠長,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任經理,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任副總經理,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董事會決議,予以終止勞動契約革職(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受終止勞動契約之書面通知)。 ㈡緣自訴人嘉新水泥公司、嘉新國際公司,於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投資設立京陽水泥有限公司(下稱京陽水泥公司),因京陽水泥公司之原物料及成品(水泥)、半成品(熟料)運輸需要,有籌設水路運輸公司之必要;惟因大陸地區法令之限制,自訴人等及京陽水泥公司,均不得直接投資於水路運輸公司,自訴人等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於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設○○路運輸公司,承運京陽水泥公司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約定如下: ⒈自訴人等共同委任被告全權辦理上述於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設○○路運輸公司,承運京陽水泥公司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並由被告擔任該水路運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該水路運輸公司。 ⒉該水路運輸公司之股東,由被告洽請其大陸籍侄張小東、張建東二人出任,以符合大陸地區法令之規定,而設立該水路運輸公司所需出資,則由自訴人甲○○個人以借貸方式貸予被告,被告並以上開借得之資金,以其侄張小東、張建東名義,於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設立句容嘉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嘉新運輸公司),再以嘉新運輸公司出資人民幣(下同)六十萬元、萬通建築材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出資四十萬元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設立句容萬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萬新公司),由張小東擔任萬新公司董事兼法人代表人、張建東擔任萬新公司監事、被告擔任萬新公司總經理,辦理上述承運京陽水泥公司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之水路運輸業務。 ⒊由於被告以其侄張小東、張建東名義設立嘉新運輸公司,再投資設立萬新公司,係受自訴人等委任辦理,該以張小東、張建東名義登記之嘉新運輸公司股權,嘉新運輸公司對萬新公司投資之股權,以及嗣後移轉予張小東、張建東名義登記之萬新公司股權,實質上均為自訴人等之權利,被告因而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自訴人等約定,於大陸地區運輸業務經法令允許外商、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或中外合作企業直接投資或再投資時,或張小東、張建東擔任嘉新運輸公司、萬新公司董、監事三年期滿時,將嘉新運輸公司、萬新公司股權,無償轉讓予自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三人(按係被告乙○○洽請張小東、張建東具名簽立讓渡協議書)。 ⒋萬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設立後,其股權分布及董事兼法人代表人、監事、總經理之人選如下: ⑴八十七年四月,萬新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一百萬元,股東為嘉新運輸公司(股東為張小東、張建東),占六十﹪據股權;萬通公司占四十﹪。由張小東擔任董事兼法人代表人,張建東擔任監事,被告擔任總經理。 ⑵九十一年十一月,萬新公司註冊資本仍為一百萬元,股東為嘉新運輸公司占六十﹪股權;另原股東萬通公司所占四十﹪股權,分別轉讓二十﹪予張小東、二十﹪予張建東,仍由張小東擔任董事兼法人代表人,張建東擔任監事,被告擔任總經理。 ⑶九十五年七月,萬新公司註冊資本仍為一百萬元,原股東嘉新運輸公司所占六十﹪股權,分別轉讓三十﹪予龔關良、三十﹪予陸月寶(龔關良、陸月寶受讓股權,係由自訴人甲○○依上開讓渡協議書辦理),原股東張建東所占二十﹪股權,轉讓其中十﹪予龔關良,此時各股東股權比例為龔關良四十﹪、陸月寶三十﹪、張小東二十﹪、張建東十﹪,仍由張小東擔任董事兼法人代表人,張建東擔任監事,被告擔任總經理。 ⑷九十五年九月,萬新公司註冊資本由一百萬元增為五百萬元,各股東及股權比例不變,仍由張小東擔任董事兼法人代表人,張建東擔任監事,被告擔任總經理,至九十六年六月,萬新公司經營階層改組,由龔關良擔任董事兼法人代表人,陸月寶擔任監事,被告離任總經理,另由自訴人等委派胡嘉賓接任。 ⑸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擔任萬新公司總經理期間,仍保留原在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經理(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副總經理(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之職務,並向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支領經理、副總經理之薪資;另被告在萬新公司總經理一職,則向萬新公司支領總經理之薪資。 ㈢綜上,被告係受自訴人等委派,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設立並經營萬新公司之高階臺派幹部,向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及萬新公司支領相當豐厚之薪資,被告原應對於自訴人等忠誠信實,努力從事於受任事務,除應得之薪資等報酬外,不得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牟求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三人利益之情事。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間起,夥同其侄萬新公司前任監事張建東、張建東之母薛珍大、張建東之妻劉海燕、萬新公司出納會計程松梅,共同侵占萬新公司資產、挪用萬新公司資金達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五三元,詳情如下: ⒈以支付被告乙○○房租名目,侵占萬新公司款項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⒉以支付薛珍大董事費名目,侵占萬新公司款項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⒊重複支付款項之方式,侵占下列萬新公司之款項:運管費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九元、港監費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油料費四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閥門費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小計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 ⒋將保險公司對萬新公司之退佣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六三元,侵占入己。 ⒌以溢付船主運價方式,侵占萬新公司款項九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以支付張建東之妻劉海燕名義侵占)、一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十三元(以支付張建東之母薛珍大名義侵占)。 ⒍侵占或挪用萬新公司預付移動話費回扣五萬元。 ⒎以支付被告之子張乃森電話費名義,侵占或挪用萬新公司款項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九元。 ⒏以處分萬新公司東海大橋專案水泥罐資產方式,侵占萬新公司處分資產利益一百萬元。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可資佐參。 ㈡自訴意旨謂被告受自訴人等委任處理萬新公司事務,並舉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總經理祁士鉅為證,惟公司係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依自訴人等於自訴狀所述,被告所為顯係為萬新公司處理事務,非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其被訴侵占萬新公司資產、挪用萬新公司資金等情縱然屬實,自訴人等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然直接被害人應係萬新公司,而非自訴人等,參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等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