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自 訴 人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廠牌ROLLS ROYCE,年份一九九五,型式SILVER SPURⅢ,引擎號碼SCAZONO2CX,車身號碼SCX55438,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公司用專車並使用。自訴人位址與另家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所設營業所址相同,惟各自隔間辦公,詎自訴人代表人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案羈押,無心辦公,不在辦公室期間,被告乙○○趁在宏鑫公司擔任業務之便,潛入戊○○之辦公室,竊取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上開車輛鑰匙後,將車盜走私下交易出售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竊盜、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汽車託售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宏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自訴人之股東,亦為經營者之一,當時自訴人代理人戊○○因案遭羈押,且自訴人發生跳票,伊與總經理庚○○、副總經理蔡新標等人討論後,為維護公司之經營,決定處分自訴人名下之動產以支應公司之各項開支及票據,後來戊○○之辯護人己○○律師轉知庚○○說戊○○亦同意處分,庚○○便將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付伊,指示伊代表自訴人與被告甲○○簽約,後來被告甲○○表示為免交易關係複雜,而建議先將該車過戶至伊名下,再過戶給被告甲○○,所以伊才這樣辦理過戶等語;被告甲○○辯稱: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之自小客車係伊經由佳和汽車修車廠老闆丁○○○之介紹及推薦始購買,買賣細節及價金係庚○○與伊洽談,價錢方面則係透過丁○○○及向朋友詢價之結果,簽約時伊才與被告乙○○第一次見面,且為使交易關係單純及所有權清楚,伊聽從丁○○○之建議,而要求先將該車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再由被告乙○○直接與伊買賣及辦理過戶等語。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由戊○○代表自訴人向通達汽車有限公司訂購,並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乙○○與被告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該車出賣予被告甲○○,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由自訴人名下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再於同年月十七日過戶至被告甲○○名下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並有汽車託售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北字第○九六六○六○七二○○號函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紙、重領牌照車籍資料、過戶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固指稱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為被告乙○○所竊取,並盜賣該車,被告甲○○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之,惟此為被告乙○○、甲○○所否認,而自訴人就被告乙○○潛入戊○○之辦公室,盜取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該車鑰匙一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且: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二年四月間自訴人成立時,我去應徵總經理,但職務不是很明確,直到自訴人成立宏鑫公司時,我才定為宏鑫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係宏鑫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經理,亦為自訴人之股東,自訴人與宏鑫公司之股東相同,營業處所在同址,宏鑫公司之業務係為自訴人銷售產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訴人之營業處所遭搜索,自訴人代表人戊○○、宏鑫公司代表人黃教程等人同時被收押禁見,他們遭收押時,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是交給宏鑫公司副總經理蔡新標,後來我們委託己○○律師至看守所接見戊○○、黃教程等人,己○○律師回來時轉述戊○○的話說自訴人及宏鑫公司所有事務由我負責,當時自訴人與宏鑫公司之現金不敷支出,且需補足很多支票,另需支付房租等,我個人向股東借錢支付公司開銷,但仍有不足,且考慮到公司資產、現金可能遭凍結,及籌措戊○○、黃教程等人估計各需一百萬元之交保金,在公司缺乏現金之緊急情況下,我想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比較好處理,所以在與被告乙○○、蔡新標、宏鑫公司副總經理黃文洋等人商議後決定處分該車,並透過專門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丁○○○尋找買主,因為我不能離開公司,所以就交由被告乙○○處理,當時我希望能以二百萬元出售該車,但最後買主即被告甲○○出價一百萬元,因公司急需用錢,我只好同意,並請保管該車鑰匙之蔡新標將車鑰匙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乙○○轉交被告甲○○,賣車所得之價款全部交給公司會計,悉數用於支付公司之房租、票據、黃教程之交保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臺北市○○路上之佳和汽車公司從事修車工作十幾年,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之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我們公司維修,被告甲○○也是我們公司之客戶,在我們公司保養賓士車及BMW車,有一天庚○○以自訴人名義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表示要出售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之自用小客車,問我該車大約值多少錢,是否有人要買,價格部分因為我自己沒有作汽車買賣,經我詢問承德路上多家車行後,向庚○○回報售價約一百萬元左右,因為該車排氣量太大,我詢問過很多人均無意願購買,因被告甲○○曾經表示要買高級車,後來我就介紹被告甲○○購買,並帶被告甲○○至自訴人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之公司看車,當時有見到庚○○,談到價錢好像是一百萬元左右,該車過戶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告訴被告甲○○誰要賣車就對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於自訴人代理人戊○○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案羈押後,係由宏鑫公司之副總經理蔡新標保管,而戊○○於羈押期間曾透過己○○律師表示自訴人及宏鑫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宏鑫公司總經理庚○○負責,庚○○在二家公司現金不足之情況下,為維護二家公司之營運,及籌措戊○○、黃教程等人之保釋金,而與宏鑫公司副總經理蔡新標、王文洋及被告乙○○等人共同商議後處分該車變現支應,並透過平日負責維修該車之佳和公司人員丁○○○代為詢價及仲介買主,且由被告乙○○與買受人即被告甲○○簽約及辦理過戶事宜,該車鑰匙則係蔡新標交付庚○○,再由庚○○交給被告乙○○轉交被告甲○○,而被告甲○○為免交易關係及所有權複雜,遂依丁○○○之建議,要求被告乙○○先將該車從自訴人名下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再由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即被告乙○○直接將該車過戶至買受人即被告甲○○名下等節,核與被告等前揭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所辯: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而竊取該車鑰匙並盜賣該車之行為等語;被告甲○○所辯:該車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伊亦非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得該車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認被告乙○○、甲○○涉有竊盜、故買贓物犯行,均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相當證據,本院尚難單憑自訴人欠缺證據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甲○○聲請調取通聯紀錄,證明戊○○曾撥打電話要求買回車牌號碼七三九九—DN號之自小客車,否則將提起訴訟,惟此與爭點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