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95號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871號 誹謗案件(下稱「前案」)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將自訴人甲○○比擬為王又曾一樣卑劣及令人髮指之人,被告稱:「我想向審判長報告一下,一個公司啊!如果我們看到一個公司的經營權,像曹先生是完全掌握聯電公司的經營權,他個人持股佔不到1%,這個佔不到1%,但他還是可以完整的控制聯電公司,用控股公司。這個情形跟王又曾佔股不到1%, 但是他用很多投資公司來掌握這個經營權,最後一逃、一走了斷。」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查王又曾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結起訴,依該署新聞稿所載,王又曾的行為是:「……利令智昏,不顧國脈民命,無視企業員工並股東權益,猶如無行賊寇,囂張卑劣之行徑,令人髮指痛絕,且其於案發前即畏罪攜鉅款潛逃,引發社會動盪及銀行擠兌風潮、員工生計無著多方陳情哀嚎,集團公司廣大股東及投資人損失不眥,犯罪惡性重大,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媒體報導一致撻伐王又曾之惡行,王又曾是全民公認為最惡之人,被告竟於法庭上公然將自訴人比擬為像王又曾一樣,且講話語氣大聲激動,已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復於96年5月24日在上開誹謗案件審理程序時陳述:「……台積電張忠謀光明磊落,但甲○○以子公司鞏固個人股權,但張忠謀老老實實經營台積電,現今二家公司市值天差地別,是因為經營者心懷不善,所以造成大多數股民造成損失,所以不認為我所說是誹謗,甲○○從夥計搖身一變成為聯電董事長,把聯電公司資源移轉在外,造成聯華電子小股東的損失……」,被告假藉陳稱台積電公司與聯電公司之差別,暗諭自訴人不老老實實經營;並進而明白指稱全係因自訴人心懷不善,及自訴人把聯電公司資源移轉在外,造成大多數股民的損失云云。被告為自己答辯,根本無須謾罵指責自訴人心懷不善,將聯電公司資源移轉在外,及暗諭自訴人不老老實實經營。被告上述答辯,就該誹謗案件之被告有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並無任何澄清作用,且與該案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性,明顯逾越被告答辯之合理範疇。被告陳述內容顯有羞辱自訴人之意,且足以減損自訴人之聲譽,並使自訴人在精神上感受難堪,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答辯時除辯稱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外,尚辯稱不構成同法第310條 之誹謗罪,亦請法院援引或依職權變更適當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辯護人對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48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1號誹謗案件96年3月2日、5月24日審判筆錄、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臺北地 檢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自由電子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等媒體有關力霸案及王又曾相關報導等卷證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上開新聞稿、報紙報導之目的在於佐證媒體確有對於王又曾之重大犯罪事實大幅報導,本院斟酌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之辯護人曾提出91年12月28日工商時報第3版報導、92年1月6日經濟日報4版報導、93年10月7日聯合新聞網「甲 ○○:分紅配股制度無法取代」、93年11月9日IC晚報「員 工分紅老曹對張忠謀誠信打問號」、93年11月9日TVBS「科 技分紅制度甲○○批張忠謀沒誠信」、93年11月10日自由新聞網「分紅配股甲○○再槓張忠謀」、93年11月13日大紀元「聯電贊成員工分紅入股」、93年10月15日自由新聞網「員工分紅配股制曹董吐苦水」、93年11月10日壹蘋果網路「老曹:張忠謀誠信打問號,台積電:張董事長領分紅可受公評」、93年11月14日壹蘋果網路「老曹:員工分紅設閉鎖期視填權與否發放」等網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中華會計教育學會「我們認為員工分紅應列為費用」論文、天下雜誌86年10月1日封面故事「曾興誠力拼半導體霸主」報導、經濟部商 業司聯電公司及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蔡文達「員工分紅入股制度對高科技產業發展之影響」碩士論文、中時新聞2005年2月21日「聯電的公 司治理,大有問題!」、中時新聞2005年10月28日「聯電毛利率跌,外資狂砍13萬張」、中時新聞2005年12月15日「美國財報秀逗,聯電烏龍爆虧百億:將重編前三年財報,反應商譽減損,ADR開盤下跌,恐衝擊台股」、壹蘋果2006年11 月18日「要錢不賺錢德意志:避開聯電」、中時新聞2007年2月28日「專注業外?聯電獲利僅台積電1/4」、中時新聞2007年10月12日「外資看多台積電,降聯電評等,台積電明年產能利用率可維持96%,外資強調看不到聯電利多」網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台積電公司及聯電公司被投資事業一覽表(即被證2至被證11)。自訴人代理人雖以上開證據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與本案無關,亦不具有關連性等情,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惟前述經濟部商業司網頁上關於聯電公司、宏誠公司、迅捷公司、群策公司、群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鍵入製作之紀錄文書,出於財務報表之台積電公司及聯電公司被投資公司一覽表亦係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本院斟酌辯護人提出上開報紙雜誌報導、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論文等,其目的並非在於證明新聞報導或論文內容屬實,或引用該撰寫報導之記者、學者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而係欲就媒體及論者對於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曾有之報導評論,及自訴人本人對於該制度所持看法,以及聯電公司經營團隊持股大幅增加是否足以掌握經營決策主導權,暨台積電與聯電公司經營績效之比較等節,提出說明,並支持其答辯內容而已,尚無屬於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之問題,經核復均與本件自訴事實及答辯方法有關,從而上開證據於本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繩之。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訴訟當事人於公開法庭之言論範圍不得有公然侮辱或誹謗行為,如其言論與訟爭事項無關,並損及他人名譽,即可論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而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等免責要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故於公開法庭上涉及公然侮辱、誹謗之言論,應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法庭發言時,應就自己涉嫌之犯罪行為答辯,不論係王又曾或張忠謀均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被告根本沒有為答辯而必須提及該二人之必要,詎被告刻意提及,比擬自訴人與王又曾相同,均以極少之股權控制公司,掌握經營權;比擬自訴人與張忠謀不同,認張忠謀「到現在為止,他老老實實來經營台積電」、「光明磊落,經營台積電」而「兩家公司(即聯電與台積電)為什麼天差地別,就是經營者心懷不善」,被告之言論明顯指稱「甲○○像王又曾一樣」、「曾興誠不老實經營」與「甲○○心懷不善」,自不得如同被告以辭害義,斤斤於當日所使用之字眼,而辯稱其無侮辱故意。縱令聯電之經營表現確實不如台積電,或有相當差距,自訴人個人財富相對於10數年前確有巨幅增加,亦非被告可以誹謗自訴人之藉口,也絕非被告之言論可以被正當化之法律上理由及基礎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48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 871號誹謗案件96年3月2日、5月24日審判筆錄、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臺北地檢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自由電子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等媒體有關力霸案及王又曾相關報導為證。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被告於臺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871號案件96年3月2日及96年5月24日庭訊時所言內容,均是就被告於該案所涉妨害告訴人甲○○及聯電公司名譽案情有關之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及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等公司治理事項,基於自衛自辯立場所為合法之相關攻擊防禦之論述,均有其事實基礎或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並非無端針對甲○○而為公然謾罵或嘲弄言論,並無公然侮辱或妨害其名譽之故意。自訴人曾興誠利用員工分紅配股以及母子公司與企業策略伙伴交叉持股鞏固經營權,及聯電公司從國營事業轉變成私人企業,均屬公眾事務而可受眾人評論;而聯電公司與台積電公司早年經營績效相當,但目前聯電公司遠遜於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本業經營不佳對股東權益自然造成損害,乃屬事實,比較二公司經營狀況以及從公司經營實績評論其負責人行事風格及心態,本屬一般財經評論重點,更屬公眾事務而可受眾人評論。被告於上開庭訊所述,均係針對與該案案情有關之員工分紅配股及母子公司及企業聯盟交叉持股等公司治理事項,而為相關攻擊防禦之論述,並未謾罵「甲○○像王又曾一樣」、「甲○○不老實經營」、「甲○○心懷不善」等詞,既有一貫事實基礎之理由及原因,自應整體以觀,不應單將該2次筆 錄從全部案情抽離,更不應單從筆錄予以斷章取義或將其中某些詞句抽離,論以公然侮辱罪,況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立場為保護個人訴訟上合法權益而提出答辯說明,並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之免責條件適用,及同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由,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合理評論」原則適用,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93年9月及11月間,因於演講場合及所撰文章中指 稱:「……我昨天跟老曹講……曹董事長在10幾年前,原來是工研院財務經理,沒什麼錢,聯電弄幾年,現在是100 億身價,從哪裏來,當然員工分紅配股,還有你買股票被他賺走了……」、「……我不知道那個聯電1775億的股本,將來怎麼辦。我們曹董事長,在這幾年當中,對臺灣最大的貢獻,他把聯電的總市值,從1兆零800億,把它降為3千多億… …」、「我最近對員工分紅配股有很多的主張,為什麼呢?我每次看到老曹,他們豪宅都好幾棟有沒有,我們買股票的人大概都破產,有沒有,這是非常不相稱的。大家可以稍微對照一下,聯電可以從220塊到今天剩下20塊有沒有,前面2不見了;威盛是629塊,剩18塊,有沒有;訊碟更嚴重,訊 碟是從512塊到現在都快變成壁紙了,有非常多的電子股在 這10幾年當中,實在跌得有點不像話……」、「……聯電對不起小股東……,如果曹董心中只有員工,沒有股東,那麼我們只能祈請套在聯電的外資要自求多福」、「……這個張忠謀啊,最後只有一個『貪婪』……被老曹修理一下……事實上,他們兩個都……我看都是梟雄,但是老曹比他更奸詐……」、「……老曹成功的崛起,第一階段比較糟,第一階段他竊佔國家資源……經濟部被他搞兩下,聯電突然變甲○○的,……而且變成老曹私人企業,這就叫竊佔國家資源……」、「……第二個階段……老曹用聯電公司的錢去成立投資公司,再用投資公司買聯電股票來鞏固自己經營權……聯電從188,已經剩下最近19塊3,……他把1兆的聯電,把它 剩下3千多億,我不知道他貢獻到底在哪裏……」等語,經 自訴人及聯電公司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而以94年度偵字第19648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曾為上開陳述,亦經本院審理該案之法官勘驗錄音光碟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上開各情,復為自 訴人及被告所是認。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96年3月2日審判程序進行時,於法庭內陳稱:「我想向審判長報告一下,一個公司啊!如果我們看到一個公司的經營權,像曹先生是完全掌握聯電公司的經營權,他個人持股佔不到1%,這個佔不到1%,但他還是可以完整的控制聯電公司,用控股公司。這個情形跟王又曾佔股不到1%,但是他用很多投資公司來掌握這個經營權,最後一逃 、一走了斷……」等語;另被告於該案96年5月24日審理程 序,經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檢察官論告後,進行答辯時陳稱:「民國70年臺灣用整個國家的力量來發展半導體產業,所有今天台積電也好,聯電也好,都是用國家的力量才有今天。我們看到臺灣的晶圓代工的兩大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跟聯華電子。張忠謀董事長他也是從工研院院長到台積電董事長,他也當過聯電董事長。曾興誠先生也是從工研院出身,變成聯電的董事長。但是台積電張董事長,他一生光明磊落,經營台積電,他從來沒有搞一大堆轉投資公司,來鞏固個人股權。但是甲○○先生呢,他成立了宏誠公司、迅捷公司、群策公司、群力公司用子公司鞏固個人股權,最後他以個人微小股權,控制一整家公司。張忠謀先生到現在為止,他老老實實來經營台積電。今天在兩千年的時候,聯電的總市值,一兆台幣;台積電的總市值,一兆兩千億台幣。今天台積電的總市值,一兆七千億台幣,但是聯電的總市值剩下三千多億。那同樣兩家公司為什麼天差地別,就是經營者心懷不善。經營者心懷不善,當然會造成大多數股東,小股民重大損失。所以剛才檢察官提到,甲○○先生我講他一百億,我相信如果你講我有一百億身價,我會覺得非常榮耀,我不認為這是毀謗。但是我講他一百億,事實上可能我還是低估。如果把曹董事長個人在名下聯發科,或其他相關聯字號的IC設計公司,把他個人身家加起來絕對超過百億以上。那麼這些聯字輩的IC設計公司,他們如何成立,都從聯電分出來的轉投資公司。張忠謀董事長從來不會這樣做,但是第一個,曹董事長先成立控股公司來控制聯電股權,來掌握聯電經營權,今天張忠謀才是台積電的專業經營,但是甲○○董事長從夥計搖身一變變老闆。第二個,台積電很少從事把公司的主力項目移轉到外面,成立一些母雞養小雞的行為。但是聯電把聯電公司的資源完全移植到外面,成立包括聯發科,包括聯陽,這些聯字號的IC設計公司,把所有的資源完全移轉在外,造成聯華電子小股東的重大損失。我想我在比較張董事長與曹董事長。我用甲○○比較奸詐,這個手段他用太多了,如果他非常忠誠的去經營聯電,我想聯電的成就一定在台積電之上,但是他沒有把他的心,把他的誠意用在聯華電子上,造成今天聯電小股東諸多的損失。我用曾興誠比張忠謀奸詐,在手段上。張忠謀一個人,老實的、腳踏實地的,把台積電經營到今天,變成世界最大的晶圓代工公司。今天的聯電,同樣都是晶圓代工,但是他本業都沒有賺錢,去年賺了三百七十億都是靠業外挹注獲利居多,同樣兩家公司為什麼後來經營天差地別。我想這是在大是大非上給曹董事長一些客觀的評價。我想我沒有帶個人的偏見與私心。」等語,有卷附本院96年3月2日、同年5月24日審判筆錄、錄音 光碟、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認與自訴人所提譯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 )。 ㈢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在法庭發言時,將伊比擬為王又曾,又指稱伊心懷不善,將聯電公司資源移轉在外,及暗諭伊不老老實實經營等語,而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云云。 ⒈惟查: ⑴被告先前係於演講場合對於自訴人甲○○及聯電公司採取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作法提出批評,且質疑甲○○以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之方式鞏固其對聯電公司之經營權,經自訴人及聯電公司認被告已毀損渠等名譽,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該案係以:聯電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公司市值甚高,該公司經營良窳及其負責人甲○○之經營理念,牽涉廣大股東及民眾利益,故關於聯電公司或甲○○利用員工分紅配股及轉投資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相互支持經營權,以及聯電公司從官股持有大部分股數之事業轉變為私人企業等各項行事作為,均屬公眾事務而可受眾人評論,其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意見陳述,並無妨害聯電公司或甲○○名譽之意圖及故意等情為其主要答辯意旨,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1號 判決可參。 ⑵查聯電公司為我國著名之晶圓代工公司,且係公開發行之股票上市公司,世人多將之與具有相同崛起背景、從事相同代工業務且規模相當之台積電公司相提並論,於評論公司治理績效、股價表現或市值規模時,亦幾乎均將二家公司相互比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現為財訊文化事業執行長,並時常於電視節目、報章雜誌等媒體發表其對於企業經營、股市訊息與投資分析之見解及評論看法,此亦為不爭之事實。而聯電公司是否採取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及聯電公司有無以轉投資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以達交叉持股互相支持經營權之目的,均屬攸關公司發展及股東權益之重要事項,而與公眾利益有關,本即屬可加以討論或公開評論之事,是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辯稱就該等公眾事務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係屬言論自由範疇等語,已非無據。 ⑶自訴人甲○○贊同聯電公司採行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並曾於報紙撰文主張員工分紅配股制度與分期付款制度有異曲同工之處,且足以使臺灣之高科技公司以較低固定薪資吸引一流人才效力,為公司創造營運績效等情,有92年1月6日經濟日報第四版之報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5頁),自訴人復曾因台積電公司董事長張忠謀對於員工分紅配股存有不同看法,於公開場合對張忠謀提出批評,亦有被告所提出之93年10月7日聯合新聞網「甲○○:分紅配 股制度無法取代」、93年11月9日IC晚報「員工分紅老曹 對張忠謀誠信打問號」、93年11月9日TVBS「科技分紅制 度甲○○批張忠謀沒誠信」、93年11月10日自由新聞網「分紅配股甲○○再槓張忠謀」、93年11月13日大紀元「聯電贊成員工分紅入股」、93年10月15日自由新聞網「員工分紅配股制曹董吐苦水」、93年11月10日壹蘋果網路「老曹:張忠謀誠信打問號,台積電:張董事長領分紅可受公評」、93年11月14日壹蘋果網路「老曹:員工分紅設閉鎖期視填權與否發放」等網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6至76頁)。另政府自70年間起傾國家之力全力發展電子業,聯電公司係由工研院電子所內示範工廠移轉而出成立之公司,亦屬公眾周知之事。依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書後附整理之「甲○○職位持股以及公股 董監事席次持股數變化表」,可知71年間經濟部、交通銀行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公股機構持有聯電公司股數達百分之55,原為公股持股過半之國營企業,惟迄94年5月時, 公股股數佔聯電公司總股數之比例下降至僅為百分之0.5 ,至於自訴人甲○○原持有聯電公司股數之比例則由72年間之百分之0.073增加為94年10月間之百分之0.388,足見原持股較多之公股股權其持股比重大幅降低,政府對於聯電公司之掌控已大不如前,聯電公司已完全成為私人企業;又依卷內天下雜誌86年10月1日封面故事「曾興誠力拼 半導體霸主」報導(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自訴人曾興誠於接受專訪時表示:「所以聯電開風氣之先發股票紅利給員工,造就園區內許多30歲的千萬富翁。目前聯電管理階層(副理級以上幹部)共持有公司12%的股份,比任何一法人股東都大……」,報導並表示「曾興誠藉由不斷成立新公司,讓部屬出去當總經理打造新的舞台,聯電的關係企業網綿密,透過聯電與各子公司間的互相投資持股,魚幫水、水幫魚,讓彼此的地位更穩固」、「……現在聯電完全是員工股東合一……我當聯電總經理的時候,80%是官股……現在聯電完全是員工股東合一,而且我們不只是聯電,我們已經掌握一個集團。過去有勞方、資方、股東、員工、職業經理人,十五年來。我們已經努力把這些角色合而為一,所有員工都是股東,現在職業經理人是大股東,職業經理人加起來,掌控的股份,比所有其他機構的法人還要大,職業經理人掌控聯電12%,交銀只掌控5%而已。過去創始時,交銀是佔25%股份的最大股東, 現在只佔5%而已。這是十五年的累積、規劃,經過五次 董事會,逐步做到今天這樣」等語,顯然自訴人甲○○係透過員工分紅配股制度,逐步提高經營團隊持有聯電公司股票之比重,使公股稀釋,並且透過聯電公司與各子公司交叉持股之方式掌握公司經營權及維持領導階層地位。 ⑷依卷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㈡第124至133頁),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聯電公司之子公司均持有母公司即聯電公司之股票,甚而擔任聯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另依台積電公司與聯電公司被投資公司一覽表以觀(本院卷㈡第149至153頁),迄96年6月30日止,台積電公司轉投資子 公司有17家,聯電公司轉投資子孫公司為61家,後者轉投資子公司之數目為前者之數倍。 ⑸惟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固有足以激勵員工士氣、吸引人才及創造企業營收績效之好處,然該制度亦不乏缺點。如昔日公司將盈餘轉增資配股予員工,並不計入商業會計之費用之中,使公司盈餘較實際情形為高而無法真實反應公司營運績效及財務狀況,對公司股東即股票投資人之利益即可能間接產生損害;且員工一旦配得股票,往往隨即轉手以市價高價賣出,「竹科新貴」一夕間成為千萬富翁之話題不斷,科技產業界以股票挖角吸引員工跳槽之事更層出不窮,論者對此,亦存有諸多批評並紛紛提出建言(如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中華會計教育學會「我們認為員工分紅應列為費用」一文,見本院卷㈡第77頁以下)。為此,商業會計法終於95年5月24日將原第64條「商業盈餘之分配, 如股息、紅利等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修正為「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股利應認列為費用」,而於法律規範制度上將員工分紅制度費用化,以求較為合理客觀之結果。又國內企業存有大量轉投資子公司及利用企業策略聯盟交叉持股之情形,固有創造共贏局面之優點;惟不得不承認於大量多層之交叉持股過程中,極易產生帳目混亂及責任不清之問題,更容易造成企業美化財報、刻意拉抬股價、少數人把持經營權等弊端,內線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犯罪行為更伴隨衍生,諸如先前宏福集團、台鳳集團等案件所造成之國內金融風暴,近來則有力霸集團爆發掏空弊案最受矚目,惟不論如何,損害最鉅者咸為一般廣大股東。上述各情,當為社會上一般有識之士所關心,遑論發行、創辦財經雜誌,並以分析、評論產業及股市變動為業之被告,於評論分析聯電公司及台積電公司公司治理、營運績效時,必定會以前述各情為其長期觀察、評析之重點。 ⒉依上所述,被告係因於演講場合及所撰文章中,對聯電公司及負責人甲○○所贊同採行之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及聯電公司以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之方式穩固經營權之公司企業治理制度,提出其評論及個人看法,而經甲○○及聯電公司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在案,被告復以其僅就曾興誠利用員工分紅配股以及母子公司與企業策略伙伴交叉持股鞏固經營權,及比較聯電與台積電二家公司之經營實績及負責人經營行事風格等屬於公眾事務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故意等情,為其主要答辯內容。是被告於該妨害名譽案件法院審理庭訊過程所為之發言陳述,縱有一再重複或提及其不贊同聯電公司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及企業交叉持股之經營模式,及持續對於聯電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曾興誠之行事風格或經營策略提出質疑、批判,惟若該質疑、反駁言論並未逸脫該案主要爭點及案情,且係基於訴訟上答辯所為之防衛性、答辯性陳述,即難認另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可言。 ⒊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96年3月2日開庭發言時,將伊比擬為掏空力霸集團資產、經各界公認撻伐為最惡之人之該集團負責人王又曾等語,惟被告於法庭上所為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自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與案情是否有關,及有無逾越答辯主旨或防禦範圍等節,以為判斷,並應比對其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用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 ⑴查前案96年3月2日審理程序開庭時,因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該案告訴人甲○○並未到庭,雖檢察官當庭表示捨棄傳喚,惟被告辯護人以聯電公司並未配合提出關於甲○○之員工分紅配股資料,認有再次傳喚甲○○到庭就其員工分紅配股情形加以說明之必要,檢察官則主張無庸再次傳喚甲○○作證,繼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即對於是否應商請聯電公司提出該公司員工分紅配股辦法、甲○○每年員工配股明細,及宏誠、迅捷、群策、群力等子公司對聯電公司歷年持股變動情形等資料,暨提出該等涉及個人財產隱私及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後能否不被使用於訴訟外之其他用途等事項,進行甚長之討論發言,有該庭期錄音光碟譯文可稽(本院卷㈠第3至10頁)。其間辯護人主張應請聯電公司提供「 歷年變動持股狀況」資料時,檢察官稱:「你簡單的歷年是哪幾年講清楚,我搞不懂什麼叫歷年……。」,辯護人:「從一開始持有……。」……檢察官:「那麼多資料,法院處理……」乙○○:「……曹先生……他們很多人都是把那個股權藏在這種創投跟這種投資公司裡面,所以我們是希望說他把每一年他的持股的變動啊,能不能完整的看一下……經濟部原來持股55%,最後經濟部持股已經剩下不到1%了……但聯電公司的這個周邊除了曾興誠的持 股,他從4萬股變成1億多股的這個變化之外呢,他其實真正這個控股權是在其他下游相關的包括這些相關的投資公司包括宏誠、迅捷、群策裡面,因為他是真正發揮這個經營權的變動最大的關鍵啦!這一個發揮在經營權裡面很重要。」審判長:「那這一段主要是要講聯電,那個什麼竊佔國家資源這一段是不是?」乙○○:「是。」檢察官:「……我覺得當然法院要調,我們沒有意見,因為那調出來的資料一大堆,還是堆在法院這邊,負擔的還是法院,只是這部分有沒有去調查的必要,我覺得可以詳加審酌,因為這4家公司的持股變動到底在這個案子代表什麼樣的 用意,是不是就可以證明說甲○○竊佔國家資源……我想竊佔和單純持股的比例是不同樣的意見……。」辯護人:「我們希望了解,我們一直在說曹先生透過聯電公司的投資公司去鞏固自己的經營權。所以是曹先生透過這4家公 司來鞏固自己經營權,我們要了解……這4家公司持有聯 電公司股份的變動情形。」……告訴代理人:「對,我現在不是說事實不重要,事實是什麼它反而非常重要,可是我現在所要說的是這個事實跟他(按:指被告)的答辯關係到底是什麼……。」審判長:「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啊!他講的就是這樣,原來是一個國家股權很大的公司現在變成一個純粹私人的公司……他為什麼會變過去呢,他不太了解這中間的過程,他的意思是這樣!」乙○○:「我想向審判長報告一下,一個公司啊!如果我們看到一個公司的經營權,像曹先生是完全掌握聯電公司的經營權,他個人持股佔不到1%,這個佔不到1%,但他還是可以完整的控制聯電公司,用控股公司。這個情形跟王又曾佔股不到1%,但是他用很多投資公司來掌握這個經營權,最後一 逃、一走了斷……」告訴代理人:「反對,這個不能把曹先生與王又曾相提並論,這點反對!」審判長:「沒有人會認為兩個人一樣啦!」等情,亦有卷內錄音譯文可稽。⑵被告雖陳稱:「……像曹先生是完全掌握聯電公司的經營權,他個人持股佔不到1%,這個佔不到1%,但他還是可以完整的控制聯電公司,用控股公司。這個情形跟王又曾佔股不到1%,但是他用很多投資公司來掌握這個經營權 ,最後一逃、一走了斷……」等語,惟在此之前,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應否繼續傳喚證人甲○○,及應否依辯護人之聲請由聯電公司提供相關員工分紅配股及聯電子公司對聯電公司持股變動情形等資料,進行討論,被告及辯護人於庭訊主張聯電公司應予提供上開資料之目的,無非即在於明瞭甲○○透過員工分紅制度所可獲得之實際持股及聯電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之實況,該等事實之釐清不僅涉及被告於該案被訴妨害名譽及誹謗案件之案情,更與被告答辯內容息息相關。是以被告當庭陳稱:「……像曹先生是完全掌握聯電公司的經營權,他個人持股佔不到1%,這個佔不到1%,但他還是可以完整的控制聯電公司,用控股公司」等語,應在說明其所答辯主張之「甲○○以個人相對較低之持股比例,卻得以掌握聯電公司經營權」此一事實,被告雖接著陳稱:「……這個情形跟王又曾佔股不到1%,但是他用很多投 資公司來掌握這個經營權,最後一逃、一走了斷……」,然若全盤衡量全部在庭之人(含被告)當次庭期發言內容,即可明瞭被告之目的係在說明其所主張企業聯盟交叉持股之企業經營方式所可能衍生之潛在犯罪危險性而已,參酌被告陳稱:「這個情形跟王又曾佔股不到1%,但是他 用很多投資公司來掌握這個經營權,最後一逃、一走了斷……」等語至中途,即遭告訴代理人打斷抗議,而尚未完成全部發言,被告亦辯稱:「當天我要表達的是李焜耀持有明碁公司百分之0.5的股權,卻可以作成合併西門子公 司的決議,我當天就是講這個事情,可是剛發言就遭到對方律師的打斷」、「……我要陳述的是持有少數股權卻掌握公司的決策潛在的危險性……當天我這樣的主旨還沒有說明,就遭到對方律師打斷……」等語(本院卷㈡第156 、160頁),益徵被告提及王又曾之目的,應在於舉例說 明,佐以該次庭期時間,正值力霸集團掏空案爆發、檢調單位大舉偵辦之時刻,是被告敘及東窗事發後旋即潛逃至他國之力霸集團負責人王又曾,亦無非在於藉助當紅時事比喻而已;尤其被告係稱「『這個情形』跟王又曾……」,參酌其發言,所稱「這個情形」當然指其所主張「甲○○以不到百分之一持股掌握聯電公司經營權」之事實,足見被告所欲比擬說明者,乃「甲○○持有聯電公司少數股權」與「王又曾持有力霸集團少數股權」此兩件事之異同,是被告所針對者,應為持有股權及掌握公司經營權之「事件」或「事實」本身,而非針對自訴人甲○○個人或聯電公司。 ⑶雖力霸集團及王又曾相關親友、成員因掏空該集團資產,並向金融機構詐貸金錢及涉及內線交易,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該署並於偵結新聞稿中提及其犯罪手法主要為自家人虛為設立68家人頭小公司,以假交易等方式將公司資金不斷掏出,並對王又曾求刑表示:「請審酌被告王又曾……捨正途不由,將由廣大民眾匯集鉅資成立、然由其全盤掌控之銀行、票券、保險、通訊事業內之豐沛資金,視為自家金庫,縱橫自如巧取豪奪,不法所得逾730億元,利令智昏,不顧國脈民命,無視 企業員工並股東權益,猶如無行賊寇,囂張卑劣之行徑,令人髮指痛絕……犯罪惡性重大,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等語(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而堪認檢方所指王又曾之犯罪行為若真,實令一般社會大眾深惡痛絕,而足對於王又曾之人格、名譽與誠信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惟查自訴人甲○○先前長期擔任聯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聯電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同為國內兩大世界級晶圓代工公司,聯電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自訴人甲○○對該公司之經營貢獻,客觀而言,各界大眾一般均有甚高之評價,媒體並曾多所讚揚報導,自訴人更曾獲獎及獲聘擔任總統府國策顧問,此為社會各界眾知,足見自訴人為高知名度之企業家。被告於庭訊發言舉例時將自訴人曾興誠與王又曾一併提及,其比擬之方式固屬不夠精確甚或略嫌粗糙,惟目的不外乎在於說明企業交叉持股經營模式若遭不肖之有心人利用,恐將造成類似力霸掏空弊案之風暴一再發生。自訴人對於聯電公司之經營策略適當與否、所採行經營方式有無對於廣大股東造成損害等議題,固均屬可受評論之事,外界亦確容有不同意見(如被告即對聯電公司之公司治理制度多所評論批判),然身為企業家之自訴人甲○○於社會上既獲多數人高度評價,自與掏空集團資產、遠走國外之經濟罪犯王又曾不可同日而語,不論如何,外界亦不至於將甲○○與王又曾二人等同視之或作相關聯想,此觀被告發言遭告訴代理人打斷表示抗議,審判長隨即接話稱:「沒有人會認為兩個人一樣啦!」,及被告陳稱:「我心中毫無把王又曾及自訴人劃上等號的意思,如果二人有什麼一樣,就是王又曾持有力霸公司百分之一的股權,自訴人也持有聯電公司百分之一的股權,其他毫無相關」等語(本院卷㈡第160頁),亦可明瞭。是縱自訴 人甲○○對於遭被告於法庭上將其與王又曾一併論及,而感覺受辱或自覺名譽遭侵害,惟對在法庭內進行訴訟程序之人而言,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既尚不足以使他人對於自訴人名譽產生真正之負面評價,復查無被告具有侮辱自訴人故意之事證,自無由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⑷綜上,被告固於庭訊時一併提及王又曾之人,惟綜觀其發言內容,確與被告該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答辯意旨有關,依當日在庭之人全部發言紀錄及時空環境,被告上開所言應在於解釋說明其與辯護人調查證據主張之必要性及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經核並未超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範疇,所為言論不僅並非出於侮辱他人之意,亦不足以使他人對於自訴人名譽產生不佳觀感,即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情形,被告辯稱僅為保護個人訴訟上權益而提出答辯說明及表達意見等情,自堪採信。自訴人以被告刻意提及比擬伊與王又曾相同,指稱「伊就像王又曾一樣」而認已妨害其名譽云云,實並未就該案案情及被告全部陳述內容通盤考量,尚非可採。 ⒋另自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之96年5月24日開庭時指 稱「……台積電張忠謀光明磊落,但甲○○以子公司鞏固個人股權,但張忠謀老老實實經營台積電,現今二家公司市值天差地別,是因為經營者心懷不善,所以造成大多數股民造成損失,所以不認為我所說是誹謗,甲○○從夥計搖身一變成為聯電董事長,把聯電公司資源移轉在外,造成聯華電子小股東的損失……」等語,認被告暗諭謾罵自訴人不老老實實經營,且係因自訴人心懷不善,將聯電公司資源移轉在外而造成大多數股民損失,而涉犯公然侮辱罪。 ⑴惟經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之全部發言陳述內容應為:(審判長:「被告,換你了。你有什麼辯解,講過的部分盡量不要再重複。」)乙○○:「民國70年臺灣用整個國家的力量來發展半導體產業,所有今天台積電也好,聯電也好,都是用國家的力量才有今天。我們看到臺灣的晶圓代工的兩大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跟聯華電子。張忠謀董事長他也是從工研院院長到台積電董事長,他也當過聯電董事長。曾興誠先生也是從工研院出身,變成聯電的董事長。但是台積電張董事長,他一生光明磊落,經營台積電,他從來沒有搞一大堆轉投資公司,來鞏固個人股權。但是甲○○先生呢,他成立了宏誠公司、迅捷公司、群策公司、群力公司用子公司鞏固個人股權,最後他以個人微小股權,控制一整家公司。張忠謀先生到現在為止,他老老實實來經營台積電。今天在兩千年的時候,聯電的總市值,一兆台幣;台積電的總市值,一兆兩千億台幣。今天台積電的總市值,一兆七千億台幣,但是聯電的總市值剩下三千多億。那同樣兩家公司為什麼天差地別,就是經營者心懷不善。經營者心懷不善,當然會造成大多數股東,小股民重大損失。所以剛才檢察官提到,甲○○先生我講他一百億,我相信如果你講我有一百億身價,我會覺得非常榮耀,我不認為這是毀謗。但是我講他一百億,事實上可能我還是低估。如果把曹董事長個人在名下聯發科,或其他相關聯字號的IC設計公司,把他個人身家加起來絕對超過百億以上。那麼這些聯字輩的IC設計公司,他們如何成立,都從聯電分出來的轉投資公司。張忠謀董事長從來不會這樣做,但是第一個,曹董事長先成立控股公司來控制聯電股權,來掌握聯電經營權,今天張忠謀才是台積電的專業經營,但是甲○○董事長從夥計搖身一變變老闆。第二個,台積電很少從事把公司的主力項目移轉到外面,成立一些母雞養小雞的行為。但是聯電把聯電公司的資源完全移植到外面,成立包括聯發科,包括聯陽,這些聯字號的IC設計公司,把所有的資源完全移轉在外,造成聯華電子小股東的重大損失。我想我在比較張董事長與曹董事長。我用甲○○比較奸詐,這個手段他用太多了,如果他非常忠誠的去經營聯電,我想聯電的成就一定在台積電之上,但是他沒有把他的心,把他的誠意用在聯華電子上,造成今天聯電小股東諸多的損失。我用曾興誠比張忠謀奸詐,在手段上。張忠謀一個人,老實的、腳踏實地的,把台積電經營到今天,變成世界最大的晶圓代工公司。今天的聯電,同樣都是晶圓代工,但是他本業都沒有賺錢,去年賺了三百七十億都是靠業外挹注獲利居多,同樣兩家公司為什麼後來經營天差地別。我想這是在大是大非上給曹董事長一些客觀的評價。我想我沒有帶個人的偏見與私心。」等語,已如前述。 ⑵被告雖於答辯時陳稱:「……台積電張董事長,他一生光明磊落……張忠謀先生到現在為止,他老老實實來經營台積電……那同樣兩家公司為什麼天差地別,就是經營者心懷不善。經營者心懷不善,當然會造成大多數股東,小股民重大損失……」等語,惟若以客觀角度立場通盤觀察解析被告上開答辯所言,其重點顯然在於說明比較聯電與台積電二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治理理念之不同(主要指是否成立多家轉投資公司,及是否對轉投資公司持股),因而導致現今二家公司在績效、獲利及市值規模上漸生差異,此觀被告陳稱:台積電張忠謀董事長光明磊落,經營台積電從來沒有搞一大堆轉投資公司,來鞏固個人主權,但是甲○○成立宏誠公司、迅捷公司、群策公司、群力公司,用子公司鞏固個人股權,以微小股權控制一整家公司,今天台積電總市值一兆七千億台幣,聯電總市值剩下三千多億,同樣兩家公司為什麼天差地別,就是經營者心懷不善,當然會造成大多數股東小股民的損失等語,自足明瞭。 ⑶被告雖於比較張忠謀與甲○○時,指張忠謀「一生光明磊落」、「老老實實經營台積電」、「老實的、腳踏實地的把台積電經營到今天」,並指現今聯電與台積電公司總市值差異甚大、造成聯電公司股民損失之原因是「經營者心懷不善」。惟指張忠謀「光明磊落」、「老老實實經營」,是否即等同於指稱相對比之自訴人甲○○有何「不光明磊落」及「不老老實實經營」,已非無疑,且被告指稱張忠謀光明磊落、老實經營之前提,係指張忠謀並未大量成立轉投資公司,及台積電公司經營績效良好、規模市值持續成長壯大,凡此均與被告前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有關,更屬被告該案答辯之重點;且斟酌被告係於該案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論告結束後,就被訴犯罪事實答辯時而為上開陳述,於該場合,難認被告發言答辯時有何妨害自訴人甲○○名譽之故意可言。尤以聯電與台積電二家世界級晶圓代工公司,世人於評論其市值規模、經營績效及公司治理制度時,多將之相提並論,二家公司實質上更有彼此競爭之關係,該二公司股價表現如何,當然與公司治理原則方向有一定程度關連,而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一般人對之發表看法已屬當然,遑論係因相關言論而遭起訴涉訟、需為己答辯之被告。又被告指稱「經營者心懷不善」,依其前後文用語,係指涉聯電公司經營者即自訴人甲○○,固然無疑,惟觀察被告陳述內容,應在評論自訴人甲○○成立宏誠等公司以「鞏固個人經營權」,及將聯電公司技術資源「移轉」至所成立之聯發科、聯陽等公司之企業經營行為,暨該等行為過程中對於聯電公司股東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方指稱經營者「心懷不善」;而「心懷不善」四字固非積極正面,惟對照被告陳稱張忠謀「忠誠」、「老實」地經營台積電,其應在評論指述自訴人甲○○於「鞏固」經營階層經營權力之際,並未全然顧及聯電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股價表現而已,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甲○○惡意侮辱或謾罵之意。縱認聯電公司透過企業交叉持股或另成立公司將技術部門獨立在外,是否必為影響公司股價或市值之重要因素,容有疑義,抑或評論某一公司經營階層經營成效是否良好,亦不應單就股價或市值觀察,而存有討論空間;然以被告係於訴訟程序答辯發言時而為上開陳述,本難期其論述用語及所欲表達之意義,均能與撰寫文章時一般深思熟慮,且其陳述內容又與其於該案一貫答辯主張相同(惟此與被告前案被訴之言論是否構成犯罪,係屬二事,應不得混淆),而無故意逾越案情,對自訴人任意指摘攻訐之情事,自不能論以公然侮辱罪。 ㈣末查被告於前案96年3月2日、同年5月24日庭訊所為陳述, 若認並非單純意見表達,而屬針對特定事實陳述之情形,亦係就聯電公司或自訴人甲○○所採行之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及公司交叉持股轉投資之企業經營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性發言,合於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被告於法庭發言,更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不合;況其所為 係屬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復無惡意可言,亦符合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不罰之免責事由。是本件除不構成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外,亦不構成誹謗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檢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