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十一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商業登記法修正而免除其刑之執行。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甲○○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報酬,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詹先生」,由「詹先生」持往臺北市市○路一號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舜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崤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五號七樓之三,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曾楷麟擔任董事)、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三號七樓,已解散)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擔任舜崤公司之董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擔任尚屋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與「詹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舜崤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二十三紙,金額合計八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威特麗有限公司(下稱威特麗公司)、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亞公司)、閤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興公司)、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建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肇公司,為虛設行號)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互助公司、威特麗公司、虎亞公司、閤興公司、總格公司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互助公司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發票開立時間、營業人即銷項公司、發票張數、銷售即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詹先生」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尚屋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達芬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芬尼斯公司)、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豐泰公司)、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富達公司)等公司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十八紙,金額合計一千零六十七萬九百七十三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達芬尼斯公司、銘豐泰公司、百富達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達芬尼斯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達芬尼斯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發票開立時間、營業人即銷項公司、發票張數、銷售即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趙玉林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舜崤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舜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舜崤公司專案申請檔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尚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尚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尚屋公司專案申請檔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營業人取得虛設尚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九三一○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九六一○五三六三四號函等在卷可按,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擔任舜崤公司負責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擔任尚屋公司負責人,復經本院調閱舜崤公司登記卷宗、尚屋公司登記卷宗審認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四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較被告行為時法律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矧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詹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與「詹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擔任舜崤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前開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公司、威特麗公司之犯行並經移送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 (六)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十一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八)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所為業已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自「詹先生」處約收取九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共六個月)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舜崤公司虛開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開立時間│營業人(即銷項公司) │張數│銷售即發票金│逃漏稅額 │ │ │ │ │ │額 │ │ ├──┼──────┼────────────┼──┼──────┼──────┤ │ 1 │92年12月 │互助興業有限公司 │3 │81萬4,500元 │4萬0,725元 │ ├──┼──────┼────────────┼──┼──────┼──────┤ │ 2 │92年12月 │威特麗有限公司 │4 │114萬0,300元│5萬7,016元 │ ├──┼──────┼────────────┼──┼──────┼──────┤ │ 3 │93年2月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 │500萬0,000元│25萬0,000元 │ ├──┼──────┼────────────┼──┼──────┼──────┤ │ 4 │93年2月 │閤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6萬0,000元 │3,000元 │ ├──┼──────┼────────────┼──┼──────┼──────┤ │ 5 │93年2月 │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96萬0,000元 │4萬8,000元 │ ├──┼──────┼────────────┼──┼──────┼──────┤ │ 6 │93年2月 │建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 │3萬7,500元 │0元(虛設行 │ │ │ │(虛設行號) │ │ │號,無逃漏營│ │ │ │ │ │ │業稅可言) │ ├──┼──────┼────────────┼──┼──────┼──────┤ │ │合計 │ │23 │801萬2,300元│39萬8,741元 │ └──┴──────┴────────────┴──┴──────┴──────┘ 附表二:尚屋公司虛開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開立時間│營業人(即銷項公司) │張數│銷售即發票金│逃漏稅額 │ │ │ │ │ │額 │ │ ├──┼──────┼────────────┼──┼──────┼──────┤ │ 1 │93年2月 │達芬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2 │737萬8,464元│36萬8,923元 │ ├──┼──────┼────────────┼──┼──────┼──────┤ │ 2 │93年2月 │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4 │235萬8,509元│11萬7,926元 │ ├──┼──────┼────────────┼──┼──────┼──────┤ │ 3 │93年12月 │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2 │93萬4,000元 │4萬6,700元 │ │ │ │司 │ │ │ │ ├──┼──────┼────────────┼──┼──────┼──────┤ │ │合計 │ │18 │1,067萬0,973│53萬3,549元 │ │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