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 樓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文 聞律師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壬○○ 庚○○ 丙○○ (現在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丁○○ (現在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文 聞律師 余泰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01號、第107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壬○○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丙○○、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女子「席潘」係「泰舒服養生館」有限公司(下稱「泰舒服養生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0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葉嘉三)及「 泰舒活養生館」有限公司(下稱「泰舒活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429 號2 樓,名義負責人為吳星羽)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幹部,甲○○為引進泰籍女子在上開按摩館工作,乃透過「席潘」之姐綽號「渣」或稱「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喵」或稱「貓姐」、「曼」之泰籍成年女子,以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之薪資,引誘泰國按摩學校之學員來臺,在「泰舒服養生館」及「泰舒活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俟「渣」、「喵」在泰國尋得辛○○、己○、乙○○、戊○○意欲來臺擔任按摩師,甲○○方面則尋得友人丁○○,另透過友人壬○○介紹庚○○、丙○○等在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壬○○、庚○○、丁○○、丙○○同意分別與辛○○、己○、戊○○、乙○○「假結婚」俾使辛○○等4 人以結婚名義來臺。甲○○、壬○○、庚○○、丁○○、丙○○均明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應受就業服務法所定工作種類、工作期限、轉換雇主及工作、限令出境不再入境、行蹤陳報、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等限制及義務,例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而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得不受上開限制,乃意圖以與本國國民結婚之名義規避就業服務法各該限制規定,而與「席潘」、「渣」、「喵」、「曼」、辛○○、己○、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辛○○(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壬○○先於94年11月4 日在泰國撘鈀亞縣(TAPHRAYA)區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儀式及登記,並取得泰國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持上開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壬○○返臺後,即於95年1 月27日持泰國登記處核發並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向宜蘭縣政府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辛○○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審核上開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未經實質審查,即將「民國94年11月4 日與泰國人辛○○(SUPHARAT.MANJIT) (1963年2 月19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壬○○電腦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辛○○又於95年2 月2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簽證核發之妥當性。嗣經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後,辛○○於95年2 月1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接往其經營之「泰舒服」、「泰舒活」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並代為保管其護照(詳後述甲○○無罪部分),用以擔保辛○○按期償還上開以假結婚方式代辦來臺之不法代價,並於居留期間,按月自薪資中扣除2 萬元以償付上開假結婚來臺之代價。嗣辛○○不堪長期工作負荷,且因護照在甲○○保管中,無法自行離職、離境,乃傳真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轉由泰國駐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求援,並出面自首假結婚之犯行。 ㈡己○(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庚○○於94年8 月10日在泰國烏隆塔尼縣(Udon Thani)區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儀式及登記手續,並取得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庚○○返臺後,即於95年4 月26日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向宜蘭縣政府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己○結婚之不實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審核該份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書,未經實質審查,即將「民國94年8 月10日與泰國人己○(SUPAK.SINGH-SUWAN) (1968年5 月1 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庚○○電腦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且於登記完成後,己○即於94年10月20日、95年4 月28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簽證核發之妥當性。經該處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後,己○即於95年5 月4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境內,甲○○及「席潘」為擔保己○入境後前往按摩店工作即前往接機,並代為保管己○護照(詳後述甲○○無罪部分),用以擔保己○按期償還上開以假結婚方式代辦來臺之不法代價。嗣因辛○○經由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向泰國駐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求援,己○乃出面自首假結婚犯行。 ㈢乙○○(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與丙○○於94年7 月15日在泰國烏隆塔尼縣區辦理虛偽不實結婚儀式及登記,並取得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丙○○返臺後,即於94年10月4 日持上開泰國登記處核發並經我國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乙○○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審核該份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未經實質審查,即將「民國94年7 月15日與泰國人乙○○(SRISUDA.DARADAT) (1986年3 月1 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丙○○電腦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登記完成後,乙○○即94年10月14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簽證核發之妥當性。經該處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後,乙○○於94年10月18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丙○○前往接機並帶同乙○○至「泰舒服」養生館報到,且為掩人耳目,先由甲○○友人帶同乙○○至丙○○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停留一夜,翌日始折返臺北市上址養生館工作,而甲○○及「席潘」為擔保乙○○入境後在上址工作及償付辦理假結婚之不法費用,而代為保管乙○○護照及居留證(詳後述甲○○無罪部分)。嗣因辛○○經由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向泰國駐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求援,經警於96年4 月27日至甲○○經營之按摩店搜索,乙○○始出面自首假結婚犯行。 ㈣戊○○(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與丁○○於94年1 月19日在泰國烏隆塔尼縣區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儀式及登記,並取得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再持上開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丁○○返臺後,即於94年4 月15日持上開泰國登記處核發並經我國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向臺北縣政府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戊○○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審核該份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未經實質審查,即將「民國94年1 月19日與泰國人戊○○(NARISSARANONTACHIT)(1981年7 月7 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丁○○電腦戶籍謄本公文書上;戊○○即於94年6 月16日、8 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簽證核發審查之正確性。經該處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後,戊○○於94年8 月22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甲○○及「席潘」為擔保其入境後前往按摩店工作即前往接機,並保管戊○○護照(詳後述甲○○無罪部分),用以擔保戊○○按期償還以假結婚方式代辦來臺之不法代價;又因戊○○第1 次面談未過而未取得居留證,甲○○未發給薪資,嗣於6 個月後即95年2 月間再次面談取得居留證後,甲○○始依約敘薪,惟先行扣款8 萬元,其後則按月扣款2 萬元償付代墊假結婚之報酬。嗣因辛○○經由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向泰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求援,經警於96年4 月27日持搜索票至甲○○經營之按摩店搜索,戊○○始出面自首假結婚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壬○○、庚○○、丁○○、丙○○及渠選任辯護人除認辛○○、己○、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92年9 月1 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辛○○、己○、乙○○、戊○○於96年6 月8 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均於供前具結(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241 至257 頁),被告甲○○等5 人又未指明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案被告辛○○、己○、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渠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匿、飾、增、減,應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等5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故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認為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壬○○與另案被告辛○○在泰國辦理結婚儀式,並於94年11月4 日向泰國撘鈀亞縣區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泰國登記處核發並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件,於95年1 月27日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民國94年11月4 日與泰國人辛○○(SUPHARAT.MANJIT) (1963年2 月19日出生)結婚」事項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再於95年2 月2 日持有上開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以「依親」名義申請簽證入境臺灣,經面試而核准簽證,辛○○即於95年2 月10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等事實,有認證聲明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及駐泰國代表處96年5 月16日泰簽字第0552號函檢附申請人簽證資料、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310 至324 頁、96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卷第186 至197 頁、第30頁、第39頁)。 ㈡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己○在泰國舉辦結婚儀式,並於94年8 月10日在泰國烏隆塔尼縣區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後,由被告庚○○於95年4 月26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民國94年8 月10日與泰國人己○(SUPAK.SINGH-SUWAN) (1968年5 月1 日出生)結婚」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嗣陸續於94年10月20日、95年4 月28日持有上開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以「依親」名義申請簽證入境臺灣,第一次面試遭退件,第二次面試始核准簽證,己○則於94年5 月4 日入境臺灣等事實,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9 日羅鎮戶字第0960001218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單身證明書及駐泰國代表處96年5 月16日泰簽字第0552號函檢附申請人簽證資料、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卷第82至98頁、第212 至186 頁、第28頁、第38頁)。 ㈢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在泰國舉辦結婚儀式,並於94年7 月15日在泰國烏隆塔尼縣區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後,由被告丙○○遂於94年10月4 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民國94年7 月15日與泰國人乙○○(SRISUDA.DARADAT) (1986年3 月1 日出生)結婚」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嗣於94年10月14日持有上開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以「依親」名義申請簽證入境臺灣,經面試核准簽證等事實,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9 日羅鎮戶字第0960001218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單身證明書、聲明書、護照影本及駐泰國代表處96年5 月16日泰簽字第05 52 號函檢附申請人簽證資料、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健康檢查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卷第68至81頁、第198 至211 頁、第40頁)。 ㈣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戊○○在泰國辦理結婚儀式,並於94年1 月19日在烏隆塔尼縣區登記處辦妥結婚登記後,由被告丁○○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民國94年1 月19日與泰國人戊○○(NARISSARANONTACHIT)(1981年7 月7 日出生)結婚」在戶政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嗣陸續於94年6 月16日、94年8 月19日持有上開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以「依親」名義申請簽證入境臺灣,第一次面試遭退件,第二次面試始核准簽證,戊○○即於94年8 月22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此有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4 日北縣萬戶字第0960000827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書、護照影本及駐泰國代表處96年5 月16日泰簽字第0552號函檢附申請人簽證資料、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證明、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卷第99至109 頁、第212 至234 頁、第31頁、第41頁)。 ㈤又辛○○、己○、乙○○、戊○○在「泰舒服」、「泰舒活」養生館工作期間,渠等護照係交由被告甲○○保管一事,業據被告甲○○承認:「有些是借錢,要取信於我,所以就把護照或是居留證放在我這邊……還有一些人是為了怕掉了,就放在我這裡,另外有些是因為臨檢的時候,放在我這邊,比較好拿,我都有把他們的資料影印存底,因為檢查的時候要看正本,所以放在我這邊比較方便」等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49 頁),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4 月27 日持票搜索臺北市○○路○ 段429 號1 至4 樓及臺北市○○○路○ 段300 號1 樓,在櫃臺扣得泰國籍女 子之居留證及護照數本,已由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人員楊永麗代表辛○○、己○、乙○○、戊○○具單領回無誤,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30、39、45、54、74至85頁)。 ㈥綜上,辛○○、己○、乙○○、戊○○在泰國分別與壬○○、庚○○、丙○○、丁○○舉行結婚儀式並辦理登記後,提出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向我國管轄之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後,再持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申請簽證來臺;抵臺後,則被告甲○○經營之「泰舒服」養生館、「泰舒活」養生館工作,渠等護照均交由被告甲○○統一保管等事實,為被告甲○○、壬○○、庚○○、丙○○、丁○○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事實。 叁、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壬○○、庚○○、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㈠甲○○得知辛○○、己○、乙○○、戊○○有意嫁到臺灣工作,乃聯絡有意娶妻之壬○○、丁○○前往泰國與辛○○、戊○○會面認識,又透過壬○○介紹庚○○、丙○○前往泰國與己○、乙○○會面認識,四對男女進而依循泰國及臺灣相關法令結婚,均有結婚真意,依法均為有效婚姻;㈡壬○○與辛○○、庚○○與己○、丁○○與戊○○、丙○○與乙○○均經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面談審核通過,始針對結婚證書予以認證,且經戶政機關人員就結婚事實實質審查後,始為結婚戶籍之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云云。惟查: ㈠關於辛○○、己○、乙○○、戊○○與壬○○、庚○○、丙○○、丁○○在泰國舉辦結婚手續並來臺工作之緣由: ⑴據辛○○陳稱:「我是假結婚來臺灣,目的就是要工作賺錢,我自始就沒有要和臺灣男子結婚的意思,從來沒有和假老公壬○○履行同居,並無夫妻之實,所有結婚證書註冊和戶籍資料的登記都是我虛偽的意思,全部是假的」、「我係於2005年11月3 日透過假結婚仲介『喵』在曼谷慫恿我到臺灣從事按摩,她說臺灣的按摩店待遇很好,至於旅費、機票、假結婚的費用共要新臺幣30萬元,臺灣老闆會先支付,但到臺灣後,會從我的薪水中扣款,分期付款還給老闆,每個月薪水3 萬3 千元,扣2 萬元給老闆……2005年11月5 日,假結婚仲介『喵』馬上找來我的假老公壬○○,到泰國和我辦結婚手續,並留下結婚儀式的合影相片,作為日後申請抵臺依親的證據……同日,假結婚仲介『喵』教授我和壬○○,到臺北駐泰國辦事處,要如何應答簽證面談……2006年2 月10日,始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是按摩店老闆和『席潘』來接我,隔日就開始在『泰舒服養生館』擔任按摩師,老闆還有另外一間店『泰舒活養生館』,有時候我會過去那邊幫忙……老闆有次通知我說警察在戶口查察可能會找我,所以叫假老公壬○○帶我回宜蘭7 天等警察查察,後來沒被查察,就回來繼續上班」(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32至34頁)、「『喵』……負責在泰國找按摩師傅者,慫恿我到臺灣工作的人,並和『砸』共同居間安排壬○○到泰國和我辦假結婚儀式事宜」(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36頁)、「白先生及席潘去接機。接機後沒有去住臺灣先生的家,後來老闆跟我說警察有在找,會回去住1 週」、「(問:有無共同居住生活,如睡在一起?)沒有。我自己1 個人睡1 間」(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14 頁)等情綦詳,可知辛○○因「喵」在泰國招募來臺在被告甲○○經營之按摩館工作,乃透過被告甲○○介紹而與被告壬○○辦理結婚儀式及手續。輔以被告壬○○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經過泰國專辦婚姻仲介公司,名為『阿喵姐』之人所介紹。在泰國結婚部分均由『阿喵姐』代辦」(見96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因為甲○○有先給我看辛○○的照片,我太太去機場接我,是她帶我去找貓姐」、「當初甲○○跟我說結婚費用由他代墊,如果我們可以分期還,最好是我太太在那裡工作,工作15個月以後這筆錢就還清楚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反面),是被告壬○○於警詢陳述中刻意規避被告甲○○之角色,於審理中始坦承其與辛○○結婚係由被告甲○○、「貓姐」介紹且代墊費用,用意在使辛○○在伊經營之「泰舒服」、「泰舒活」養生館工作,代墊費用自薪資中扣除。 ⑵據己○於警詢時供陳:「我本來在泰國曼谷的按摩學校學習按摩技藝,『砸』到學校取得我的聯絡電話,『砸』便主動向我慫恿,並稱我到臺灣按摩賺錢很容易,於2006年5 月4 日,『砸』以假結婚為手段安排我入境臺灣後,護照等證件就遭到泰舒活和泰舒服養生館2 家按摩店的老闆和『席潘』……所扣留……讓他們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卻無緣無故欠了按摩店老闆新臺幣30萬元,我知道這30萬就是老闆付給『砸』、『席潘』的仲介費用」、「我是假結婚來臺灣,目的就是要工作賺錢,我自始就沒有要和臺灣男子結婚的意思,從來沒有和假老公庚○○履行同居,並無夫妻之實,所有結婚證書註冊和戶籍資料登記的簽名等資料都是我虛偽的意思,全部都是假的」、「2005年10月臺灣按摩店老闆(人稱Mr.Bai, 白先生)和假結婚仲介『砸』來泰國曼谷,帶領我和假老公庚○○,到臺北駐泰國辦事處去申請簽證,接受面談,但該次面談未能通過……於2006年4 月再面談始通過,於5 月4 日即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是我的假老公庚○○和辛○○的假老公壬○○來接我,我們先到『泰舒服養生館』報到擔任按摩師工作……老闆怕警察來臨檢或查察時發現假結婚情事,所以叫我們偶爾要和假老公聯絡,故意每個月電話聯絡1-2 次」(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22至24頁)、「接機之後就帶我們到南京東路的店,讓他們看到我們來了,之後就到宜蘭,約1 週後就開始到南京東路的工作」、「(問:有無與臺灣的先生有同居的事實?)沒有。我1 個人住1 個房間」(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12 頁),是己○經由「砸」得知可來臺在被告甲○○之按摩館工作,為達此目的,乃與被告庚○○辦理結婚手續。對照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是1 個『貓姐』介紹我認識的」(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23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你知道己○來臺灣是要去甲○○那裡工作嗎?)知道」、「(問:己○相片是誰拿給你看?)壬○○」、「(問:你知道結婚的費用誰出嗎?)他說有人出,壬○○說讓己○去工作來還錢。己○去那裡工作再扣錢扣回來」(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可見被告庚○○經由被告甲○○、壬○○介紹,由被告甲○○代墊費用、赴泰國與己○完成結婚程序後,使己○以配偶「依親」名義來臺,約定己○在被告甲○○經營之按摩館工作以償還代墊費用。 ⑶據戊○○供稱:「94年1 月間,我父親的1 位朋友找我父親,跟我父親說我可以到臺灣從事按摩工作,要我到按摩學校找臺灣來的老闆,我到了按摩學校就見到了臺灣來的白老闆,白老闆跟我說到臺灣從事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4-5 萬元,10天還另有1800伙食費,吃住免費由公司負責,整個手續費(含仲介費用)需要30萬元,等我到臺灣工作後每月再逐月扣2 萬元至扣完為止,94年中旬1 位泰國女子『曼』就帶了1 位臺灣男子丁○○來找我,『曼』跟我說丁○○就是要來跟我辦理假結婚的老公,因為我要到臺灣工作,必須要與臺灣人結婚才能取得居留資格在臺灣工作,之後我與丁○○註冊結婚,並且宴客,至曼谷面試時未通過,之後透過人介紹『渣』來幫我跟丁○○至臺北駐曼谷辦事處面試才通過,面試之前『渣』有教我與進興應如何應對,在通過面試之後,我於94年8 月22日到臺灣,白老闆與『席潘』到機場接我到臺北縣萬里假老公丁○○的住處,在該處所住了10幾天,因為外交部要面談,經過2 次面談才通過,通過面談之後,丁○○接我到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00 號『 泰舒服按摩院』工作至今」(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47至48頁)、「是白老闆跟席潘來接機,之後就到南京東路的泰舒服報到,後來又到萬里臺灣先生家住了10幾天,那10幾天我1 個人睡。沒有其他泰國女子」、「是丁○○跟我一起搭機來的」、「第一次面談沒有過,我就在臺灣等,第2 次是在6 個月後面談才過,在等的期間我也開始在按摩店上班」(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17 頁),則戊○○乃經「曼」遊說,意欲來臺在被告甲○○按摩館工作,遂經「渣」介紹被告丁○○,二人在泰國辦妥結婚儀式並登記後,戊○○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被告甲○○及「席潘」先將戊○○安置在丁○○位於臺北縣萬里鄉住處,嗣通過第二次面試後,始至被告甲○○經營之按摩館工作。而被告丁○○亦供稱:「(問:你知道乙○○來臺灣後是要去甲○○的按摩店工作嗎?)知道」、「甲○○拿照片給我看,當初是因為我家裡有狀況,我爸爸中風的事。我跟甲○○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也不久,後來他知道我爸爸生病,那時我當兵回來不久,我想說娶1 個老婆可以解決家裡的事,費用又有人幫我出」、「我只認識阿曼,在臺灣、在泰國都有見過,是因為甲○○介紹認識的」等情明確;被告丁○○雖辯稱:「我老婆娶回來時並沒有一開始就在他店裡幫忙,因為大家都好朋友不會計較錢的事」、「如果我有賺錢就會直接還他,因為我被通緝才不得已讓戊○○去他店裡工作」云云,惟被告丁○○亦不否認:「(問:戊○○說她面試通過以後就住在南京東路5 段300 號,有何意見?)我們後來搬去店的樓上」、「我是覺得她來臺灣人生地不熟,不知道找誰聊天,剛好店裡有些泰國人,有時她可能去店裡幫忙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而戊○○於95年2 月間入境面試通過後隨即搬至臺北市○○○路○ 段300 號 居住、工作,迄戊○○於96年4 月27日向警方自首為止,已在被告甲○○經營之按摩店工作16個月一事,亦經被告甲○○所不爭;基此,比對被告丁○○係於95年12月間遭通緝,與被告丁○○辯稱戊○○照顧中風老父直至伊遭通緝云云,時間點顯不相侔。被告丁○○飾詞辯稱:伊娶戊○○是為了照顧父親云云,實無可採。 ⑷另案被告乙○○:「94年中,我在泰國一家按摩院當學徒,有1 個女子名字叫『渣』到店內來,跟我表示可以仲介我到臺灣從事按摩工作,仲介費是新臺幣30萬元,每月的薪資約新臺幣3-5 萬元,每日還約有2-3 仟元的小費可以拿,但是到臺灣工作後,每個月要從薪資內扣除2 萬元的仲介費用,94年7 月間『渣』帶了1 位臺灣來的丙○○到店內找我,『渣』跟我說丙○○就是要來跟我辦理假結婚的老公,因為我要到臺灣工作,必須要與臺灣人結婚才能取得居留資格在臺工作,之後我與『渣』及丙○○就一同回我鄉下的家辦理結婚登記並宴客,並一同至臺北駐泰國辦事處面試,面試之前『渣』有教我與丙○○如何應對,在通過面試之後,我於94年10月就到臺灣,到臺灣之後丙○○到機場接我到宜蘭住了1 晚,隔日丙○○就帶我到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00號『泰舒服按摩院』工作至今」、「(問:妳與丙○○有無共同生活的事實?)沒有。我們是假結婚的」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41、43至44頁),乙○○因泰國女子「渣」之仲介,欲來臺從事按摩工作,乃經「渣」介紹被告丙○○,二人遂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宴客,「渣」更指導二人通過面試,乙○○抵臺翌日隨即前往被告甲○○經營之「泰舒服」養生館工作。訊據被告丙○○亦坦承:「(問:壬○○當初找你是怎麼跟你說?)就說可以到泰國結婚,拿照片給我看請我挑1 個。不用出錢」、「(問:乙○○來臺灣的費用誰出?)不知道,我沒有出」、「(問:你知道乙○○來臺灣後是要去甲○○的按摩店工作嗎?)知道」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是被告丙○○係由被告甲○○提供照片、代墊費用,明知乙○○來臺目的在於從事按摩工作,仍前往泰國與乙○○辦理結婚手續,再回臺辦理戶籍登記,俾使乙○○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其餘細節被告丙○○均不清楚。 ⑸上開各節,亦據被告甲○○先於偵訊中陳稱:「我們有去泰國……貼告示徵按摩的工人」、「我到泰國的按摩學校,我問說有沒有人在臺灣,或可以介紹來臺到我店裡工作」、「嫁來臺灣的,就有合法工作權,我會去跟她先生談」(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34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結婚費用是我代墊的,結婚費用很多,包含文件、翻譯、照相、聘金等。我有跟喵聯絡這些細節」、「(問:結婚跟到你這邊工作是有關聯性嗎?)結婚會有費用產生,他們問我錢怎麼還,我說來我這邊工作可以還錢」、「(問:你的意思是幫他們代墊就是要讓他們去你那裡工作?)這是二回事,我會要泰國女子問她先生能不能養她,如果不能願不願意出來工作,如果願意可以來我這邊」、「(問:能不能養她是一開始就談好的嗎?)我在代墊的時候就問清楚了」、「辛○○4 人的照片寄來臺灣,我把壬○○4 人照片寄去泰國給喵,她們就會看適不適合,雙方看了滿意就配對。她們知道來臺灣會來我店裡工作作按摩,她們為了要來我店裡工作有些人還特地去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顯可推認被告甲○○係以引進泰國女子在其經營之按摩館工作為目的,始徵得壬○○、庚○○、丙○○、丁○○等人與辛○○、己○、乙○○、戊○○配對結婚,並由被告甲○○代墊全部費用,俾使辛○○等4 名泰國籍女子得以配偶「依親」名義來臺工作,再由工作薪資中扣除代墊費用。 ⑹況辛○○、己○、乙○○、戊○○均已承認渠等均無結婚真意,卻分別與壬○○、庚○○、丙○○、丁○○共同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記事,進而於申請來臺簽證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罪(見96年度偵字第113 、115 、116 、119 頁),且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19 、326 至328 頁)。綜合上情,被告甲○○之所以推由被告壬○○、庚○○、丙○○、丁○○與辛○○、己○、乙○○、戊○○在泰國辦理結婚儀式及登記手續,乃以引進辛○○、己○、乙○○、戊○○在被告甲○○經營之「泰舒服」或「泰舒活」養生館工作為前提,亦即渠等係以結婚為手段,以遂行來臺工作之目的,顯足認定。而被告壬○○、庚○○、丙○○、丁○○雖辯稱:各有與辛○○、己○、乙○○、戊○○同住云云。惟辛○○、己○、乙○○、戊○○已證述渠等抵臺後翌日、數日後或1 週後立即前往被告甲○○在臺北之按摩店工作,且住在宿舍,顯無與壬○○等人共營生活之意思,業如前述。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查訪被告壬○○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31號住處附近即同路41號鄰居李珮羚表示:僅知被告壬○○與前妻離婚,不知壬○○有再婚,沒見過壬○○配偶等情,有查訪表及被告壬○○住處照片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卷第11頁),再查訪被告庚○○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385 巷180 號鄰居林惠珠亦稱:曾聽說被告庚○○去南部結婚,配偶不知何人,沒見過,沒有與庚○○同住等語,亦有查訪表及被告庚○○住處照片在卷足考(見96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卷第21頁)。又被告固提出各對合照照片數禎附卷,然照片均無顯示拍攝日期,且亦可能僅係作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又被告甲○○等5 人另辯稱:縱結婚基於工作目的,亦無不可,非假結婚云云,固非無理。惟辛○○、己○、乙○○、戊○○均為泰國籍人士,渠等在臺工作本應受相關外籍勞工法令之限制。按91年1 月21日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又依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意旨即在防止外國人在華工作將使我國國民之就業機會相對減少,有違本國憲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所列11款為限,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而,倘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工作種類、第52條工作期限、第53條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與第54條第2 項規定限令出境,不得再入境之限制,且免除第56條之行蹤陳報、第51條及第55條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迭著有87年10月19日臺勞職外字第0903476 號、89年6 月16日臺勞職外字第0214504 號、89年7 月1 日臺勞職外字第0024529 號函可參)。綜上可知,辛○○、己○、乙○○、戊○○利用與本國國民壬○○、庚○○、丙○○、丁○○結婚之名義,在臺工作即可歸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種種嚴格限制。況訊諸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坦承:「(問:你僱用外籍人士是否有合法申請?)沒有」、「(問:為何沒有合法申請?)他們說他們居留證就可以工作,那時我開始要做這個行業的時候,他們這樣跟我說,而且說只要不是工廠逃跑的就可以」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46 頁),益證被告甲○○故意利用結婚為名義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雇用限制規定,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即,被告甲○○乃基於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故意,而要求辛○○、己○、乙○○、戊○○分別與被告壬○○、庚○○、丙○○、丁○○結婚。從而,辛○○、己○、乙○○、戊○○與被告壬○○、庚○○、丙○○、丁○○既以來臺工作為唯一目的,顯無共同經營生活之意思,況渠等以使戶政人員登載結婚登記之方式以規避相關勞動法令,自不得以在臺工作為由而卸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㈢至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係闡釋戶政機關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戶籍遷出或遷入登記應予查驗核實,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事實,而科予行政罰鍰,並撤銷其遷入登記;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刑事判決則引用上開見解(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惟就本案被告壬○○、庚○○、丙○○、丁○○與外籍女子辛○○、己○、乙○○、戊○○申辦結婚登記而言,乃以渠等在泰國完成結婚儀式及登記為由,戶政機關僅憑渠等所提、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文件,自無從實質審查渠等在泰國結婚是否符合結婚要件,此據內政部78年2 月10日臺內戶字第675769號函、80年7 月9 日(80)臺內戶字第8001035 號函、81年10月1 日(81)臺內戶字第8100550 號函釋明確。是以外國結婚事由而申辦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以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為憑,蓋外國結婚之不成立、無效或應撤銷,屬涉外法律關係之判斷,仍須經法院調查、判決始足認定。戶政機關既無從實質審核,自與本國人民之遷徙事項實際上得以實質審核,情形不同,應予區別。又行政程序常須經數個行政機關之許可、審核,各行政機關有特定、獨立之職權,不當然互相影響。我國外交單位對於是否得以「依親」事由核發簽證,固有實質審查權限,但外交單位與內政戶政單位之職權互異,自非謂戶政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結婚要件有實質審查權,辯護人容有誤會。申言之,被告壬○○、庚○○、丙○○、丁○○持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部分,乃行使前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公文書之行為,已足混淆、誤導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簽證入境事由之審查,足生損害,是此行使行為亦與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方面對於結婚一事有無實質審查權無關。故被告5 人辯稱:有經過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面試實質審核云云,自非的論,仍無礙於行使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成立。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庚○○、丙○○、丁○○有與辛○○、己○、乙○○、戊○○,共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進而持此載有不實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申請入境簽證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5 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5 人。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壬○○、庚○○、丁○○、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壬○○先後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壬○○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5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壬○○、庚○○、丁○○、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等5 人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後,復持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而行使之,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壬○○就辛○○部分,被告甲○○、壬○○、庚○○就己○部分,被告甲○○、壬○○、丙○○就乙○○部分,被告甲○○與丁○○就戊○○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以「假結婚」手法使辛○○、己○、戊○○、乙○○4 名泰籍女子入境,被告壬○○則中介庚○○、丙○○與辛○○、己○辦理「假結婚」登記,是被告甲○○、壬○○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甲○○惡意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相關限制,竟覓得丁○○,再委由被告壬○○介紹庚○○、丙○○與辛○○、己○、戊○○、乙○○等人通謀虛偽結婚、辦理戶籍登記,俾使渠等得以配偶「依親」名義取得簽證來臺工作,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簽證核發之妥當性,手段不法,造成外籍勞工在臺非法工作之社會亂象,損害非輕;㈡且被告5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㈢被告甲○○為雇用辛○○、己○、乙○○、戊○○,而邀集其餘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惡性最重;被告壬○○明知被告甲○○意圖不法,除自願擔任「假老公」,尚介紹被告庚○○、丙○○參與,其情節次之;另被告庚○○、丙○○、丁○○則單純擔任「假老公」,參與程度較低;㈣至被告甲○○與辛○○、己○、戊○○、乙○○間關於薪資、工時、護照留置等糾紛,本應由雙方自行磋商、結算,倘有不合於勞資法規之情事,亦應循相關紛爭解決程序處理,非刑事法律所能判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求刑稍屬苛刻,爰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被告壬○○有期徒刑10月、被告庚○○、丙○○、丁○○各有期徒刑6 月。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壬○○、庚○○、丁○○、丙○○係先後於94年4 月15日、6 月16日、8 月19日、10月4 日、10月20日、95年1 月27日、4 月28日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5 人所犯本件之罪,分別宣告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壬○○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庚○○、丙○○、丁○○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查被告5 人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甲○○被訴違反護照條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席潘」為擔保辛○○、己○、乙○○、戊○○入境後依約前往「泰舒服」、「泰舒活」按摩店工作,故前往接機並扣留辛○○等4 女之護照,用以擔保辛○○等4 女按期償還上開以「假結婚」方式代辦來臺之不法代價;辛○○等4 女在臺居留期間,即以按月扣款2 萬元償付上開假結婚來臺之代價,且因渠4 人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上開按摩店所在;被告甲○○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辛○○個人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徒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甲○○違反護照條例第4 條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他人護照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5條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扣留辛○○等4 女護照之犯行,辯稱:辛○○等4 女因結婚而取得居留證並在伊經營之「泰舒服」、「泰舒活」養生館工作,伊係經辛○○等4 女同意而代為保管渠等護照,乃基於工作場所臨檢所需,或因員工宿舍無私人保管箱之故,或因向伊借款而擔保之用;倘辛○○等4 女需要使用護照時,伊均應渠等之要求交還渠等使用,從無影響渠等使用護照自由之情形,並無「扣留」之情事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護照條例,無非以:證人辛○○、己○、乙○○、戊○○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按護照條例第4 條規定「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其立法理由係:由於國人對護照之保管及使用較無正確觀念,常有因債務糾紛或其他個人因素,扣留他人護照或容他人將護照扣留之情事,滋生困擾,爰增訂本條。再就業服務法所謂「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惟若雇主依法律有留置上開財物之權利者,自應符合各該法律之規定,始為適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2日(91)勞職外字第0910205053號函釋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因雙方合意,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此應依民法寄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倘未經外國人同意,僅雇主單方強行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則與法未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 月21日(88)臺勞職外字第0903123 號函釋可參)。 五、本院經查: ㈠辛○○、己○、乙○○、戊○○就被告甲○○保管渠等護照一事,據辛○○證稱:「(問:請問妳們約定返還甲○○30萬是不是心甘情願的?)是我自願的」、「(問:你交給甲○○護照甲○○有無強迫你?)一下飛機甲○○就說把護照交給我,我就拿給他了」、「護照沒有自己保管,下飛機以後老闆就拿走了」、「(問:為什麼老闆要拿你的護照?)我也不了解」、「(問:你有曾經跟老闆要過護照嗎?)我沒有要過,因為在店裡面上班每1 個人下飛機護照就被拿走」、「(問:那是你在自由意志之下給的?)沒有被強迫,因為我是甲○○的職員,他跟我要我一定得給」(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反面),己○證稱:「甲○○來接我,他要護照我就給他」、「(問:甲○○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你的護照?)他沒有說,但是因為他要我也不能拒絕」、「(問:你當初交護照給甲○○時,甲○○有無強迫你?)沒有,反正就是甲○○跟我要我就給他,因為我要幫他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反面、第144 頁反面)、「下飛機後他們就把護照拿走了,如果要辦證件,就由他們的人陪著」、「一進來要去打針及辦居留證,都是由先生及他們的人陪同」(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15 頁)、「我做到滿1 年的時候我耳朵發炎,我跟老闆說我能幫你賺的就那些,我後面的錢也不要了我要回去……我有要求要回去,老闆說不行」、「老闆跟我說如果可以別人也會要求這樣子,可能就沒有人要在那邊」(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乙○○證稱:「我到店裏第一天工作時,白老闆就跟我收護照及居留證,說店內要保管」、「沒有要過,要的話老闆也不會給」(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43頁)、「我來臺是丙○○跟另1 個朋友來接的,接完後就到南京東路的泰舒服報到,再到宜蘭過了1 夜就回來了」、「是白先生的朋友帶我到宜蘭,我1 個人住1 間房間。當時只有我1 個人」(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16 頁)、「(問:他為什麼拿走你的護照?)我也不知道,他要我就給他,而且每個人也都給他」、「(問:你交給甲○○護照時,甲○○有無強迫你?)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戊○○證稱:「我到店裏第一天工作時,白老闆就跟我收護照及居留證,說店內要集中保管」、「沒有要過,因為每個人都交給老闆,我想要的話老闆也不會給我」、「下班之後就是到宿舍休息,不能亂跑,如果亂跑會被罰錢,休假時老闆也不希望我們出去,如果出去遇到老闆心情不好會扣錢」(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49頁)、「我從泰國來臺灣是跟丁○○一起來,來機場就看到老闆跟席潘,丁○○把我的證件全部都交給甲○○」(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是辛○○、己○、乙○○、戊○○抵臺之初,即知被告甲○○為雇主,且渠等必須以薪資扣抵被告甲○○代墊申辦來臺費用,故辛○○、己○、乙○○、戊○○當時係出於自願將護照交給被告甲○○保管,並非被告甲○○違反渠等意思強行取走護照。 ㈡再觀察辛○○、己○、乙○○、戊○○將護照交給被告甲○○後,渠等護照之使用情形,辛○○自承:「(問:辦手機、帳戶需要用到證件的事情,是不是一定要有別人陪著去?)對,一定要席潘陪著」(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戊○○亦稱:「辦銀行開戶是席潘跟我去,辦手機時裡面有1 個姐姐剛好要買手機,我們就跟席潘請假2 個人一起去」、「去辦手機那個只要居留證,去銀行要用護照,是席潘拿著的」(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就此核諸臺灣大哥大公司96年11月8 日函附辛○○、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檢附之資料確包含渠等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12 頁);另己○則稱:「(問:你去銀行開戶時,是你自己去的嗎?)跟席潘一起去」、「(問:有沒有帶護照去?)有帶去但是是席潘拿的」(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乙○○結證:「(問:你在臺灣有無辦過手機、帳戶?)有」、「(問:是誰陪你去辦?)席潘」、「(問:去辦這些要不要護照?)所有的證件都是席潘拿在手上」(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辛○○、己○、乙○○、戊○○固須經被告甲○○同意並由「席潘」陪同始能持渠等護照外出辦理相關事務,渠等對於護照之使用權利遭受被告甲○○之限制,然而,被告甲○○並未因此拒絕渠等申辦行動電話及開設銀行帳戶。是以被告甲○○保管辛○○等4 女護照之客觀情況而言,當初既係辛○○、己○、乙○○、戊○○所自願交付,其後被告甲○○亦未有何不當限制渠等使用護照之行為,實難遽認屬護照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扣留」。 ㈢而辛○○、己○、乙○○、戊○○爭執最劇者,乃被告甲○○為渠等代墊之入境簽證等費用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一事,經查: ⑴辛○○固證述:「我出來找泰國辦事處以前有借過3 萬」、「除了那3 萬,他們還承諾來臺灣工作期間的薪水讓甲○○他們扣掉30萬」、「1 個月扣2 萬,另外還有稅金、預防我們逃跑的費用,扣1 扣以後我每個月大概可以領到2 萬到2 萬2 左右」、「(問:你欠甲○○30萬,又跟他借3 萬,如果每個月還2 萬,要16個月,你來臺灣還不到16個月,而你欠的錢要16個月才還得完,為什麼你說已經還完了?)因為我一直以為只要33萬元還清就沒有債務,所以這中間只要家裡沒有要用錢,我就自願多扣一點,希望早一點還完。我33萬已經還完了」、「我有算過,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天、哪一個月,有一天發薪甲○○拿薪水單給我簽,我跟他說為什麼扣完了還要扣,那時秘書席潘與老闆都在」、「因為我們每個月自己或作登記被扣多少,我的已經扣完了,問老闆秘書要扣到什麼時候,老闆秘書告訴我扣到滿意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反面、第139 頁、第138 頁反面),是就被告甲○○代墊之申辦費用30萬元及借款3 萬元而言,自辛○○於95年2 月開始工作起每月扣2 萬元,最快應至96年6 月為止始清償33萬元,但辛○○於96年4 月即因報警而離開被告甲○○之按摩店,以此推算應未及清償完畢。而辛○○雖自稱已清償完畢,但無法提出記帳單據以供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實難遽信。從而,被告甲○○是否明知辛○○已清償墊款而仍拒絕返還護照,即非無疑。 ⑵而己○方面,據其自承:「(問:你工作1 年而已,錢並沒有還清是不是?)沒錯,我沒有還完,可是我生病所以我不想做了」(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己○既承認尚未還清代墊款項,則被告甲○○非無依渠等間僱傭契約關係而行使留置護照之權利。 ⑶又乙○○證稱:「我算了一下應該是15個月要扣完,但第16個月還再扣,我就問老闆不是已經扣完了為什麼還要扣,老闆說我的職責是工作就不要問那麼多」、「(問:你跟甲○○另外借了4 萬元,34萬元就變成要扣17個月,為何妳剛說16個月就還完了?)借的4 萬我有一次已經還了1 萬、有一次還5 千,到今年3 月滿16個月,4 月分還有薪水還沒給我,如果還沒扣完就扣4 月份的薪水就夠了」(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是據其自述,墊款及借款須抵扣至96年4 月薪資始全部清償完畢,而乙○○於96年4 月即因遭警方查獲而離開被告甲○○按摩店,故96年4 月份薪資核發後,其與被告甲○○未及進行結算。況乙○○亦不否認因其與已婚之客戶交往一事,導致被告甲○○須出面安撫、協調,故其遭被告甲○○懲罰性罰款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若再加以此等罰款,被告甲○○辯稱:乙○○尚未還清款項云云,即非無據。又據乙○○自稱:「(問:你在臺灣這段期間,有無跟甲○○要過護照?)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乙○○既因為警查獲而未及與被告甲○○結算薪資及費用,即未及向被告甲○○主張清償完畢而請求取回護照。從而,亦難逕認被告甲○○乃惡意「扣留」護照拒不返還予乙○○。 ⑷另戊○○對於扣薪之事,證稱:「前面6 個月沒有拿到薪水,等我拿到第1 筆薪水時就扣了8 萬元,後面就每個月扣2 萬元」、「(問:妳自己認為什麼時候扣完的,到幾年幾月扣完的?)(當庭計算)95年11月」、「第1 次就是95年1 月扣8 萬元,從2 月開始每個月扣2 萬元,到11月已經扣了28萬元,但是老闆還繼續扣到4 月我們出來的時候,4 月份的薪水也沒有發」、「我有跟席潘講過,因為有事情要跟老闆講要透過席潘,我說已經扣了30萬元為什麼還在扣,席潘說因為我年輕所以代價不一樣,說每個人來辦的手續難易度不同,可是合約明明就不是這樣寫」、「因為我平常有登記在1 個簿子,我發現滿30萬元了就跟席潘說,席潘才說我的部分不是30萬元」、「席潘說他會跟老闆、老闆娘講,後來就不了了之,再問的時候我就被罵了我就沒有問」、「來臺灣以後跟甲○○借2 萬還是3 萬,我還了1 萬」(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是以戊○○雖稱其已清償完畢,但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戊○○向伊借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況戊○○稱其曾向「席潘」表示異議,亦非向被告甲○○請求返還護照而遭拒,戊○○又無法提出記帳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自難僅憑戊○○一人之指述而逕予推認被告甲○○有何「扣留」護照拒不返還之犯行。 ⑸此外,除代墊申請來臺之相關費用外,被告甲○○尚提供辛○○、己○、乙○○、戊○○等人每日食宿、安排員工康樂活動及旅遊活動,此據辛○○等4 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9 頁、第153 頁反面),且有被告甲○○提出之照片堪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則被告甲○○既支出大筆費用,基於僱傭契約之債權人地位,其以保管辛○○、己○、乙○○、戊○○之護照作為擔保,尚非全然無憑,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非法「扣留」護照之主觀犯意。至於薪資及費用如何結算,屬雙方民事上糾紛,應由被告甲○○與辛○○、己○、乙○○、戊○○自行討論、協調,尚非本院所能判斷,自不能僅因雙方事後發生勞資糾紛而逕認被告甲○○有何「扣留」渠等護照之犯罪行為。 六、綜上,核被告甲○○所為保管辛○○、己○、乙○○、戊○○護照之行為,是否該當護照條例第4 條、第25條規定之非法扣留護照罪之構成要件,尚有合理懷疑,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非法扣留護照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