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黃海銅」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黃海銅」署押壹枚沒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十八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保費之機會,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止,連續多次前往飛盈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黃海銅收取三年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五百元,並由黃海銅之妻王麗霞開立黃海銅之支票支付,詎甲○○竟將收得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內提示兌現,並將款項侵占入己;甲○○為達到上開侵占保險費之目的,且為避免東窗事發,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簽黃海銅之署押於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黃海銅之收費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一0四巷十五號」後,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致使黃海銅後續無法收受南山人壽公司寄送之保險資料而生損害於黃海銅,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自南山人壽公司離職後,明知其已並非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員,竟另行起意,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二年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黃海銅施用詐術,佯以該公司之保險員自居,連續多次以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致黃海銅陷於錯誤,交付共計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保險費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黃海銅向甲○○索取九十一年度保險證明單未獲,經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袁天成、張亞婷律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訊問筆錄、偵緝卷第三十二頁至第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黃海銅、王麗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訊問筆錄、偵緝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五頁參照),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偵緝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刑分別為一千元及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及九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犯」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犯詐欺罪部分均成立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⒍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關於上開⒈⒉⒊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㈡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為牽連犯,尚有未洽,惟此部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述,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詐欺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詐欺罪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總共侵占及詐欺取得客戶保險費共二十六萬餘元,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惟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且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惟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堅持被告必須一次付清,被告礙於經濟上困難,僅能一月給付三萬元,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份檢察官起訴後即開始給付,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已如期給付三期共九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尚非無和解之誠意,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偵查卷第五頁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黃海銅」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