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4 號、96年度偵字第438 號、第4074號、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另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丁○○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犯罪手段,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他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滅火器一支,敲破損壞己○○所有車牌號碼2680─PK號之左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並接續持上開滅火器以敲破損壞辛○○所有車牌號碼6903─KM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後,竊取己○○、辛○○車內,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逞,並足生損害於己○○、辛○○。 三、丁○○又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師大路口,以1比6兌換之比例,持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3張(計3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之成年男子,換取偽造千元紙鈔18張共計1萬8千元。旋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犯罪手段,向丙○○購買咖啡2 杯(共140 元)。約莫10分鐘後,丁○○食髓知味,利用不知情之戊○○(詳如後理由欄、肆所述),持其之前已置放在戊○○皮包內千元偽鈔1張向丙○○購買價值150元之珍珠奶茶、雞塊、薯條,為丙○○老闆識破。丙○○老闆並當場教導戊○○要如何辨識鈔票。當戊○○離開店家時,丙○○深覺有異,怎會在一個晚上即收到兩張偽鈔,乃跟著戊○○走出去,發現丁○○與戊○○一起。遂追過去,要求丁○○交付千元真鈔,而在店外與丁○○發生爭執。適員警巡邏經過,丙○○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1 張放入戊○○皮包,由戊○○持之購物及其餘偽造千元紙鈔均已丟棄)。 四、丁○○與戊○○曾為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地,由戊○○乘機引開被害人,再由丁○○徒手竊取如後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迅即離去。 五、案經己○○、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告丁○○、戊○○有罪部分):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共同竊盜,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6年11月06日、96年12月18日、97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 28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背面至18頁、第39背面頁、第74背面頁、第81背面頁)。上揭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96年12月18日、97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背面頁、第82背面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玆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事實,核與證人鄭雲翰於95年11月25日警詢、95年12月22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4 號,以下簡稱偵26854 卷,第13至14頁、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854 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26854 卷第27頁)。被告丁○○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丁○○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事實,核與證人王思凱於96年2 月27日警詢、96年6 月4 日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1號,以下簡稱偵6391卷,第7 至9 頁、第52至53頁)、證人王玟庭於95年11月28日、96年2 月15日、96年3 月5 日警詢證述(見偵6391卷第10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項場勘查卷等在卷可徵(見偵6391卷第26至48頁)。被告丁○○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丁○○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5之共同竊盜事實,核與證人乙○○於96年2 月1 日警詢、96年5 月8 日偵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74號,以下簡稱偵4074卷,第16至19頁、第70頁至第71頁)、97年2 月12日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自白書(見偵4074卷第34頁)、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1 巷7 弄3 號地下商店街錄影翻拍畫面(見偵4074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所填之客戶服務資料表(見偵4074卷第49頁)附卷可稽。被告丁○○、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丁○○、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6之共同竊盜事實,核與證人庚○於96年2 月6 日警詢、96年5 月8 日偵訊證述(見偵4074卷第22至25頁、第7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74卷第32頁)、百視達會員卡照片(見偵4074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074卷第36頁)附卷可佐。被告丁○○、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丁○○、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2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核與證人辛○○於95年11月25日警詢、95年12月22日偵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以下簡稱偵2685 4卷第15頁至16頁、第51頁);證人己○○於95年11 月25日警詢、95年12月22日偵訊證述(見偵26854卷第17 至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竊盜、毀損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6854卷第19頁、第21頁、第27 頁至34頁)。基上,被告丁○○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所持之滅火器,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顯見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此有照片附卷可按(見偵26854卷第28至29 頁),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被告丁○○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7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事實,核與證人丙○○於95年12月19日警詢、96年4 月25日偵訊、97年3 月18日審理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 號,以下簡稱偵438 卷,第30至32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0 背面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足資佐證,而前開紙鈔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6年1 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019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438 卷第63頁以下)。被告丁○○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丁○○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有進入該店逛街,但沒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的LV牌皮夾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有進入該店逛街,但並不知有竊取被害人甲○LV牌皮夾之情事,也沒有竊取該皮夾云云。經查,依證人甲○於96年2 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記得95年12月13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有一對男女到我店內,女孩子(即指被告戊○○)一直要試穿衣服,要我幫她服務,引開我的注意,男孩子(即指被告丁○○)趁我忙的時候,將我櫃檯下LV牌皮夾偷走。」等語(見偵4074卷第83頁),復於本院97年2 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被偷的皮夾放在桌上,當時店內除我、被告2 人外,沒有其他客人。被告戊○○在試穿衣服時,我有拿椅子給被告丁○○坐,而當時椅子擺放在店的正前方位置,我走過去拿椅子,我有一段時間是背對被告丁○○,因為我要拆模特兒的衣服時,我是背對門口,也是背對櫃台,被告2 人是當天第一組客人,當被告2 人離開後,在第二組客人來之前,我就發現我的LV 牌 皮夾不翼而飛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LPG 服飾店店內陳設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查證人甲○與被告2 人既不認識被告2 人,亦無仇恨,應無誣陷被告2 人偷竊而自罹刑章之理。況參以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2 人共同竊盜之犯罪手段,乃由被告戊○○先乘機引開被害人,再由被告丁○○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再佐以證人甲○證稱:被告2 人是當天第一組客人,當被告2 人離開後,在第二組客人來之前,我就發現我的LV牌皮夾不翼而飛等語,益證被告2 人確有竊取證人甲○之皮夾,彰彰甚明。其2 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是被告丁○○、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二)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行使偽造之千元偽鈔1 張,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以滅火器接續敲破損壞被害人己○○、辛○○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進而竊取被害人己○○、辛○○如車內財物之犯行,參之被告丁○○之犯罪動機乃係為竊取車內財物,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方法目的之連結關係,顯見被告丁○○乃係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前開之損壞、竊盜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並同時侵害被害人己○○、辛○○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事實固已詳載被告丁○○持滅火器敲破被害人之車窗玻璃而竊取車內財物得手之事實,惟卻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既經本院依法諭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六)被告丁○○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竊盜罪,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玆審酌被告丁○○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包括被害人鄭雲翰損失約4 千元、被害人己○○損失約1 萬9 千元、被害人辛○○損失約3 萬元、被害人王玟婷損失約8 千元、被害人甲○損失約1 萬元、被害人乙○○損失約3 萬元、被害人庚○損失約1 萬元,合計共約11萬1 千元,被告戊○○部分則為被害人甲○、乙○○、庚○部分共約5 萬元。再酌被告2 人於本院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對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則矢口否認等態度,並斟酌本件被告2 人年輕識淺,一時欠思慮,來日方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丁○○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犯行、被告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且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二人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丁○○部分,並與附表一編號7不得減刑之犯行(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參照),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戊○○部分,則依該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係偽造之紙幣,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丁○○所購買之其他偽鈔(包括交付予被告戊○○使用遭被害人丙○○老闆識破之千元偽鈔1 張),均已丟棄,而已滅失,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關於宣告被告丁○○於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丁○○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刑前宣告強制工作等情,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二、本院查,被告丁○○於本件竊盜案件前,僅有一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丁○○前開所為,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難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一定之刑罰,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依其犯罪情節,認諭知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足收矯治之效,毋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肆、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交付1 張千元偽鈔予被告戊○○,被告戊○○明知該千元鈔票係偽鈔,乃向被害人丙○○購買價值150 元之珍奶、雞塊、薯條,並交付千元偽鈔及50元硬幣行使時,為被害人丙○○識破,要求另外換鈔,被害人戊○○見狀奪門而出,並將偽鈔丟棄,直奔被告丁○○座車,被害人丙○○一眼看出,被告丁○○為剛才行使偽鈔之人,要求被告丁○○交付千元真鈔,被告丁○○拒絕,雙方爭執時,被害人戊○○趁隙逃跑,適員警巡邏經過,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持千元紙鈔向被害人丙○○購買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於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丁○○所交付的千元偽鈔,迨伊知道是假鈔後,因假鈔不能使用,並立即丟棄,伊沒有逃離現場,伊離開後乃立即找丁○○告訴他那是假鈔等語。 四、經查: (一)依被告丁○○於95年12月20日於警詢時供稱:假鈔是我拿給戊○○的,她並不知道那是假鈔等語(見偵438 卷第21頁),復於本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鈔伊將其夾在戊○○包包裡面,但是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續於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實際上伊不是當天交付給戊○○千元偽鈔,當時戊○○跟伊同居住在一起,伊都會把錢直接放在戊○○皮包內,大概都是前一天或是前幾天,戊○○那時候不知道是偽鈔等語(本院卷第39背面頁),旋於本院97年3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戊○○的錢都是伊給她的,伊看到她皮夾沒有錢的話,伊就會幫她把錢放進去,這已經習慣了,剛開始伊會告訴她,後來就變成習慣,這些偽鈔是案發當時的前幾天放進戊○○的皮夾,但是確實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綜上以觀,被告戊○○是否知悉其所使用之千元鈔票為偽造,容有疑義。 (二)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97年3 月18日審理具結證稱:戊○○來買時,我們當場發現是千元偽鈔,我們跟戊○○說這是偽鈔,當時戊○○的反應是說:「是喔,我不知道」後,我老闆還教戊○○如何辨認這是偽鈔,還有講其他的,講5 分鐘左右,戊○○很正常的慢慢走路出去,並沒有奪門而出,我是看到戊○○走向丁○○,我沒有看到戊○○有無拿東西交給丁○○,至於警車攔下前,戊○○那時候走到別邊去了,我不曉得,我在警詢說戊○○溜掉,是指戊○○走到旁邊去了,我就沒有看到了,我在跟警察講話時,後來戊○○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背面至105 頁),被告戊○○使用前開偽造之千元鈔票遭識破時,神情自若,並未有何異樣之處,更未有起訴書所載之「...為丙○○識破,戊○○見狀奪門而出,並將偽鈔丟棄,直奔丁○○座車,並趁隙逃跑」之事實;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戊○○果真知悉其所使用之千元鈔票是偽造,而仍持之行使,當被店家識破時,被告戊○○之反應必將是驚惶失措,拔逃就跑,並立即通報被告丁○○趕快離開現場,避免遭店家發現,豈有事後仍留在店家與老闆討論如何辨識鈔票5 分鐘之久,事後更是從容離開店家之理? (三)綜上,被告戊○○辯稱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前開偽鈔云云,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手段 │查獲經過│所犯法│量刑 │ │號│ │ │ │ │ │條 │ │ ├─┼───┼────┼────┼──────┼────┼───┼───┤ │1│丁○○│95年11月│臺北市汀│丁○○、劉雅│得手後逃│刑法第│有期徒│ │ │ │25日上午│州路2段 │棠駕駛車號89│離現場。│320 條│刑4 月│ │ │ │6時許 │28號 │70-DF 號自用│ │第1 項│,減為│ │ │ │ │ │小客車,深夜│ │犯竊盜│有期徒│ │ │ │ │ │於臺北市汀州│ │罪。 │刑2月 │ │ │ │ │ │路、寧波西街│ │ │。 │ │ │ │ │ │附近尋找停車│ │ │ │ │ │ │ │ │位時,丁○○│ │ │ │ │ │ │ │ │在臺北市汀州│ │ │ │ │ │ │ │ │路2 段28號前│ │ │ │ │ │ │ │ │見壬○○所有│ │ │ │ │ │ │ │ │車號之4676-K│ │ │ │ │ │ │ │ │R 自用小車停│ │ │ │ │ │ │ │ │放於路旁停車│ │ │ │ │ │ │ │ │格,車窗未關│ │ │ │ │ │ │ │ │閉,丁○○隨│ │ │ │ │ │ │ │ │即單獨徒手竊│ │ │ │ │ │ │ │ │取車上置物箱│ │ │ │ │ │ │ │ │一只(內含衣│ │ │ │ │ │ │ │ │物3 件、CD唱│ │ │ │ │ │ │ │ │片3 張)、身│ │ │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 │ │、駕照、華南│ │ │ │ │ │ │ │ │商業銀行金融│ │ │ │ │ │ │ │ │卡、上海商業│ │ │ │ │ │ │ │ │儲蓄銀行金融│ │ │ │ │ │ │ │ │卡。 │ │ │ │ ├─┼───┼────┼────┼──────┼────┼───┼───┤ │2│丁○○│95年11月│臺北市萬│丁○○、劉雅│為警察覺│刑法第│有期徒│ │ │ │25日下午│華區峨嵋│棠駕車前往左│有異盤檢│321 條│刑1 年│ │ │ │4 時30分│街83號洛│揭地點停放車│,當場在│第1 項│,減為│ │ │ │許 │陽停車場│輛時,丁○○│丁○○所│3 款犯│有期徒│ │ │ │ │ │單獨持置放在│駕駛之車│攜帶兇│刑6 月│ │ │ │ │ │停車場、客觀│號8970-D│器竊盜│。 │ │ │ │ │ │上對人之生命│F 號自用│罪、第│ │ │ │ │ │ │、身體造成危│小客車上│354 條│ │ │ │ │ │ │險之滅火器敲│及丁○○│損壞罪│ │ │ │ │ │ │破損壞己○○│身上查獲│。 │ │ │ │ │ │ │所有車號2680│左述贓物│ │ │ │ │ │ │ │-PK 號、葉憶│。 │ │ │ │ │ │ │ │偉所有車號69│ │ │ │ │ │ │ │ │03-KM 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之左後│ │ │ │ │ │ │ │ │車窗玻璃,竊│ │ │ │ │ │ │ │ │取己○○所有│ │ │ │ │ │ │ │ │之CD唱片8張 │ │ │ │ │ │ │ │ │、重低音音箱│ │ │ │ │ │ │ │ │1 個及辛○○│ │ │ │ │ │ │ │ │所有之照相機│ │ │ │ │ │ │ │ │1 臺(廠牌:│ │ │ │ │ │ │ │ │FUJIFILM、型│ │ │ │ │ │ │ │ │號:A310)、│ │ │ │ │ │ │ │ │鑰匙8 支、衣│ │ │ │ │ │ │ │ │物5 件、手提│ │ │ │ │ │ │ │ │包1 只(廠牌│ │ │ │ │ │ │ │ │:BURBERRY)│ │ │ │ │ │ │ │ │、曼谷包一只│ │ │ │ │ │ │ │ │。 │ │ │ │ ├─┼───┼────┼────┼──────┼────┼───┼───┤ │3│丁○○│95年11月│臺北市萬│丁○○邀不知│得手後逃│刑法第│有期徒│ │ │ │27日下午│華區萬大│情友人王思凱│離現場,│320條 │刑4月 │ │ │ │8 時30分│路238號 │(另由檢察官│旋經警於│第1項 │,減為│ │ │ │許 │「Vibo臺│為不起訴處分│現場櫃檯│犯竊盜│有期徒│ │ │ │ │北萬大特│)前往該店申│桌面採得│罪。 │刑2月 │ │ │ │ │約服務店│辦行動電話,│王思凱指│ │。 │ │ │ │ │」 │並挑選行動電│紋,始悉│ │ │ │ │ │ │ │話。趁店員王│上情。 │ │ │ │ │ │ │ │玟婷不注意之│ │ │ │ │ │ │ │ │際,丁○○乃│ │ │ │ │ │ │ │ │單獨徒手竊取│ │ │ │ │ │ │ │ │店內行動電話│ │ │ │ │ │ │ │ │1 具(廠牌:│ │ │ │ │ │ │ │ │VODAFONE、型│ │ │ │ │ │ │ │ │號:802SE 、│ │ │ │ │ │ │ │ │序號:354885│ │ │ │ │ │ │ │ │0000000) 。 │ │ │ │ ├─┼───┼────┼────┼──────┼────┼───┼───┤ │4│丁○○│95年12月│臺北市大│由戊○○假藉│得手後逃│各犯刑│各處有│ │ │戊○○│13日下午│安區忠孝│試穿衣服,央│離現場。│法第32│期徒刑│ │ │ │3時30分 │東路4 段│求甲○幫忙服│ │0條第1│5 月,│ │ │ │許 │181 巷6 │務,引開甲○│ │項竊盜│各減為│ │ │ │ │號「LPG │注意,丁○○│ │罪。 │有期徒│ │ │ │ │服飾店」│乃趁機徒手竊│ │ │刑2 月│ │ │ │ │ │取甲○置放在│ │ │15日。│ │ │ │ │ │櫃台下之LV牌│ │ │ │ │ │ │ │ │皮夾(內有商│ │ │ │ │ │ │ │ │店VIP 卡、電│ │ │ │ │ │ │ │ │話卡、現金1 │ │ │ │ │ │ │ │ │萬餘元)。 │ │ │ │ │ │ │ │ │ │ │ │ │ ├─┼───┼────┼────┼──────┼────┼───┼───┤ │5│丁○○│95年12月│臺北市大│由戊○○假藉│乙○○察│各犯刑│各處有│ │ │戊○○│13日下午│安區忠孝│試穿衣服,央│覺遭竊報│法第32│期徒刑│ │ │ │6 時30分│東路4 段│求乙○○幫忙│警,因當│0條第1│4月, │ │ │ │許 │181巷7弄│服務,引開許│時無確切│項竊盜│各減為│ │ │ │ │3 號B1「│思怡之注意,│證據,僅│罪。 │有期徒│ │ │ │ │SUSA女性│丁○○乃趁機│留下郭思│ │刑2月 │ │ │ │ │內衣店」│徒手竊取許思│緯行動電│ │。 │ │ │ │ │ │怡置放於櫃檯│話門號09│ │ │ │ │ │ │ │下之LV牌皮夾│0000000 │ │ │ │ │ │ │ │(內有身分證│號。 │ │ │ │ │ │ │ │、駕照、健保│ │ │ │ │ │ │ │ │卡、新光銀行│ │ │ │ │ │ │ │ │信用卡、現金│ │ │ │ │ │ │ │ │4000元),劉│ │ │ │ │ │ │ │ │雅棠為避免查│ │ │ │ │ │ │ │ │緝,在客戶服│ │ │ │ │ │ │ │ │務資料表上填│ │ │ │ │ │ │ │ │載姓名:陳昱│ │ │ │ │ │ │ │ │瑾,生日:72│ │ │ │ │ │ │ │ │年6 月8 日,│ │ │ │ │ │ │ │ │住所:臺北市│ │ │ │ │ │ │ │ │大安區○○街│ │ │ │ │ │ │ │ │2 段195 巷2 │ │ │ │ │ │ │ │ │,電話:0930│ │ │ │ │ │ │ │ │303717。 │ │ │ │ ├─┼───┼────┼────┼──────┼────┼───┼───┤ │6│丁○○│95年12月│臺北市信│丁○○假藉購│得手後逃│刑法第│各處有│ │ │戊○○│底某日 │義區永吉│買衣服,劉雅│離現場。│320條 │期徒刑│ │ │ │ │路491巷7│棠則借用廁所│嗣經警於│第1項 │4月, │ │ │ │ │弄1號1樓│,趁庚○不注│96年2 月│犯竊盜│各減為│ │ │ │ │「BOX 服│意之際,由郭│6 日上午│罪。 │有期徒│ │ │ │ │飾店」 │思緯徒手竊取│9 時30分│ │刑2月 │ │ │ │ │ │置於櫃檯抽屜│許,持本│ │。 │ │ │ │ │ │內之皮夾一只│院核發之│ │ │ │ │ │ │ │(內有身分證│96年度聲│ │ │ │ │ │ │ │、駕照、健保│搜字第26│ │ │ │ │ │ │ │卡、銀行儲值│0 號搜索│ │ │ │ │ │ │ │卡、現金1000│票,在臺│ │ │ │ │ │ │ │元)。 │北市中正│ │ │ │ │ │ │ │ │區○○街│ │ │ │ │ │ │ │ │248 號4 │ │ │ │ │ │ │ │ │樓,當場│ │ │ │ │ │ │ │ │查獲庚○│ │ │ │ │ │ │ │ │所有百事│ │ │ │ │ │ │ │ │達會員 │ │ │ │ │ │ │ │ │卡1枚。 │ │ │ ├─┼───┼────┼────┼──────┼────┼───┼───┤ │7│丁○○│95年12月│臺北市萬│丁○○持1 張│適員警巡│丁○○│丁○○│ │ │ │20日上午│華區青年│千元偽鈔及40│邏經過,│犯刑法│處有期│ │ │ │0時30分 │路16號「│元硬幣向店員│丙○○報│第196 │徒刑3 │ │ │ │許 │驛站茶坊│丙○○購買14│警處理,│條第一│年2 月│ │ │ │ │」 │0 元咖啡2 杯│並扣得上│項行使│。 │ │ │ │ │ │而行使之,許│開丁○○│偽造紙│ │ │ │ │ │ │家昌不疑有他│行使之千│幣罪。│ │ │ │ │ │ │,以為該千元│元偽鈔1 │ │ │ │ │ │ │ │偽鈔係真鈔,│張。 │ │ │ │ │ │ │ │而交付900 元│ │ │ │ │ │ │ │ │與丁○○得逞│ │ │ │ │ │ │ │ │。約莫10分鐘│ │ │ │ │ │ │ │ │後,丁○○食│ │ │ │ │ │ │ │ │髓知味,利用│ │ │ │ │ │ │ │ │不知情之劉雅│ │ │ │ │ │ │ │ │棠,持其之前│ │ │ │ │ │ │ │ │已置放在劉雅│ │ │ │ │ │ │ │ │棠皮包內千元│ │ │ │ │ │ │ │ │偽鈔1 張向許│ │ │ │ │ │ │ │ │家昌購買價值│ │ │ │ │ │ │ │ │150 元之珍珠│ │ │ │ │ │ │ │ │奶茶、雞塊、│ │ │ │ │ │ │ │ │薯條,為許家│ │ │ │ │ │ │ │ │昌識破,許家│ │ │ │ │ │ │ │ │昌老闆並當場│ │ │ │ │ │ │ │ │教導戊○○要│ │ │ │ │ │ │ │ │如何辨識鈔票│ │ │ │ │ │ │ │ │。當戊○○離│ │ │ │ │ │ │ │ │開店家時,許│ │ │ │ │ │ │ │ │家昌深覺有異│ │ │ │ │ │ │ │ │,怎會在一個│ │ │ │ │ │ │ │ │晚上即收到兩│ │ │ │ │ │ │ │ │張偽鈔,乃跟│ │ │ │ │ │ │ │ │著戊○○走出│ │ │ │ │ │ │ │ │去,發現郭思│ │ │ │ │ │ │ │ │緯與戊○○一│ │ │ │ │ │ │ │ │起。遂追過去│ │ │ │ │ │ │ │ │要求丁○○交│ │ │ │ │ │ │ │ │付千元真鈔,│ │ │ │ │ │ │ │ │而在店外與郭│ │ │ │ │ │ │ │ │思緯發生爭執│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扣押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沒收依據 │ │號│ │ │ │ │ ├─┼─────┼─────────┼─────────┼──────┤ │1 │附表一編號│新臺幣仟元偽鈔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依刑法第200 │ │ │7 │(號碼:IA684299RM│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條沒收之。 │ │ │ │) │8號第1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