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緝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壹紙沒收。丁○○教唆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丙○○係多年好友,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之1 號經營「大將中古汽車商行」(下稱大將汽車行),從事汽車租賃業務。另乙○○、辛○○、壬○○、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6號1 樓,甲○○經營菸酒買賣之「建勝商 行」強取財物;乙○○因遭另案通緝不便出面,遂於民國96年6 月9 日晚間某時聯繫不知情之高嘉民表示欲租車前往南部遊玩,經高嘉民引薦,乙○○再經由不知情之王智成聯繫不知情之丁○○,由丁○○通知亦不知情之丙○○,要求給予租車方便;王智成即受乙○○之託,於96年6 月9 日晚間7 時40分許,至上址向丙○○租得車牌號碼6098-MS 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署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1 份;王智成再依乙○○指示,於翌日即96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該車駛至臺北市士林區○○○路與中正路口之「小辣椒檳榔攤」交予辛○○。乙○○、壬○○、庚○○、「古仔」遂陸續至「小辣椒檳榔攤」與辛○○會合,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庚○○駕駛該車,搭載乙○○、壬○○、「古仔」前往建勝商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建勝商行後,乙○○頭戴帽子及口罩,壬○○、「古仔」各戴僅露出眼睛之全罩式頭套,並各持客觀上均足為兇器之鐵橇、形似散彈槍之槍械(未扣案)、開山刀各1 把,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及店員戊○○、己○○不能抗拒,乙○○翻入商行櫃臺強行取得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小箱子及甲○○所有之皮包(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荷蘭銀行信用卡1 張)後,4 人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渠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地朋分贓款,再由庚○○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大將汽車行交還丙○○,未付租金即離去。案發後,甲○○旋報警調查,甲○○、戊○○、己○○於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司法警察即因告訴而開始偵查上開強盜案件(乙○○、辛○○、壬○○、庚○○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 二、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取回車牌號碼6098-MS 號自用小客車後,清理車輛時,在車內發現黑色毛線頭套1 個,且察覺該車之右前燈殼、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均有擦撞痕跡。嗣丁○○於96年6 月11日下午6 時2 分5 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車輛是否歸還、租金是否給付時,丙○○將上情告知丁○○,丁○○因恐王智成等人駕車肇事,竟稱:「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並要求丙○○掩護,而教唆丙○○起意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丙○○答稱:「既然這樣我來處理」。丙○○即冒用其客戶陳俊宇之基本資料,填載「陳俊宇」於96年6 月9 日晚間7 時40分向丙○○租用上開車牌號碼6098-MS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下稱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並在其上偽造「陳俊宇」署名1 枚,再以右腳中趾按捺指印1 枚,而偽造該份汽車租賃契約書,置於抽屜內備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宇本人及警方對於該車租用人之追查。嗣為警於96年6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大將汽車行查訪時,要求丙○○出示汽車租賃契約書,丙○○打開抽屜,為警發覺有偽造之「陳俊宇」租賃契約書與真正之王智成租賃契約書各1 份,而詢問原因,丙○○唯恐偽造犯行敗露,乃當場將偽造之「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撕毀,經警阻止並將之扣案,丙○○始坦承上情,並將其在該車內清理出之頭套1 個交予員警扣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除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丙○○於96年6 月12日警詢時、96年8 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被告丙○○、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這是我說的沒錯。我在中山分局講話的時候那天非常冷,我只穿一件汗衫,警察筆錄寫上去時是不是混在一起我不曉得,我確認我講話的內容是這樣子,我才簽的名。中山分局可能把二通電話的內容搞混」、「我講說我掩護他是我之前講的,是去年的事情,因為丁○○介紹我很多生意,他去年問我出事怎麼辦,我說我自己會處理,就是指這個意思」、「(提示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卷第134 頁偵查筆錄)因為這通電話是丁○○第二次打給我,那時我車子已經洗好了,第一通跟第二通差差不多2 個鐘頭的時間。第一通是問車子有沒有回來,車租有沒有繳。第二通丁○○問我有沒有事情,我說車子有傷到,丁○○說是不是小鬼出事,我就說既然這樣我就來用。就是作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且於96年8 月21日偵訊時,被告丙○○亦向檢察官確認其於96年6 月12日所作警詢筆錄記載文字確係伊所言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卷第134 頁)。是被告丙○○稱其於96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業經其確認為其所述內容始簽名無誤;被告丁○○亦未指出其96年6 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核被告丙○○供稱伊與被告丁○○之通話經過,縱有第一通、第二通之別,但談話內容提及「車子有沒有回來」、「租金有沒有繳」、「車子有傷到」、「小鬼出事」等節,則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是其96年6 月12日警詢內容與其後偵訊、審理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況當時既係案發後初次製作之筆錄,被告丙○○尚無與其他證人或共犯勾串之機會,亦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以試圖脫罪或迴護他人,是其前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6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關於被告丁○○部分:「丁○○打電話問我車有回來嗎?車租有繳嗎?他說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問:他有跟你說出什麼事情嗎?)沒有」、「(你剛才所說關於丁○○的部分都實在嗎?)實在」(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卷第134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丁○○又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明。然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至於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並無應以人證規定調查共同被告之強制規定。是縱被告丙○○上開陳述,具有證明共同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言性質,而被告丙○○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前揭說明,仍非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王智成透過丁○○介紹,於96年6 月9 日晚間向丙○○租用車牌號碼6098-MS 號自用小客車,嗣由渠不認識之男子於同年月11日將該車歸還丙○○一事;被告丙○○並坦承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惟丁○○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該份契約書之犯行,辯稱:㈠伊打電話予丙○○時,丙○○告知車輛有擦撞痕,伊反應「是不是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係疑問句而非肯定句,丙○○自己主觀上認為發生車禍故偽造租賃契約書,非伊教唆偽造;㈡伊於96年6 月12日與丙○○通話時,不知王智成、高嘉民或他人有何駕駛該車作案之情事,況伊與乙○○等人既不相識,自無迴護乙○○等人之必要,亦無教唆丙○○偽造契約書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惟查: ㈠共同被告乙○○計畫租用汽車作案,於96年6 月9 日聯繫高嘉民,經高嘉民引薦,聯繫不知情之王智成,由王智成聯繫被告丁○○,丁○○再通知丙○○給予租車方便;王智成受乙○○之託,於96年6 月9 日晚間7 時40分許,至丙○○經營之大將汽車行租得車牌號碼6098-MS 號自用小客車,並依乙○○指示,於翌日即96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該車駛至臺北市士林區○○○路與中正路口之「小辣椒檳榔攤」,交予綽號「獵狗」之辛○○;再翌日即96年6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則由庚○○將該車駛回大將汽車行歸還予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承認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21 頁),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12 至113 頁),且經共同被告乙○○、辛○○、庚○○供稱上開租車、還車經過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64至66頁),另據王智成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70、71、75、76頁、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影卷第112 頁),復經高嘉民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 號卷第289 頁、第306 頁),堪以認定為事實。嗣被告丙○○取回上開車輛後,於96年6 月11日下午6 時2 分5 秒,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被告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號來電後,被告丙○○旋即偽填「陳俊宇」基本資料、偽簽「陳俊宇」署名及捺印各1 枚而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置於抽屜內,嗣經警於96年6 月12日查訪大將汽車行時,被告丙○○當場將該份偽造「陳俊宇」契約書撕毀等情,亦為被告丙○○所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24 、130 頁),並有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真正王智成簽署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陳俊宇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60 至161 、163 頁),亦可認定為事實。對此,被告丁○○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丁○○有無教唆被告丙○○偽造另1 份汽車租賃契約書。 ㈡首查被告丁○○撥打電話教唆被告丙○○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事,據被告丁○○自承:「(問:車輛歸還時你有無撥電話給丙○○?交代何事情?)有。我只是打電話給丙○○問他車子有沒有歸還,丙○○告訴我說有,但是車資未付,就這樣而已」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13 頁),證實被告丁○○曾於該車歸還後,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談論該車租賃之情形。至於交談內容,業據被告丙○○於96年6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丁○○於96年6 月11日18時2 分5 秒許,曾打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表示小孩子承租而來之6098-MS 號自小客車外出有發生交通事故,唯恐警方事後會上門來查,希望我能另外製作1 份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備用,屆時如有警察上門來查,即以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予以應付搪塞過去,我當時因為不明事情之嚴重性,誤信丁○○之言語,才按照他的意思另外編造1 份署名陳俊宇為汽車承租人之汽車租賃契約」、「該偽造之契約書是我所繕寫的,我並以我右腳中趾在該契約書上捺印,有關陳俊宇之年籍資料部份,因陳俊宇先前有來我車行租過車,我於是抄襲他先前之汽車租賃契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24 頁),已明確陳稱係被告丁○○指示伊偽造他人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以規避員警追查。嗣被告丙○○與被告丁○○對質後,雖改稱:「(經與丁○○當面對質後回答)他確實有打電話給我,電話有通聯紀錄可查,他跟我講說『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並問我說小鬼車資繳了沒有,我回答沒有,他回答說他事後會跟我算,所以我會製作該假的汽車租賃契約是先前他有跟我講過,叫我掩護他,所以我才會為他繕寫該份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30 頁),仍可認定被告丁○○確知該車有擦撞痕跡之事,並向被告丙○○稱:「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等語。再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第一通跟第二通差差不多2 個鐘頭的時間。第一通是問車子有沒有回來,車租有沒有繳。第二通丁○○問我有沒有事情,我說車子有傷到,丁○○說是不是小鬼出事,我就說既然這樣我就來用。就是作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益證被告丁○○第二通來電時,被告丙○○、丁○○即因車輛有擦撞痕跡而主觀上推測王智成等人駕駛該車肇事,被告丙○○並答稱:「既然這樣我就來用」。是綜合被告丙○○歷次所述情節,已足推認被告丙○○於96年6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取回車輛後,至同日下午6 時2 分5 秒之間,曾2 度接獲被告丁○○來電,二人確曾討論該車歸還後之情形,由於車輛有擦撞痕跡,故被告丁○○稱:「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並要求被告丙○○掩護,被告丙○○則答:「既然這樣我就來用」,因而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應係事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丁○○雖辯稱:丙○○自己主觀上認為發生車禍,為規避自己責任而偽造契約書,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6年6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員警初次訪查時表示:「他(指王智成)是朋友綽號『空修』介紹來租車的,所以該王智成來租車時,我並沒有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空修』是我以前在管訓隊服刑時之服刑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平時都是他主動打電話來跟我聯絡,但因為均是單向聯絡,未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不知他的聯絡電話號碼」、「『空修』於96年6 月11日18時2 分5 秒有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問我租車的小弟是否已將車子開回來還給我」云云,此有訪查紀錄表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55 至157 頁);再對照被告丙○○旋於96年6 月12日上午4 時30分許向員警改稱:「(指查訪紀錄)部分隱瞞不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21 頁)、「因為丁○○是我相交30餘年之好友,我害怕他出事,我當時為了要掩護他,所以才在貴分局員警查訪中故意捏造出『空修』其人,我於貴分局員警查訪完畢離去後,我有打電話到丁○○家去詢問他事情始末,他表示本案不關他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23 至124 頁),益可得知被告丙○○起初故意捏造「空修」以取代被告丁○○之角色,目的在隱瞞王智成係由被告丁○○介紹前去租車。再衡情被告丙○○倘因王智成未留下駕駛執照而偽造「陳俊宇」租賃契約書,但立刻遭員警識破,被告丙○○為何又捏造「空修」取代被告丁○○?亦即,員警既已查知租車之人為王智成,被告丙○○為掩飾自己將車輛租給無駕照之人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被告丙○○應無進一步捏造「空修」之必要。況被告丙○○所稱:因伊將車輛租給無駕照之人駕駛肇事,伊恐須負責;並舉伊曾有肇事逃逸前案紀錄為例云云,惟查被告丙○○前案情形乃因伊無法舉證證明車輛出租他人駕駛,與本案車輛究係租予王智成或「陳俊宇」,毫無類似可言,其以此辯稱唯恐自己犯罪云云,實無理由,難以遽信。綜上可知,被告丙○○於96年6 月12日與被告丁○○對質時陳稱:「我是為了要掩護丁○○才會編造出『空修』這個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30 頁),應屬可信,是被告丙○○之主觀上意思,始終為掩護被告丁○○,顯非規避自己責任。從而,被告丙○○雖事後改稱、被告丁○○辯稱:掩護是1 年前說的,「小鬼是不是出事了」是疑問句而非肯定句云云,然查,被告丙○○上開舉措既為掩護被告丁○○,倘非被告丁○○提出要求,被告丙○○豈會甘冒偽造文書且誣陷陳俊宇本人之風險,主動偽造「陳俊宇」名義之契約書?顯與常理不合,渠等上開所辯仍試圖為被告丁○○卸責,自難遽採。綜上所述,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動機,乃因被告丁○○、丙○○得知該車有擦撞痕跡,主觀上誤認為王智成或其友人駕車肇事,此乃渠等偽造契約書之動機,縱與實際上係乙○○等人駕車涉犯強盜案件之事實不符,但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無涉(至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俊宇」署名、捺印各1 枚,乃偽造該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雖未實行偽造犯行,但其教唆被告丙○○起意為之,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再查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是被告丙○○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丁○○、丙○○由車輛情狀判斷,顯可預見該車有肇事之虞,被告丁○○竟教唆被告丙○○隱瞞真正租用人王智成,而偽造「陳俊宇」租賃契約書1 份,足生損害於陳俊宇本人,亦足生損害於警方對於真正租車人之追查,損害非輕;⑵嗣被告2 人得知警方偵查案件係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強盜案件,被告丙○○雖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仍捏造「空修」迴護被告丁○○,態度不佳;另被告丁○○則始終矢口否認教唆犯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惡劣;⑶惟被告丙○○未及將該份偽造契約書提出行使,旋為警識破,被告丙○○立即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供出王智成、高嘉民、丁○○等人,損害未至擴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2 人不宜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含偽造「陳俊宇」署名、捺印各1 枚),乃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妨害司法權追查乙○○等人所犯強盜案件,另犯刑法第165 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均辯稱:丁○○於96年6 月12日與丙○○通話時,不知王智成、高嘉民或他人有何駕駛該車作案之情事,渠等不知乙○○等人利用開車遂行犯罪之事,且渠與乙○○等人既不相識,自無迴護乙○○等人而教唆偽造渠等刑事案件證據之動機,亦無教唆丙○○偽造證據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犯嫌,無非以:乙○○、辛○○、壬○○、庚○○、丙○○、甲○○、戊○○、己○○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固堪認定,業如前述;又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總會決議(36)可參。然而,刑法第165 條既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對此刑事案件之存在,必須主觀上有所認知,倘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此開始偵查之刑事案件尚無所悉,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乙○○、辛○○、壬○○、庚○○涉嫌使用上開租用車輛遂行強盜犯行一案,經被害人甲○○、戊○○、己○○於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開始偵查等節,亦有甲○○、戊○○、己○○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44 至154 頁),堪認司法警察於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已因告訴而開始偵查上開強盜刑事案件。嗣經警循線查獲辛○○、壬○○、乙○○、庚○○後,壬○○、乙○○均坦承渠與庚○○、「古仔」共同於96年6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98-MS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建勝商行,強取現金15萬元及甲○○所有皮包1 個等財物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21至27、30至36、37至43、201 至203 頁、第232 至234 頁),核與甲○○、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44 至147 、148 至151 、152 至154 頁),且有在場證人陳德旺、癸○、黃瓊娥之查訪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58 至159 頁),嗣為警於96年7 月2 日搜索壬○○位於臺北市○○○路○ 段108 號4 樓之16住處 而扣得作案用之頭套、上衣、褲子各1 件、鞋子、手套各1 雙、行動電話2 支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65 至172 頁),亦有壬○○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智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證渠等電話聯繫之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29至29、56至58頁、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卷第29至33頁),應堪認定乙○○、壬○○、庚○○及「古仔」確有利用被告丙○○出租之車牌號碼6098-MS 號自用小客車遂行強盜犯嫌之事實。 ㈡惟被告丁○○於96年6 月11日下午6 時2 分5 秒教唆丙○○偽造契約書之時,被告2 人是否知悉乙○○等人駕駛該車涉有上開強盜罪嫌?始為此部分爭點。⑴觀諸王智成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6年6 月11日下午5 時至6 時之間,並無與被告丁○○或丙○○之通話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卷第33頁),是於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際,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向王智成詢問該車究竟發生何事故;⑵據被告丙○○稱:「(問:你從頭到尾是否知道王智成承租該車後,該車有被用來作為強盜用途之交通工具?)他們都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問:丁○○如未參與犯案,為何打電話向你騙稱小孩子開車外出有發生車禍肇事,並且要求你製作不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應付上門追查之警方?)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25 頁)、「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租車之用途,所以就沒有其約酬勞之問題,我因為沒有參與犯案,所以也沒有朋分贓款之情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32 頁);⑶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不知強盜案件(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17 頁);⑷王智成、王智祥於96年6 月12日警詢時均稱不知強盜案件,王智祥嗣於96年6 月26日警詢時則稱:「是我於96年06月17、18日端午節時,在內湖德安百貨後面遇到傅哲彥時,他問我交保金多少時,我回答他5 萬元,我接著問他這件案子是誰幹的,他就告訴我是綽號『獵狗』之辛○○帶他2 名手下幹的。因傅哲彥與辛○○、乙○○是好朋友」(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00 至101 頁),是王智祥最早於96年6 月17日、18日始自傅哲彥得知強盜案件;⑸又居中介紹租車之高嘉民於96年7 月12日警詢時亦稱不知強盜案件,嗣偵訊時則稱:「(問:你有跟丁○○說車子有出什麼事嗎?)沒有」(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 號卷第306 頁);⑹辛○○於96年7 月5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壬○○與乙○○等人犯下此案?)我是他們犯案後3 、4 天,在臺北縣金山、萬里一帶海邊與乙○○見面時,乙○○告訴我的,他當時告訴我說『有去辦事情,現在警察在抓,而且王智成有說到我,要我閃』,我才知道此事」、「因為我不知道出面要如何解釋,而且我也沒有辦法說出是誰做的,所以我就先躲起來」(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52至53頁),是辛○○亦稱其於96年13日、14日左右始由乙○○告知強盜案件;⑺另庚○○於96年7 月5 日警詢時稱:「因為王智祥在貴分局將其移送地檢署偵辦,他在獲得交保後,我們在內湖撞球場見面,他就問我有沒有參與該件強盜案,我告稱沒有,他就質問我說『如果你沒有參與該起強盜案,作案用的車子為何會在你手中?』,我回稱是乙○○開來交給我,要我幫他去還車,所以本案強盜案我是經由王智祥告知的」(見96年度偵字第1390 4號卷第64頁),益可佐證王智祥於96年6 月12日交保時,雖由檢警得知有此強盜案件,但仍不知係何人所犯。綜上可知,被告丁○○於96年6 月11日下午6 時2 分5 秒教唆被告丙○○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得知該車供強盜犯罪所用,亦不知該車之租用人、租賃契約書均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㈢又縱據被告丙○○坦承:「我有看到該車之右前燈殼及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均有擦撞之新痕跡」、「我在車上清出黑色毛線頭套1 頂、報紙1 張、白色手機廣告紙1 張等物」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第123 頁),且有被告丙○○主動提出之黑色毛線頭套1 個扣案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卷第71至75頁),被告丙○○並將車輛有擦撞痕跡一事告知被告丁○○,故被告丁○○為圖卸責,乃教唆被告丙○○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是以被告2 人雖可預見該車「出事」,然而,亦難僅憑上開情狀推認被告丁○○、丙○○已得知究係何人遂行何犯罪。亦即,如被告丙○○於偵訊中陳稱:「(問:為何要作假的租賃契約?)我真的認為發生車禍」(見96年度偵字第12684 號影卷第129 頁),或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之前有壹條公共危險罪就是這種情形下被判的。車子是我的名字,所以我就被判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充其量被告丙○○、丁○○僅能猜測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實難遽予推認被告2 人明知乙○○等人駕駛該車犯下強盜案件,而仍偽造關係乙○○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五、綜上,核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乙○○等人所涉強盜犯嫌,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65 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丙○○有何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被告丁○○、丙○○縱成立此罪,亦與前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