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號、第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受僱於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擔任法務助理工作,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經正式聘用而簽立聘書,其明知接受人民之陳情案件時,應先經立法委員丁○之授權,始可以立法委員丁○或其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對外發函,並登錄於辦公室發文簿內,卻於九十五年二月初接受戊○○請求代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申請免費樹苗之陳情案件後,在未知會立法委員丁○之情形下,逕以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名義製作簡便文(下稱系爭簡便文),並蓋上該辦公室之橢圓形印章後,傳真予林務局以索討杜鵑及樹蘭各五十株,林務局因誤信該簡便文確係經立法委員丁○示意所為,因而未經一般民眾申請程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同意提供上開苗木予立法委員丁○辦公室,而由己○○通知戊○○依函內指示自行領取,足以生損害於立法委員丁○及林務局對於苗木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於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任職期間,因與該辦公室主任庚○○相處不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一分起至九時十四分止,在其妻姐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巷16號2樓住處,利用該址00000000號市○○○○路,以電腦內建傳真軟體陸續傳真標題為「揭發民進黨丁○立委以五個月時間向各公家單位強索上千萬補助費自肥!」,內容如附件所載之文件(下稱黑函一)予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中國時報社、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媒體,以立法委員丁○縱容辦公室主任庚○○向各公家單位強索活動補助費之不實情事指控丁○及庚○○,足以損害丁○及庚○○之名譽。又於隔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承前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妻姐前揭五股住處,用該址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內載有「A錢立委,騙肖的,你的助理黃玉鈴長的豬頭豬臉,會被強姦嗎?我看(一群人看)她是自己淫蕩玩奶震盪,看她很愛錢,又很賤的樣子,是自導自演,你別騙了!台東阿發000-000000」(下稱黑函二)等足以毀損丁○及庚○○名譽之事至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00000000號傳真機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處,致丁○、庚○○名譽受有損害。 三、案經丁○、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書面陳述,係指以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觀察、記憶、知識或其他所知所聞之供述作為內容的傳聞證據而言,倘該書面陳述為非供述證據或待證事實之本身時,應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查: ㈠卷附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乃上述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系爭黑函一及系爭簡便文本身即為待證事實,性質上即屬原始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以前揭函文俱為傳聞證據,而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提出於立法委員丁○辦公室應徵法務助理時所提出之履歷表一張,乃被告本人所填具一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號卷第13頁、九十六年偵續第四八五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則該履歷表係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正手段所為,自有其證據能力。至被告於事後雖改稱該履歷表係其妻甲○○所為,並由甲○○於本院結證屬實,為渠等所供、所述,俱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不符外,且證人甲○○與被告係夫妻之親,所證已有偏頗之可能,況證人甲○○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履歷表係其個人於未知會被告下所為,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前揭履歷表應係被告自行所為,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該履歷表係其妻即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而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㈣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網頁二紙、大紀元新聞報導網頁一紙及全球新聞報導網頁一紙因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證人庚○○、方勝東、戊○○、陳仲賢、吳志明、沈慧金、于麗真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庚○○、童仲彥、林于喬、方勝東於警詢中所證,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等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之名義,發系爭簡便文予林務局,請林務局提供杜鵑、樹蘭各五十株予案外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製作系爭簡便文予林務局,係經告訴人丁○授權所為,且簡便文之製作,原無須告訴人丁○同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案發當天,伊係在辦公室待到約八時許始離開,離開後即至臺北市萬華區玉龍宮談五月份到苗栗進香之事,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伊人還在苗栗,均不可能散發本件之黑函;又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巷16號2樓並非伊住處,是伊妻姐姐之婆家,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亦非伊所有,伊係租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87之1號2樓;另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與唯一收到黑函一之民視收文時間有所矛盾,其基地台亦可於九分鐘內從新店變換到立法院,均可認該通聯紀錄並不可採,本件黑函應非自伊妻姐五股住處傳出云云。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依案外人戊○○之聲請,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傳真系爭簡便文予林務局,請林務局提供杜鵑、樹蘭各五十株與該國會辦公室從事社區綠美化之用,後經林務局於隔日發函同意前揭請求,而由該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提供杜鵑及樹蘭各五十株,並通知被告儘速完成苗木提領作業,而由案外人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持前揭林務局函文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孝義苗圃領取完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於九十五年初經由親戚要開記者會之事認識被告,因而透過被告請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代向林務局申請樹木,經被告告知須先寫陳情書給國會辦公室,其即要姪女代為書寫後申請,並於事後開車僱人至臺北縣烏來領取樹苗,而其除了被告外,應無與該國會辦公室其他人接觸等語,及證人即林務局烏來工作站造林經辦吳志明所證:「(丁○立委有去領苗木一百棵?)確實有領取,但沒有簽收。因他烏來不熟,我們的公務車就帶他們領苗的人進去。」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簡便文、證人戊○○之陳情書、林務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林造字第0951740252號書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林造字第 0951617740號書函、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稿)、苗木領用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己○○雖辯稱:告訴人丁○為利用案外人沈慧金患有妥瑞症之子召開記者會,以增加知名度,故授權其替沈慧金之親友即證人戊○○發文予林務局索取樹苗,且其亦有將此事告知證人庚○○,又證人戊○○當時係向丁○之國會辦公室陳情,告訴人丁○當已知悉云云。然其所辯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其所證:其並不認識證人戊○○,亦未授權被告以系爭簡便文向林務局要求提供樹苗,而其國會辦公室助理要發文前,均係經其交辦後所為,或助理擬好公文向其告知後,始依規定於發文簿登錄發文,若其不在辦公室,則由庚○○決定是否對外行文等語,亦核與證人乙○○、辛○○、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公文包含簡便文之之發文均應先知會告訴人丁○或經其交辦後始得為之,否則亦應告知主任庚○○,且人民陳情案件均應以正式公文發文,不適用簡便文等語,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有無看過這份公文〈指林務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林造字第0951740252號書函〉?)我對辦公室內有收到樹苗之公文有印象,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份。」、「(你能否陳述你對樹苗的印象為何?)被告有一段時間在聯絡樹苗的事情,後來我有看到這個文,我有問被告為何要樹苗,被告跟我說我們如果有需要向林務局要,林務局就會給樹苗,我又問被告說這個樹苗要作何用,被告跟我說要送給朋友。」、「(〈提示96偵3號卷第83頁〉你有無看過這份簡便文〈即系 爭簡便文〉?)這份簡便文我沒有印象」、「(你是否知道這份簡便文發文的時候有無紀錄?)我不知道,但是我後來知道樹苗的事情之我有問過被告。」,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5年2月間,你是否知道有民眾來辦公室 申請樹苗?)我不知道。」、「(是否知道有以辦公室名義向林務局申請杜鵑樹的樹苗?)當時不知道。」、「(〈請審判長提示9377他卷第5頁丁○委員國會辦公室簡便文〉是 否看過這份簡便文?〈即系爭簡便文〉)沒有看過,章也不符。」、「(〈提示同卷第6、7頁〉林務局給丁○委員國會辦公室的公函,是否有看過?)我後來有看到,是辦公室的助理,因為大家都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們以為我知道,他們問我的時候,我也是一頭霧水。」、「(被告有無就樹苗的事情告知過你?)沒有,事後來助理收到文來問我,我才問被告。」、「(你們要如何防止辦公室的助理未經由委員的同意,或者未跟你討論過就發文出去的情形?)在我在職的期間,可以說只有樹苗這件事情事我不知道的。」、「(樹苗案件你知悉之後是如何處理?)我有先問委員是否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很怕是委員交辦的而我不知道,之後是從公文上面的聯絡人知悉是被告所發文的,被告又說那是委員交辦的事情,委員跟我說他沒有交辦這件事,之後我們有打電話去問林務局,因為當時不知道為何有樹苗這件事,後來林務局也證實是我們辦公室的助理去申請的。」等語均相符合。且證人戊○○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曾就其申請樹苗一事,要求其提出陳情狀等語,並提出陳情狀一紙為證,然其亦於偵查中具結稱:在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內除與被告接觸外,應無與其他人接觸之情形等語,亦無法證明其向該國會辦公室陳情申請樹苗一事,已為被告以外之國會辦公室人員所知悉。再以本院向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函索該辦公室於九十五年間之收、發文簿之結果,該國會辦公室之收、發文簿中確無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發出系爭簡便文之紀錄,而僅有林務局及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分別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就該國會辦公室請求提供樹苗一事回函之收文紀錄一情,亦有前揭收、發文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進入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工作時,即已經告知該國會辦公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方式及公文發文流程一節,業據證人庚○○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以被告於其本人履歷表中所自承係自八十八年間即已進入立法院擔任法案助理,主要承辦人民陳情案件等工作等語,則可知被告就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及公文發文之方式,當已知之甚稔,然其就證人戊○○之前揭陳情案件,卻跳過發正式公文之程序,而逕以簡便文之形式發文,並漏未登錄於發文簿中,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外,以被告初入該立委國會辦公室工作,又與證人丁○及庚○○間均非舊識等情,亦難想像此違背常規之情況係證人丁○及庚○○授權所為。是證人丁○、辛○○、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不認識證人戊○○,在林務局回函前均不知悉證人戊○○曾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丁○國會辦公室申請樹苗;及證人丁○所證:未曾授權被告以國會辦公室名義代證人戊○○向林務局申請樹苗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以國會辦公室名義以系爭簡便文向林務局申請樹苗一事,業已獲得證人丁○授權,並已告知證人庚○○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戊○○原即有多筆土地,依據林務局之獎勵造林辦法之規定,原即可請領免費苗木,何有足生損害於林務局之情事云云,並據提出戊○○所有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1503-3、1493-4、1493-3、1493-2、15 0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然依據林務局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欲向林業單位索取無償供應之苗木,係應由造林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印本向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由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工作站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送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詳為審查將配撥核定數量並核定後,始由鄉(鎮、市、區)公所及工作站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造林人受領後並應迅即施行造林,且由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表,以作為造林管理經營機關追蹤造林成果後,決定是否發給造林獎勵金,或依照育苗成本或市價,向種苗受配人追回種苗代金之依據。而本件種苗之受配人戊○○有土地多筆等情,雖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然其依林務局前揭獎勵實施造林要點之規定,原應經過嚴格審核後,始可取得符合該地面積、氣候所得配發之種苗,且於種苗配發三個月後,仍須經造林管理經營機關追蹤其是否確有造林之情事,有無將種苗轉售圖利,造林成果為何,以作為獎勵及請求返還種苗代金之依據,而符合林務局獎勵造林之目的,非有土地之人,即可向林務局無償取得前揭種苗,其理已甚明確,而本件被告未經證人丁○之授權,即逕自以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名義,以綠美化社區為由,發系爭簡便文請林務局提供杜鵑及樹蘭各五十株,自已足使林務局誤認其提供前揭樹苗係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供社區綠美化之用,而無法依該局前揭獎勵實施造林要點核實審核、追蹤造林之成果,而生損害於證人丁○及林務局對苗木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辯稱林務局並未因提供證人戊○○苗木而受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⒋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告以證人丁○最遲已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知悉其發送系爭簡便文予林務局之事,卻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對其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認本案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妨害名譽部分: ⒈本案黑函一,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八分許,經由被告妻姐于麗真所申請,裝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巷16號2樓之00000000號市○○○○路傳真至民視00000000號傳真電話,由該電視台新聞部記者童仲彥於隔日發現後,即赴立法院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採訪,以查證有無黑函一所述之事,並在當日該電視台中午新聞節目中播出等情,業據證人童仲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庚○○、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記者林于喬所證:其等係自民視電視台記者處得知有系爭黑函一等情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民視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傳真予民視之通聯紀錄,與證人童仲彥所述收到黑函之時間,有晚了約八、九分鐘之落差,可證證人童仲彥所收受之黑函一並非自00000000號電話傳真而來云云,然依據證人童仲彥於警詢所證:「(貴公司於何時收到傳真黑函?)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本公司工讀生收到傳真後放在我辦公桌上,那時我看到該傳真信件時間大約為早上8點半到9點之間。」、「(該傳真信件真正收到的時間為何?)應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但真正的接收時間我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童仲彥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點半到九點間看到傳真,並非被告所述係於00000000號電話傳真黑函一予民視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八分許前八、九分鐘看到傳真並交予證人丁○及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誤會。又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除曾有傳真黑函一至民視外,當晚八時四十一分起至九時十四分止,亦有連續多通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中國時報社、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媒體之通聯紀錄一節,亦有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上開各媒體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佐,雖前揭媒體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之結果,均函覆因時間已久,已無曾收受黑函一及報導該黑函一內容之新聞資料可提供到院,然被告並不爭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有多家媒體至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詢問黑函一之事,致使證人丁○及庚○○於當日下午緊急召開記者會澄清,顯見非僅民視一家媒體知悉黑函一之事,且00000000號傳真黑函一予民視之期間,尚有多通與其餘媒體傳真電話通聯之紀錄,亦可推知應係傳真黑函一所為。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案發當天,係在立法院辦公室待到約八時許始離開,離開後即至臺北市萬華區玉龍宮談五月份到苗栗進香的事到當日晚上九時才離開,不可能散發本件之黑函一,而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巷16 號2樓並非其住處,是其妻姐于麗真之婆家,因其與于麗真 交惡,已十餘年不曾進入該屋,而其係租屋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87之1號2樓云云,並提出玉龍宮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應徵法務助理時,其履歷表中之住址係填寫其妻姐于麗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巷16號2樓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局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履歷表一紙在卷可參。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平日均係由被告所使用,而依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資料,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九分許、七時十四分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分別曾經由當時距離該行動電話最近之臺北縣五股鄉○○○路109號4樓頂、臺北縣五股鄉○○路125-127號10 樓頂、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17號6樓頂之基地台接收其發話或受話之無線電波等情,亦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刑事申請更正狀及所附名片二張附卷可佐。 ⑵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但該手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上午於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內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其姊于麗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住處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所致,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其母使用,遂向被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當日因係其父逝世四十九日之日,其並未上班,原欲於下午六時左右至立法院接被告下班,因被告告知仍有事要處理,其則先將母親送回其姊臺北縣五股鄉住處後,隨即於當日晚間約七時許以其姊住處電話線路,以電腦Winfax軟體傳真林瑞圖委員之OB棒球聯盟徵義工之稿件及受其監護之方勝東之國賠案件稿件予其電腦內鍵所有約四十家媒體,並赴五股之黃昏夜市購買祭品後,於當晚約八點多時,即至臺北市萬華區之玉龍宮與被告會合辦理除穢法事及與同修討論五月一日至苗栗為罹癌同修求藥籤之事,直至當晚九點多始離去云云。然行動電話之通話方式,係用戶透過無線電波與基地台連線,並透過交換中心機到公共電信網路或是另一個基地台之行動電話交換中心完成通話,是其於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內顯示之基地台資料,應即係最靠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或發送之基地台資料,否則以該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內所示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自000000000號外縣市之 市內電話受話之資料,則應顯示該外縣市之基地台資訊,而非該查詢單內臺北縣五股鄉之基地台資料,是證人甲○○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內所示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七日上午接收由0000000000號所撥打,基地台顯示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09 號4樓頂、臺北縣五股鄉○○路125-127號10樓頂之電話,均係顯示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話地點係在臺北縣五股鄉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係其父逝世四十九日之日,其未至立法院上班,又因將自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交予行動不便之母親使用,故向被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至當日晚間八點多始至臺北市萬華區之玉龍宮與被告會合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下午曾送其母回臺北縣五股鄉其妻姐于麗真家中,而其母當日既與其同在一處,又何有證人甲○○所述需將手機借予其母而另向被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必要,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止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路一段三之一號B1,可知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當時應係在立法院附近接聽電話,而與證人甲○○所證其當日並未至立法院上班云云不符,反與被告所述其當日係於立法院內上班等語相符外,況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所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申請更正狀內,尚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使用,及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仍曾以辦公室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岳母聯絡一事詳為解釋,並提出名片二張為證,卻絕口不提其所使用 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當日係交由其妻甲○○使用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妻甲○○所有等事,亦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是證人甲○○前揭所證,亦屬迴護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當日應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而依該電話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所示基地台位置,被告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應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17號6樓頂附近,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均曾於早上或晚上出現於五股一帶等情,亦堪認定。 ⑶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確如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製作之證明書所述,係在玉龍宮待到晚上九點多才離開云云。然觀諸該證明書所記載:「茲證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晚上7點-8點間,己○○君及其夫人至本宮取回法會證明書,並研擬95年5月1日至苗栗應天宮等廟宇參拜活動,後陪同本宮之同修探訪生病之信眾。特此證明。」等語,所證被告及其妻甲○○到證人玉龍宮之時間,已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述:「4月27 日當天,我還在辦公室上班到將近晚上八點才離開辦公室,離開後,就去萬華廟裡談五月份要到苗栗進香的事,……。」,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我送為我媽媽到我姐姐五股家之後,我又去萬華的玉龍宮辦理除穢的法事,並在那裡等被告,因為我們有約好其他的同修,要去看一個得癌症的師兄,因為連續假日,所以要到苗栗替他求藥籤,所以先碰面,談求藥籤的事情。」、「以八點多這個時間,我人已經在玉龍宮,因為送我媽媽回去之後,我還有在五股的黃昏市場買一些東西去祭拜。」均不相同,亦與證人甲○○所證該宮當日尚有為被告之岳父辦理除穢法事云云,並不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卷內玉龍宮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一日之證明書各一份供其觀覽後,就其何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與被告夫妻二人見面一事先係證稱:「當天沒有辦法會,被告夫妻當天與我母親去苗栗,是陪我們宮內的信徒去苗栗求藥籤,當天我沒有去苗栗,我在玉龍宮內留守,當天晚上大概七點至八點左右,被告夫婦陪同我媽媽回到玉龍宮內,證明書是我當天晚上開立的,且是我本人蓋章,被告夫婦當天在玉龍宮停留到晚上九點多才離開。」,經本院向其確認後又當庭改稱:不確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曾陪同其母至苗栗拿藥籤,其僅記得被告二人之前有辦理關於祖先的一些法會,大概在法會後曾陪宮內信徒去拿藥籤,其也有開立證明書,但其不太記得法會之詳細內容,也不知道被告夫妻二人是何時去拿藥籤,卷內二紙證明書均係上載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一日當日所製作,但其忘記交付之時間云云,惟卻堅稱:「我確定是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被告當天在玉龍宮待到晚上九點多才離開。」、「因為像開立證明書、蓋印章,我是第一次做這件事情,因為辦法會很少有人要求要該立證明,所以我印象比較深。」云云,就被告夫妻二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何以至玉龍宮、證明書是否為開立當日所交付等情,所證已前後矛盾外,亦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相符,顯見其對於被告於何時?因何故?至玉龍宮之事,應已記憶不清,再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證明書上的時間點是何人要求你填寫的?)是被告要求的。」等語,又其於全部事情都不記得之情形下堅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點多才離開玉龍宮云云,益見其所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係至晚上九點多始離開玉龍宮云云,亦恐係他人要求或提醒下所為。況依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尚有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17號6樓頂附近出現之情形,前已敘明,當無如證人丙○○所出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證明書所載於當日晚間七點至八點間在玉龍宮之事實,是證人丙○○前揭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曾於當日晚間至玉龍宮洽談法會之事,尚難據以採信。 ⑷再證人甲○○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點多時,曾在其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巷16號2樓住處,以電腦內建Winfax軟體之方式,利用該處00000000號市○○○○路傳真林瑞圖委員OB聯盟棒球隊徵義工之稿件及其所監護之人方勝東之國賠案稿件予電腦內所儲存約四十家媒體之傳真電話云云,然經本院向民視、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媒體函詢之結果,並無任何一家媒體曾於前揭時、日收受過相關傳真稿件,且經觀諸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通聯紀錄,亦無於當日晚間七點多起與各大媒體通聯之紀錄,是其所證,亦屬無據。 ⑸至證人方勝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黑函一係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至被告妻姐于麗真家中找其監護人甲○○時,因無聊好奇,而將電腦旁一封給被告之信件,以WORD檔打字完成按列印時,似不慎將該文件傳真出去云云。然其就案發當日之情形先係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至甲○○姐姐家中,因于媽媽說甲○○去拜拜不在,其覺得無聊,就將電腦旁一封給被告之信件,打成WORD文字檔,且不慎按列印時傳真發送出去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當日甲○○姐姐家在搬家,家裡很亂沒有人在,門打開,我就進去云云,所證已前後不一外,又證人方勝東係證人甲○○之受監護人,依證人于麗真所述,平日係與甲○○之家人並無經常往來亦不熟識,卻可任意進出被告妻姐住處並以甲○○之電腦繕打黑函,再於不小心亂按電腦按鍵之情形下,恰巧將所繕打完成之WORD檔案拖曳至已設定傳真電話之Winfax軟體中特定位址或資料夾確認發送等情,亦顯與常理有違。再以證人方勝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被告與證人丁○間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經本院民事庭諭令其當庭使用法庭電腦以之所擅長之注音輸入法繕打系爭黑函之結果,證人方勝東於十分鐘內,僅能繕打「揭發民進黨丁○立委以五個月時間向各公家單位強索上千萬補助費自肥本人是立法委院資深國會聯絡人,長久以來,對於民進黨若干以立委強權強索活動補助款之行徑相當不以為然,立院掌管中央預算卻從中」等語約九十一個字(含標點符號),平均每分鐘僅繕打約九字,需費時約二個鐘頭又十五分鐘始得將整篇文章繕打完畢,被告雖辯稱方勝東係因不熟悉法庭電腦軟體,而且法院並未扣除方勝東詢問書記官電腦操作之時間,致測試結果與方勝東平日打字速度不符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是否可信,尚待存疑外,縱將被告所述前揭因素扣除,惟00000000號電話係從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一分起即陸續有多通傳真至各大媒體之通聯記錄,該黑函一若確係證人方勝東所為,則其至少應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左右即至被告妻姐家中繕打該稿件,則以該時間點,除非證人甲○○所不得察知及制止外,以方勝東自承當時係從事送便當之工作,實亦無在便當店最忙之時抽身至被告妻姐家繕打黑函一之理,是證人方勝東前揭所證,亦不足採。 ⑹況被告自始即不否認於案發前即已見過該黑函一,卻又無法合理解釋該黑函一在其所稱放回辦公室或自己之公事包內後,何以出現在其妻筆記型電腦之外提袋,又何以被帶到其所稱未曾居住之臺北縣五股鄉被告妻姐家中,以致在種種巧合下遭人傳真予各大媒體知悉,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本人與其妻姐相處不睦已不往來,卻仍能將其妻姐住處記載於求職之履歷表中,委由其妻姐代為收受通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出現於其妻姐住處附近等情,均已足以讓人起疑外。且觀諸黑函一之內容,其中提及證人丁○及庚○○所為,大部分均係被告進入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後於所發生之事,又文中詳載證人丁○及庚○○二人在辦公室所說之話語,所做之行為,甚至辦公室助理之名字、行動電話號碼,顯係對該國會辦公室甚為熟悉之人所為,應非該黑函一所署名之國會聯絡人所可得而知。再輔以該黑函一之內容,大致係指摘證人庚○○行為不端,不足以堪任國會辦公室主任之職,核與被告多次在偵查中以書狀指述稱:因證人庚○○不滿證人丁○而欲升其為國會辦公室主任一事,遭受證人庚○○陷害,又證人丁○對庚○○卻深感信任云云,語多呼應,又證人庚○○亦於警詢中所證:其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工作上意見不同,與被告發生一些言語上之爭執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與證人丁○及庚○○多有不滿,而非無以散發黑函一之方式誹謗證人丁○及庚○○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於案發當日散發黑函一予各大媒體,顯不可採,其於案發當日係自其妻姐于麗真住處利用該址00000000號電話線路,以電腦傳真軟體散發予各大媒體一節,應堪認定。 ⑺至被告雖亦否認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利用其妻姐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巷16號2樓住處00000000號市○○○○路傳真黑函二至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犯行。然黑函二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經由00000000號市○○○○路傳真至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00000000號傳真電話一節,已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函二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係於苗栗陪伴妻小,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均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以黑函二之內容係記載「A錢立委,騙肖的,你的助理黃玉鈴長的豬頭豬臉,會被強姦嗎?我看(一群人看)她是自己淫蕩玩奶震盪,看她很愛錢,又很賤的樣子,是自導自演,你別騙了!台東阿發000-000000」云云,其內容所述A錢立委及其助理黃玉鈴玩奶震盪又愛錢等情,均與黑函一內容相互一致,縱已故將「庚○○」之名改為「黃玉鈴」,仍得使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人員及前日收受黑函一之相關人士一望而知所述者即指證人「庚○○」,且該人雖故以潦草字體和不同署名下款,以混淆視聽,但以其內容及傳真出處反推,亦應與黑函一係同一人所為,是被告辯稱其未製作並傳真黑函二至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系爭黑函二應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自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巷16號2樓其妻姐住處,以00000000號市○○○○路傳真散發等情,亦堪認定。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有期徒刑外,並有得選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二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己○○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未獲證人丁○或庚○○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自行使用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圓戳偽造系爭簡便文,其盜用印文之行為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散布黑函一及黑函二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前無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利用公務之便,冒用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名義,對外發文,又僅因工作上之磨擦,竟散發不實黑函損毀他人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外,亦未賠償被害人丁○及庚○○之損害,亦未獲得其二人之諒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被告己○○所犯前揭犯罪,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