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辛○○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乙○○委託戊○○、庚○○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 向辛○○索款,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藉辛○○約乙○○於95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乙○○所有車號CW-7215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71 號「佳昇汽車修理廠」,取回以乙○○名義購買,由辛○○撞壞送修之車號3911-PN號自小客車之機會,由戊○○、庚 ○○與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佳昇汔車修 理廠,由戊○○與庚○○等4人,以左右各一人手搭辛○○ 肩膀並勾取辛○○頸部之方式,將辛○○押入車號CW-7215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戊○○駕駛車輛,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將辛○○夾坐在後座中間,手搭辛○○肩膀壓低其頭部,喝令其不得張望,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27號之「雅鄰泡沫 紅茶店」,抵達後,戊○○、乙○○、庚○○及3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再逼迫辛○○承認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辛○○不從,即由其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分別持鐵棒或徒手毆打辛○○胸部及背部,致辛○○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辛○○不堪皮肉之痛,即簽立自白書、借據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隨手拿取辛○○掛於腰際之住處鑰匙1支 ,交由庚○○及乙○○,二人隨即駕車前往辛○○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9號14樓之7住處,拿取辛○○所有之現金5萬元、筆記型電腦1臺及水晶飾品1批,俟乙○○、庚○○返回雅鄰泡沫紅茶店後,戊○○、乙○○、庚○○及3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共同將辛○○強押進入車號CW-7215號自小客車,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辛○○夾坐在後座中間,將其頭部壓低,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0 9號之「嗑茶餐廳」,命辛○○交出皮包及提款卡,辛○○不肯,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再持電擊棒電擊辛○○之右大腿,致辛○○受有右大腿電灼傷之傷害,復持短刀1把,強令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其中丁○○同意借款1萬元,戊○○等遂與丁○○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權東路口交款,再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取款,又強迫辛○○打電話向其母簡素英借款,簡素英即委託辛○○之外甥女丙○○於95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權東路口,由乙○○及戊○○開車接送至「嗑茶餐廳」,惟因丙○○未帶錢赴約,戊○○、乙○○、庚○○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 另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團團圍住丙○○之方式脅迫其簽立金額分別為5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2紙,金額分別為8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丙○○為求脫身始如數簽立上開本票,迨至同日凌晨1時許,辛○○、丙○○始脫身離 去。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 條之3所定 情形不相符合,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按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製作之筆錄,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可參)。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15號判決可參)。本件證人壬○ ○於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我開車進入佳昇修理廠,副廠長跑到我旁邊,說蔡先生你的客戶被押走,…後來佳昇的老闆娘說,裕隆這事是真的,要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其此部分所述事項均 係聽聞自他人而來,亦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壬○○其餘關於買賣車輛經過,如何與辛○○、乙○○相約取車,進而接獲辛○○之電話、以辛○○手機撥打之電話及通話內容經過等陳述,則係證人親自見聞所得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證人壬○○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全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辛○○、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戊○○、庚○○固坦承於95年12月5日案 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CW-7215號自小客車前往佳昇汽車修 理廠,復依序駕車搭載辛○○前往雅鄰泡沫紅茶店及嗑茶餐廳,討論乙○○與辛○○債務糾紛一事,期間乙○○曾與庚○○共同持辛○○鑰匙進入辛○○位在淡水之住處,辛○○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友人丁○○借款1萬元,丙 ○○於95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乙○○、戊○○開 車搭載前往嗑茶餐廳,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與辛○○一同離 去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乙○○辯稱:辛○○借其名義購買車輛後送修,其拜託戊○○至修車廠議價,戊○○即與庚○○一起出現,因其與辛○○有債務糾紛,戊○○即建議至雅鄰泡沫紅茶店商談,辛○○自願前往,之前辛○○以其名義購屋,因其欲解約須至辛○○住處拿取房屋買賣契約,辛○○即給其鑰匙,至該處拿買賣契約,並拿取現金5萬元,因辛○○筆記型電腦內有朋友電話,辛○ ○要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始拿取筆記型電腦,後來雅鄰泡沫紅茶店要關門才到嗑茶餐廳,辛○○即在嗑茶餐廳簽借據及自白書,嗣後辛○○酒醉,始要求丙○○至嗑茶餐廳接辛○○云云。至被告戊○○則辯稱:其至修理廠之目的係借乙○○3萬元修車款,其中1萬5千元是其向庚○○借所以庚○○ 一同前往,其建議至泡沫紅茶店談,辛○○即自願上車前往,在泡沫紅茶店談買賣車輛、房屋之事,未持鐵棒、電擊棒毆打辛○○,未拿辛○○身上之現金、手錶、玉佩,後來辛○○叫乙○○去住處拿資料,因乙○○對臺北的路不熟,其請庚○○開車載乙○○去辛○○住處拿證件、現金及筆記型電腦,現金要付修車款,筆記型電腦是辛○○要用,後來雅鄰泡沫紅茶店要打烊,就去嗑茶餐廳吃飯聊天,與乙○○之債務無關,這段期間沒有拿電擊棒電辛○○,也沒有逼辛○○借錢,其不知道何人去跟丁○○拿錢,約同日晚間12點左右,辛○○聯絡丙○○來嗑茶餐廳,其與乙○○去接丙○○,未看見丙○○簽本票云云。至被告庚○○則辯稱:戊○○向其借錢,其因好奇跟去汽車修理廠,其未強迫辛○○上車,末持鐵棒、電擊棒傷害辛○○,亦未強取他身上之現金、手錶、玉佩,沒有看到辛○○寫自白書、借據、本票,戊○○拜託其載乙○○去淡水辛○○住處拿東西,辛○○自動將鑰匙交給乙○○,到達後乙○○進去拿東西拿完就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乙○○係其前女友,不認識戊○○、庚○○,未曾見過面,亦無債務關係,因為與乙○○共有車輛撞壞送修,其與乙○○一同開車前往取車,95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其與乙○○抵達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之佳昇汽車修理廠,乙○○上廁所之時,戊○○、庚○○與2名年輕男子過來問其是否係辛○○,其 稱是,戊○○及庚○○即分站其左右,手搭其肩膀,勾取其頸部,將其推到汽車修理廠外面後,強押上乙○○所有車輛,在車內其左右兩邊各坐一人,手搭其肩膀,壓低其頭部,命其不准其張望,約下午3、4時抵達泡沫紅茶店,戊○○坐其對面,旁邊坐另1人,逼其承認欠乙○○錢及欺騙乙○○ 感情,逼迫其簽借據、自白書及本票,若有不從,2名年輕 人即共同以拳頭及鐵棒毆打其胸部、肋骨及背部,戊○○當時坐其對面看著,2名年輕人復拿走其身上之現金1萬7千元 、EPOSD手錶、玉珮及住處鑰匙,將其手機拿走,把晶片卡 抽出,換裝在他們手機裡面,用擴音的方式命其向親友借錢,後來乙○○到其住處拿取車子原始資料、現金5萬元、筆 記型電腦及一些類似水晶東西,後來又轉到另外一家餐廳,也是4個人將其押出去,推進乙○○的車,在路途中,有個 年輕人用手勒住其脖子、另外一隻手抓住其手臂,開往嗑茶餐廳地下室停車,再將其押入坐到餐廳最裡面的位置,2名 年輕人坐其旁邊,戊○○坐對面,其中1名年輕人亮出短刀 逼其拿出身上提款卡,逼問密碼,另外一個人拿提款卡去領錢未領到後,回來就很生氣得用電擊棒電擊其大腿,後來要其打電話給親朋好友借錢,其中丁○○借款1萬元,他們拿 電擊棒威脅其不能說發生危險,只能說急用要借錢,當時他們不讓其外出,要其與丁○○約地方,問明車牌號碼、車型、顏色,叫其中1名年輕人去取款,後來又打電話給其母親 簡素英借20萬元,要求其母親為其作保,當時其母與丙○○在一起,丙○○擔心其母年紀大、有危險,便自願到嗑茶餐廳,丙○○抵達後,他們要丙○○把身上的身分證還有行動電話交出來,要丙○○簽本票擔保,丙○○原本不願意,後來他們說,如果不願意,連你與舅舅都不能走,丙○○才因為害怕簽本票,在這段時間,其不能自由離開紅茶店或嗑茶餐廳,亦無法上廁所、喝水等語(本院卷第86至97頁)。 ㈡證人即辛○○外甥女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5日下午8、9時許,其在臺北縣新莊市家中接獲辛○○電話 ,要求其幫忙湊20、30萬元,一開始其問辛○○原因,辛○○不敢說,幾通電話後才說出他欠女朋友錢,當時他的口氣、聲音都很怪,後來辛○○轉而要求其外婆前去作保,其怕驚擾老人家就自願前往,電話中一名男子要求其至民權東路、林森北路口天橋下見面,96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 達時,看到乙○○與一名男子駕車接其至嗑茶餐廳,當時大約有6人,團團將其圍住脅迫,無法跑走,他們態度很兇、 口氣很差,滿嘴髒話一直罵,又看到桌上有1根金屬製警棍 ,其和辛○○都很害怕,為求脫身,只好簽下面額為5萬元 及20萬元之本票各2張,8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張,他們 並強迫其寫上現住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在本票上,後來2名男子將辛○○叫到另一桌,很用力打辛○○的背部 ,並罵三字經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29、30、106頁)。 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辛○○係朋友,95年12月5日下午4、5時許,辛○○打電話向其借3萬元,口氣很急,說缺錢急用,其稱身上只有1萬元,其想金額不多 就同意借他,他說拿到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天橋下,現在不方便下來拿,會請朋友跟其拿錢,並問明其車牌號碼,約同日下午6時許,有名年約不到30歲、瘦瘦高高、頭髮龐克 的年輕男子下來拿錢,隔天凌晨,辛○○打電話給其說被綁架,口氣很累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 ㈣證人即佳昇汽車修理廠副廠長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辛○○曾經牽車來修理,所以認識,乙○○是95年12月5 日跟辛○○牽車才看過,95年12月5日下午其在辦公室裡面 ,看到辛○○與乙○○一同開車前來拿送修車輛,過沒多久,好像有4個人進來,2人站辛○○左右邊出手搭辛○○肩膀出去,乙○○與另外一名先生又進來把他們開進來的車開出去,後來約下午6時許,乙○○他們進來付款將送修車輛開 走等語(本院卷第70至76頁)。 ㈤證人即出售車輛與辛○○、乙○○之車行老闆壬○○於審理中證稱:其出售保時捷與辛○○及乙○○,辛○○於95年9 月9日撞到,因為保時捷零件不好取得,就到龍江路、民權 東路口瑞德汽車購買零件,後來因為臺北修理技術比中壢好,就移到臺北佳昇汽車修理廠送修,本來與辛○○、乙○○約95年12月5日下午3點30分取車,並檢查車輛,其從桃園中壢過來有點延誤,抵達時已為同日下午3時40分左右,其在 佳昇汽車修理廠等了快1個小時,撥打辛○○手機,都打不 進去,後來辛○○打電話來,講話很結巴,說跟乙○○有點債務糾紛,可否處理車子的事,約於同日下午4、5、6時許 ,又有人用辛○○的手機打電話來,說是辛○○的朋友,處理辛○○債務的問題,叫其過去一趟,其想他們的債務糾紛與其無關,就未出現,翌日凌晨1、2時許,辛○○打電話說他出來了、安全了,有提到電擊棒棍棒一起來什麼的,請他媽媽、姪女過去簽本票,說簽100多萬元的本票等語(本院 卷第100至102頁)。 ㈥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情節並無重大出入,並與證人丙○○、丁○○、甲○○、壬○○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辛○○因遭被告乙○○、戊○○、庚○○等人毆打,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電灼傷之傷害,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辛○○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95年12月5日下午6時9分許撥打丁○○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撥打簡素英0000000000號 ,於同日晚間10時9分、10時22分、10時41分、10時45分、 11時26分、11時39分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之情節,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辛 ○○於95年12月5日下午在佳昇汽車修理廠,確實受被告三 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名等人妨害行動自由,押解至 雅鄰泡沫紅茶店及嗑茶餐廳,告訴人辛○○並在此強暴行為下簽發自白書、借據及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被告三 人及共犯為抵償債務之用,另拿取告訴人之現金、手錶、玉珮、筆記型電腦及水晶飾品等物得逞,期間由其中2名人士 徒手及持鐵棒、電擊棒毆打辛○○,復脅迫被害人丙○○簽下面額分別為5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2紙及面額8萬元、10 萬元之本票各1紙等情,至為明確。 ㈦被告三人及辯護意旨雖辯稱:雅鄰泡沫紅茶店及嗑茶餐廳為公共場所,被告等自無可能在店內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得趁機脫逃云云。並舉證人即雅鄰泡沫紅茶店之店長癸○○證稱:其只認識庚○○,他公司在我樓上,其開店13年,如果有打架吵架其一定會從廚房出來,可是通通沒有,這幾年都沒有吵架什麼的,95年12月5日下午,其應該在店裡, 下午時間廚房只有其在做,店內裝潢是門進來全部開放,旁邊走廊就看到吧臺,旁邊就是廚房,店內沒有房間,除了廁所以外都看得到等語。證人即嗑茶餐廳店長己○○到庭證稱:95年12月5日晚上庚○○與4至6人至嗑茶餐廳,當天晚上 客人蠻多,店裡的客人彼此間可以很清楚看到別桌客人,因其店內設備是開放式,點餐後,服務生會走來走去,類似泡沫紅茶店,桌子一桌一桌,有些隔屏風,但是走來走去每桌客人都看得到,期間沒有發生什麼事,如果客人很大聲還是怎樣,服務生會說,也會去制止,怕吵到其他客人,當天其與店內人員沒有發現庚○○他們帶有電擊棒等工具等語。惟查:告訴人即證人辛○○已證稱:其等約下午3、4點左右抵達雅鄰泡沫紅茶店,坐在靠牆方向,背對著牆,店內還有另外一桌客人,其他店員或店內員工應該可以看到發生何事,嗑茶餐廳是類似半開放式的包廂,中間有隔間,其他地方還有客人,其等坐比較後面的位置,當時與其他客人有一段距離,其被電擊時,有慘叫一聲,隔壁桌的客人有探出頭來看,該2名年輕人用台語說「看什麼」,客人就又回去他們自 己的座位等語(本院卷第88、93頁反面)。而證人癸○○對於95年12 月5日下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是否至其店內及發生何事均稱印象模糊,並稱補貨時會外出不知店內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三人及共犯,亦有可能於證人癸○○不在場時遂行犯罪,證人癸○○所為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另證人己○○自承其擔任嗑茶餐廳店長,自93年3月 16 日任職迄今,負責叫貨處理店內大小事務,客人點餐有 問題,出餐慢、買單都要看,如果當天生意很忙,要幫忙送飲料、送餐買單,95年12月5日當日客人蠻多等語,以其工 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及案發日客人眾多,自無從記憶店內發生之大小事務,況告訴人辛○○證稱,在嗑茶餐廳庚○○在別桌與他人聊天,證人己○○亦證稱僅記得庚○○,係因95年12月5日前幾天,庚○○至嗑茶餐廳慶生,要求其撥生日快 樂歌、切蛋糕,而且庚○○有找店內熟識之廚師聊天,才會有印象,是證人己○○可能僅注意庚○○為熟客,並因庚○○另坐一桌,而未注意戊○○、乙○○、其他共犯與辛○○間發生糾紛之情形,是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㈧另被告三人及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辛○○在雅鄰泡沫紅茶店有閒暇繪製圖畫1紙,即無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云云,並 提出鉛筆繪製圖畫1紙為證。告訴人辛○○雖自承本院卷第 119頁反面之圖畫為其所繪,惟稱係乙○○、庚○○至其住 處取款時,戊○○及其中1名年輕人命其所繪,其懼怕會被 毆打,始隨意亂畫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則告訴人確 因被告毆打行為而致身上成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38之1頁)可稽 ,另細究卷附該紙圖畫,未載有具體意涵文字,亦未載有繪製日期,僅為隨手任意塗鴉,自不得因而推論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抑制,又被告於96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上紙圖畫,距案發時已近一年有餘,則被告如何取得該紙圖畫?又為何會保存該紙無意義圖畫將近年餘,而待臨訟之際始行提出而欲證明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壓迫?況告訴人就取得該紙繪圖過程,業經證稱其繪圖始末,且依當時告訴人所受壓制情狀,並遭毆打之情況下,屈從被告等之命令所繪,亦非無可能,或可認被告三人預見其等犯行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求脫罪,而命令告訴人繪製,以求進行偵、審程序時,得提出辯解而脫罪,是被告等所辯俱與常情有異,自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情節,除就被告乙○○與告訴人辛○○間債務糾紛外,餘均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 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最高 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及共犯強押告訴人上車,以鐵棒、電擊棒毆打之強取現金1萬7,000元、手錶1隻、玉珮1條,復至告訴人住處拿取現金5萬元、筆記型電腦1臺及水晶飾品,係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惟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並均辯稱: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戊○○、庚○○始幫忙處理等語。經查:告訴人辛○○自承與乙○○在95年6、7月間開始交往,分期付款方式共有車號3911-PN號自小客車,一人出一半頭期款,因其信用不好 無法在銀行貸款,才用乙○○名義貸款,說好每個人隔月繳一次貸款,車子在其駕駛時撞壞,修車材料費23萬元先請乙○○付,之後再還她等語(本院卷第93、112頁);證人壬 ○○亦於本院審理結稱:辛○○以177萬元向其購買系爭中 古車輛,95年8月12日付其訂金17萬元,其餘160萬元貸款,因辛○○信用有瑕疵,就以乙○○名義購買,辛○○當場付現金17萬元,160萬元分期款由乙○○辦汽車貸款,並提供 房保,銀行對保程序完畢後,沒問題就通知其車行,先把車子過戶到她名下,再把原始憑証交給銀行辦理動產設定,完畢後銀行把160萬元提撥至車行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 )。又被告乙○○分期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一情,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81、82頁)。而告訴人辛○○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三人持事先寫好之自白書及措據,命其再次書寫及簽名蓋指印,益見被告三人供稱,因被告乙○○與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始由乙○○委託被告戊○○、庚○○出面處理等情,應屬可信。是於案發當日,被告三人為索討辛○○先前所欠之債款,始拿取辛○○身上之現金、手錶、玉珮等物,並前往辛○○住處拿取現金、筆記型電腦及水晶飾品,主觀上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辛○○部分)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制丙○○簽立本票部分)。被告三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與其他共犯先後多次以強暴、脅迫方法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屬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係指對同一被害人於妨害自由行為中,使同一被害人行無義務事,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而言,被告等迫使丙○○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事,其等並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故被告就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應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被告等人持鐵棒、電擊棒傷害辛○○,導致辛○○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電灼傷之傷害,此已非單純施暴之結果,此部分被告等人應有傷害之犯意,就被告等人此部份傷害之犯行,不能置而不論。被告等人拿取辛○○交付財物,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因感情受挫不甘為告訴人背負貸款,卻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回代償之債務,竟夥同被告戊○○、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暴力方式索債,並進而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其惡性非輕,且使告訴人辛○○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脅迫與其無何債務關係之無辜被害人丙○○簽立本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恐懼之中,並審酌被告戊○○、庚○○於本案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三人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作案所用之短刀1把、鐵棒及電擊棒各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