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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29 號),經本院合意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無汽車駕駛執照以供租賃車輛使用,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或獨自1 人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由丙○○將其自身相片1 張交予綽號「阿成」之人作為變造資料,綽號「阿成」之人取得前開相片1張後,旋於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不詳時間所取得之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去,再將丙○○相片黏貼其上,而變造完成「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甲○○之年籍資料)1 張,並將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丙○○收執。

㈡丙○○取得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即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 月13日6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3 號之1 之鑫發企業社租賃自小客車,丙○○並在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汪順琪」之署名2 枚、按捺指印2 枚、在該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2 枚、按捺指印2 枚,而偽造用以表甲○○本人同意租借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及申明確實駕駛該車輛之申明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職員行使之,使該企業社職員將車牌號碼數字為3712號車輛出借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嗣於94年9 月14日委由黃博谷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予鑫發企業社。

㈢丙○○再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11月1 日9 時30分許,前往上開鑫發企業社租賃自小客車,丙○○並在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名2 枚、按捺指印2 枚,另在票號TH032083號未載明發票年、月、日、金額,而屬無效本票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甲○○本人同意租借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債權證明文件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職員行使之,使該企業社職員將車牌號碼:7506—KE號車輛出借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期間,丙○○於94 年11 月2 日22時許,駕駛所租賃車牌號碼:7506—KE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28號前,經警員舉發在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之違規時,丙○○竟為達脫免卸責之目的,冒用甲○○之名義,向警員訛稱渠係甲○○本人,並將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之,且於警員所製作之臺北縣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號舉發AEB30434 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4 枚(通知單為一式4 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均有甲○○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後,再將其他各聯交付警員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丙○○嗣於94年11月5 日始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予鑫發企業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私文書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乙○○、尹顯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⑷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金額,是苟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金額時,則該本票屬無效之票據,經查被告所簽發本票,並無發票年、月、日、金額之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16929 號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既非屬有效之票據,當非屬有價證券,且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復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該無效之本票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雖就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0434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署押部分,認係犯偽造署押罪嫌,惟該舉發單應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性質,且被告亦持之向警員行使,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偽造署押、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人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偽造無效本票之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同日即94年11月1 日偽造私文書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汽車駕駛執照,即變造特種文書、復偽造私文書,持向汽車租賃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所為雖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編號一所示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汽車駕駛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無效本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0434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已向鑫發企業社或警員行使,而不復被告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附  著  之  文  書│應沒收之物品        │ 備註 │
│    │                  │                    │      │
├──┼─────────┼──────────┼───┤
│一  │汽車駕駛執照      │照片壹張            │未扣案│
├──┼─────────┼──────────┼───┤
│二  │94年9 月13日汽車租│偽造「汪順琪」署名貳│未扣案│
│    │賃契約書          │枚、指印貳枚        │      │
│    ├─────────┼──────────┼───┤
│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偽造「甲○○」署名貳│未扣案│
│    │書                │枚、指印貳枚        │      │
├──┼─────────┼──────────┼───┤
│三  │94年11月1 日汽車租│偽造「甲○○」署名貳│未扣案│
│    │賃契約書          │枚、指印貳枚        │      │
│    ├─────────┼──────────┼───┤
│    │無效本票          │偽造「甲○○」署名壹│未扣案│
│    │                  │枚、指印壹枚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偽造「甲○○」署名肆│未扣案│
│    │市警交大字第AEB304│枚                  │      │
│    │343 號違反道路交通│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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