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委託證人甲○○擔任興力安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力安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證人甲○○涉及商業會計法案件時,於訊問前為具結後,就是否委託證人甲○○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從來沒有聽過興力安邦公司」、「不認識甲○○」、「不可能委託甲○○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等語為不實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結文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委託甲○○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連興力安邦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因擔任虛設行號即興力安邦公司之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此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證人甲○○則於本件偵查中陳稱:伊透過丙○○認識綽號「小葉」之男子,「小葉」再帶伊到一家咖啡廳認識被告,伊向被告借款二萬元,被告則要伊擔任興力安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由他們刻印章,之後去銀行開戶,並去稅捐稽徵處領發票,發票之後交給何人伊不清楚,伊只到興力安邦公司上班五天就離開,伊不會故意說不利於被告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可知證人甲○○確實經人指示而同意擔任虛設行號即興力安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㈢被告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有關甲○○涉及商業會計法案件時,於訊問前為具結後,就是否委託證人甲○○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從來沒有聽過興力安邦公司」、「不認識甲○○」、「不可能委託甲○○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等語,有審判筆錄及結文一件在卷可稽。然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審理證人甲○○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令被告作證時,就被告是否指示證人甲○○擔任興力安邦公司名義負責人部分訊問被告,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法院自應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惟該案法院命被告作證時,並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有上述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0七號卷第五三至五七之一頁),可見被告具結之程序不無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尚不構成偽證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於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證人甲○○涉及商業會計法案件時,於訊問前為具結後,就是否委託證人甲○○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從來沒有聽過興力安邦公司」、「不認識甲○○」、「不可能委託甲○○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之陳述,核與證人甲○○所述不同,然被告就此訊問內容,既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即有拒絕證言之權,法院自應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惟該案法院命被告作證時,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程序不無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尚不得逕以偽證罪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