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97 號5 樓之LUXY舞廳內,見該處燈光 昏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友人丁○○手提包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友人乙○○(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82 號地下1 樓之滿山圓酒吧。同日凌晨4 時50 分 許,被告、同案被告戊○○、不知情之乙○○消費後欲離去,被告、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戊○○持竊得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對服務人員蘇富傑佯稱係其妻「陳芷軒」所有,致蘇富傑陷於錯誤,認為該卡係「陳芷軒」授權同案被告戊○○使用,被告則陪蘇富傑前往刷卡,再由同案被告戊○○在刷卡消費帳單上偽造「陳芷軒」署押,偽造「陳芷軒」確認帳單允許發卡銀行代繳之意思表示,而提出對蘇富傑行使,詐得免付消費款28,00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丁○○、證人蘇富傑之證述及卷附刷卡消費帳單影本、滿山圓酒吧櫃檯攝影照片6 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戊○○、證人乙○○到滿山圓酒吧消費,但伊不知道結帳時,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是偷來的,伊更沒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竊取告訴人甲○○之皮夾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案被告戊○○經本院依 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傳拘均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回執在卷足憑,又同案被告戊○○供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乃具有必要性;又其於警詢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具特別可信之狀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中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為訊問,同案被告戊○○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而同案被告戊○○經本院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傳拘均未到庭,如前所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蘇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證人蘇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蘇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依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並沒有竊取證人甲○○所有的皮夾,當時伊與被告乙○○3 人離開LUXY舞廳後,被告在計程車上將證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給伊,並表示等一下去酒店喝,試試看可不可以刷。簽帳單上的「陳芷軒」名字是伊簽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則改陳:伊並沒有偷證人甲○○之皮夾,但確實有拿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28,000元,並在簽帳單上冒簽「陳芷軒」的名字。伊是在LUXY舞廳沙發地下撿到皮夾,伊拿走皮夾內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伊不知道皮夾是證人甲○○所有的。伊在警察局說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是被告在計程車上交給伊的部分是亂講的,被告及證人乙○○並不知道信用卡如何而來,也不知道是證人甲○○所有。當天在滿山圓酒吧,伊是拿2 張信用卡給店員小傑(即蘇富傑)去刷卡結帳,但兆豐商業銀行的信用卡不能刷,才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來小傑拿簽帳單給伊簽名,伊簽「陳芷軒」,陳芷軒是伊以前的同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2頁);於偵查中再改稱:伊撿到皮包後,有去LUXY舞廳廁所看,皮包內有現金,2 張信用卡,後來被告帶伊等去被告熟識的酒店,酒店服務生蘇富傑是被告認識的,伊在酒店有告訴被告信用卡是撿來的,但證人乙○○不知道。後來在酒店消費後,伊拿信用卡給蘇富傑去刷,刷不成後,伊拿第2 張信用卡給蘇富傑,被告才會跟去櫃臺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8頁)。綜析同案被告戊○○上開供述,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將證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同案被告戊○○,及被告是否知情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為證人甲○○所有並已遺失,而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之情事,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嚴重矛盾之處,是同案被告戊○○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再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22日曾與被告、同案被告戊○○至LUXY舞廳, 在該舞廳停留大約1 個小 時,後來同案被告戊○○提議要去喝酒,上計程車後,同案被告戊○○說要帶伊等去,結果到了一家同案被告戊○○認識的酒店,那家店沒有開,同案被告戊○○就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酒店,被告就帶伊與同案被告戊○○去酒店。伊在計程車上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信用卡給同案被告戊○○這件事,到酒店消費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有談到任何信用卡。後來是由同案被告戊○○刷卡的,同案被告戊○○在包廂內有說信用卡是他太太的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到第9 頁);證人蘇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96年3 月22日被告、同案被告戊○○及另外1 人來到滿山圓酒吧消費後,是同案被告戊○○從皮夾內拿信用卡給伊結帳消費,同案被告戊○○先拿出1 張信用卡,但刷不過,後來又拿出第2 張信用卡說是他老婆的,但第2 張才刷卡成功,簽帳單是同案被告戊○○簽的,被告、另1 人應該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戊○○是簽何名字。伊當時沒有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署名字是否是陳芷軒,因為認為該信用卡可以刷過,應該就不是偽造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21頁、第62頁、第63頁),均與同案被告戊○○前揭指述是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期間,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由伊持有,另曾在滿山圓酒吧告訴被告該信用卡是撿來之情節並不相同,益見同案被告戊○○上開陳述之可信性存疑。再徵諸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證人甲○○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伊交給證人蘇富傑結帳時刷卡使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芷軒」之名(同前偵查卷第52頁),則同案被告戊○○就本案已存在有高度利害關係,其為圖減輕,甚或避免已身涉入刑責,而誣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亦非無可能之事,是本院實難僅依同案被告戊○○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情事。 ㈢又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僅敘及證人甲○○所有皮夾及內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失竊之時間、地點,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並未指認被告即是行竊及盜刷信用卡之人,另卷附刷卡簽帳單影本,確實是同案被告戊○○所冒簽,已經同案被告戊○○及證人蘇富傑供述或證述明確在卷,如前所述,依此該刷卡簽帳單影本僅足說明證人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有遭同案被告戊○○盜刷而已,均難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至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攝錄被告曾於96年3 月22日凌晨與證人蘇富傑一同出現在滿山圓酒吧櫃臺處結帳之情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以被告與證人蘇富傑本即熟識之情形,被告帶同友人至證人蘇富傑店內消費後陪同證人蘇富傑持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信用卡至櫃臺結帳,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況依證人蘇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再證稱:被告有跟伊到櫃臺等伊結帳準備要離開、看刷了多少錢。簽帳單是由同案被告戊○○簽的,被告、另1 人應該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戊○○是簽何名字等情(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63頁),顯見被告陪同證人蘇富傑至櫃臺處結帳期間,亦未向證人蘇富傑提及該信用卡是否同案被告戊○○本人所有及可否簽帳使用,而有表現異常之情形,本案實難以此即遽認定被告知情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是證人甲○○所有,並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五、綜上,同案被告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