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通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營運處)之「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與臺電公司營運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篁聯公司)施作,其中「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工,於同年月十四日因輸電線路災害演練停工,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復工,並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2巷口樟南幹線3號桿處開始施做搭竹架工程(起訴書誤載安聯通公司僅轉包此部分工程予篁聯公司,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開始施工)時。被告丁○○為臺電公司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基隆分隊現場檢驗員,負責協調、聯繫、調整、聯絡停送電、巡視、檢驗及工安抽查等工作;被告丙○○為篁聯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在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被告戊○○為篁聯公司之施工技師,負責執行施工現場配電線絕緣掩蔽之工作(被告丙○○及戊○○部分另行審結),均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之安全,而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進行三條69KV高壓電線拆線工作前之搭架作業,應將其下之六條11KV高壓輸電線全部進行線路PE絕緣套管被覆作業完成後,仍視為活線作業,並應於裸露在PE絕緣套管外之輸電線路T接點處,覆蓋絕緣橡皮毯等絕緣設備,以確保施工人員無感電之虞;亦應注意搭設施工竹架時,應與11KV配電線之高壓電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以免觸碰,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系爭工程第三號桿下層橫擔之11KV高壓輸電線雖已被覆PE絕緣管套,但仍有T接點處無法完全覆蓋而裸露在外,有感電之虞,應使用橡膠絕緣毯加以隔絕,卻疏於注意因而未提供橡膠絕緣毯,亦疏未注意現場搭設之竹架距離高壓電活線未達六十公分以上,應立即禁止施工,致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篁聯公司員工鄭國財於搭設竹架作業完成後,欲攀爬下到地面時,在交替使用安全帶與輔助繩等防止墜落之護具而尚未完全扣緊之際,不慎以其左手掌處及未以橡膠絕緣毯覆蓋之高壓輸電線T接點而感電,並自 7公尺處之竹架上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發現後立即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嗣轉診至臺北市萬芳醫院,仍因顱內出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戊○○之供詞、㈡證人辛○○、庚○○、己○○、乙○○、癸○○之證述、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立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證被害人鄭國財確因感電墜落死亡、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勞甲○綜字第0941017826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四張、臺電公司營運處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發生職業災害相關資料卷一份、輸電線路T接點處放大照片一張、安聯通公司與篁聯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臺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一份、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配電線路設計圖一紙、安聯通公司函覆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經臺電公司營運處指派擔任系爭工程檢驗員之工作,亦不否認事發當日篁聯公司員工鄭國財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前樟南幹線3號桿處施作「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中之搭竹架工程完成後,欲攀爬下到地面時,因感電而從 7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臺電公司需對承攬商做一次危害告知,惟此僅限於對承攬商之工地負責人或勞安人員為之,足證伊是否對被害人鄭國財為危害告知,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無涉。⑵伊擔任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間之系爭工程之檢驗員,依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及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之規定,對於工安僅有督導及輔導之責,並不能直接指揮現場工人,亦不能將之解釋成與雇主應負同等工安責任,且依證人癸○○所證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可知臺電公司在本件搭竹架工程中並不算共同作業,而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共同作業情形不符,亦無違反該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可能。⑶又以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含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並在工作費項目列出工安管理員之費用,而安聯通亦有聘用乙○○為工安管理員,足證系爭工程之工安管理責任應由安聯通公司負責。⑷而施工現場裸露於絕緣套管外之輸電線T接點處,依現場當時環境,非伊於正常目視下可得發現;且以證人己○○及癸○○所證,亦無法確認被害人鄭國財係碰觸T接點而感電。⑸另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及案發當日為危害告知時,即已依規定告知安聯通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丙○○及工安人員乙○○有關工作場所環境、工作性質、潛在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並再三提醒人員及架料未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安全距離有感電危險,且於案發當日在現場對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工安人員為危害告知,並詢問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目視現場施工人員與報備名單是否相符後,隨即在現場巡視,並囑咐現場人員應注意交通安全,檢查現場作業人員是否有戴安全帽、扣好頭帶及攜帶安全帶、輔助繩等事宜,至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與丙○○一同前往另一位於東方大鎮社區之施工現場時,該大同路1段302巷工地之竹架僅搭至第一節,尚未到第二節,離高壓電活線上有一段距離,伊根本無法預知其後會發生竹架與人員未與高壓電活線保持六十公分距離而感電之事。⑹縱伊於案發當日違反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交互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未確實查核現場施工人員是否與名冊相符,亦僅屬臺電公司內部行懲處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等語。經查: ㈠安聯通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承攬臺電公司營運處之系爭工程(即「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與臺電公司營運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在未通知臺電公司營運處之情形下,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篁聯公司以安聯通公司名義施作,其中「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工,於同年月十四日因輸電線路災害演練停工,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復工,並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前樟南幹線3號桿處開始施做搭竹架工程,其中被害人鄭國財則係篁聯公司所僱用施作本件工程之施工人員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核與同案被告丙○○、戊○○所述,及證人即安聯通公司負責人賴瑞星、篁聯公司負責人庚○○、勞安人員乙○○所證:篁聯公司係自安聯通公司處承攬系爭工程,而本件工程所有施工人員(包含被害人鄭國財)均係篁聯公司所僱用及支薪,但礙於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所為承攬商不得轉包之約定,故均以安聯通公司名義為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發包工程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安聯通公司與篁聯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國財之妻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提出之證明書各一份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鄭國財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前樟南幹線3號桿處施作系爭工程之「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中之搭竹架工程,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現場施工完成,欲自竹架上下至地面時,在將身上之安全帶及輔助繩均解開之情況下,手部不慎感電而自7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地面,造成頭部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經延醫救治,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一節,亦據當場目擊墜落過程之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載被害人鄭國財之死亡方式及原因:「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處墜落、頭部鈍創。丙(乙之原因)、電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派員調查後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原因為「感電後約距地7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致死。」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四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忠傷字第五六號驗傷診斷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七0五三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害人鄭國財應係因感電後高處墜落致死一節,應堪認定。 ㈡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丁○○是否確犯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端視其對於被害人鄭國財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端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未具體指明被告丁○○所涉嫌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然以其起訴論據,則無非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內容為憑,而認被告丁○○係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法定注意義務。惟查該份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片面認定,至多僅具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偵查機關告發之性質,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要非得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自行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合先敘明。 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係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在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而所謂「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之定義及責任歸屬,依同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而本件臺電公司營運處為施作系爭工程,因而以其名義招攬安聯通公司承攬施作,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依法應有於事前就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之義務。惟依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開工前之工程施工協調會,應係由臺電公司營運處分隊長依工程內容在開工前與承包商召開之,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前揭告知義務,於系爭工程當中,應係由臺電公司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分隊長陳聖文負責,而與身為檢驗員之被告丁○○無涉,當無僅以被告丁○○係本件事業單位臺電公司營運處員工之身分,即認其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告知義務。且臺電公司營運處就系爭工程之進行,已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一日,由該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分隊長陳聖文召集安聯通公司負責人賴瑞星、經理李漢斌、副理顏文龍、工地負責人高明龍、丙○○、工安管理員乙○○等人,共同召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其中已分別就系爭工程及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之工作場所環境、工作性質、危害因素,及於停電作業、接近活線作業、活線作業高處及開口作業、人孔作業實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以及其他安全衛生措施、應切實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均詳為告知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情形。 ㈣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為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雖認臺電公司營運處將系爭工程交付安聯通公司承攬時,未於「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施工前,告知安聯通公司於勞工施作搭竹架作業時,使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之竹架上下移動,具有墜落之危害,應設置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所為「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規定,係就作業場所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情形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搭竹架工程,依臺電公司營運處之搭拆架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每隔一公尺應架設橫材,俾便工作者攀登,但第一層橫材應離地面一點五公尺,以防孩童攀登。」,可知本件施工人員工作時,其工作場所之高差除第一層橫材為免孩童攀登,係高達一點五公尺外,其餘橫材之高差均僅有一公尺之距離,並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定雇主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規定,而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告知雇主設置前揭設備之必要,此亦有做成前揭職業災害報告書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是以現場施工的觀點來看,台電的內規他們在竹架上移動就要交互使用二條安全帶,而且在移動過程中,其中一條一定要是掛住的,我報告書內應該有寫還要有個安全的上下設備,這是勞委會的意見,如果承攬商的勞工依照台電的規定的話,這應該就可以達到安全上下的要求。」、「(現場搭竹架有無過失,依你的回答是否可以肯定現場搭竹架部分沒有過失?)搭竹架部分在工程上是沒有過失的。」等語可佐。是告訴人壬○○所指述,及前揭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認:臺電公司營運處於搭竹架作業時,有未告知雇主在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竹架上下移動,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過失一節,應屬誤會。 ㈤另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已明訂。而本件依台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約定,臺電公司營運處係將其事業之一部份即系爭工程交付安聯通公司承攬,再指派檢驗員從事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之工作,依契約於發現承攬人之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等不適任現象時通知更換,發現工程不符圖說或標準時得通知改正或拆除重做,承攬人所申請及領料領款等,需經檢驗員層轉,工地用料及拆除材料,非經檢驗員核准,不得搬離現場;又檢驗員依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之規定,尚有辦理工程施工之各項手續及執行品質檢驗,確認現場停送電事宜、處理及反應發包工程現場施工所遭遇之困難、督導承包商各項施工及工安自動檢查,並填寫施工及查核紀錄、督導承包商辦理領退料事宜等任務,則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彼此作業間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非單純瞭解工作進度與監督,應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此亦可由臺電公司營運處於系爭工程交付安聯通公司承攬後,即於開工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中之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指派被告丁○○為臺電公司營運處之檢驗員,擔任協調、連繫、調整、聯絡停送電及巡視、檢驗及工安抽查等工作,另指派安聯通公司之員工高明龍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乙○○擔任工安管理員,分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及工安督導及各項工安檢查工作外,並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事項進行協調,而製有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各一份等情可知其梗概,是被告丁○○辯稱:臺電公司營運處就本件搭竹架工程並未與安聯通公司共同作業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經臺電公司營運處指派為系爭工程之檢驗員,並擔負前揭協調、連繫、調整、聯絡停送電、巡視、檢驗及工安抽查等工作,依法自有代其事業單位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必要措施之義務。 ㈥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明知安聯通公司施工人員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前樟南幹線3號桿處施作搭竹架工程時,該竹架所欲保護之11KV輸電線於被覆PE絕緣套管作業完成後,仍視為活線作業,施工人員及架料均應與11KV輸電線保持至少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並應於裸露之T接點處覆蓋絕緣橡皮毯等設備,以確保施工人員無感電之虞,卻疏未注意提供絕緣橡皮毯,亦疏未注意現場搭設之竹架距離高壓電活線未達六十公分以上,仍任令被害人鄭國財施作本件工程,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因感電自七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地面,因而頭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一情,前已敘明。而被害人鄭國財於案發當日係因觸碰11KV輸電線之T接點感電一節,雖據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然丙○○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其僅聽到被害人鄭國財感電時之聲音及看到被害人自竹架上跌落至地面之情形,並未看見被害人之手有無碰觸到輸電線之T接點等語,可知被告丙○○所稱被害人係因手部不慎觸碰裸露之T接點而感電一情,顯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且依施作前揭11KV輸電線裝設PE絕緣套管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外線領班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為我們在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發現T接點並沒有電弧閃爍發黑的情形,所以認為碰觸點不是在T接點,而可能是在導線的其他位置,因為碰觸點的位置一定會產生火花,火花就會造成碰觸點導線高溫燒黑。而且我們在現場時有發現原來用來掩蔽的防護套管已經脫離原來的位置,所以沒有完整的套到原來的位置,研判可能是在施工的時候有碰觸到,而被害人有可能就是碰觸到因為套管脫離而裸露的電線部分。」、「(物品碰到高壓電極裸露部分時,台電內部有無儀器可以偵測到曾發生這樣的情形?)接觸點分兩種,如果是碰觸到裸露的T接點部分,有導體碰觸到時就可能導致電路跳脫,除非是用手動恢復,否則會停電幾秒後才會再度供電,而這樣的情形在DDC上會有紀錄,這件事後我有去查,並沒有這樣的跳電情形。但是如果碰觸到的是被覆線,套管脫離的部分,因為電流比較小,就不至於會有跳電的情形。」、「(現場六條11KV包覆PE絕緣套管,這絕緣套管上是否有電?)有。」、「(如果人碰觸到PE絕緣套管是否會觸電?)會。如果人體碰到絕緣套管,另外也有接觸到有鐵的部分,就會形成迴路導致觸電。」、「(如果單純站在竹竿上,碰觸到絕緣套管時,是否就不會觸電?)是的。如果竹竿乾燥處於絕緣狀態下就不會觸電。」,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鄭國財感電的原因,從結果而論是鄭國財的左、右手有入電點及出電點,從丙○○的現場描述,當時鄭國財墜落前所站立的位置,就是靠近電線桿橫擔的部分與配電線的位置,所以才有機會讓左手入電,右手出電,右手應該是碰到橫擔的部分,而左手應該是碰到配電線,而配電線當時雖然有使用絕緣套管,依台電的業務單位去測量,這也有可能造成感電,所以有使用絕緣套管的配電線仍然應視為活電。」、「(本件有可能是因為鄭國財碰到為包覆的T接點而造成感電?)依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的說法,這個T接點沒有電弧閃爍的現象,這邊也難認定是否就是哪一點造成其感電,所以很難判定。」、「(有無可能是鄭國財手碰到沒有包覆絕緣套管的配電線而造成感電?)也有可能,但是我沒有辦法認定是有包覆絕緣套管那部分的配電線造成感電,或是沒有套管的配電線造成感電,因為時間已經蠻久了。」等語,可知依被告丙○○所述被害人鄭國財觸電後所墜落之位置靠近電線桿橫擔下方,左、右手有電流入出之現象,及鄭國財墜落前最近之T接點有無電弧閃爍發黑,該配電線於案發當時有無跳電紀錄等情狀,應可認定被害人鄭國財應係左手觸碰電線桿橫擔,右手觸碰配電線而感電,並非公訴意旨所述係碰觸裸露之T接點而感電。又本件案發處之T接點係目視無法觀測,而需實際以測電儀器測試始得知悉一節,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癸○○於本院所證:在現場並不容易發現T接點裸露等語相符,而被告丁○○既非實際施作PE絕緣套管被覆工程之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且依案發當日之情況,亦無法當場目視得知T接點裸露之情形,當無公訴意旨所述明知T接點裸露有感電之虞,而疏未為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 ⑵況本件承攬人安聯通公司於施作前揭搭竹架工程時,已知悉其所欲搭竹架保護之11KV配電線係民生用電,於施工時無法申請臺電公司暫停送電,縱使已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為PE絕緣套管之被覆作業,因11KV 配電線遭PE絕緣套管 被覆後,其外仍得測得約四百至三千伏特之電力,且電力線路雖經包紮PE絕緣套管後雖有絕緣防護效果,但其非同被覆絕緣電線,空氣中之灰塵、水氣(潮濕)會影響其絕緣效果甚至失效,故包紮防護管線後之電力線路與防護管線仍均視為帶電(即接近活線作業),不得任意碰觸,人員及物料應與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並應派人從旁監護,如配電線無法與活線保持安全距離者,則應採取絕緣掩蔽及使用安全護具,而本件安聯通公司既未進一步申請臺電公司營運處代為被覆絕緣橡膠毯及使施工人員使用絕緣手套、肩套及絕緣鞋等安全護具,自應使人員及架料隨時與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以免施工人員感電等情,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人己○○、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樟南幹線三號桿上各項設施電壓檢測紀錄表、防護管線登記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所為:「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次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制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規定並無衝突,是可知本件搭竹架工程於施工時,如有使施工人員及架料與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縱有如起訴書所述未進一步在已被覆PE絕緣套管之配電線容易感電處被覆絕緣橡皮毯掩蔽,亦無違反前揭設施規則之情形,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丁○○疏未注意案發現場之配電線有漏未被覆絕緣橡皮毯等絕緣設備之情形,而認定被告丁○○就被害人鄭國財感電意外存有過失,亦屬有誤。 ⑶而本件搭竹架工程,並未使施工人員及架料與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距離等情,雖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施工人員及架料未與11KV輸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亦為本件被害人鄭國財感電之主因一節,亦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然被告丁○○係為臺電公司營運處所指派系爭工程之檢驗員,依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之規定,就工安部分,僅負有督導承包商各項工安自動檢查、填寫查核記錄之責,並無常駐現場之義務;又其於本件搭竹架工程開工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時,即已到場檢查安聯通公司之工安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及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且就未與配電線保持安全距離會感電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工作現場負責人丙○○後,指示丙○○須找專人監視器材須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之距離,並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應丙○○之要求,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東方大鎮之另一施工現場協調,而被告丁○○於前去東方大鎮施工現場協調時,該案發現場之施工人員僅搭竹架至第一層,並無法判斷安聯通公司之施工人員於之後之搭竹架作業時,其人員及架料並未依規定與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感電事故等情,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94年6月6日上午,丁○○有無在施工現場?)那時候丁○○不在現場,因為我們申請要搭二個架,另外還有一個在東方大鎮,早上危險告知完畢之後,我們就開始施工,當時因為東方大鎮的工地要事先協調,才能進去施工,所以當天早上請丁○○去東方大鎮的工地協調,所以鄭國財感電墜地時,丁○○不在現場。」等語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案發當日之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車輛安全檢查表、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現場工作安全檢查表、供電單位承攬商工作場所工安抽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就案發現場可能發生感電之工安危害因素,已盡其告知義務,而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且以其係於案發地點竹架僅搭至第一層時,即已前往另一工地協調施工事項,直至事故發生後始返回等情以觀,其亦無注意案發現場之施工人員與架料未與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距離,以致被害人因安全距離不足而感電墜落之可能,而無公訴意旨所指得注意而疏未注意現場搭設之竹架距離高壓活線未達六十公分以上之情形甚明。 ㈦另就被害人鄭國財於案發當日何以得在未經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之情形下,進入施工現場搭建竹架一節,被告丁○○雖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到工地現場後,安聯通公司之勞工當時已在施工,接著其對安聯通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做施工前危害告知,檢查現場作業人員是否戴安全帽、扣好頤帶,有無帶好安全帶、輔助繩後,即以目視之方式,根據報備名冊查核現場施工人員是否相符,並口頭向丙○○再次確認及核對安聯通公司工安人員乙○○所填寫之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上施工人員簽名,均未發覺被害人鄭國財在場,其事後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自東方大鎮施工現場回到案發地點後,經由其於施工人員告知,始知被害人鄭國財當日亦曾參與施工云云,然其所辯業據同案被告丙○○所否認,並供稱:當日被害人鄭國財於搭竹架工程施工前即已到達現場,並已接受被告丁○○及安聯通公司工安人員乙○○之施工前危害告知,當時被告丁○○已發覺被害人鄭國財尚未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之情形,並告知其不得讓鄭國財參與作業,所以鄭國財亦未於施工前危害告知單上簽名,但因施工當日人員欠缺,且鄭國財對於輸電工作已有十年以上之經驗,又有配電活線掩蔽作業的證照,僅欠缺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之程序,故其仍讓鄭國財參與工作等語,核與告訴人壬○○所述被害人鄭國財係受僱於篁聯公司,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案發地點施作搭竹架工程而不慎感電墜落等情相符。且觀諸卷附安聯通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之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之簽名欄及現場施工照片,當日到場施作搭竹架工程之安聯通公司員工包括被害人鄭國財及工安人員乙○○在內僅有十二人,施工範圍僅限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前之樟南幹線 3號桿至4號桿間,距離甚短,而被告既自承與安聯通公司當日部分施工人員早已認識,且其係自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在現場巡視、檢查至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始離開,則以被告丁○○在現場巡視、檢查約一小時十五分鐘之久,豈有不知有未經報備之被害人鄭國財在場作業之理,是被告丁○○所辯並不知被害人鄭國財於案發當日在未經報備之情形下,到場參與搭竹架工程之施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同案被告丙○○所供稱:被告丁○○於施工當時即已發現被害人鄭國財有未經報備之情形,並要求其不得讓被害人鄭國財參與工作等語,應堪採信。 ㈧而依據臺電公司營運處所修訂之「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之第二十六條前段雖規定:「甲方(即臺電公司營運處)應切實執行門禁管制,或於工作現場查對身份,發現乙方(即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未配戴出入證或工作證或經核對身份,與名冊不符時,禁止其進入或禁止其從事現場工作。」,然觀之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處供電單位承攬商工作證管理要點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臺電公司營運處就其事業承攬人工作證發給之要件,除須依據工作內容而提出承攬人證明、相關職訓單位或臺電公司營運處經測驗合格所發給之證照外,尚須檢附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體檢及驗尿報告,以及六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成果報告、電子數位相片等證明文件予臺灣電力公司供電處後,經臺電公司供電處審核後始能發給,以提升供電系統各項工程施工及勞務工作品質,並抑制職業災害之發生為目的,惟就已取得工作證之人員再申請核發新工作證時,則因已經供電處審核過其資格,申請人得直接以舊工作證加附電子數位相片檔之方式,免費申請換發新工作證。而本件被害人鄭國財因有配電活線遮蔽作業、缺氧作業主管、心肺復甦急救人員等證照,原即擁有臺電公司供電處所核發之輸變電工程工作證,並已加入安聯通公司勞工保險,而其於參與本件搭竹架工程施工前,業經被告丁○○及證人乙○○為施工前危害告知,僅因未及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而未於案發當日之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上簽名,亦未在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名冊內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卷附鄭國財之輸變電工程工作證一紙可資證明,且本件被害人鄭國財之死因,除有未與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而感電外,其主要因素則係被害人欲自七公尺高之竹架下至地面時,未以正確方式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而在安全帶及輔助繩均已解開之情形下,因感電驚嚇而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情,前已敘述明確,被害人鄭國財既已有配電活線遮蔽作業之經驗,並有臺電公司供電處所核發之輸變電工程工作證,尚於施工前經由被告丁○○及安聯通公司工安人員乙○○為危害告知,則以被告丁○○及證人乙○○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均已就高處作業須交互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會有墜落危險詳為告知,被害人鄭國財既有多年輸電工作之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其卻於案發當日完成搭竹架作業後欲自七公尺高之竹架上下至地面時,不以安全帶及輔助繩必保持一拆開一綁於竹架上交替使用之方式安全下至地面,反而違反前揭使用原則將安全帶及輔助繩均拆下,以致其於不慎感電而自七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時,因無安全帶或輔助繩之保護,而跌落地面頭部受創致死,是其墜落之意外,應係被害人鄭國財之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之不安全工作習慣所致。 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丁○○因違反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未切實執行門禁管制之工作,而使未經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且未取得工作證之被害人鄭國財入內工作,因而對被害人鄭國財之死亡有業務過失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而本件被害人鄭國財死亡之主因,係因其個人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之不安全工作習慣所致,前已明敘,故縱被告丁○○確有未切實執行門禁管制之工作,以致被害人鄭國財有機會入內參與搭竹架工程作業之事實,但若被害人鄭國財已確實遵從施工前危害告知之防範對策,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上下竹架,則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則並不必然會發生被害人鄭國財死亡之同一結果,是本件被告丁○○是否未遵守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害人鄭國財之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係臺電公司營運處所指派系爭工程之檢驗員,依其權責並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告知義務,自亦無違反前揭規定而有業務過失之可能。又其於施工當日就系爭工程中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中之本件搭竹架工程所可能產生感電及墜落之危險及防範策略均已詳細告知安聯通公司之工作現場負責人丙○○及工安人員乙○○,且其對於事後施工人員所搭設之竹架及其人員均未與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等情無法預見而事先防止,其未依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之第二十六條前段,確實執行門禁規定,亦與被害人鄭國財感電墜落與否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