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三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名張蕊、對外使用張維琪之名)與庚○○、辛○○、乙○○、丙○○、呂佳鴻、黃仕整、甲○○、壬○○、張志威、池麗卿、李傳勇、劉惠蘭及戊○○等人(除被告丁○○外其餘之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362號、第3050號、第20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第8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設立燁昇企業管理顧問社(民國89年5月18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張志威) 、合眾行(89年6月2日成立,人頭負責人為賴英仁)、巨塑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名稱為巨塑企業社、91年2月 21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黃仕整)、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1年2月21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黃仕整)及銓勝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91年11月8日設立,人頭 負責人先後為黃仕整及呂佳鴻),由庚○○擔任實際負責人,呂佳鴻、張志威、賴英仁、黃仕整及呂佳鴻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辛○○係庚○○之姊姊兼該公司會計主管、負責所有帳務之處理及資金之調度,丙○○係現場負責人,張志威並為盤房經理兼現場幹部、李傳勇及乙○○係該公司現場主管或講師,壬○○、池麗卿及甲○○等三人則係該公司盤房人員,被告丁○○與劉惠蘭及戊○○擔任業務,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事業的情況下,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期貨買賣,並由庚○○、黃仕整等人開立THE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公司隱匿及轉匯常業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用。庚○○並以虛設之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對外訛稱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會員GLOBAL INDUSTRIES INC.旗下的公司,復訛稱前述銓勝等公司係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集團授權在台經營國際期貨交易之公司,利用媒體廣告,以招募儲備主管、財經專員、金融專員或業務員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公司,先後並有被告丁○○、劉惠蘭及戊○○等人應徵該公司之業務員,進入公司後,該公司先授以電腦下單講習,再遊說渠等自行利用各該公司提供之管道,招攬他人或自行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被告丁○○、劉惠蘭及戊○○雖不知銓勝公司並未下單至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但仍明知銓勝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期貨事業,卻仍對外招攬人員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買賣。前揭由業務員等人招攬他人或自行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後,即由現場主管或幹部與投資人簽訂虛偽不實之外國投資合約書,在投資人簽訂後,黃仕整先在美商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集團代表人簽名處以英文簽名,再交辛○○或盤房人員蓋上自製之「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鋼印後,一份留存於盤房,另一份則交給集團各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轉交給投資人,向投資人詐稱該合約書係從美國認證製作後所寄回,使投資人誤信其已與美商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集團簽訂投資合約,然後要求投資人將相關投資款項匯到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並先後提供盤房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供投資人下單;依分工,盤房人員壬○○、池麗卿及甲○○在接聽投資人下單電話時,即配合庚○○指示,在未與美國期貨交易市場實際連線作業的情形下,告知投資人相關資訊,俟確認投資人下單數量後,再利用盤房個人電腦程式,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對帳單並蓋上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之圓戳章,傳真給辛○○,經辛○○登錄做帳後,傳回給前述銓勝等公司的現場主管或幹部,轉交投資人為憑。為使客戶誤信對帳單係自美國傳回,盤房所使用之傳真機均已設定有「FROM:HAWKINS」及「FAX NO.:00000000000000」等字樣,使傳真對帳單的上方都會顯示前述字樣,由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或講師向投資人偽稱該對帳單係由美國傳回,而使投資人誤信相關投資款項已透過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在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涉易市場完成交易。庚○○於前述THE 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的帳戶收到投資人的匯款後,即轉匯回上開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庚○○帳戶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再由辛○○依庚○○指示,將前開不法款項提領。庚○○等人以前開詐術為常業,共同詐騙投資人。 ㈡被告丁○○基於上述之不法犯意,於91年間,由不知情之鄭文玲介紹結識己○○,知悉己○○有意投資期貨交易,而不了解期貨、外匯,被告丁○○仍向己○○佯稱可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使己○○陷於錯誤,並於91年6月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之ISCOFFEE咖啡廳內,與之簽訂穩健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委其代為操作 ,盈虧均與己○○以3比7之比例分擔,己○○即於同日匯入美金2萬元至其指定之HLBC帳戶內。續於91年7月19日,前往己○○之住處,持假造之7月15日交易明細表,向己○○佯 稱原先本金投資美金2萬元已獲利美金2833元,以慫恿己○ ○再增加美金7200元,湊足美金3萬元之本金投資,致己○ ○陷於錯誤,重新再與被告簽訂穩健投資合約書,變更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且於同日匯入上開HLBC帳戶美金7200元 ,又於91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以上開同一手法,向己○○謊稱投資失利,需再增投資款,方能解套獲利,否則有遭斷頭之虞,致己○○再陷於錯誤,而於91年8月26日及11 月4日,各再匯款美金5000元及1萬元至上開HLBC帳戶,總計先後匯入美金4萬2200元。 ㈢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當庭補充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末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分別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穩健投資合約書、臺灣銀行匯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11月2日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燁昇企業管理顧問社、合眾行、巨塑企業社、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被告丁○○之供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公司員工,伊只是投資人,告訴人與公司有簽合約書,伊幫告訴人下單之前都跟告訴人討論過,伊沒有變造過對帳單,且於公司表示保證金不夠時,伊還幫告訴人墊款,前後墊付美金10,800元,尚未取回,伊自己亦投入公司美金4萬多元,原本帳面上有美金2300元之 獲利,當時伊有表示因鎖單之故,先不要提領,然因告訴人表示需用錢,所以伊先將自己的錢匯一部分給告訴人,告訴人簽有出金單給伊,等解套後再向公司請求出金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卷附7月15日、8月15日2張對帳單並 非被告交付,另10月28日的對帳單是被告在民事庭所提出的,告訴人的指述前後不一,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又被告代告訴人墊款有美金10800元,大約新臺幣(下 同)375,000元,也超過告訴人所提出主張巨塑公司匯給被 告的款項,所以被告根本實際上沒有得到利益,反而受有損害。 六、經查: ㈠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 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 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自屬「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亦見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仍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始得於店頭市場交易,並可豁免期貨交易法之適用。然則,不問是否於期貨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所為之期貨交易行為,基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立法目的考量,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應以實際上進行期貨交易行為人為規範之對象,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該構成要件,除未經許可外,亦須有實際經營,而使交易相對人因而進行期貨交易契約買賣之行為,始足當之。因若係以設立公司行號為幌,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等名義,而未實際下單交易,則該行為要屬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時可據以論罪外,要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款所欲規範之範疇,應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丁○○固不否認於銓勝公司自行下單,並替告訴人己○○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行為。然查,被告丁○○並不知悉銓勝等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國內外任何期貨交易所進行買賣之事實,除據公訴意旨載明外,並經證人即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人員辛○○證稱,「(問:就妳印象所及,妳弟弟(即庚○○)有無指示妳將公司帳戶內款項匯至國外?)沒有」,另證人即在庚○○所設立公司會計部門工作之壬○○則證稱,「(問:妳接到客戶的詢價電話之後,妳會跟國外聯繫?)不會,我們直接看電腦報價給客戶」、「應該沒有作搓合的動作」、「(問;你們公司內部所使用的電腦,有沒有跟任何國家中央銀行或期交所作連線?)如果要跟他們作聯繫應該會有聯絡人或網站,都沒有。」,又證人乙○○亦證稱,「(問;你們究竟有無實際下單?)之前我們認為是有,但是現在還在查不確定是有還是沒有。」(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第188頁)。是上開公司於被告下單後,銓勝等公司應無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契約買賣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罪嫌部分,已難認定。 ㈢此外,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第101至108頁),並無完整之國外期貨交易處所之資料及負責人員之簽署確認,各該明細表中,部分明細表僅於右下角處蓋上國外公司英文名稱之圓形戳章,但無人員簽認,根本無從依該單據與國外的交易所或期貨公司聯絡確認,且扣案之證據中,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2年1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於扣押物封條上雖載有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張維琪之記載,然該扣押物封條上實際簽名人為丙○○,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又所扣得物品中,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曾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憑據(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編號肆-9-001至004之2)。再被告除以告訴人名義投資外,復以自己及其友人張志峰名義投資共計美金14萬2,049.19元,均匯款至前揭大通銀行帳戶,扣除告訴人及張志峰之投資金額,被告以自有資金投資達美金7萬7,849.19元(本院 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果被告明知銓勝等公司係為無實際交易,而以假期貨契約買賣行詐騙之公司,亦不致自行匯款自有資金投資達美金7萬7,849.19元至上開 HLBC帳戶為期貨交易,至今仍未取回;況被告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庚○○等人提出民事告訴,告訴人即證人己○○亦曾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瞭解案件進行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操作交易買賣時,應不知悉該交易確係虛假,其本身亦受庚○○等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甚明,自難謂其與庚○○等人有何共犯常業詐欺犯行。 ㈣再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己○○簽約過程,業據證人己○○證稱:伊在91年1月1日自中華電信退休,係透過鄰居鄭文玲律師介紹認識被告,因為伊退休,與鄭文玲一起吃飯,知道伊有退休金,鄭文玲說被告有作美匯,她說美匯作得很好,有需要可以找她;係在鄭律師事務所樓下與被告簽穩健投資合約,約定以美金20,000元當作投資運作,第一次6月7日簽約,7月15日時被告傳真對帳單給伊,獲利是美金2,833元,被告叫伊看對帳單下方的金額扣掉本金後就是美金2,833元 ,被告告訴伊才一個月,以本金2萬元美金,就可以賺到2, 833元美金,就說很好賺,問伊還要不要投資,所以又投資 7,200元美金,重新簽約;7月份重新改合約,8月20日被告 傳真交易明細給伊說獲利美元2,300元,因為她要賺三成佣 金,所以扣掉美金690元,獲利美金1,610元,是轉到台銀的帳戶;9月20日左右有問被告,為何沒有對帳單,她說因為 被套,所以她都沒有繼續下單,所以就沒有對帳單,到10月底時,她親自拿壹張對帳單,說她本金都已經快虧損沒有了,請我再匯1萬元美金,不然會被斷頭等語,並有證人己○ ○親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280頁)。是依證人己○○所敘本件契約訂立經過,本件 投資過程顯非被告主動招攬證人己○○簽立。又被告果若明知上開公司係以虛偽之期貨契約買賣行騙,而其目的在於獲取不法佣金收入或手續費時,並能控制交易明細表所載獲利損失金額,或隱匿部分資料時,其大可每次與告訴人即證人己○○接觸時均佯稱投資獲利豐厚,而誘使證人另行投入資金,或不斷滾入原本另行投資,並賺取雙方所約定之比例佣金,甚或不斷進行交易套取手續費用;況上開穩健投資合約中約定,自合約初次簽立之日起,被告對於證人己○○投資之盈虧,均需負擔3成比例(見94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第40 至44頁),顯見該合約約定並非單純由證人己○○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務,而係具有共同負擔盈虧性質之共同投資契約,則被告於發生虧損時告知證人虧損數目,本身亦應負擔虧損比例,致無法賺取佣金收入;且被告於上開公司無法出金時,被告仍應證人己○○要求,自行以其所有資金匯入證人己○○戶頭,並接受己○○所簽立實際上無從自上開公司取得出金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作為擔保。是依本件穩健投資合約約定方式,除與背信罪之處理委任事物構成要件有違外,亦見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所有之主觀犯意。 ㈤又被告確曾於91年8月1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3日及92年1月8日,分別匯入美金1,500元、1,700元、2,000元、2,300元及3,300元共計10,800元至前揭帳戶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商品營運部97年1月3日(97)北富銀國字第097180B0003號函及所附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原本3紙及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95年9月5日95 聯北中和字第0031號函及所附中興商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 申請書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95年度偵續字 第128號卷第67至73頁);另於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原本上,雖未載有如被告所提出申請書影本上所記載,證人己○○所稱之伊於巨塑公司之帳號「AC5808」號字樣,然查,上開款項部分係作為證人己○○之投資墊款,影本字樣非被告臨訟所撰寫等情,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客戶在繳回給公司會計小姐的匯款申請書上,是否需要做什麼備註,以確定他的一個身分?)會寫客戶的帳號。」、「(問:你想想看,客戶匯款單上是寫代號,還是寫帳號?)我記得應該是寫帳號。」、「(提示95偵續128 號卷第55頁富邦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寫的「AC:58008」代表何意?AC代表ACCOUNT,就是帳號。」等語綦詳外,另卷附銓勝公司客戶資料及入出金資料中,亦確實載有於上開日期帳號AC:58008、姓名:己○○之入金資料,金額亦 與被告所稱墊付金額相符(見96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第45至46之1頁、同卷第96至98頁之相同資料),另證人丙○○亦 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她要幫客戶補錢,我有勸她,你自己本身並沒有錢,不要再補了,跟客戶講明帳單的情形;被告怕她朋友會被斷頭,所以去幫她補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亦足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次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己○○所提出,被告用以隱匿資訊佯稱獲利豐厚,用以行使詐述所用之偽造交易對帳單3紙( 見96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93至95頁),右下角均蓋有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之圓戳章,該圓戳章實為庚○○等人遂行其犯行所使用,則是否可由被告持以任意偽造上開交易對帳單,要屬有疑;況據證人壬○○亦證稱,伊負責在公司電腦室工作,地點位於中和景安捷運站附近,我們軟體設計好的,只要客戶有作買賣,輸入電腦之後,對帳單就會自動跑出來,在上班的處所有看到這樣的圓章,但沒有去蓋章的印象,客戶不會在公司電腦室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至221頁),亦見被告應無接觸使用上開圓戳章並偽造交易對帳單之可能;又被告亦係主動於92年1月15日至 調查局檢舉巨塑公司、詮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涉嫌詐騙,則被告果如告訴人所述參與公司營運狀況如此深入,則何以本件自92年1月間案發偵查、審理至今,均未見有主嫌庚○○ 等人於偵、審程序中指稱被告此舉係為脫免罪責,進而指述被告亦涉有本件犯行之情;況且,上開交易對帳單3紙係證 人己○○於96年5月30日於96年偵續二字第12號偵查案件進 行中始提出,期間該案件前經檢察官先後分別於95年1月2日、95年11月2日、96年2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21號、95年 度偵續字第128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上開有利於訴追被告犯行之直接證據,何以遲至上開其日始行提出,亦屬有疑。況上開期貨交易行為本非存在,該交易對帳單本與真實情狀自然不符,然則由前述被告仍願接受證人己○○所簽立實際上無從自上開公司取得出金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作為擔保,而自行以自有資金匯入己○○戶頭可知,被告對於上開交易對帳單係由庚○○等人偽造等情應非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偽造上開交易對帳單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㈦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銓勝等公司,係利用徵人之方式,誘使應徵者前來公司應徵後,即施以一連串之有關期貨交易獲利豐厚之講授課程,並間或由分析師或安排人員穿插於學員中,以誘使前去應徵者依其等之指示而匯款,而非真正在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日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內容, 而認被告自88年2月起即擔任巨塑公司公司員工之事實,然 則,巨塑企業社係於89年6月20日設立,有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查詢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續三字第20號卷第73頁),則上開到職日期記載顯與公司實際登記日期不符,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為投資者,朋友要請他投資也可以;另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是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非巨塑等公司員工等語 ,亦非無據。再證人楊智蕙雖證稱被告應為巨塑公司職員云云,然其在巨塑公司內僅見過被告數次,對於被告是否曾自巨塑公司領取薪資一事,並不知情,足見證人楊智蕙證稱被告為巨塑公司職員一節,應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嫌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及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載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