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拾參枚均沒收。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告知甲○○可利用購車後謊報遭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後,甲○○即介紹其友人戊○○擔任人頭購車,戊○○因此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與行動電話SIM卡交給甲○○,甲○○再於其位於 臺北縣石碇鄉○○○路一號住處附近,將上開身份證件及SIM卡轉交給乙○○使用。乙○○與甲○○明知戊○○並未同 意其等代為申請信用卡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至甲○○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拿取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由乙○○偽以戊○○之名義填寫申請書上所需之各項資料,並經甲○○同意將信用卡寄送地址、通訊聯絡地址填載為甲○○之住址後,連續將偽造之申請書兩張寄至匯豐銀行與新光銀行而行使之,前述兩家銀行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接受申請,並誤以為上開申請書確為戊○○本人申請,且戊○○確有依約付款之真意,遂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戊○○與上述兩家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等銀行將信用卡寄至甲○○前揭住處後,甲○○可預見乙○○將持以盜刷,卻仍轉交給乙○○使用,甲○○因此獲得新臺幣數千元之利益。乙○○旋即自行或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使用上述信用卡,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向各該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消費購物或取得勞務服務,其等冒用「戊○○」之名義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為戊○○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其等所消費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各特約商店以及發卡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另於附表一MASTER普卡部分編號三、四各次,冒用戊○○之名義預借現金,藉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惟乙○○與友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拒不繳納,上述銀行始知受騙。二、乙○○與戊○○均明知戊○○並非華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大資訊公司)之職員,且依戊○○真實之工作與信用狀況,無法向銀行申請取得個人消費信用貸款,竟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與代辦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由乙○○填寫小抄要戊○○依小抄內容記載,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戊○○進入該銀行內填寫資料,戊○○即依乙○○指示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其為華大資訊公司維修人員、年所得四十四萬元等資料,持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三十萬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認為戊○○確有償債能力,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同意貸款三十萬元予戊○○,並將款項撥入戊○○帳戶內,惟戊○○嗣後又依乙○○指示將款項領出交給乙○○,而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三、案經匯豐銀行、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同案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以購買汽車為由,取得被告戊○○前揭身份證件及行動電話SIM 卡,上開物品係由其轉交給乙○○,嗣後其與乙○○至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拿取匯豐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戊○○名義申請信用卡,乙○○負責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上述兩家銀行核發信用卡後係寄到甲○○住處,甲○○再將信用卡交給乙○○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表示要繳戊○○之車貸所以需要辦信用卡,乙○○說他有跟戊○○講好,乙○○說信用卡寄到他家不方便,所以才寄到其住處云云。被告戊○○則承認有於上述時、地以填寫假資料方式詐騙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使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核撥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戊○○並未同意同案被告乙○○持其身份證件申請信用卡一節,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惟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與同年月十二日確有人以戊○○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向匯豐銀行、新光銀行提出申請,該等申請書上記載之居住與通訊地址均為被告甲○○之住址,新光銀行該張申請書上並填寫聯絡人為被告甲○○等情,有前述兩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五、一0八頁)。又上述兩家銀行核發信用卡而寄至被告甲○○前揭住處後,持卡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有戊○○之署押各一枚,特約商店即分別交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另有兩次係至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惟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拒不繳納等情,分據匯豐銀行承辦人員丁○○、新光銀行承辦人員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十、四五至四六頁),並有前述兩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時所附之戊○○身份證件影本及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八五至八九、一0八至一二九頁),自堪認定屬實。是上開申請書之通訊地址均非被告戊○○住處,被告甲○○亦自承信用卡是寄到其石碇鄉住處,由其交給同案被告乙○○,足見被告戊○○辯稱不知申請信用卡之事,亦未取得該等信用卡乙節,應堪採信。又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調取被告在各該銀行開戶及申請信用卡之資料,並請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並提供其他信用卡簽帳單後,以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與本案兩張信用卡申請書及各該簽帳單上之「戊○○」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兩者之筆跡結構、運筆順序、筆劃及書寫特徵容有不同,無法確認為同一人所為,亦徵被告戊○○辯稱上開申請書並非其本人填寫,亦未持該等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核與實情相符。再參酌前述匯豐銀行與新光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清單,多為加油、購物之消費,可見消費內容均與繳納車貸無關,被告戊○○當無授權同案被告乙○○申請使用之理。故同案被告乙○○應係為圖一己私利,未經被告戊○○同意即偽以戊○○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無誤。至被告甲○○雖稱其誤認為被告戊○○有同意同案被告乙○○申請上述信用卡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認識戊○○約兩三年,再由其介紹戊○○給乙○○認識,足見戊○○與甲○○甚為熟稔,戊○○與乙○○則為初識,準此,甲○○既知戊○○已將身份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交給乙○○使用,其見到乙○○以戊○○名義填寫信 用卡申請書時,本應儘速與戊○○聯絡確認戊○○是否同意為上開申請,但甲○○捨此不為,遽認戊○○會同意初識之乙○○為上開行為,且於乙○○將聯絡地址填寫為其住處時,不為任何異議,甚至於銀行核發信用卡並寄送至其住處時,亦未再與戊○○確認,逕將信用卡交付給乙○○使用,此顯與常情有違。佐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叫甲○○向戊○○轉告要持戊○○之身份證件交給代辦公司辦理信用卡,甲○○有無轉告其不知情等語,所述已與甲○○歧異;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表示信用卡辦出來之後,其抽一成佣金,有分甲○○幾千元,戊○○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等語(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益徵被告甲○○知悉其與乙○○係以非法方式,使用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方能分得部分利益;而被告戊○○確實不知申辦信用卡之事,因此未獲得任何好處。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而被告甲○○與乙○○偽造前述信用卡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乙○○與其友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對於戊○○與匯豐銀行、新光銀行就客戶信用風險之評估,均足以造成損害。 ㈡、被告戊○○以填寫假資料之方式詐騙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使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核撥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之事實,除經被告戊○○自白在卷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戊○○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一五九至一六零頁),該申請書上記載被告戊○○任職於華大資訊公司,年所得四十四萬元乙節,與被告戊○○真正之任職與所得狀況不符,亦有被告戊○○真正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一八三頁),故被告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再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甲○○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再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其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簽帳單均屬私文書,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被告甲○○、戊○○二人,分別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僅係法理之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共犯,毋庸比較)。被告甲○○與共犯乙○○偽造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乙○○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述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條文,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告甲○○上開犯行,故此部分僅係法條之漏列,本院仍得加以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等素行良好,參酌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被告戊○○遂將身份證件交給他人使用,致被他人冒用申請信用卡,且其尚配合同案被告乙○○向銀行詐得信用貸款,被告甲○○則配合同案被告乙○○冒領信用卡,其等惡行不輕,對各該銀行之權益亦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等獲利甚少,於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或全部坦承,且均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前述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共三十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在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與乙○○(另行併案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介紹戊○○在臺北縣石碇鄉豐林村楓仔林一號一樓外,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予乙○○後,乙○○連續以戊○○名義,填載匯豐銀行、新光銀行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持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戊 ○○名義,填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據以向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各該銀行誤認戊○○有依約付款之真意,而核發信用卡,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等銀行核發信用卡後,渠等即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總計以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9萬9,4933元、以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5萬7,656元,惟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11月間,即拒不繳納;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10萬元拒不繳納,上開三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戊○○就此部分與乙○○均為共同正犯,一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其已搬離台北縣石碇鄉原住處,後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其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為要辦汽車過戶,即將身份證件及行動電話SIM 卡交給乙○○,不知乙○○拿去辦信用卡,簽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填寫匯豐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時,被告戊○○並未在場,申請書內容係由乙○○填寫、簽名,聯絡地址係記載甲○○之地址,之後信用卡確實寄到甲○○住處,甲○○隨即轉交給乙○○,上開事項戊○○均未參與,且乙○○申請信用卡前,戊○○已將身份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交給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戊○○確未參與此部分之申請行為。且同案被告乙○○既握有被告戊○○之身份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當可輕易未經被告戊○○之同意,即以被告 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通過銀行之電話照會程序。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戊○○」簽名,確與被告戊○○當庭書寫之簽名,以及其在其他銀行開戶之簽名字跡不符,但與同案被告乙○○之字跡甚為相近,業經被告甲○○當庭辨識在卷(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該等信用卡並非被告戊○○所持有,自無法僅因被告戊○○曾將身份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同 案被告乙○○,即認其與同案被告乙○○就申請信用卡部分有犯意聯絡。 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戊○○身份證件交給代辦公司之人申請信用卡,但其未親自告知戊○○此事,故戊○○是否知悉此事,即有疑問。再同案被告乙○○以被告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雖檢附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做為附件(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但該申請書上字跡無法證明為被告戊○○本人填寫,再觀諸申請書上填載聯絡人為案外人馬楷玟,馬楷玟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戊○○,但曾將身份證件交給被告乙○○使用等情,有馬楷玟之偵訊筆錄一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足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事宜,亦與被告戊○○無關,應係由同案被告乙○○填寫申請,故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一同送件詐欺銀行或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甲○○雖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有看到同案被告乙○○以被告戊○○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同意以其地址為通訊地址,但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搬離上述石碇鄉地址,不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之事。觀諸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有該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九頁),日期確與上述匯豐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間相隔相當時日,再參酌匯豐銀行與新光銀行之通訊地址均填載為被告甲○○上述石碇鄉住處,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則未再填載被告甲○○上開地址,聯絡人亦填載為案外人鄭華偉與馬楷玟,未以被告甲○○為聯絡人,顯見被告甲○○並無參與代收信用卡再轉交給同案被告乙○○,抑或提供聯絡電話接受銀行照會詢問之犯行。再者,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准予核發上開信用卡後,持卡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卡消費,有簽帳單一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六二頁),上開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戊○○」字跡,與被告甲○○於歷次筆錄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兩者並不相符,亦難以認定上開申請書或簽帳單係被告甲○○所填寫。綜上可徵被告甲○○上開辯解,並非無據。本案既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參與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自亦無法認定申請該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查卷第六十頁),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偽造。 ㈣、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申辦上述三家銀行信用卡,並持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詐騙銀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持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詐騙銀行之行為,自無法僅因同案被告乙○○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騙銀行犯行,即認被告甲○○、戊○○與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甲○○、戊○○二人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既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豐銀行部分) ┌──┬─────────────────────────────┐ │卡號│VISA普卡: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94年7月12日 │臺北縣汐止市益洲股│1,070元 │偽造之「鄭介│ │ │ │份有限公司新台五一│ │民」署押1枚 │ ├──┼──────┼─────────┼─────┼──────┤ │ 2 │94年7月14日 │臺北縣汐止市益洲股│1,430元 │偽造之「鄭介│ │ │ │份有限公司城林加油│ │民」署押1枚 │ ├──┼──────┼─────────┼─────┼──────┤ │ 3 │94年7月14日 │灃興輪胎股份有限公│7,7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司 │ │民」署押1枚 │ ├──┼──────┼─────────┼─────┼──────┤ │ 4 │94年7月15日 │中油東山服務區站 │1,060元 │偽造之「鄭介│ │ │ │ │ │民」署押1枚 │ ├──┼──────┼─────────┼─────┼──────┤ │ 5 │94年7月16日 │大昌路加油站 │1,050元 │偽造之「鄭介│ │ │ │ │ │民」署押1枚 │ ├──┼──────┼─────────┼─────┼──────┤ │ 6 │94年7月17日 │中國石油台中工業區│1,000元 │偽造之「鄭介│ │ │ │站 │ │民」署押1枚 │ ├──┼──────┼─────────┼─────┼──────┤ │ 7 │94年7月17日 │大樹下精緻花園 │2,180元 │偽造之「鄭介│ │ │ │MOTEL │ │民」署押1枚 │ ├──┼──────┼─────────┼─────┼──────┤ │ 8 │94年7月19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中│1,350元 │偽造之「鄭介│ │ │ │興站 │ │民」署押1枚 │ ├──┼──────┼─────────┼─────┼──────┤ │ 9 │94年7月23日 │灃興輪胎股份有限公│11,2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司 │ │民」署押1枚 │ ├──┼──────┼─────────┼─────┼──────┤ │ 10 │94年7月24日 │中國石油內湖站 │460元 │偽造之「鄭介│ │ │ │ │ │民」署押1枚 │ ├──┼──────┼─────────┼─────┼──────┤ │ 11 │94年7月24日 │中國石油內湖站 │1,320元 │偽造之「鄭介│ │ │ │ │ │民」署押1枚 │ ├──┴──────┴─────────┼─────┴──────┤ │ 合計金額: │29,820元 │ ├──┬────────────────┴────────────┤ │卡號│MASTER普卡:0000-0000-0000-0000 │ ├──┼──────┬─────────┬─────┬──────┤ │ 1 │94年7月12日 │大潤發內湖二店 │30,450元 │偽造之「鄭介│ │ │ │ │ │民」署押1枚 │ ├──┼──────┼─────────┼─────┼──────┤ │ 2 │94年7月18日 │HONGKONG BANK │10,000元 │偽造之「鄭介│ │ │ │TAIWAN │ │民」署押1枚 │ ├──┼──────┼─────────┼─────┼──────┤ │ 3 │94年7月21日 │台灣銀行-CD/ATM │15,000元 │ │ │ │ │ │ │ │ ├──┼──────┼─────────┼─────┼──────┤ │ 4 │94年7月23日 │彰化銀行-CD/ATM │3,000元 │ │ │ │ │ │ │ │ ├──┼──────┼─────────┼─────┼──────┤ │ 5 │94年7月31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中│1,000元 │偽造之「鄭介│ │ │ │興站 │ │民」署押1枚 │ ├──┴──────┴─────────┼─────┴──────┤ │ 合計金額: │59,450元 │ └───────────────────┴────────────┘ 附表二:(新光銀行部分) ┌──┬─────────────────────────────┐ │卡號│MASTER普卡: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94年7月21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中│1,050元 │偽造之「鄭介│ │ │ │興站 │ │民」署押1枚 │ ├──┼──────┼─────────┼─────┼──────┤ │ 2 │94年7月21日 │灃興輪胎股份有限公│1,0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司 │ │民」署押1枚 │ ├──┼──────┼─────────┼─────┼──────┤ │ 3 │94年7月14日 │大潤發內湖二店 │22,506元 │偽造之「鄭介│ │ │ │ │ │民」署押1枚 │ ├──┼──────┼─────────┼─────┼──────┤ │ 4 │94年7月26日 │中國石油重陽路站 │800元 │偽造之「鄭介│ │ │ │ │ │民」署押1枚 │ ├──┼──────┼─────────┼─────┼──────┤ │ 5 │94年7月27日 │中國石油莒光路站 │1,320元 │偽造之「鄭介│ │ │ │ │ │民」署押1枚 │ ├──┼──────┼─────────┼─────┼──────┤ │ 6 │94年7月27日 │灃興輪胎股份有限公│3,3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司 │ │民」署押1枚 │ ├──┼──────┼─────────┼─────┼──────┤ │ 7 │94年7月29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中│1,285元 │偽造之「鄭介│ │ │ │興站 │ │民」署押1枚 │ ├──┼──────┼─────────┼─────┼──────┤ │ 8 │94年7月30日 │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15,000元 │偽造之「鄭介│ │ │ │行 │ │民」署押1枚 │ ├──┼──────┼─────────┼─────┼──────┤ │ 9 │94年8月2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大│1,370元 │偽造之「鄭介│ │ │ │同站 │ │民」署押1枚 │ ├──┼──────┼─────────┼─────┼──────┤ │ 10 │94年8月3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大│1,375元 │偽造之「鄭介│ │ │ │同站 │ │民」署押1枚 │ ├──┼──────┼─────────┼─────┼──────┤ │ 11 │94年8月6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中│800元 │偽造之「鄭介│ │ │ │興站 │ │民」署押1枚 │ ├──┼──────┼─────────┼─────┼──────┤ │ 12 │94年9月30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大│1,4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同站 │ │民」署押1枚 │ ├──┼──────┼─────────┼─────┼──────┤ │ 13 │94年10月10日│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大│880元 │偽造之「鄭介│ │ │ │同站 │ │民」署押1枚 │ ├──┼──────┼─────────┼─────┼──────┤ │ 14 │94年10月11日│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大│5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同站 │ │民」署押1枚 │ ├──┼──────┼─────────┼─────┼──────┤ │ 15 │94年11月20日│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文│1,4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化加油站 │ │民」署押1枚 │ ├──┼──────┼─────────┼─────┼──────┤ │ 16 │94年11月23日│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大│870元 │偽造之「鄭介│ │ │ │同站 │ │民」署押1枚 │ ├──┼──────┼─────────┼─────┼──────┤ │ 17 │94年11月23日│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大│5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同站 │ │民」署押1枚 │ ├──┼──────┼─────────┼─────┼──────┤ │ 18 │94年12月1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大│1,3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同站 │ │民」署押1枚 │ ├──┼──────┼─────────┼─────┼──────┤ │ 19 │94年12月6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大│1,000元 │偽造之「鄭介│ │ │ │同站 │ │民」署押1枚 │ ├──┴──────┴─────────┼─────┴──────┤ │ 合計金額: │57,6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