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透過友人乙○○、丁○○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玉麟」之成年男子,受該成年男子之邀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三十二號五樓之一「凌廣資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廣科技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凌廣公司未與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資訊公司)、維新企業社有銷項交易往來,竟由該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凌廣科技公司名義,填製總銷項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十九紙,交予士恒資訊公司、維新企業社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曾答應要當凌廣科技公司負責人,只有曾因伊朋友說看伊賺錢這麼辛苦,有一個投資管道邀伊投資,介紹認識一個姚玉麟,都是丁○○幫忙跟姚玉麟聯絡的;有一天姚玉麟派二個人來,說要簽入股同意書,伊的身分證影本也是伊同意提供的,那兩個人說只是簽一下當股東而已沒有關係,但伊簽名的時候紙上面並沒有內容,後來因為資金不夠就不了了之,直到伊接到欠繳稅金通知,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伊未幫凌廣科技公司領過統一發票,該公司涉嫌虧空國庫稅額伊並不清楚,伊也不認識凌廣科技公司前任負責人丙○○,伊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及「姚玉麟」提出告訴,但丙○○已經死亡,「姚玉麟」尚未到案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三日審理筆錄)。 ㈡、經查: 1、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三十二號五樓之一之凌廣科技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又凌廣科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至八月份之總進項金額計為三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其中向虛設行號喜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泓科技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為三千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而凌廣科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至八月開立總銷項金額計為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共十九紙,交予士恒資訊公司、維新企業社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等營業人因而減少營業稅額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之凌廣科技公司登記資料原卷(見本案外放證物),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凌廣科技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查詢作業表、喜泓科技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凌廣科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含進、銷項部分》)(以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二號卷第三至一一○頁)附卷可稽。凌廣科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向虛設行號喜泓科技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三千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占其總進項金額三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之九點九成(00000000÷00000000≒99.99%),足 認凌廣科技公司並無可能與士恒資訊公司、維新企業社有總銷項金額高達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交易,是凌廣科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士恒資訊公司、維新企業社,使該等營業人得持以申報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洵屬明確。 2、被告固否認同意擔任凌廣科技公司負責人,辯以:伊僅曾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未曾同意擔任負責人;且伊未幫凌廣科技公司領過統一發票,該公司涉嫌虧空國庫稅額伊不清楚等情。惟查: ⑴、被告辯稱僅曾同意擔任股東而未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聲請傳訊證人丁○○、乙○○到庭為證,而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一位姓高的朋友,邀請伊及乙○○去吃飯,在座認識一位姚玉麟,姚玉麟給伊等一張名片,說他是凌廣科技公司的總經理,過了二、三天姚玉麟打電話問伊說要不要投資,當時伊財力不佳,但乙○○正好在楠梓作交流道工程,於是伊就問乙○○願不願意投資,大概過了五、六天伊就與乙○○一起到凌廣科技公司參觀公司及工廠,姚玉麟說如果要投資的話一股是六十萬,伊跟乙○○一人一半,每個人三十萬元共投資一股,隔了半個多月跟姚玉麟聯絡,姚玉麟派了兩個人找伊及乙○○談看誰要出名當股東,當時伊自己的保全公司有事情,乙○○也因個人的事情,都不能擔任股東,乙○○跟被告商量請被告出名,姚玉麟打電話通知伊等說先簽名報股東上去後再繳錢,要準備身分證影本及簽署股東同意書,有一天下午姚玉麟派兩個人去找乙○○請被告簽名,被告簽名的時候,伊、被告及乙○○都有在場,但伊沒有注意看上面的字,被告只簽一張,簽完名之後,乙○○就拿被告的身分證影本給那兩個人;後來因為乙○○的工程款沒有領到,所以伊等跟姚玉麟說沒有辦法加入股東,就沒有實際出資,之後沒有與姚玉麟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是未婚夫妻關係,丁○○是伊之初中同學,伊透過丁○○的朋友介紹認識姚玉麟,姚玉麟要伊與丁○○去投資,伊記得一人是投資三十萬元,說好先當股東再繳股款,伊自己這股是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出名;那天在吃飯的時候,姚玉麟有派兩個人拿入股同意書的單子給被告簽名,伊之前就有先跟被告提到要她擔任股東的事情,也有跟被告說身上要帶身分證影本;被告總共只簽一張,上面好像有寫股東同意書還是變更什麼的,那兩個人也有將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拿走;後來因為伊工程款沒有領到,所以伊就跟丁○○說乾脆就不要投資了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證人丁○○、乙○○雖均稱被告僅曾因同意擔任股東而簽署一紙文件,然: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凌廣科技公司登記資料原卷內(見本案外放證物卷宗)之凌廣科技公司章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有「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本公司置董事一人,選任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語)三份文件上「甲○○」之簽名,看字跡像是伊所簽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三紙文件與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上「甲○○」之簽名,其用筆力勢及筆劃走向均屬相符,堪信該三紙文件確為被告自為簽署無誤,證人丁○○、乙○○稱被告僅曾簽署一紙文件云云,顯均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②再被告辯稱其簽名時,紙上並無內容云云,但查卷附上開三紙文件上「甲○○」之簽名,均在本文末端,且三紙文件之簽名位置有高有低、各不相同,則如被告所簽署之紙張並無內容,何以被告忽而在高處簽名、忽而在低處簽名,被告所辯此節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③本件經被告自為簽署之公司登記文件上已明載被告擔任董事,被告確有同意擔任凌廣科技公司負責人乙情,洵屬明確。 ⑵、又被告辯稱未幫凌廣科技公司領過統一發票,對該公司涉嫌本案幫助逃漏稅犯罪並不清楚云云。查凌廣科技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後,並未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乙情,雖經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在卷(見審理卷第二十七頁),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擔任凌廣科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為法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依稅務法規開立發票及申報稅捐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應認知,被告既同意自稱「姚玉麟」之成年人,擔任凌廣科技公司負責人,對於該成年人虛偽開立凌廣科技公司名義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之事實,不得諉稱無法預見認知。本件雖係由「姚玉麟」下手實施,惟被告仍應因其與該成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 3、綜上,被告同意擔任凌廣科技公司負責人,且與「姚玉麟」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凌廣科技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玉麟」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該成年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其尚非操縱犯罪全局之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