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己○○ 庚○○ 癸○○ 戊○○ 上列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庚○○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間,以其母林游玻璃名義登記為「花旗當舖」商號之負責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5 7 號1 樓),由甲○○自任實際負責人,甲○○另承租臺北市○○區○○路307 號1 樓,洽其友人許政修,於94年6 月間擔任「新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甲○○亦為實際負責人,新萬通公司一方面作為「花旗當舖」放款據點,一方面經營計程車業務。又甲○○圖使借款人早日還款,復經由庚○○介紹,以新萬通公司名義僱用溫重瑋,並承租臺北市○○路306 號2 樓作為新萬通公司計程車司機之住處,以便就近監視。甲○○再透過庚○○介紹僱用乙○○,經由乙○○面試,僱用己○○、癸○○,另以新萬通公司名義僱用戊○○。乙○○擔任經理,己○○係櫃臺,均負責當舖之收、放款及車輛收當,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庚○○負責法務部分之出庭、寫存證信函、協尋還款人,月薪3 萬元;癸○○為業務,每放款1 萬元獎金4 百元,若累計3 個月放款業績達30萬元,再發給1 萬元獎金;戊○○除在新萬通公司洗車外,夜間住在臺北市○○路306 號2 樓,負責監視住宿之借款人,月薪2 萬5 千元。渠6 人遂基於以重利為職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5 月間起至95年9 月20日經警查獲為止,共同在臺北市○○區○○路307 號1 樓,以「花旗當鋪」或新萬通公司名義,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放款予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包括附表所示壬○○、丙○○、辛○○、丁○○,均收取月息8 分之利息即年息96%,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營業職業。 二、嗣因壬○○無力償還「花旗當舖」之重利而避不見面,甲○○乃指示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壬○○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藉此尋得壬○○下落並逼迫其還款。詎乙○○、戊○○、己○○、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3 名,竟共同基於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俟壬○○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於95年9 月11日前往地檢署開庭結束後,戊○○即與不詳男子3 人,在地檢署外等候壬○○,見壬○○步出地檢署,4 人即上前包圍住壬○○,使壬○○產生心理上脅迫,不得已乘坐戊○○等4 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新萬通公司上址。抵達新萬通公司後,乙○○乃要求壬○○需駕駛新萬通公司提供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償還借款,又為免壬○○再度避不見面,乙○○、己○○並要求壬○○需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06 號2 樓,受同住之戊○○監視,壬○○因受心理上脅迫,不得不同意於夜間居住在臺北市○○路306 號2 樓。約3 、4 日後,己○○為壬○○備妥營業用車輛,乙○○要求壬○○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署契約書,然壬○○稱其證件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住處內,乙○○遂指示戊○○、癸○○2 人駕車搭載壬○○返回汐止市住處拿取證件。戊○○、癸○○、壬○○於95年9 月14日一同前往壬○○住處,因壬○○住處位在半山腰,戊○○體力不濟而提前折返下山等候,癸○○則因恐蛇出沒亦提前折返下山,壬○○乃趁機逃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乙○○、己○○、庚○○、癸○○、戊○○及渠選任辯護人除認證人壬○○、丙○○、辛○○、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132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惟其中例如:有無遭被告等人強架上汽車等節,則有不一致之情形,因證人壬○○於本院詰問程序中,有充分澄清、說明之機會,故本院認為證人壬○○陳述不一致之處,應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較優之證據,應無例外賦予渠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爰就此不一致部分,採用壬○○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本案裁判基礎,而排除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辛○○、丁○○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但渠3 人所在不明,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77至94頁),故均未到庭陳述,合於前揭法條所定「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衡諸證人丙○○、辛○○、丁○○甫於案發後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尚無機會匿、飾、增、減,且其指述內容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詳後述),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6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證人丙○○、辛○○、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壬○○、辛○○均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185 至189 、223 至224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6 人及選任辯護人又未指出渠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例外排除證據能力之餘地。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己○○、庚○○、癸○○、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㈠重利部分: ⑴壬○○、丙○○、辛○○及丁○○均屬轉當,渠等皆有借款經驗,又均曾以汽車典當借款,自非急迫、輕率、無經驗。⑵「花旗當舖」借款收取利息月息3 分、倉棧費5 分,合於當舖業法第11、12條之規定。借款人既係計程車司機,將質押之汽車交由借款人繼續使用收益,對借款人乃有利之事。而「花旗當舖」為保管收當車輛,本租有停車場,仍須按月支付租金22萬5 千元。此為當舖業常見之作法,亦據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表示未禁止當舖將車輛交還借款人駕駛營業之用,可見被告6 人應無重利之故意。退步言,縱認「花旗當舖」收取倉棧費不當,亦應依當舖業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處以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依一事不二罰法理,不得再認被告6 人涉有重利罪嫌。 ⑶被告戊○○係受雇於新萬通公司,與「花旗當舖」無關,有新萬通公司薪資表可稽。 ⑷被告癸○○係於95年5 、6 月間起受雇於「花旗當舖」,而壬○○、丙○○、辛○○、丁○○之借款時間均在被告癸○○至「花旗當舖」任職之前,縱「花旗當舖」有何重利犯行,亦與被告癸○○無關。 ⑸被告乙○○、己○○、庚○○雖受雇於「花旗當舖」,惟乙○○、己○○負責櫃臺工作,月薪分為6 萬元、4 萬元,庚○○則負責法務工作,月薪5 萬元,渠等既為領薪之人,自與當舖收取多少利息無關。 ⑹被告甲○○係於94年5 月間以其母林游玻璃名義開設「花旗當舖」,公訴意旨竟指「辛○○於93年間,向新萬通公司借款20餘萬元」,實與被告甲○○無關。 ㈡妨害自由部分: ⑴「花旗當舖」對壬○○提出刑事告訴,係人民之訴訟權。另於95年9 月11日開庭結束,壬○○至車行商討債務事宜,係經壬○○本人同意。又因壬○○經常於夜宿公園,被告乙○○心生憐憫,乃建議壬○○可暫住在新萬通公司宿舍,壬○○欣然同意。至被告癸○○、戊○○於95年9 月14日陪同壬○○返回汐止,係因壬○○沒錢搭車,好意順道載送壬○○。壬○○因積欠款項、避不見面並將典當汽車出賣,經「花旗當舖」提出告訴,壬○○挾怨報復。 ⑵壬○○於95年11月14日偵訊中自承:「他們沒有動手拉我」。況當時地檢署縱是下班時間,仍有法警值班,壬○○倘遭被告戊○○逼迫,自可大聲呼救。壬○○稱其當時遭逼迫云云,顯不可採。 ⑶壬○○與被告戊○○等人一同搭車返回新萬通公司後,雙方協商債務處理時,壬○○雖表示願意任職保全人員而以薪資清償債務,但保全工作收入極微且辛苦,又壬○○本業係計程車,故被告乙○○好意建議壬○○可繼續開計程車,並願代為向新萬通公司請求,以利壬○○人生重新出發。 ⑷壬○○住宿在新萬通公司宿舍期間,據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持有宿舍鑰匙,得以自由進出,亦可自行外出買便當。衡諸上情,實無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可言。 ⑸壬○○在新萬通公司宿舍幾天後,95年9 月14日新萬通公司通知已有閒置計程車可供壬○○開車謀生,壬○○身上無租車證件,欲返家拿取,但壬○○無錢搭車,適被告癸○○要載被告戊○○回汐止家,基於助人好意,遂順道搭載壬○○返家。且前往壬○○家中,須途經小溪,壬○○隻身無人扶持深怕危險,乃要求戊○○、癸○○鄉扶持過溪,過溪後,被告戊○○因體力關係遂自行離開,被告癸○○亦因天色已晚而離開。被告2 人並無強押壬○○返家之事。 惟查: 甲、被告甲○○、乙○○、戊○○、己○○、庚○○、癸○○重利部分: ㈠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6 人共同整理此部分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甲○○係「花旗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己○○、庚○○、癸○○、高錦德均受雇於甲○○。乙○○擔任經理,負責當鋪之收、放款、決定車輛是否收當,月薪6 萬元;庚○○負責法務,包括法院出庭、存證信函、找車子,月薪5 萬元;己○○負責櫃臺,與乙○○業務相同,月薪4 萬元;癸○○係業務,沒有底薪,按業績發給獎金,每放款1 萬元獎金4 百元,若累計3 個月達30萬元放款業績,再加給1 萬元獎金;高錦德擔任業務,係庚○○助手,月薪3 萬元。被告乙○○每日交帳予甲○○。 ⑵「花旗當舖」放款收取月息8 分,其中3 分利息、5 分倉棧費。無論有無收當車輛,一律收取倉棧費。 ⑶壬○○於94年6 月、7 月間透過被告乙○○至「花旗當舖」借款10萬元、7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每1 萬元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各400 元,合計收取800 元,即月息8 分利,換算年利率為96%,並要求壬○○簽發本票(金額不詳)以供擔保。壬○○仍將車輛駕駛使用,沒有將車輛交給當舖保管,卻仍需繳納倉棧費。 ⑷丙○○於95年農曆年過後,透過被告乙○○向「花旗當舖」借款(金額不詳),提供車牌號碼509-CQ號營業小客車行照、車輛分期付款契約書等資料供作擔保,並簽立本票(金額不詳)交予「花旗當舖」,雙方約定收取月息8 分利,換算年利率為96%。 ⑸丁○○於95年1 月間,透過被告乙○○向「花旗當舖」借款45萬元,雙方約定收取月息8 分利,換算年利率為96%。 ⑹辛○○係「花旗當舖」之放款客戶。 上開事實,既為被告6 人所不爭,且有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證人丙○○、辛○○、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2 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09730597500 號函暨檢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9730538100 號函、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57 號1 樓之房屋 租賃契約、租金支票2 張、存入憑證17張(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01 頁、偵查卷第258 至260 頁),且有各式空白表格26張、流當證明書4 張、收當物品登記簿6 張、商業本票14張、借款資料共19份、存證信函退件10份、空白刑事委任狀3 張、「計算紙」帳冊3 本、25K 筆記本3 本扣案可證,堪以認定「花旗當舖」放款予壬○○、丙○○、辛○○、丁○○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6 人雖爭執下列事項: ⑴被告甲○○是否另在臺北市○○區○○路307 號1 樓之新萬通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以「花旗當舖」及新萬通公司作為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之據點? ⑵被告癸○○是否自95年5 月、6 月間開始,受雇於甲○○,在「花旗當舖」擔任業務? ⑶被告戊○○是否單純受雇於新萬通公司,而未參與「花旗當舖」之放款業務? ⑷「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放款予計程車司機,是否乘渠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⑸「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但未留置汽車或任何典當物品,是否合於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可否依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 ⑹「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有無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⑺丁○○自95年1 月份起,駕駛新萬通公司提供之計程車營生,每日所賺金額須繳2,600 元給花旗當舖,以清償欠款? ⑻辛○○有無於93年間,透過被告乙○○向新萬通公司借款20餘萬元,並簽立本票及收據,雙方約定月息8 分? ⑼辛○○是否於95年9 月9 日上午,遭新萬通公司內1 名綽號「福哥」之人發現並捉回新萬通公司,遭被告己○○、戊○○持球桿毆打,要求辛○○償還本息? ⑽壬○○向「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借款後,有無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⑪丙○○向「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借款金額是否為8 萬元?借款後有無簽立總額10萬元之本票2 張? ㈢本院經查: ⑴關於「花旗當舖」與新萬通公司之關係,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乙○○、己○○、戊○○、癸○○、庚○○、張文華是我雇用在臺北市○○區○○路30 7號1 樓從事放款作業」、「萬通交通公司平時業務就是放款收款與催討業務。我只有在內授權庚○○等人放款,該地點時常有計程車司機聚集所以不用招牌也就可以營業,大家都很熟了所以知道庚○○等每天會在此營業」、「車輛都是由我公司提供給欠款客戶跑計程車以還欠款」等情甚明(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一致供稱:「扣案物品是公司所經營汽車點當所需的資料」、「都是由我公司代收新萬通車行車租、房租、車貸、保養費等費用,每月7 號我都有跟借款人算帳」、「當鋪那邊店面比較小,旁邊就是車行,所以來這邊借錢、聊天的人有建議說要換地方,所以我們實際上營業的地點就換到塔悠路307 號」、「(問:改到塔悠路307 號營業時,是何人跟車行的老闆談的?)這我不知道,應該是老闆娘甲○○去談的,決定的是老闆娘甲○○」(見偵查卷第14至16、207 頁),被告己○○亦陳稱:「因為花旗融資公司停車不方便,所以借用新萬通公司的地方上班」、「花旗當鋪業務,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衝業績,如果黑人請假,我就會幫忙。大部分都在塔悠路的車行那邊」、「(問:你實際工作地點到底在那裡?)塔悠路307 號」(見偵查卷第17、132 、170 頁),被告戊○○亦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花旗當鋪的人都在塔悠路307 號公司內,他們都在那邊,我到新萬通公司任職時,花旗當鋪的人就已經在塔悠路307 號的地點營業做當鋪」(見偵查卷第209 頁),另被告庚○○同稱:「(問:花旗公司除了在南京東路有營業之外還有在何處有營業?)塔悠路307 號,這是新萬通車行內,我們在塔悠路307 號已經營業好幾個月了,是乙○○跟甲○○商量的結果,地點是甲○○找的」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76 頁),堪以認定「花旗當舖」雖登記設址在臺北市○○○路5 段357 號1 樓,但經由被告甲○○、乙○○洽得臺北市○○路307 號1 樓之新萬通公司,作為「花旗當舖」之實際放款據點。由上開5 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癸○○所稱:「我在新萬通車行內泡茶聊天。我是花旗融資的外務員。我在花旗融資工作半年了,不知道花旗跟新萬通的關係」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而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僅在該址泡茶聊天云云,亦無可採。 ⑵承上所述,新萬通公司在臺北市○○路307 號1 樓之辦公室,係「花旗當舖」之放款據點,被告乙○○、庚○○、己○○、癸○○均在該址處理放款業務,又經警於95年5 月20日持票搜索臺北市○○路307 號1 樓,在辦公桌抽屜內,扣得被告6 人均不爭執為「花旗當舖」所有之各式空白表格26張、流當證明書4 張、收當物品登記簿6 張、商業本票14張、借款資料6 份、存證信函退件10份、「計算紙」帳冊3 本、25K 筆記本3 本,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4至73、86至87頁),足可推知「花旗當舖」係以新萬通公司為其放款業務據點無誤。至新萬通公司雖由許政修申請設立登記並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惟關於新萬通公司之業務情形,據證人許政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公司設立的地點是何人的?)是租來的,是我請甲○○幫我租的。我都交給溫重瑋全權負責。新萬通公司跟司機間就是租賃關係,每日從750 元到1,000 元不等,要看車子新舊或租期長短來計算租金,跟司機簽約是溫重瑋在處理,招募司機也是由溫重瑋處理,溫重瑋是甲○○那邊的庚○○介紹」、「我只租了1 間房子,每月15日支付43,000元租金,都是溫重瑋幫我處理的」、「我存摺跟印章都是交給溫重瑋保管」、「當時甲○○告訴我他們那裡停車不方便,就說要來我們這裡停車休息或處理他們自己的文件,我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89 、290 頁),被告甲○○亦稱:「(問:你的戶籍為何設在塔悠路307 號?)是我幫許政修找到房子後,我有跟屋主講說我們可能會遷戶籍,合約是我幫許政修去簽的,因為許政修在桃園上班」、「因為當時許政修沒有空,就請我替他承租,租金是許政修匯給我的」(見偵查卷第204 、205 頁),復有被告甲○○簽訂之臺北市○○路307 號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0 至303 頁),可見當時新萬通公司之登記地址,係由被告甲○○出面承租,被告甲○○更將戶籍遷入此址,又透過被告甲○○之雇員即被告庚○○介紹溫重瑋,由溫重瑋在新萬通公司全權負責業務,銀行存摺、印章更交由溫重瑋保管,加以上述「花旗當舖」在新萬通公司經營放款業務之事實,益證被告甲○○掌控新萬通公司之程度匪淺,且「花旗當舖」員工在新萬通公司內辦公,文件資料亦放置在新萬通公司內。因此,被告甲○○所稱:「他開了新萬通車行之後我們就很少聯絡了」、「然後他就在那邊營業,後續的情形我就不太清楚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04 至205 頁),顯係卸責之詞。 ⑶又查關於新萬通公司辦公室對面臺北市○○路306 號2 樓之承租及用途,據被告戊○○供稱:「這些司機沒有地方住,所以公司有提供住宿的地方」、「塔悠路306 號2 樓是新萬通車行的宿舍,一共有4 間房間,我1 間,另外3 間是其他司機在睡」等情(見偵查卷第23、210 頁),證人張文華即新萬通公司洗車員工亦於警詢時陳述:「因為這些司機沒有地方住,公司有提供住宿的地方,也有打鑰匙給他們」(見偵查卷第33頁);另被告庚○○亦稱:「(問:塔悠路306 號是何處?何人承租?作何用途?)1 樓是檳榔攤,2 樓是車行的宿舍,有一些車行的司機會住那邊」(見偵查卷第176 頁),被告己○○供稱:「(問:塔悠路306 號是何處?何人承租?作何用途?)車行另外租給司機住的宿舍,戊○○、張文華也睡在那裡。這間房子是新萬通車行承租的,跟花旗當鋪或是花旗融資都沒有關係」(見偵查卷第171 頁),是臺北市○○路306 號2 樓係新萬通公司所承租,提供給車行司機住宿之用,堪以認定。然而,身為新萬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許政修第1 次偵訊時竟具結證稱:「沒有承租塔悠路306 號2 樓給司機住」(見偵查卷第290 頁),第2 次偵訊時則改稱:「塔悠路306 號2 樓是溫重瑋自己承租的,他說交通不方便,我是後來才知道。(問:己○○稱臺北市○○路是車行租給司機休息用的,有何意見?)不是。這確定不是我租的不是車行租的」(見偵查卷第295 頁),益證許政修對於新萬通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毫不知情,反而「花旗當舖」之己○○、庚○○知之甚詳。綜合上情,新萬通公司雖登記許政修為負責人,但許政修住在桃園,對於新萬通公司業務毫無參與,租約、租金係由被告甲○○出面訂約、給付,現場則由溫重瑋全權負責,而溫重瑋係經由被告甲○○、庚○○介紹前來,且「花旗當舖」員工平日均在新萬通公司辦公室經營放款業務,顯可得知「花旗當舖」實際上已佔用新萬通公司作為放款營業據點。至證人溫重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認識甲○○、庚○○,不清楚「花旗當舖」之人在新萬通公司辦公室休息、處理文件之事,沒注意乙○○、己○○在新萬通公司作何事,臺北市○○路306 號2 樓宿舍係伊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核與前揭被告及證人許政修之陳述不符,又經審判長諭知證人溫重瑋應於97年5 月23日前提出臺北市○○路306 號2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但證人無法提出,故其證言實難採信為真,自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就借款人方面觀察,據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我是於95年的農曆過年後我向新萬通交通公司借款」、「我認識乙○○1 人而已其他不認識」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辛○○亦於警詢時稱:「我大約是在2 年前向該車行借錢,在臺北市○○區○○路307 號1 樓(新萬通車行)內借的」、「當時是乙○○與我接洽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新萬通車行跟花旗當舖的老闆是同一位」、「車行跟當舖其實是一樣的,只是負責的工作不一樣」(見偵查卷第44、224 頁),證人丁○○亦稱:「我是透過無線電計程車司機介紹向新萬通交通公司員工乙○○借錢的,利息及本金也都是交給乙○○」(見偵查卷第49頁),可知證人丙○○、辛○○、丁○○均在臺北市○○路307 號1 樓新萬通公司辦公室內,向「花旗當舖」現場負責人乙○○借款,益證「花旗當舖」與新萬通公司之業務及員工均混合為一,故丙○○、辛○○、丁○○認為向新萬通公司借款等於向「花旗當舖」借款。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撇清「花旗當舖」與新萬通公司毫無關聯,顯係卸責之詞。至卷附被告戊○○、溫重瑋之薪資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09 至356 頁),雖記載新萬通公司名義,但無從證明真正發薪之人為誰,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附此說明。 ⑸關於「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有無如附表所示之放款情形,被告6 人除對於壬○○、丁○○部分不爭執,均如前述外,就丙○○、辛○○則有爭執借款金額。此據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我是於95年的農曆過年後我向新萬通交通公司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8 萬元,有抵押計程車509-CQ號行車執照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票2 張(1 張7 萬、1 張3 萬)」、「我分3 種還款方式,我借款5 萬元,10天為1 期利息1,350 元(不含本金)約20分利,借款2 萬元、7 天為1 期還款2,400 元,共需繳10期,利息4,000 元,借款1 萬元、5 天為1 期還款2,000 元,共需繳6 期利息2,000 元,我有還款紀錄卡」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2頁),並提出之還款紀錄卡1 張足佐(見偵查卷第112 頁),堪認證人丙○○所言非虛。況被告6 人既不否認丙○○曾向「花旗當舖」借款、提供營業小客車行照、車輛分期付款契約書等資料作為擔保、並簽立本票交予「花旗當舖」、雙方約定收取月息8 分等事實,則無論丙○○借款金額多寡,已足推認被告6 人有無收取顯不相當之月息8 %重利。再查辛○○借款金額部分,據證人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用車子去當過,也是跟花旗當鋪借的錢,是乙○○處理的,當時我是借10萬元」、「利息8 分10天繳1 次,每次繳3,150 元,但不用把車子交給當鋪,本來就不用留車,只要給行照」(見偵查卷第223 頁),對照卷附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確有「94辛○○9 月15日12萬」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11 頁),堪以佐證辛○○曾於94年9 月15日向「花旗當舖」借款之事實。至於辛○○之借款金額多寡,被告6 人既不爭執「花旗當舖」收取月息8 分,再依證人辛○○所稱:每10日繳付利息3,150 元推算,證人辛○○積欠之本金應係12萬元,與扣案帳冊記載相符,亦可認定。又關於借款時間,證人辛○○固於警詢稱:「我大約是在2 年前向該車行借錢」(見偵查卷第44頁)、於偵訊中稱:「我是在93年間借款的」(見偵查卷第223 頁),但查「花旗當舖」係於94年5 月4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之母林游玻璃,於此之前,實無證據證明「花旗當舖」係由被告甲○○所實際經營,而公訴意旨亦認「花旗當舖」經營放款業務係自94年5 月31日開始。因此,證人辛○○稱其於93年間向「花旗當舖」之乙○○借款,應係誤記,借款時間亦應以扣案帳冊記載之94年9 月15 日,較為可採。從而,辛○○於94年9 月15日向「花旗當舖」借款12萬元,利息按月息8 %計算,辛○○每10日須還款3,150 元等事實,應堪認定。不得僅因證人辛○○誤記時間而全盤推翻其證言。 ⑹壬○○、丙○○、辛○○、丁○○向「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借款後,如何還款?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車輛都是由我公司提供給欠款客戶跑計程車以還欠款,所收款項都是由庚○○等人輪流保管再拿到銀行存款」(見偵查卷第11頁),對照被告庚○○於偵訊中所稱:「(問:花旗公司會不會提供計程車給貸款的司機去營業賺錢?)不會,是車行提供的,車行老闆跟甲○○是好朋友,我們如果司機有欠車的話,我們會請司機去跟車行承租」等語(見偵查卷第176 頁),被告己○○亦稱:「花旗沒有提供車子給客戶去營業賺錢還本息,公司沒有車子」(見偵查卷第171 頁),,可見被告等人係以新萬通公司之車輛,供「花旗當舖」借款人營業賺錢償還借貸本息,益證「花旗當舖」與新萬通公司之經營業務相聯。其中壬○○之情形,據被告乙○○陳稱:「我就建議他暫時在車行對面(塔悠路306 號2 樓)住,他就說好,他又說他要跑車,我就跟他說我再問新萬通車行要不要讓他跑車……後來壬○○在塔悠路306 號2 樓住了幾天之後,因為新萬通有車子了,就叫他要簽約」等語(見偵查卷第208 頁),而證人溫重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新萬通交通有限公司與花旗當舖有無業務來往?)有時他們會介紹司機跟我租車」、「(問:誰介紹司機?)乙○○」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乙○○經常引薦壬○○及其他借款人租用新萬通公司計程車以賺錢還款,應堪認定。另辛○○、丁○○因積欠「花旗當舖」款項,而轉向新萬通公司承租計程車營業以償還「花旗當舖」欠款之事實,復有證人許政修提出之「新萬通公司車行運輸設備明細表」足憑(見偵查卷第298 頁),亦可佐證上情屬實。綜上,借款人向「花旗當舖」借款後,尚經被告乙○○等人引薦與新萬通公司簽約,使借款人以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方式,償還「花旗當舖」之貸款,二者業務內容顯然相通。 ⑺再查「花旗當舖」收取月息8 分,其中包括利息3 分、倉棧費5 分,亦為被告6 人所不爭。關於利息是否顯不相當及倉棧費之性質,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第20條第1 項、第2項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單以文義觀察,「花旗當舖」所收利息3 分、倉棧費5 分,未逾當舖業法規定之利息上限48%、倉棧費上限5 %。然據被告6 人自承:「花旗當舖」不論借款人是否留車,一律按月收取倉棧費5 %。此按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明文:「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民法第855 條第2 項亦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是「花旗當舖」借款人以汽車質當供作擔保時,「花旗當舖」卻將汽車返予借款人占有使用,此舉顯與當舖業法之「質當」及民法質權之性質不合,則被告6 人能否據引當舖業法主張利息上限48%、倉棧費上限5 %,已有疑問。此外,當舖業法第22條更有一定期限流當之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故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以3 個月為原則,倘須順延質當,應以付清利息為前提。此規定旨在避免當舖業者無期限利滾利,以質當為名而行高利貸之實。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壬○○、丙○○、辛○○、丁○○向「花旗當舖」借款均已逾3 個月,且至警方查獲為止,渠4 人仍未付清利息,可知「花旗當舖」並無3 個月滿當期限之約定,亦與當舖業法規定須付清利息始可順延質當不合。綜合上情,「花旗當舖」雖以汽車質當借款為名,事實上並未占有車輛,仍按月收取倉棧費5 %,又無3 個月滿當之限制,「花旗當舖」顯不以取得質當物所有權為目的,乃以無期限增加利息而牟利,凡此均與當舖業法之精神有悖。亦即,「花旗當舖」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准經營當舖業,但其營業方式俱與當舖業法不合,被告6 人自不得援引當舖業法作為有利之抗辯。 ⑻況就「花旗當舖」未取得車輛占有但仍按月收取倉棧費一事,被告甲○○雖提出濱江停車場收當汽車委託契約書(見偵查卷第268 至269 頁),辯稱:即使未收當車輛,伊亦須給付停車場租金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早於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即敘明:「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試用,更無倉棧費可言」等旨甚詳(見本院卷一第88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亦以97年3 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1724號函覆:「倉棧費性質上屬於保管費,故當舖業倘無保管質當物之事實,則不得向持當人收取倉棧費」、「『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倉棧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5 %』可得知當時確係以月計收倉棧費……而現行當舖業法第20條第2 項僅規定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為明定計收之方式,又立法前後計收之前提要件不同,必影響計收後之金額高低,故若仍沿採已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以月之方式計收倉棧費,則已明顯違反當舖業法立法時降低月息之目的,僅係變相提高倉棧費,彌補月息大幅度調降之損失,故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雖條文中並未指明倉棧費之計收方式,然從整體立法目的之解釋,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否則當舖業儼然已變成動產之倉庫,違反當初立法之意旨;另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結合前述倉棧費以收當次數計收之方式,當舖業從收當後至流當時之3 個月期間內僅能收取1 次倉棧費,因此,當舖業法第20條第2 項之『不得超越收當金額5 %』係季利率」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反面),是立法者於90年8 月27日廢止當舖業管理規則,於90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當舖業法,大幅調降當舖業所能收取之利息上限,從此不容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以倉棧費名義,變相增加利息之收取。因此,本案「花旗當舖」放款時,無論是否留車,均按月收取利息3 分、倉棧費5 分,實質上乃收取月息8 分,換算年息高達96%,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⑼被告6 人雖辯稱:不知上情,以為不留車亦可按月收取倉棧費云云,並援引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7年1 月25日北市當會97脩字第3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被告甲○○自94年5 月起經營「花旗當舖」,距當舖業管理規則廢止、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已有4 年之久,自不得諉稱不知前揭修法內容。況查本案「花旗當舖」收取之利息如何計算,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我規定庚○○等人在該地放款只要做6-8 分就好」、「我們是算月息8 分,其中3 分是利息5 分是倉棧費,是乙○○跟我決定要這樣計算的」(見偵查卷第9 、205 頁),被告乙○○則稱:「汽車典當每借10萬1 個月3,000 元利息,5,000 元是倉棧費,等於是8 分利」(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己○○供稱:「按月利息8 分利」(見偵查卷第17頁),又負責法務之被告庚○○亦稱:「1 個月8 分,年利率乘以12」、「會收5 %的倉棧管理費以及3 %的利息,我們都是以1 個月計算8 分的利息」(見偵查卷第127 、175 頁),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利息我知道是1 個月8 分」(見偵查卷第29頁),由被告6 人之陳述可知,被告6 人主觀上認為3 分利息加上5 分倉棧費,始屬廣義之利息即月息8 分。據此核諸證人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他們的利息是8 分,1 個月分3 次還」、「(問:借款時有無人跟你說過,這個利息其實是包含倉棧費?)沒有」(見偵查卷第186 頁),證人辛○○亦具結證稱:「利息8 分」(見偵查卷第223 頁),可見借款人壬○○、辛○○主觀上亦認知「花旗當舖」收取之利息係按月息8 分計算,不知其中包含5 分之倉棧費或保管費用。從而,「花旗當舖」雖巧利名目,但借款雙方主觀上均心知肚明借款利息係以月息8 %計算,被告6 人自不得卸免重利刑責。 ⑽至於壬○○、丙○○、辛○○、丁○○向「花旗當舖」借款時,有無公訴意旨所稱「急迫」之情事,據證人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要修車,因為車子沒有修好我就沒有辦法營業賺錢,我2 年就修了30幾萬,所以當時我很急著要錢,而且我的銀行信用有問題,銀行的貸款我貸不出來,我沒有辦法只能跟花旗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89 頁),證人辛○○於警詢時稱:「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我才跟該車行借錢」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證人丁○○亦稱:「當時情形是因為我積欠外面的地下錢莊很多錢,新萬通交通公司的人替我將外面的債務清償」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是以渠等向「花旗當舖」借款時之情狀而言,均足認定渠等因陷於「急迫」而不得不為。蓋刑法第344 條規定重利罪之要件乃「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非謂「急迫」、「輕率」、「無經驗」三者須併存始成立重利罪,公訴意旨既已指明本案「花旗當舖」係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則被告6 人辯稱:借款人曾向其他當舖質借,並非無經驗云云,自無可取。 ⑪再究壬○○、丙○○、辛○○、丁○○向「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借款之對象,據證人壬○○證稱:「(問:你當時向花旗當鋪何人借貸?)我只知道綽號黑人、特徵平頭、皮膚黝黑、中等身材」、「【乙○○、庚○○、癸○○、己○○、張文華、戊○○】我不認識,但是我被他們押到新萬通交通公司時,有看過他們」、「戊○○、張文華是看守人的、己○○是公司的經理、庚○○我有看過他在塔悠路307 號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癸○○是押我去拿身分證的人、乙○○就是我所說的黑人」(見偵查卷第37、40、188 至18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另證人丙○○則稱:「我認識乙○○1 人而已其他不認識」(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辛○○陳述:「當時是乙○○與我接洽的」(見偵查卷第45頁),證人丁○○稱:「我是透過無線電計程車司機介紹向新萬通交通公司員工乙○○借錢的,利息及本金也都是交給乙○○」(見偵查卷第49頁),可知被告乙○○係「花旗當舖」實際主導放款業務之人無誤。又被告甲○○既係「花旗當舖」實際負責人,知悉「花旗當舖」放款係以月息8 %計算利息,業如前述,且被告甲○○自承:「司機自己會來繳款,由乙○○負責收錢,收完之後交給庚○○或是高錦德,庚○○或是高錦德晚上都會拿給我,再由我負責記帳」(見偵查卷第205 頁),則被告甲○○就「花旗當舖」在新萬通公司地址從事重利放款業務,自不得諉稱不知情。另被告己○○既與被告乙○○負責相同業務內容,被告庚○○係法務,被告戊○○、癸○○經常在臺北市○○路307 號1 樓出入,亦知「花旗當舖」放款利息為月息8 %,又以新萬通公司名義提供車輛予借款人營業賺錢還款,均如前述,則被告己○○、庚○○、戊○○、癸○○就「花旗當舖」重利營業行為,應均知情且有參與,不容卸責。 ⑫此外,被告6 人另爭執壬○○、丙○○、辛○○有無簽立本票、本票金額多寡、丁○○是否須將每日計程車營業所得2,600 元償還「花旗當舖」、辛○○有無遭綽號「福哥」之人捉回新萬通公司並遭被告己○○、戊○○持球桿毆打等節。惟查,壬○○、丙○○、辛○○、丁○○確向「花旗當舖」借款,「花旗當舖」收取月息8 分等事實,均如前述;而員警於95年9 月20日搜索臺北市○○路307 號時,丙○○、辛○○、丁○○確在場辦理還款事宜,亦據渠3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2、44、48頁),是足認為被告6 人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與本票金額無甚關聯。至於辛○○有無遭毆打一節,僅有辛○○1 人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況「花旗當舖」重利行為已臻明確,辛○○是否遭毆打即非構成要件之一,公訴意旨亦不追究此部分所涉罪嫌,故本院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⑬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己○○、庚○○、戊○○、癸○○以「花旗當舖」及新萬通公司名義,乘如附表所示壬○○、丙○○、辛○○、丁○○等不特定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8 %即年息96%之重利,並作為營業職業等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乙、被告乙○○、戊○○、己○○、癸○○妨害自由部分: ㈠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4 人整理此部分不爭執事項如下:因壬○○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甲○○指示被告庚○○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壬○○詐欺之刑事告訴。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乙○○有無要求壬○○需駕駛新萬通公司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以償還借款,並要求壬○○須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06 號2 樓? ⑵壬○○於95年9 月1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有無遭被告戊○○與數名身分不詳之人,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迫壬○○乘坐被告戊○○等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307 號之新萬通公司?壬○○至新萬通公司後,被告乙○○、己○○有無強迫壬○○需駕駛新萬通公司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夜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06 號2 樓、白天待在新萬通公司內,不得任意離去,而受渠等監視,壬○○迫於威逼,乃勉予同意? ⑶被告己○○於95年9 月14日為壬○○備妥營業用車輛,被告乙○○要求壬○○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署契約書,壬○○稱其證件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住處內,乙○○是否為限制壬○○之行動自由,指示被告戊○○、癸○○帶同壬○○返回住處拿取證件?嗣因壬○○之住處位在半山腰,戊○○因體力不濟乃提前折返下山等候,而癸○○因在路途中見蛇出沒而害怕,亦先行下山等候,壬○○見狀乃趁機逃跑並報警處理? ㈡本院經查: ⑴壬○○於95年9 月11日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即與被告戊○○及其他3 名不詳男子一同乘車至臺北市○○路307 號1 樓新萬通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乙○○、己○○洽談還款事宜,並從此夜宿在臺北市○○路306 號2 樓至95年9 月14日,被告戊○○、癸○○駕車搭載壬○○至汐止山區附近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我就建議他暫時在車行對面(塔悠路306 號2 樓)住,他就說好,他又說他要跑車,我就跟他說我再問新萬通車行要不要讓他跑車,新萬通說他目前沒有車再讓他跑,所以他就住在新萬通的宿舍,新萬通也有打鎖匙給他。壬○○要跑車的事和宿舍都是跟新萬通的溫重瑋談的。後來壬○○在塔悠路306 號2 樓住了幾天之後,因為新萬通有車子了,就叫他要簽約,但是壬○○沒有證件,所以我們就叫他回去拿,剛好當天我們的業務癸○○要載戊○○回去汐止,所以我就叫他們順便跟壬○○回去,後來癸○○打電話回來說裝孝維,壬○○說的地點根本不能住人,我就叫癸○○回來了」(見偵查卷第208 頁),被告癸○○證實:「因為我不認識汐止的路,我就叫戊○○開車,我坐副駕駛,計程車司機坐後座,然後就由戊○○開車子開到汐止計程車司機【指壬○○】所說的住處,到了之後,壬○○自己下車,我跟戊○○本來要走了,壬○○就拜託我們跟他一起過溪,我跟戊○○都有同意,我們就下車跟壬○○一起過溪,過完溪後原本我跟戊○○就要走了,壬○○就要回家,後來壬○○又把我們叫住,壬○○說泥土太滑爬不上去,戊○○因為體重太重爬不上去,戊○○就先在山下等,我跟壬○○爬到一半後,我問壬○○他家到了沒,壬○○說他家在山頂,我就說天色晚了我不行再爬,我要先下山」、「(問:當天有無打電話告訴乙○○說跟壬○○回去拿的情況?)……有啦,我有打這通電話跟乙○○講」等情(見偵查卷第213 頁),被告戊○○亦稱:「壬○○是要跟我們租車的人,但是他還沒有租,他也有住在塔悠路306 號2 樓」、「我就請癸○○順便載,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癸○○是先載壬○○去汐止拿壬○○的身分證」、「我有跟他們一起先過溪」(見偵查卷第210 、211 、214 頁),上開經過堪以認定。 ⑵被告乙○○、己○○、癸○○、戊○○雖辯稱:上述過程並未強迫壬○○云云。惟據證人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開完庭出來他們就有3 、4 位人在樓下等我……其中有1 個是戊○○,然後我就走到法警室請求保護,花旗的人就在地檢署裡面等我說要跟我耗,然後黑人【指被告乙○○】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那邊談說他們不會動手,後來我就想說既然要等到5 點多法警就會下班了,我就跟他們去了。我是自己要去花旗公司,但不是要他們帶我去,他們是前後都有人貼身靠著我,叫我去坐他們的車,我說不要我自己有車,但他們還是要我坐他們的車,他們沒有動手拉我,但因為他們是一前一後左右都有人,我也只能跟著他們走了。他們後來載我到塔悠路307 號的民宅內(後來才有貼上新萬通的字樣),黑人就出來跟我談……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駕照,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去當保全,將薪水留下吃飯的錢其他都給他們,但他們不肯,說當保全的錢不多怎麼還,而且還要我住在他們塔悠路306 號2 樓那邊,因為當時在場有7 、8 個人,其有我有看到一位姓陳的司機被打得傷痕累累」、「當時我很害怕,因為當時公司內有7 、8 個人……當時己○○口氣很兇聲音很大,但並沒有說對我不利的話,也沒有動手打我只有罵我,我害怕如果我不同意他們人多就會動手,所以我只好同意」、「一定要我開車,但當天開始我還是有住在那裡,我住了3 、4 天他們都不讓我離開」、「戊○○、張文華是看守人的」、「後來己○○說車子弄好了,黑人就叫我要給身分證影本及簽契約書,我住的時候沒有簽契約書,但有說每個月要付4,000 元的租金,我跟黑人說身分證不在我身上我說放在汐萬路我的住處,黑人就叫2 個人……是叫戊○○跟癸○○2 人帶我到汐萬路的住處去,戊○○走到1 半就爬不上去,癸○○就繼續跟我上山,到半山腰癸○○看到蛇就害怕,就說要到山下等我,我就趁機偷跑,我就跑去報警」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87 、188 頁),顯見被告戊○○、乙○○、己○○、癸○○雖未直接對壬○○施以身體上之強暴力,亦未出言恐嚇危害安全,但在地檢署外有被告戊○○率3 名不詳男子等候,在新萬通公司內有包括被告乙○○、己○○在內共7 、8 名男子威嚇,夜間住宿時有身材魁梧壯碩之被告戊○○同住看管,而壬○○回汐萬路時亦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癸○○載送,由上開情狀得以推認壬○○於上開過程中,心理上懾於被告方面人多勢眾之壓力,不得不勉強同意與新萬通公司簽訂租車營業契約並夜宿新萬通公司宿舍。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己○○、癸○○上述行為涉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故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即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70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基此,自應審究壬○○於95年9 月11日跟著被告戊○○等人上車、至新萬通公司洽談還款事宜、住宿在臺北市○○路306 號2 樓、與戊○○、癸○○一同搭車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等過程中,壬○○之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遭到抑壓。據證人壬○○自承:「(問:戊○○他們如何強迫你上車?)他們不算強迫……我有去法警室,因為他們很多人在外面等我我會害怕,法警室的法警5 點就下班保護不了我。他們就說要等到我出來為止,因為他們有說不會打我,所以我就跟他們過去」、「(問:你在警察局時說有4 個人前後包夾把你架上他們駕駛的車內,所謂架走是何意?)他們是在我2 邊用手搭在我肩上」、「(問:住在那裡你有沒有那裡的鑰匙?)後來有給我」、「(問:你住在那裡時吃飯如何打理?)吃便當,有時到他們那裡吃有時在樓下旁邊有賣便當」、「因為他們要我住那裡,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叫我住那裡」、「(問:你住在臺北市○○區○○路306 號2 樓時,他們有給你鑰匙,那你住在那裡3 、4 天是否可以隨時離開?)可以」、「也沒地方跑,就算要跑他們向法院告我還是要出庭,他們還是可以趁我出庭時把我帶走」、「我有說我要去找保全的來做,每個月賺的錢只有生活費其他還給他們,乙○○說不要,說車子給我開,一天還2 千元,計程車還有車租,住那裡1 個月還要4 千元,我有說我不要住那裡,乙○○……後來又說不能不回去塔悠路那裡」(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5 頁反面、第7 頁至反面),是以證人壬○○證述之情形,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跟著被告戊○○等人上車、依被告乙○○、己○○要求而住宿在臺北市○○路306 號2 樓期間,壬○○非無向旁人呼救或自由離去之機會,被告上開手段應未達實力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然而,衡諸「花旗當舖」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戊○○又率3 名不詳男子在地檢署外等候、包圍,被告乙○○、己○○大聲喝叱要求其住在新萬通公司宿舍、與新萬通公司簽約、每日外出駕車賺錢還款,壬○○返回汐萬路住處尚須由被告戊○○、癸○○陪同等狀況下,壬○○自知必須依被告乙○○等人提議之方式還款,否則無從擺脫「花旗當舖」之追償,因此抑壓壬○○之意思決定,放棄從事保全業等其他還款途徑之職業自由,以及住處之選擇自由。從而,被告戊○○、乙○○、己○○、癸○○係以上述心理上脅迫手段,妨害壬○○之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達實力上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己○○、癸○○以脅迫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首查被告6 人在「花旗當舖」經營重利之行為,迄95年9 月20日經警查獲為止,而被告乙○○、戊○○、己○○、癸○○於95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強制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於刑法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後,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容有誤會,本案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乙○○、己○○、庚○○、癸○○、戊○○在「花旗當舖」乘不特定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月息8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另被告乙○○、戊○○、己○○、癸○○脅迫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6 人既以貸款收取重利為「花旗當舖」及新萬通公司之營業業務內容,被告甲○○以此營利,被告乙○○、己○○、庚○○、戊○○、癸○○亦因此領取薪水。故被告6 人是自94年5 月起至95年9 月20日經警查獲為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反覆、延續性之職業性、營業性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重利一罪。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戊○○、己○○、癸○○對壬○○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乙○○等4 人自95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所為強制犯行,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壬○○之意思自由遭壓迫起至回復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亦屬一罪。被告甲○○等6 人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戊○○、己○○、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就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戊○○、己○○、癸○○所為重利及強制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⑴被告甲○○係「花旗當舖」及新萬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己○○、戊○○、癸○○協助被告乙○○處理欠款回收,庚○○則專責法務,渠6 人共同以重利為職業性犯罪,有如附表所示之貸放情形,本金加利息甚鉅,均不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乘附表所示借款人急迫又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增加渠等償債壓力,破壞融資秩序非輕;⑵又被告乙○○、戊○○、己○○、癸○○為保障債權,竟由被告乙○○指揮,被告戊○○負責包夾搭車、同住宿舍監看,被告己○○則在新萬通公司內大聲喝叱施壓,被告癸○○亦採包夾搭車等脅迫手段,抑壓壬○○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長達4 日,渠等妨害自由之情節非輕;⑶被告6 人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甲○○、己○○、癸○○、庚○○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 人係於94年5 月起至95年9 月20日犯本件重利犯行,被告乙○○等4 人於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犯強制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6 人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乙○○、戊○○、己○○、癸○○所減得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己○○、癸○○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伸縮警棍1 支在車牌號碼5E-8198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案手銬1 副則在臺北市○○路306 號2 樓宿舍扣得,均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但被告戊○○否認上開伸縮警棍及手銬與重利或強制犯罪有何關聯,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各借款人簽發之商業本票14張、各式空白表格26張、流當證明書4 張、收當物品登記簿6 張、借款資料共19份、存證信函退件10份、空白刑事委任狀3 張、「計算紙」帳冊3 本、25K 筆記本3 本係在臺北市○○路307 號1 樓之新萬通公司內扣得,固屬「花旗當舖」所有,惟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被告6 人仍可以「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名義,對渠借款人請求民法規定之法定利息,故扣案本票所載面額包括借貸本金、法定利息及法定利息以外之重利,其中超過法定利息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但借貸本金部分,各借款人本有還款予「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之義務,而法定利息部分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將本票面額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依此,扣案帳冊、表格、借款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在法定利息範圍內,乃被告6 人依法向各借款人求償借貸本金及法定利息之憑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不宜沒收上開各項扣案文件,附此說明。 叁、被告甲○○、庚○○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與被告乙○○、戊○○、己○○、癸○○就妨害壬○○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故被告甲○○、庚○○亦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壬○○自由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庚○○與被告乙○○、戊○○、己○○、癸○○係共同正犯,無非以:被告6 人之陳述及被害人壬○○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惟查,壬○○自95年9 月11日地檢署開庭結束至同年月14日在汐止山區逃脫為止,遭被告乙○○、戊○○、己○○、癸○○妨害自由之期間,被告甲○○、庚○○均未在場,此有證人壬○○證稱:「甲○○沒看過,庚○○我不知道是哪1 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 頁),實難認定被告甲○○、庚○○參與被告乙○○、戊○○、己○○、癸○○上開犯行。又被告庚○○雖自承:「我們有告壬○○,我是告訴代理人」(見偵查卷第175 頁),但壬○○於95年9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係由高錦德代表「花旗當舖」出庭,而非被告庚○○,此經被告乙○○、己○○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8 、133 頁),自難遽認被告庚○○有何知悉或參與當天強制壬○○之行為。再參以證人丙○○駕車營業還款係與被告乙○○1 人洽談,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辛○○則稱認識乙○○、曾遭己○○、戊○○毆打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丁○○亦稱:利息本金都是交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益可證明渠等以駕駛計程車營利還款之借款人,均以被告乙○○為主要聯繫窗口,另被告己○○、戊○○則擔任輔助角色,被告甲○○、庚○○均未與壬○○、丙○○、辛○○、丁○○有何直接接觸。承前所述,被告甲○○雖係實際負責人,但不待在辦公室內,僅每日審閱被告乙○○製作之帳冊,而被告庚○○負責出庭、寄存證信函等法務工作,渠2 人雖知「花旗當舖」收取重利,但渠2 人是否知悉或參與被告乙○○等4 人實際上如何脅迫借款人還款之行為,仍有合理可疑。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庚○○有何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2 人犯罪。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妨害自由部分,應諭知被告甲○○、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 款 人│貸 與 人│ 借貸金額 │ 利息 │ 還款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94年6、7月間│壬○○ │花旗當舖 │10萬元、7 │月息8% │駕駛新萬通公司之計│ │ │ │ │ │萬元 │ │程車營業 │ ├──┼──────┼─────┼─────┼─────┼────┼─────────┤ │ 2 │95年2 月間 │丙○○ │新萬通公司│8 萬元 │月息8% │駕駛新萬通公司之計│ │ │ │ │ │ │ │程車營業 │ ├──┼──────┼─────┼─────┼─────┼────┼─────────┤ │ 3 │94年9 月15日│辛○○ │新萬通公司│12萬元 │月息8% │95年6 月起駕駛新萬│ │ │ │ │ │ │ │通公司之計程車營業│ ├──┼──────┼─────┼─────┼─────┼────┼─────────┤ │ 4 │95年1 月間 │丁○○ │新萬通公司│45萬元 │月息8% │95年3 月起駕駛新萬│ │ │ │ │ │ │ │通公司之計程車營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