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78號1樓之嬌麗爾服飾有限公司長春門市(下稱嬌麗爾服飾店),向該門市店員甲○○○佯以選購服飾,挑選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服飾後,即以信用卡刷爆,稍後再前來付款取貨為由,留下「琳達」化名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離去。嗣於翌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路498之1號「@CAFE」咖啡店,向該店負責人呂麗滿購買2杯香柚茶飲料,其明知服用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平日服用之藥物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佐沛眠(Zolpidem)後(上開兩種藥品均屬第四級毒品),具有快速安眠作用、暈眩等效果(但乙○○並不知悉上開藥品屬於第四級毒品),乃在該店內取出上開藥品之白色粉末1包加入其中1杯香柚茶飲料內,並在該飲料之杯上加註記號,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攜帶上開2 杯香柚茶至嬌麗爾服飾店內,另行重挑部分服飾,並一再催請不知情之甲○○○飲用上揭摻入藥品之香柚茶,甲○○○不疑有他飲用該飲料後,開始出現頭暈、重心不穩、前後搖晃等症狀,乙○○挑選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由甲○○○計算後,總金額共計51萬餘元,再向甲○○○佯稱其身上現金不足,欲往臺北市中興百貨附近找其配偶拿取現金,要求甲○○○先將上開服飾裝入其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衣服,甲○○○依其指示將衣服裝入袋內後,因該手提內尚有乙○○個人物品,乃由乙○○提著該手提袋,甲○○○緊跟著乙○○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中興百貨附近取款,此時之甲○○○除前述症狀外,更感覺雙腳無力,走路搖搖欲墜。迨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路中興百貨公司附近,乙○○見甲○○○因飲用前揭摻有藥品之飲料,而頭暈、四肢無力且步行不穩,已達不能抗拒時,即示意計程車司機停車,未付款即取走尚為甲○○○實力支配下之前揭服飾,下車獨自快步離去,甲○○○因無力追趕,致使乙○○逃逸無蹤。嗣甲○○○清醒後報警,為警於同年12月6 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17號3樓住處查獲,並當場起出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及其所有其上有「SK2 」字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白色圓形錠13顆及「STD 」、「柔眠」字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白色橢圓形錠7 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曉得我做什麼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依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甲○○○先任被告試穿挑選服飾後,將所挑選的集中在1 個紙袋,由被告保管,甲○○○始隨被告上計程車向被告先生取款,在計程車上不適,下車時未趕上被告,未取得價金,是甲○○○係自願交付衣飾財物,顯與以使人不能抗拒手段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有異,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已。又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極大的可能係蓄意所為,惟鑑定過程中,鑑定醫師態度不佳,且鑑定報告之專業術語亦有異(如心智喪失),且鑑定結論認被告有極大的可能顯示是蓄意所為,與精神鑑定是在於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喪失或減弱之主題偏離,故能否逕採該鑑定報告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實值得斟酌;況被告衣食無虞,本身未有任何客觀上需要以不法手段取得高級服裝,是被告應無動機犯案,顯然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CAFE 咖啡店負責人呂麗滿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嬌麗爾服飾店遺失貨單、被告所取走之衣服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甲○○○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甲○○○於95年11月30日至該院門診檢驗各種毒藥物,驗得有一不明化學物質,目前尚無法分析等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22日管檢字第113194號函(函文意旨略以佐沛眠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會產生嗜睡、暈眩、健忘、頭痛及噁心等副作用,若與抗抑鬱藥物合併使用會有幻覺產生等語)、富森診所96年4月2日回函、啟誠聯合診所96年4月4日啟醫字()第002號函(上開2紙回函均載明被告確實因精神疾病而由醫師開立扣案之藥品服用)在卷及扣案之白色圓形錠13顆、白色橢圓形錠7 顆等藥物可稽。而上開藥物經鑑定結果為:「白色橢圓形錠,上面印有柔眠字樣,一面有STD字樣,另一面有TZ∣02字樣,送驗數量7顆,驗餘數量6 顆,檢出Zolpidem成分;白色圓形錠,一面有十字刻痕,另一面有SK2 字樣,送驗數量13顆,驗餘數量12顆,檢出Clonazepam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2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1382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辯護人雖辯稱是甲○○○係自願交付衣飾財物給被告,顯與以使人不能抗拒手段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有異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坦稱:(當天店員有無說要把衣服交給你?)她是要跟我去拿錢,拿到錢才要把衣服給我,所以她帶著衣服去等語(見95年12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我跟著她去拿錢等語相符,可見迄至被告與證人甲○○○搭乘計程車至中興百貨附近,被告下車後不顧證人甲○○○呼喊逕行離去之前,甲○○○為確保其貨款債權,乃隨同被告前往中興百貨附近取款,不問當時衣服係由被告或甲○○○所提拿,均仍在證人甲○○○之實力支配之下,嗣抵達中興百貨時,被告見甲○○○已因先前引用含有前開藥物之飲料而導致頭暈、四肢無力且步行不穩,已達不能抗拒時,隨即提拿如附表所示之服飾下車逕行離去,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灼。 ㈢又從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前往嬌麗爾服飾店佯稱欲購買衣物而試衣挑選、藉詞信用卡刷爆來日再來付款取貨、案發當日在前往嬌麗爾服飾店前即至該店附近飲料店購買飲料並添加其平日所服用之精神病藥物及做記號、嗣至嬌麗爾服飾店後不斷催促被害人甲○○○喝飲料、藉詞要前往中興百貨拿錢交款、於與被害人甲○○○搭計程車前往中興百貨後即拿取衣物逕行離去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事先已有預謀並有詳細之計畫強盜財物,過程中絲毫未見有何不合常理之處,顯見被告當時縱然罹患精神疾病(憂鬱症),其於行為當時尚能明確認知其所作所為,核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即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經該院函覆以:乙○○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且有極大可能性顯示蓄意所為等語,此有該院96 年6月14日耕醫服字第096006006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其理由無非以:「⒈加藥的飲料外面,陳姓個案(按:指被告乙○○)明顯地已做記號,卻將此杯飲料交給被害人飲用,顯然地是蓄意行為;⒉參酌96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2日,以及96年1月6日至96年1月26日兩次住院 紀錄,個案的意識思考判斷力並未達心智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⒊個案表示於本院94年5月9日就診後,並未有到精神科病房住院之情事,且平日到啟誠聯合診所就診取藥,就常理判斷,顯然病情並無過度惡化的現象;⒋酌請陳姓個案描述案發前的生理狀況和身心情形,也未能提供明顯的資訊或佐證,以支持個案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等語,不僅符合前開本院之判斷,且亦提供其具體之醫學上意見,應足供採信,至辯護人所辯醫師態度不佳、用語不精確、偏離主題云云,均不影響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價值,其所辯及被告所辯我當時不曉得我做什麼事情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及滿足個人虛榮心,利用店員信任鬆懈心防之際,以欺瞞之方式讓被害人甲○○○飲用內含有上開藥物之飲料,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盜價值不菲之衣物,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罹患重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驗餘之氯硝西泮及佐沛眠雖均屬第四級毒品,惟上開藥品確屬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由醫師開立處方供被告服用之藥物,有上開富森診所及啟誠聯合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是尚非屬於違禁物,且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藥物,業經被告摻放於飲料內由被害人飲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女用皮包、牛仔褲、花紋毛衣、白色購物袋等,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佐沛眠(Zolpidem)摻入購買之香柚茶飲料後,讓不知情之甲○○○飲用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這是醫生要治療我的精神疾病開給我的,這些藥是要讓我鎮定,醫生並沒有跟我說這兩種藥物是毒品或管制藥品等語。經查,扣案之氯硝西泮及佐沛眠確實係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由醫師開立處方供被告服用之藥物,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亦認知到服用上開藥物後會使人放鬆、暈眩及快速安眠鎮靜等情(見96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利用上開藥品之藥效而遂行本案犯行,應可理解,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些藥在外面買不到,一定要醫生開處方才拿得到等語(見96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悉上開藥品係屬於第四級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 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貨 號 │數 量 │標 價│ │ │ │ │ │(新台幣)│ ├──┼────────┼──────┼───┼─────┤ │ 1 │AF黑色蕾絲洋裝 │BB0000000 │ 1件 │118,000元 │ ├──┼────────┼──────┼───┼─────┤ │ 2 │BM米色洋裝 │BG46688 │ 1件 │83,800元 │ ├──┼────────┼──────┼───┼─────┤ │ 3 │BM黑色洋裝 │BB4403 │ 1件 │69,500元 │ ├──┼────────┼──────┼───┼─────┤ │ 4 │紫色貂毛披肩外衣│0211-8 │ 1件 │168,000元 │ ├──┼────────┼──────┼───┼─────┤ │ 5 │咖啡色娃娃裝皮草│0310-4 │ 1件 │68,800元 │ ├──┼────────┼──────┼───┼─────┤ │ 6 │ST1灰色占石毛衣 │BM25041 │ 1件 │49,800元 │ ├──┼────────┼──────┼───┼─────┤ │ 7 │LC1+LC2粉色兩件 │BM9137 │ 1套 │55,600元 │ ├──┼────────┼──────┼───┼─────┤ │ 8 │LC2M粉色毛領 │BM1710 │ 1件 │13,800元 │ ├──┼────────┼──────┼───┼─────┤ │ 9 │FR3A+3B粉色兩件 │BB61-A031504│ 1套 │50,600元 │ ├──┼────────┼──────┼───┼─────┤ │ 10 │CAAHMERE粉色毛衣│BB61-A032708│ 1件 │39,800元 │ │ │外套 │53 │ │ │ ├──┼────────┼──────┼───┼─────┤ │ 11 │灰色洋裝 │BM4397 │ 1套 │95,800元 │ ├──┼────────┼──────┼───┼─────┤ │ 12 │VALETINO 咖色圍 │BM46048 │ 1條 │50,000元 │ │ │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