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偽造「李楊春蘭」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悟,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10月止,在傑芳企業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78號3樓,下稱傑芳公司 ),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公司款項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在上址傑芳公司內,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以重覆作帳及乘其為公司匯款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傑芳公司款項匯入其臺北六張犁郵局57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 入不知情之陳啟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北國際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提 領現金方式,花用殆盡,或將其持有傑芳公司擬交客戶之支票,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並未經不知情之林雅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在支票背面,偽造林雅芳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向銀行行使並轉存至其向林雅芳借用之林雅芳所有,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提 領花用,未經傑芳公司代表人李楊春蘭及林雅芳之同意偽刻李楊春蘭之印章,將票號CK0000000號支票,抬頭中部廣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刪除,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李楊春蘭之印章,塗銷支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而變造私文書,並於支票背面偽造林雅芳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於95年2月17日持向銀行行使,轉 存至林雅芳上開帳戶內,再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傑芳公司、李楊春蘭、林雅芳之權益,共計侵占傑芳公司新台幣(以下同)37,065,984元,其間乙○○為避免傑芳公司發覺,已返還30,839,382元,尚有14,674,745元未返還。乙○○另於93年10月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傑芳公司內 ,趁公司下班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傑芳公司所有健康項鍊2條、手鍊4條、戒指2個、數位相機(品牌SONY、型號 T5 )1台、新同樂月餅1盒得手,嗣因傑芳公司發現物品短 缺及資金異常,而進行內部帳目查核作業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傑芳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係將款項領出均已經交給甲○○或用於傑芳公司,其雖曾與甲○○對帳後在單據上簽名,惟其簽名不代表其把錢領走,當時其簽名是在告訴人的辦公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另外,其不認識林雅芳,高繼黃是其兒子沒有錯,但其不知他女友叫什麼名字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傑芳公司代表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被告於94年9月13 日簽立之本票影本、被告簽立之94年10月14日切結書、94 年 10月26日金額匯整表、94年11月22日金額匯整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10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 40009805號函之票 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3月13日台票總字第0950002044號函之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94年2月16日台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94年2月16日台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匯整表資 料、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票號CK0000000號,面為64萬6,801元,到期日為9年3月31日之支票影本、台北銀行和平分行,票號QL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票號CK0000000號支票之影本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歷史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明細對帳表、支票票頭存根、支票存款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客戶對帳單、乙○○94年9月6日親簽之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證人林雅芳亦結證其曾借用帳戶供被告使用等語明確,且有證人陳啟忠、陳淑馨、謝慧貞證述綦詳,被告空言否認,惟經多次傳喚均無法提出證據相佐,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其偽造李楊春蘭之印章、印文、偽造 如附表所示林雅芳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 予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38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刑法第35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5款之規定 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並無適用行為後之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附表一部分犯行,惟經公訴人當庭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經查,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內。其委由不知情人士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竊盜之物均為非金錢之物品,其徒手竊取之方式亦與前揭業務侵占之方式有所不同,尚難認係有何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係其臨時起意為之,其所犯竊盜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傑芳公司對其信任而長期犯罪之手段、造成傑芳公司損害極為重大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及其已先行返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犯竊盜罪係在96年4月24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減其等刑期二分之一。 ㈦其偽造李楊春蘭之印章、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林雅芳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