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7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立委選舉期間,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42號1樓之弘爺早餐店,向甲○○佯稱其為立法委員陳學聖之競選助理,可透過陳學聖立委購買訊強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共新台幣(下同)433,065元予丙○○, 委請丙○○代購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因丙○○遲未交付上開股票,甲○○一再催討,丙○○為掩飾犯行,乃予姓名年籍不詳稱為「程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2日11時許,在台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之咖啡廳,共同偽造甲○○名義,於93年12月22日,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匯款16萬元至「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公司名稱應為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戶電匯回條,並於「收訖戳記」欄處偽造「北銀仁愛分行黃詩詩」之印文後,再由丙○○將該影本入戶電匯回條交付予甲○○作為其有代甲○○匯款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後因甲○○從未收過任何未上市股票,乃依上開入戶電匯回條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現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查詢,銀行告知並無電匯回條上之帳號亦無匯款情事,且向陳學聖辦公室查詢,告知丙○○並非助理,亦無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向甲○○收取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款項共計433,065 元,有依照「程杰」之指示填載甲○○,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匯款16萬元至「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戶電匯回條1紙,並 將之交付予甲○○,表示已經代為匯款,以及迄今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伊是向甲○○說之前在未上市做過,認識未上市的盤商,沒有說是陳學聖助理,是說可以透過陳學聖立委身份拿到股票,收到的錢已拿給程杰,程杰要伊幫他寫電匯單,但不是伊去匯款的,後來程杰把電匯單交給伊,伊就交給甲○○,伊有拿到佣金,佣金約9-12萬左右等語。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向甲○○收取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款項共計433,065元,之後被告依 照「程杰」之指示,填載甲○○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匯款16萬元至「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戶電匯回條1紙,並將之交付 予甲○○,表示已經代為匯款,以及迄今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說過我是陳學聖助理,不過我們公司張安華,張安華他是三商創投、大立創投公司的幕後老闆,他有說他跟陳學聖非常好。(若沒有說過陳學聖,為何會去跟陳學聖查證是否助理?)我承認我有提過陳學聖,我說過我跟陳學聖關係非常好,那時張安華說他有幫陳學聖好幾個立委。(有跟甲○○說陳學聖可以到公司弄一些股票來嗎?)有,我有這樣說。(匯款單)我填的。當時是程杰說他只有小學畢業不會寫,我幫他寫。當天11點約在忠孝東路、光華商場那邊的咖啡店,我那時候有拿錢給程杰,他說好,我就幫他寫,大家在那邊聊天,他下午時候,傳真匯款單給我」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甲○○、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次查:關於被告施用詐術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時證稱:「(後來有沒有向陳學聖立委辦公室查證?)有,我先生去查證的。我沒有拿到股票,我才去查證的。(查的結果?)沒有這個助理,他才叫我到萬華分局報案。(剛開始為何相信被告可以幫你買未上市股票?)大家在聊股票,他過幾天說他可以拿到訊強股票、威強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問我要不要,他可已透過陳學聖取得。(為何相信他?)這個我不太懂,他還分析給我聽,說現在威強股票不錯。他是說他們現在研究結果,他覺得這個現在很不錯,值得買。他講了後,他說可以買的時候,我們就拿錢給他。(若他沒有表示他是陳學聖助理,你是否還會委託他買股票?)我是衝著他是陳學聖助理這樣才買的,他在我們面前給人家都是稱對方陳大哥,我們也不知道他是跟陳學聖在說話。(他若是沒有說他是陳學聖助理,你不會託他買?)對。(他後來拿給你匯款單,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我們一直催他股票,他拿匯款單給我們,是影印的,表示他有確實匯過這個錢。(他跟妳先生他是陳學聖助理?)對。(去陳學聖辦公室問之後就報案?)是陳學聖那邊處理的人幫我們安排好,叫我們去萬華分局。(到被告有說他有執照可以買賣未上市股票?)就是他就是這樣說,他說他們可以透過這個,買到未上市股票。(執照是什麼?)他就這樣跟我說,他說他有執照可以買未上市股票。(被告說陳學聖陳大哥弄了一批威強的股票,還說他們是立委,可以弄到股票?)被告就是這樣說的。(第一次買之前說的?)第一次時候,還沒有給他錢之前說的。(確實有提到他們是立委可以去公司弄到股票?)對,他當時就是立委,被告有說他們是立委,可以去公司弄到股票。他當然會告訴我陳學聖有辦法透過立委身分,去公司弄到一批股票」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時證稱:「(被告有沒有說他是陳學聖助理或是他跟陳學聖關係很熟?)他說他是陳學聖助理,或是說助理的朋友,但是就是很熟,他說他可以利用陳學聖關係,靠關係可以買到比較低價的股票」等語,再審酌被告供稱有拿到9-12萬左右的佣金等語,而甲○○交付之金額為433,065元,因此該佣金高達所交 付股票價款之20.7%-27.7%,顯已非合理,況且,偽造之入 戶電匯回條上匯款金額係記載16萬元,該金額即為甲○○所交付用以購買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款項,顯見甲○○並不知有佣金之事,才需偽造全部金額之入戶電匯回條而不扣除佣金,則被告所領取之佣金又從何而來?買賣股票所應同時繳付之稅金又如何扣除?尤其,被告於填寫入戶電匯回條時,竟將甲○○所欲購買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成「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如何能正確匯款,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就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其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經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 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茲被告與共犯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程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433,065元、 自偵查起已有多次承諾要賠償被害人但均未依承諾賠償、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張,為被 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時間(提│地 點 │金 額│ 股票名稱 │ │號│款日) │ │ │ │ ├─┼────┼────────┼─────┼──────┤ │一│93年11月│台北縣永和市秀朗│6萬5,065元│訊強通訊公司│ │ │11日 │路2段142號1樓( │ │未上市股票 │ │ │ │弘爺早餐店) │ │ │ ├─┼────┼────────┼─────┼──────┤ │二│93年11月│同上 │9萬1,000元│訊強通訊公司│ │ │15日 │ │ │未上市股票 │ ├─┼────┼────────┼─────┼──────┤ │三│93年11月│同上 │11萬7,000 │訊強通訊公司│ │ │26日 │ │元 │未上市股票 │ ├─┼────┼────────┼─────┼──────┤ │四│93年12月│同上 │16萬元 │崴強科技公司│ │ │7日 │ │ │未上市股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