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06 號、第22232 號)及移送併辦(該署96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丙○○為夫妻,原均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20 號5 樓,下稱善美得公司)之直銷商。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94年4 月間,在上址善美得公司內,向子○○推銷售價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之床墊,因子○○無法一次支付,其二人告知可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貸款,嗣子○○同意購買一張床墊,並同意委由其二人向一家銀行申貸,而其二人除以子○○名義,於94年4 月28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14萬6568元(床墊價格12萬元、分24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6107元)之分期貸款外,乘機於94年4 月29日,冒用子○○名義填寫貸款申請表,並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向該行申貸14萬6448元(床墊價格12萬元、分24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6102元),復於同年8 月28日(起訴書未載明日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日期),亦乘機冒用子○○名義填寫貸款申請表後,持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貸14萬1600元(床墊價格12萬元、分36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3934元)之貸款而行使之,使誠泰銀行、遠東銀行之行員均陷於錯誤,各核貸上開款項至其等指定之宇凡企業社及柏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澤公司)等帳戶內。嗣於94年7 月底某日,甲○○與其胞姊乙○○一同前往被告寅○○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公園海」社區內之「生活館」選購床俱,並看中一張雙人床墊,惟價格高達13萬元,甲○○無力負擔,本欲作罷,詎被告等復以相同手法向甲○○推銷該床墊,並要求甲○○先填寫分期貸款申請書,甲○○遂表示要再考慮看看,被告寅○○乃告知可先填寫一些個人基本資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便查明有無銀行願意核貸,甲○○不以為意,依其指示填寫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寅○○,惟事後甲○○已表示無意購買床墊及向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購買上開床墊,不得申辦貸款,竟於同年8 月上旬某日,以甲○○先前所交付之上開分期貸款申請書,冒用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貸16萬1856元(床墊價格12萬1000元、分36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4496元),使台新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如數核貸並撥款至其等指定之儷新企業社帳戶內後,再予以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子○○、甲○○、上開公司及銀行等。嗣因甲○○於94年8 月底無力繳納電話費,致家中電話遭暫停使用,於95年初恢復通話後,於同年2 月下旬接獲台新銀行之催繳貸款通知函,經其查證始知被告等持其前填載之個人基本資料向台新銀行辦理前揭貸款,乃向被告寅○○催討,經寅○○坦承其曾持上開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並先後出具2 張承諾書,允諾於95年3 月17日前償還該筆貸款,並交付1 張到期日為同年5 月20日之支票作為擔保,惟該紙支票嗣被退票,而經子○○、甲○○提出告訴,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丙○○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無非以:(一)被告寅○○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子○○、甲○○之證述;(三)被告寅○○、丙○○向告訴人甲○○書立之承諾書;(四)以告訴人子○○名義向台新銀行、誠泰銀行、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之申請表或契約書;(五)被告寅○○於95年3 月13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字跡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就其二人係夫妻,原均為善美得公司之總括代理級直銷商(簡稱「SAG 」,嗣經善美得公司於95年4 月30日解約而喪失該直銷商資格),曾於94年4 月間,向告訴人子○○推銷售價12萬元之床墊,惟因子○○無力一次付款,乃經子○○同意,由被告寅○○代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給付,並由被告寅○○於94年4 月29日、同年8 月28日,均以子○○名義,各向原誠泰銀行、遠東商銀申辦前揭貸款,及其等曾於同年7 月下旬向告訴人甲○○推銷床墊,並由被告寅○○以甲○○名義,代向台新銀行申辦前開貸款,而前開台新、誠泰、遠東商銀之貸款經核撥至前開宇凡企業社等指定帳戶後,均由被告寅○○領取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寅○○辯稱:其以告訴人子○○名義向台新、誠泰、遠東商銀等銀行申辦前揭貸款,另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前開貸款,均曾事先各獲得子○○、甲○○之同意及授權代辦,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僅負責與被告寅○○共同向包括告訴人子○○、甲○○等善美得公司之下線直銷商或客戶解說床墊等產品,及善美得公司之獎金、晉升制度,並未參與前揭貸款事宜,亦不了解各該貸款之詳細過程,及被告寅○○應係先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才代為申辦前揭貸款等語。 五、關於以告訴人子○○名義向「誠泰銀行」貸款部分: (一)經查,被告寅○○、丙○○為夫妻,原均為善美得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20 號5 樓)之總括代理商(SAG )級直銷商(嗣經善美得公司於95年4 月30日解約而喪失該直銷商資格),及其等曾於94年4 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228 號1 樓之「228 生活館」內,向告訴人子○○推銷價格12萬元之床墊1 張,嗣並由被告寅○○代填子○○之貸款申請書,而以子○○名義,各於94年4 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台新銀行、原誠泰銀行申辦14萬6568元(床墊價格12萬元、貸款分24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6107元)、14萬6448元(床墊價格12萬元、貸款分24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6102元)之分期貸款,並經台新銀行、原誠泰銀行各准予核貸,將各該貸款核撥至指定之儷馨企業社、宇凡企業社等帳戶內,而由被告寅○○提領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子○○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040號卷第1 至2 頁】,並有以告訴人子○○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表、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4 月4 日95年度大財顧字第940700449 號代善美得公司終止與被告寅○○之直銷商契約函、善美得公司98年3 月9 日善字第098000309 號函所附劉佳洲(告訴人子○○之子)94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新光銀行97年5 月22日(97)新光銀債管字第2210號函送子○○之徵信及繳款紀錄、善美得事業說明書(2004年1 月版)、新光行銷公司98年4 月15日(98)行銷債管字第980083號函檢附子○○之繳款帳單寄送地址、新光銀行98年4 月17日(98)新光銀債管字第1532號函覆子○○貸款案之各期帳單寄送地址等各1 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040號卷第9 頁、95年度偵字第22232 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卷二第10至11頁、第14-15 頁、卷三第43至47頁、第84至97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8 頁),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二)次查,關於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子○○推銷價格12萬元之床墊時,因子○○無力一次付款,被告寅○○乃告稱可試向一、二家銀行申辦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繳納貸款,經子○○同意並授權被告寅○○試向台新、誠泰銀行申貸,寅○○乃依子○○授權,代填貸款申請書,以子○○名義向台新銀行、原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買床墊,有成交也有拿到床墊,我也同意貸款,一開始他們要我貸二家銀行台新、誠泰,台新銀行有通知我錢撥款下來,隔沒幾天寅○○打電話問我有哪幾家銀行打電話向我確認」、「我買床用我兒子(劉佳洲)名義買,貸款是以我的名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232 號卷第8 頁),核與其親自簽名提出之本件告訴狀載稱:其於94年4 月間某日,前往前揭「228 生活館」參觀選購善美得公司之雙人床墊,由被告二人接待,並由被告丙○○說明該床墊產品特性後,因床墊價格達12萬元,其無力一次付清,經被告寅○○告稱得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並因各家銀行之申貸案件審核條件不一,為確保其得儘速獲得銀行貸款,可以向台新及誠泰2 家銀行同時提出申請,只要其中一家銀行核准貸款,另一家銀行之貸款撤件即可,其乃當場同意購買上開床墊建議,而其嗣後亦有收到上開床墊一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040號卷第1 至2 頁),復於本件98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上開告訴狀所載「內容正確,當時寅○○是這樣告訴我的」、「一開始寅○○是告訴我要向兩家銀行辦理貸款,她說哪一家銀行會貸款下來還不知道。這兩家銀行就是台新和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都不是我填寫的,寅○○表示她要幫我填寫貸款申請書,她說她也要幫我簽名。我當時都信任她,就沒有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均屬相符,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資佐證,亦堪採信。是被告寅○○係經告訴人子○○同意並授權後,始以子○○名義,代填上開貸款申請書並代為簽名,而以子○○名義向台新、原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寅○○既係經告訴人子○○之同意及授權而代填上開貸款申請書並代為簽名,並代向台新、原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所為自均在告訴人子○○同意及授權之範圍內,不得以上開貸款申請書係由被告寅○○填載內容並簽名,並非由告訴人子○○本人親自填寫及簽名,即認為被告寅○○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行為。告訴人子○○以上開誠泰銀行之貸款申請書非由其親自填寫簽名,據以指稱其未同意被告寅○○以其名義向原誠泰銀行貸款,自非可採。 (三)另查,依前揭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所載,除其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申請人係「子○○」外,並載明其戶籍及住家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71巷40弄3 號4 樓」,另繳款方式欄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則載為「同戶籍」,此參上開申請書所載即明(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040號卷第9 頁)。而誠泰銀行於核貸過程,均會向申貸人確認貸款申請表所載之帳單地址,俟貸款核准並撥款後,即由該行委由原誠泰行銷公司依前揭確認之帳單地址,以平信郵寄繳款單,供申貸人按期繳納貸款,其中關於告訴人子○○本件貸款之帳單,於核貸並撥款後,即係按其前揭戶籍地址寄送等情,亦有新光行銷公司98年4 月15日(98)行銷債管字第980083號函、新光銀行98年4 月17日(98)新光銀債管字第1532號函各1 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8 至149 頁、第158 頁)可稽,而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台北市○○區○○街71巷40弄3 號4 樓」即為其住家地址(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足認原誠泰銀行核貸並撥款後,委由原誠泰行銷公司寄送之前揭繳款單,顯已由告訴人子○○收受無誤。再參子○○於本院98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就本院所問「對於被告寅○○表示妳曾經在『228 生活館』向其表示,要其負責繳納『誠泰銀行』之貸款,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三第198 頁)」答稱:「我收到誠泰銀行的繳款通知書,就拿給寅○○,她自己說她會負責。」等語,亦顯見告訴人子○○在當時即知悉被告寅○○以其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並曾收受上開繳款單或繳款通知書,且於轉交該繳款書予被告寅○○負責處理時,並無任何異議,是其確曾同意並授權被告寅○○向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之事實,自堪認定;其於提起本件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曾同意及授權被告寅○○向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並稱係在收到誠泰銀行之催繳通知書後,才知有本件貸款之說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六、關於以告訴人子○○名義向「遠東商銀」貸款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子○○曾於94年4 月28日申辦前揭台新銀行貸款後之某日(依下列事證所示,其交付日期應係在94年6 月21日以後,詳後述),在前開「228 生活館」內,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最後交易日期:94年6 月21日)、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71巷40弄3 號4 樓房屋之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影印並交付被告寅○○,嗣被告寅○○即於94年8 月28日,以告訴人子○○名義填寫遠東商銀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持向遠東商銀申辦14萬1600元之貸款(床墊商品價格12萬元,帳管費2 萬1600元),經該行於同年9 月1 日受理並審查通過後,於同年9 月2 日如數撥款至指定之柏澤公司帳戶內,而由被告寅○○領取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前揭遠東商銀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遠東商銀96年12月19日(96)遠銀消字第852 號函檢送前揭貸款案卷所附告訴人子○○之身分證、前揭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照會紀錄、該行97年10月7 日(97)遠銀消字第574 號函送上開貸款案之電話照會錄音暨譯文、該行98年4 月30日陳報狀檢附上開貸款案之相關資料(含上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子○○之身分證正反面、前揭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湖簡字第873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 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232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82 至192 頁、卷二第205 至210 頁、卷三第178 至184 頁),且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5年度湖簡字第873 號(二審案號: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遠東商銀與告訴人子○○間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採信。又告訴人子○○曾另親自填寫「專案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於94年7 月25日向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碇內分社申辦消費性貸款15萬元,經該社於同年7 月28日審核通過,於同年7 月29日進行對保及撥款作業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反面),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基隆一信98年4 月23日函檢附告訴人子○○於前揭時、地,向該社碇內分社申辦上開貸款案之貸款、徵信相關資料(含上開「專案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貸放批覆書、徵信報告書、身分證正反面、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薪資轉帳明細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子○○所提基隆一信碇內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5 頁、第168 至177 頁、第186 頁),亦堪採信。 (二)次查,上開以告訴人子○○名義,各向遠東商銀、基隆一信申辦之貸款案,均曾檢附告訴人子○○於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含告訴人子○○之每月薪資轉帳入戶資料),惟其中遠東商銀貸款案所檢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最後交易日期為94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交易明細),而基隆一信貸款案所檢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最後交易日期則為同年7 月27日,且自上開94年6 月21日起,尚有6 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所附交易明細)。再參告訴人子○○於本件98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上開基隆一信貸款案所附前揭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交易明細,係其向基隆一信申辦貸款時,由其提出交予該社承辦行員影印留存,至於上開遠東商銀貸款案所附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則係因被告寅○○向其索取,而由其於前揭「228 生活館」內影印並交予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252 頁),顯見上開2 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係在不同時間列印所得,且係在不同時、地,各交予基隆一信及被告寅○○收執。 (三)再查,被告寅○○於94年8 月28日,以告訴人子○○名義提出前揭貸款申請書,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後,遠東商銀承辦行員林彥君曾於同日下午7 時14分許,撥打該申請書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照會之事實,此有遠東商銀96年12月19日(96)遠銀消字第852 號函檢送上開貸款申請書、照會紀錄、照會錄音譯文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寅○○所持有,當時亦係由被告寅○○以告訴人子○○名義接受照會之事實,雖亦據被告寅○○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照會非由其本人接受照會等語相符。惟依上開照會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被告寅○○接受遠東商銀上開照會時,關於答覆該照會行員所詢問包括「房貸」、「信貸」、「信用卡」之相關問題時,其所答覆之內容分別為:一、有無辦過房貸?(有,台北銀行);二、有無辦過信貸?(有,台新、誠泰、基隆一信);三、所使用之信用卡?(有,華僑、中國信託),經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4 月20日金徵(業)字第0980006336號函檢附告訴人子○○在94年8 月間之信用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62 頁)均屬相符,而告訴人子○○亦供稱上開照會資料係由其提供予被告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是被告寅○○辯稱上開照會資料均係由告訴人子○○所提供,否則其不會知悉上開資料等語,自非無據。又上開基隆一信之信貸,其申貸時間係在94年7 月28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寅○○因告訴人子○○提供包括基隆一信在內之上開信用資料,因而知悉子○○信用狀況之時間顯係在94年7 月28日之後;再依本件卷證資料及前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所載告訴人子○○之信用資料所示,告訴人子○○在94年7 月28日向基隆一信申辦上開信用貸款後,迄同年8 月28日向遠東商銀申辦前開貸款止,其間並未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任何貸款或申請信用卡。從而,益足認定告訴人提供其前揭信用資料之時間,不僅係在94年7 月28日之後,且其提供該信用資料予被告寅○○之目的即係為申辦本件遠東商銀之貸款,而供被告寅○○代其接受該行照會時使用。 (四)又,依卷附善美得公司之「善美得事業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三第84至97頁)所載,其直銷商共分經銷商(BM)、地區代理店(SG)、廣域代理店(SFAG)、總括代理商(SAG) 等4 級,而其所屬直銷商中,僅於第一次登錄為其第一級之BM經銷商時,需檢附該晉升者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其餘各級直銷商之晉升條件均無必須檢附個人身分證影本之規定,且事實上亦無重複檢附之必要。而告訴人子○○不僅於89年間即加入為善美得公司之直銷商,且其於94年6 月間即已準備挑戰第四級之總括代理商級直銷商(參本院卷三第126 頁所附告訴人子○○之「我的SAG 挑戰行動計畫」所示),則如非因銀行審核貸款條件之需,顯無再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之必要。另依遠東商銀前揭陳報狀所附該件貸款案之上開相關資料所示,其中「94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繳款日期為94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而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之最後交易日期則為同年6 月21日,已如前述,其日期均在前揭台新、原誠泰銀行之貸款日期(分別為同年4 月28日、29日)之後,且依卷附台新、原誠泰銀行、基隆一信之貸款資料所示,均未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迄至94年6 月21日止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見告訴人子○○係為申辦前揭遠東商銀之貸款案而提供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予被告寅○○,且其提供日期係在前揭最後交易日期即94年6 月21日之後。又告訴人子○○向基隆一信申辦前揭貸款時,既曾另提供上開最後交易日期為94年7 月27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予該社承辦行員影印留存,自應知悉該交易明細係提供予該社作為貸款審核資料,況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常需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薪資收入或薪資轉帳資料,此乃一般人均知悉之交易常識,告訴人既曾向台新銀行、原誠泰銀行、基隆一信等行庫申辦前揭小額信用貸款,自不得諉稱其不知提供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予被告寅○○之用途,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被告寅○○向其索取前揭遠東商銀貸款案部分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之用途,或稱其提供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予被告寅○○,非係供辦理遠東商銀貸款之用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常理均有不符,自非可採。是被告寅○○辯稱告訴人子○○係因為要向遠東商銀申辦前揭貸款而提供該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並授權其代為申辦等情,自非無據。 (五)另關於被告寅○○於94年8 月28日下午7 時14分許,以告訴人子○○名義接受遠東商銀前揭電話照會時,當時告訴人子○○是否係在被告寅○○身旁,並推由被告寅○○代其接受照會乙節,被告寅○○與告訴人子○○固各執一詞,告訴人子○○並提出其個人之記事本一件,用以證明被告寅○○於94年8 月28日接受照會時,其並未與寅○○等人同在一處,惟其所提該件記事本(見本院卷三第268 至270 頁)係西元1991年即民國90年之記事本,並非前揭貸款發生時之94年記事本,而其部分記載內容並有描塗痕跡,是其所載內容是否得盡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子○○及被告寅○○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201 至203 頁、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當時係因告訴人子○○之二姊洪張英美表示天氣很熱,而被告寅○○等銷售之善美得公司「倍思得電位治療床」(即前揭床墊)於插電後是溫熱的,乃要求被告寅○○等人偕同告訴人子○○一起南下高雄縣旗山鎮,為洪張英美及其親友操作說明該床墊使用方法之事實,此為被告寅○○、告訴人子○○所是認,惟告訴人子○○所提上開記事本,除記載其等曾南下高雄縣旗山鎮外,就此行之主要目的則均未予以記載,足認其記載內容未盡完整,自不宜以該記事本所記載之內容,作為其等前揭爭執之判斷依據。況依前揭事證所示,告訴人子○○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寅○○之目的,既係作為向遠東商銀申辦前揭貸款之用,並授權被告寅○○為其代辦,則被告寅○○在該授權範圍內,以告訴人子○○之名義填寫前開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資料,據以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等行為,自均係經授權之事項,其以告訴人子○○之名義接受該行照會,亦應解為係在其授權範圍內,且無論其接受照會時,告訴人子○○是否在其身旁而推由其代為接受照會,均無礙前揭授權範圍之認定,則被告寅○○本件所為,自無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行為。 七、關於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甲○○與其外甥女戊○○、己○○等數人,於94年7 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被告等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公園海」社區內之「生活館」選購床俱,由被告丙○○為其等介紹床墊後,甲○○係看中一張價格13萬元之雙人床墊,惟因無力一次付款,被告寅○○乃告知可先填寫貸款申請書,由其幫忙試向銀行申貸,甲○○乃當場填寫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請書,並授權被告寅○○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嗣被告寅○○即以告訴人甲○○名義,於94年7 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辦16萬1856元(商品總價即貸款本金12萬1000元,共分36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4496元)之貸款等事實,有申辦該件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25至26頁】,並據告訴人甲○○於另件偵查中供稱:在94年4 月(按應為同年7 月之誤述)間,其曾前往被告寅○○、丙○○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公園海」社區內之前揭「生活館」挑選床俱,並選中一張價格13萬元之雙人床墊,惟因價格過高,本來不想買,但被告寅○○、丙○○表示可以辦理分期付款,其表示可以考慮看看,被告即拿出一些書面文件,由其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當時被告二人有向其表示要幫其申辦分期付款,其則向被告二人表示如果可以貸款的話,就要購買上開床墊,其有要求被告二人幫其向台新銀行申辦分期付款之貸款,並授權其等填寫貸款申請書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31至33頁所附95年7 月27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姊乙○○於該另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寅○○於94年4 月(按亦為同年7 月之誤述)間某日,在上開「公園海」之直銷據點內,曾提供一些銀行的貸款申請單給甲○○,請甲○○填寫資料,當天甲○○雖尚未下定決心要購買上開床墊,但有書寫相關資料,並在其面前,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寅○○,請被告寅○○幫忙試向銀行申請貸款,且交付上開身分證就是要請被告寅○○代向銀行申辦貸款的意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6至58頁所附96年3 月20日詢問筆錄),及證人即甲○○之外甥女戊○○於該件同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甲○○係經由乙○○介紹,所以在前揭時、地與被告寅○○見面,當時甲○○想要購買上開床墊,但因金額過大,有說要考慮看看,被告寅○○就表示可以分期付款,請甲○○填寫台新銀行之貸款申請資料,並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寅○○,而交付該身分證之意思就是要請被告寅○○去向銀行貸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至59頁所附96年3 月20日詢問筆錄),互核相符。且告訴甲○○於乙○○、戊○○為上開證述時,亦同時在場聽聞前開證述內容而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見上開偵查卷第56至60頁筆錄所載),顯見其亦確認上情無誤。再參告訴人甲○○於本件偵訊時,亦供稱:其於94年7 月間,前往上開「生活館」準備購買床墊,經被告寅○○介紹後,因覺得價錢太高,乃想以貸款方式購買,於是將本人之年籍資料抄寫給被告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006 號卷第7 頁、第65頁),且對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台新銀行分期付款之申請表格、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均係其等交予被告,而委託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後,銀行照會本人時,也有通知到甲○○本人等語,均稱內容屬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復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稱:「在宜蘭時,寅○○說可以貸款,所以我才把身分證影本交給寅○○,影本我沒有拿回來。」、「我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他們(指被告等)有叫我填寫,資料也是我填寫的」、「當時我是有填寫一些基本資料」、「我在宜蘭有填寫一些基本資料,我也有給她身分證,寅○○有把我的身分證影印1 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卷二第238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核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自堪採信。足認告訴人甲○○於94年7 月間,在前揭「生活館」選中前開雙人床墊後,雖因該床墊價格高達13萬元而尚未下定決心購買,惟已向被告寅○○表示如果能向銀行貸款,就要購買該張床墊,並當場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寅○○,請寅○○代為試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則其當時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寅○○以其名義,代向台新銀行申請本件貸款之事實,自堪認定;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及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未授權被告等或被告寅○○向台新銀行申請本件貸款,亦未授權被告等填寫任何資料,其不知所填寫之文書是什麼文書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甲○○當時既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寅○○以其名義,代向台新銀行申請本件貸款,則被告寅○○本於上開授權,代告訴人甲○○填寫前揭台新銀行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並持向該行申辦貸款,自應解為亦係在其授權範圍內之事項。 (二)告訴人甲○○雖另稱其於填寫上開貸款資料後,已於事後向被告寅○○表示無意購買前開床墊及向銀行申請貸款,惟被告等仍以其先前交付之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冒用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使台新銀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惟查,告訴人甲○○就所指曾於事後向被告寅○○表示無意購買上開床墊之方式,於偵訊及本件準備程序時,係分別供稱「向寅○○表示不要購買」、「後來就取消沒有訂購,我是向被告寅○○表示要取消訂購。‧‧‧。我是在向被告寅○○表示要訂購並填寫上開申請書之後,隔了很久,才向被告寅○○表示要取消訂購。」並稱所謂「隔了很久」,是大約相隔一個月左右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006 號卷第65頁、本院卷三第61頁),嗣則改稱「我是透過我姊姊乙○○向寅○○表示要取消訂購。」(見本院卷三第61頁),所述已有歧異,亦與其於偵訊時供稱:「心想以貸款方式(購買),於是將本人年籍資料抄寫給陸女,並對陸女表示:『我回家考慮決定後,我再打電話給妳』,但我未打電話給陸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未盡相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甲○○在94年8 、9 月間,並未要求其向被告寅○○表示要取消前揭訂購雙人床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亦與告訴人甲○○前揭指述不符,則甲○○於授權被告寅○○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後,究有無親自或透過其姊乙○○向被告寅○○表示要取消訂購床墊及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已非無疑。且依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 日台資函E 字第950021號函及所附資料所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24至27頁),本件被告寅○○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之貸款,係於94年7 月28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8 月間某日)提出申辦,經該行徵信程序後,於同年8 月10日核准通過後撥款16萬1856元。是縱認告訴人甲○○於94年7 月28日為前揭訂購後,已於其後約一個月左右,親自或透過乙○○向被告寅○○表示取消訂購之意,其取消時間顯係在台新銀行於同年8 月10日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後,自無礙於被告寅○○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係經甲○○前開同意及授權等事實之認定。 (三)另查,依前揭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所載,除其申購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申請人係「甲○○」外,並載明其戶籍及住家地址均為:「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嘉新巷23號」,而「繳款內容」欄所載帳單寄送地址係記載為「戶籍地址」,此參上開申請書所載即明(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25頁),核與台新資融公司前揭95年8 月2 日台資函E 字第950021號函載稱本件貸款於核貸通過並撥款後,係由消費者甲○○分期繳納付款等情相符,而告訴人甲○○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開「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嘉新巷23號」即為其戶籍及住家地址,其目前仍住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足認台新銀行於94年8 月10日核貸並撥款後,其帳單係寄送至告訴人甲○○前揭住址,並由甲○○收受無誤。又證人戊○○於本件98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告訴人於94年9 月中旬,曾收到台新銀行的分期繳款單,就打電話問其如何處理,經其打電話給被告寅○○,寅○○表示「她會處理」,其乃向告訴人甲○○取得該繳款單後,轉交被告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另證人己○○於同一審理期日亦結證略稱其於94年12月底,因欲衝高善美得公司之業績,希望甲○○擔任其下線,而與其姊姊戊○○一起去找甲○○,當時甲○○並未向其提及有因為申請或被他人申請銀行貸款而發生困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反面)。綜合以觀,足見告訴人甲○○在94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間,均顯知悉被告寅○○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並曾收受上開分期繳款之帳單,且於透過戊○○轉交該帳單予被告寅○○處理時,並無何異議,是其確曾同意並授權被告寅○○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於提起本件告訴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曾同意及授權被告寅○○向台新銀行申辦該件貸款,惟其所述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所指甲○○當時曾填寫一些貸款資料,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寅○○,係指另件「遠東商銀」之貸款,而非本件台新銀行之貸款等語,亦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後來聽告訴人甲○○表示其於接到台新銀行之照會電話時,係向照會人員表示因其兒子不答應,所以不要購買床墊等語,不僅係聽聞自告訴人甲○○事後轉述之詞,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經過,本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方法,且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八、末查,告訴人子○○雖曾另於94年7 月29日以信用卡刷卡合計13萬2400元(刷卡資料詳如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所示),並主張另於同日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告寅○○收受,而各以其二哥張金治、二姊洪張英美名義,共向善美得公司訂購2 張床墊(價款合計24萬2400元),惟被告寅○○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代其向善美得公司訂貨,因而與被告等另生爭執,惟該部分爭執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關聯,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另告訴人甲○○於94年7 月28日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嗣雖於95年2 月下旬某日,因接獲台新銀行之催繳貸款通知函而向被告寅○○催討,經被告寅○○出具前揭二張承諾書,允諾負責償還該筆貸款,惟此係被告寅○○就本件貸款違約未繳款後,就該貸款應由何人負責繳納之事,與告訴人甲○○所為之協議或約定,且與其雙方、戊○○、己○○等人均參與經營之善美得公司直銷事業之訂貨、出貨、業績獎金之計算等問題有關,核屬本件貸款後另行發生之糾紛,亦與前揭事實之認定無關,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至於士林地院前揭95年度湖簡字第873 號民事簡易判決雖判決該件被告即本件告訴人子○○無庸就前揭遠東商銀之貸款負清償之責(該件原告即遠東商銀對該件院決提起上訴,經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受理,惟嗣後復撤回上訴),惟該件判決並未審究本件前揭事證,復與本院認定之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又被告寅○○既係各經告訴人子○○、甲○○之同意及授權,而各以其等名義向台新銀行、原誠泰銀行、遠東商銀申辦前揭貸款,並於各該銀行撥款後,各領取該貸得之款項,則其所為各該部分之申貸等行為,自均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行為;至於被告寅○○於領取各該貸得款項後,遲未代告訴人子○○、甲○○向善美得公司訂貨之行為,縱另涉背信或其他罪責,亦與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子○○、甲○○同意,乘機冒用其等名義向前開各銀行申辦貸款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或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丙○○、寅○○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16萬1856元貸款之部分,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併敘明(該件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關於被告丙○○、寅○○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辦9 萬9120元貸款部分,則應退併辦,詳後述)。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前揭以告訴人子○○名義,向台新、誠泰、遠東商銀等銀行申辦之貸款,及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前開貸款,均係由被告寅○○事先各取得告訴人子○○、甲○○之同意及授權後,始各代為申辦,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行為,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犯行,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十、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603 號:被告寅○○原係善美得公司所屬「總括代理店級」之經銷商,辰○○、丁○○、卯○○、壬○○、庚○○、巳○○、辛○○、癸○○(原名胡雅婷)、邱振興、林雪玉依上開公司簡介說明之歸類,屬於欲從事傳銷業務者之等級即被告之下線,依善美得公司之規定,辰○○等人於向寅○○購買床墊或衣服等商品,即可成為客戶,但若欲進一步轉型為系統經銷商,即應同時提出經銷商登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基本資料,交由被告代為向上開公司辦理註冊登記,始能成為系統內之經銷商,惟寅○○假藉職務之便於取得辰○○等人之上開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連續冒用辰○○等人之名義,檢具前述身分證件影本,持向附表所示各該銀行申請購物貸款,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貸予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寅○○為遂行其詐取上開貸款金額之目的,另於冒名申辦貸款時,偽以辰○○、卯○○、巳○○、辛○○名義簽立本票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核貸。因認被告寅○○所為涉犯刑法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二)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295 號:被告寅○○係善美得公司經銷商之總裁,朱金獅於94年12月8 日經由張家蓁介紹,而認識寅○○並接觸善美得公司產品,嗣寅○○多次央求幫忙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以爭取業績,並向其謊稱購買產品後,於次月可向公司退貨還款云云,朱金獅不疑有詐,乃於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 月2 日,連續刷卡購買善美得公司之健康床等產品,合計136 萬804 元,然其於95年2 月間前往善美得公司,要求退還產品並返還款項,該公司竟表示寅○○業已辭職,伊所購買的產品無法辦理退款等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寅○○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告丙○○、寅○○曾以甲○○名義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影印甲○○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甲○○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辦9 萬9120元之貸款。因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未具體載明被告等該部分偽造文書行為之時、地及所犯法條;另所指關於被告等共同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冒用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已如前述);(四)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92號:被告丙○○為善美得公司之經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7 月間,在善美得公司內,向丑○○推銷售價7 萬8000元之內衣,因丑○○無法一次支付,乃告知可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並由業務員取得丑○○之身分證影本、任職資料等,詎被告丙○○竟乘機冒用丑○○名義填寫貸款申請表,持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核貸9 萬9120元,足生損害於丑○○及上開銀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件既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均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各退回予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