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丁○○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四四九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李進安商借車牌號碼MFP—一四三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再隨機選取被害人徒手行搶,先後於(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一八巷三八弄四號前,見乙○○一人獨自徒步行走於該處,甲○○即騎乘上開機車從乙○○身旁經過,由丁○○下手搶奪乙○○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健保卡一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復於(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再度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二號前時,見丙○○一人獨自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車自丙○○身旁經過,由丁○○下手搶奪丙○○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存摺四本及行動電話一支(型號:NOKIA六一一一型、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丁○○並 將所搶得之前揭行動電話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二二號一樓之「致嘉通訊行」,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郭魁元收購後,再由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00號「日光通訊行」之同業徐永偉與郭魁元調借後,與客戶林光銘所持之行動電話互易,後因林光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丙○○、林光銘、徐永偉、郭魁元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證人林光銘、徐永偉、郭魁元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一紙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存卷可參,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兩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丁○○前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許,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四千餘元,惟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搶得之皮包內含有現金,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衡諸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背,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採信被告二人之自白,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多次飛車搶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對於被害人身心影響甚大,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