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子○○、丁○○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六號七樓,由鄺世杰(原名鄺錦強)與庚○○共同經營之「華置企業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邱有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庚○○與邱有才簽立讓渡契約書後,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九十年九月改名為「創高企業社」)任職,其二人均明知該企業社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期貨交易業務,惟利用買賣外匯期貨名義,邀約所招募之新進員工投資,而詐取投資款。子○○(化名「RACHEL」)、丁○○(化名「小龍」)各於任職期間內(子○○任職期間自九十年四月至七月、丁○○任職期間自九十年六月至十月),與鄺世杰(化名「賽門」)、庚○○(上二人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下稱前案)、壬○○(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化名「仙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鄺世杰、庚○○擔任負責人,子○○、「仙蒂」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擔任主管,負責虛應指導新進員工試算外匯資料及注意其行動,丁○○、壬○○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為與新進員工同組之組員,負責慫恿新進員工投資,新進員工錄取後即加以分組,每組一個房間,不得任意走動,藉以阻止新進員工熟悉公司內部作業,正式上班後,並未讓新進員工實際負責業務,僅由主管虛應指導換算外匯資料,數日後再由同組組員徉以投資該外匯期貨交易獲利豐厚,遊說參與投資,致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資金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澳門「高達投資公司」(GORDON CAPITALMANAGEMENT HOUSE)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由鄺世杰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喬裝專業講師指導 操作,復虛偽告知投資者可由澳門高達投資公司之直撥電話下單或由同組組員代為下單,嗣於投資者陸續投入資金後,最後告以投資失利資金虧損,而向下列投資者詐騙投資款,恃之為常業: ㈠、於九十年五月間華置企業社錄取新進員工丙○○後,將其與不詳成年職員分為同組,嗣由該等成年職員慫恿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五日,匯款港幣一六二六○一點六三元(折合美金二萬零八百四十五點五三元)、港幣一二五五七○點七七元(折合美金一萬六千零九十八點四二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戶名高達投資公司之帳戶,嗣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 ㈡、九十年五、六月間,華置企業社分別錄取新進員工己○○及乙○後,與丁○○、壬○○分為同組,由子○○擔任主管,嗣由子○○、丁○○、壬○○向己○○及乙○慫恿投資,致己○○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日,匯款美金三萬元、港幣六六三二點一五元、港幣二三六四八六點一九元(折合美金三萬零三百十七點五七元),乙○則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二日、七月五日,匯款港幣二五七○四六點二二元(折合美金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點三八元)、港幣二五六七五六點七六元(折合美金三萬二千九百十六點二二元)、港幣二一四三○一點八三元(折合美金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點二八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向其二人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因己○○及乙○心有不甘,揚言提告,經子○○聯繫與鄺世杰、庚○○等人協議後,同意退還己○○、乙○各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新台幣九十五萬元,要求其二人不得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惟己○○部分復由丁○○以曾為己○○匯款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至高達投資公司帳戶為由,於協議書記載要求款項直接匯至丁○○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嗣該筆款項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匯入丁○ ○帳戶後,旋由丁○○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回華置企業社相關企業金華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華信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九十年六月間華置企業社錄取新進員工戊○○後,將其與丁○○分為同組,由「仙蒂」擔任主管,嗣由丁○○慫恿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港幣一七○七○九點七九元(折合美金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點五一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 ㈣、九十年十月間創高企業社錄取新進員工癸○○後,將其與丁○○及不詳成年職員分為同組,嗣由丁○○及該成年職員慫恿投資,致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匯款港幣一七○四○三元(折合美金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點六六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告稱投資虧損僅剩十餘萬元。二、案經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己○○、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己○○、乙○與華置企業社之協議書二紙(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雖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有明文,此乃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應予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或辯護人主張有違法取供或所述非出於其真意之情形,依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堪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己○○、乙○與華置企業社之協議書,業據證人己○○、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具結證述係己○○、乙○與華置企業社協議簽署(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堪信為真正,亦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間方北上謀職,單純應徵錄取而受僱於華置企業社,為單純之行政人員,並未擔任主管職務,亦未慫恿其他員工投資外匯;伊進去的時候,是由賽門先教伊要算什麼東西,隔了一、二星期,伊問賽門說這些表到底是什麼東西,賽門說是外匯買賣,賽門說只要把錢放在裡面當作賺利息,當時伊沒有那麼錢,只有拿幾萬現金給賽門,賽門說其他由伊的薪水去扣,伊並沒有鼓吹其他人一起作;當初己○○、乙○也是那邊的員工,伊只有跟己○○說伊有作,而且伊有跟她說錢不多,只有放在裡面賺利息,後來她們二人問伊匯款要匯到那裡去,伊只是告訴她們當初賽門告訴伊匯款的帳戶;後來發生糾紛時,己○○、乙○都有來找伊,約伊在外面吃飯,她們說公司怪怪的,問伊有沒有認識其他人,伊說伊只認識賽門,伊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賽門,賽門說這件事請伊不要管,伊並不知道她們後來寫協議書的事情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的小名是叫小龍,伊在這家公司工作只是去打工,亦受鼓吹投資,伊投資了七十幾萬元,都是用現金拿的,因鄺世杰說可以節省匯款的錢,所以伊將投資的錢交給鄺世杰,嗣其他員工詢問有無投資,伊僅誠實告知,並沒有鼓吹其他員工投資;事實上己○○比伊還早進公司,且與乙○都是自銀行工作退休,豈有可能聽伊之言投資;己○○、乙○與華置企業社協調,伊只有第一次知道她們要來協調,伊有在場,其他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他們約定將美金二萬五千元匯到伊帳戶;伊帳戶之所以涉入爭議,實情係己○○本欲向伊借款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伊乃向華置企業社申請領回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嗣己○○不借了,華置企業社亦曾告知伊七天內需補足保證金,伊乃再依華置企業社指示,將款項匯入金華信公司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而金華信公司又係華置企業社之前身,伊向己○○所收取之支票也已返還己○○,該款項根本未曾落入伊手中,伊並不知其原委,亦無參與詐騙己○○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子○○、丁○○於九十年四月、六月間先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六號七樓之華置企業社任職,華置企業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邱有才,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由庚○○與邱有才簽立讓渡契約書後,同年八月十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九十年九月間改名為創高企業社,另有鄺世杰(原名鄺錦強)為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業,子○○、丁○○之別名分別為「RACHEL」、「小龍」等情,為被告子○○、丁○○所自承,並經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有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五頁)附卷可稽; ㈡、華置企業社、創高企業社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於實際並未從事外匯期貨交易下,利用買賣外匯期貨名義,慫恿新進員工丙○○、己○○、乙○、戊○○、癸○○等人投資外匯期貨買賣,於投資者匯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後,最後告以投資失利虧損;而於被害人在華置企業社、創高企業社受騙過程中,子○○、「仙蒂」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擔任主管,虛應指導新進員工試算資料及注意行動,丁○○、壬○○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為與新進員工同組之組員,慫恿新進員工投資,共同參與詐騙投資款等情,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去臺北市○○○路○段一四六號七樓華置企業社工作,做了兩個星期就離職,伊是看到應徵秘書就去應徵,剛開始一個星期沒有事情做,等到第二個星期就開始說幾口幾口,當時公司裡面陸續有男女員工跟伊遊說,名字伊都忘記了,說炒外匯很好賺,那種伊也不懂,等伊發現不對的時候,已經投入太多錢,後來別人告訴伊那是詐騙,伊想就算了,就認為自己沒有智慧,伊很後悔,沒有想到有人會用這樣的方式去騙人,當時在公司的人伊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被害人己○○⑴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時伊到華置企業社工作,一開始報紙上是刊登賣汽車零件,進去時子○○指導伊計算口數、金額,伊一進公司時是跟壬○○一起計算,第二天是丁○○應徵進公司,後來還來了乙○,這個部門就伊等四個人計算,一個禮拜後壬○○提議可以出資購買口數,作期貨下單,子○○說伊等可以自己做,並且叫伊等簽下合約,說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高達帳戶,伊就匯了三次款,第一次是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美金三萬元,第二次是六月二十二日港幣六六三二點一五元,第三次是七月二日港幣二三六四八六點一九元,伊和乙○平倉的部分是由丁○○處理,剛開始有小賺一些,但是到六月二十六日購買瑞士法郎,沒想到指數一下就往反方向爆升,導致第一次繳的保證金不夠,公司一些人子○○、鄺錦強及其他多位新加坡人叫伊等繼續匯款去平倉,伊之前沒有作過期貨買賣,就匯了第二次、第三次,後來丁○○說可以再替伊週轉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丁○○允諾會幫伊匯款,伊開了一張新台幣支票給連,並請連將賣匯水單給伊,但連說水單被他的女友撕掉了,伊急著平倉,仍然把支票開給他,沒想到公司說伊的保證金仍不夠,沒有辦法進行交易,伊查覺有異,請子○○找他的上司出來,子○○就找庚○○出面,當時還有幾位新加坡人與伊、乙○及伊等的配偶一起到公司,有一位自稱負責人的說可以退伊及乙○各美金二萬五千元,就簽了協議書,將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匯到丁○○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等語(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九七頁);⑵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間看報紙徵人廣告到華置企業社任職,應徵兼職的檔案管理,是一個年紀輕的女孩為伊面試,但伊進公司後就沒有再看到這個人,伊等去上班時,電梯進來就到門口,子○○帶伊到房間裡面,下班的時候,由子○○帶伊去坐電梯直接下樓,子○○說裡面有很多房間,有不同的人,她就是管理這個房間的人,如果以後有問題就要跟她講,伊等只能去洗手間,根本不知道別的房間有誰,丁○○是在伊進去的第二天進來,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伊朋友乙○說這邊蠻好的,只要半天的時間就有薪水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乙○在報紙上也有看到華置企業社徵人的廣告,伊這個房間有壬○○、伊、丁○○、乙○四個人,伊去上班後子○○只有叫伊算口數,後來壬○○跟伊等說這個東西很好賺,丁○○、子○○都有遊說這個東西很好賺,伊看他們每天都有交易表傳過來,交易表上面有賺錢,子○○說如果要做的話,就要匯入美金三萬元保證金;伊之前在上海銀行工作並沒有接觸過期貨,伊一直認為這是真的投資,是由丁○○在晚上幫伊等平倉,剛開始投資有小賺一些,但都只是帳面上的數字,後來當伊等賠錢時,子○○跟丁○○都有說要繼續投資才能平倉回來,因為伊當時的戶頭都是美金戶頭,臨時要把錢匯到國外去需要等十二天的時間,丁○○說他有錢可以先借給伊週轉,等伊的錢進來後再還給他,伊就開伊私人上海銀行的支票給丁○○,但後來伊跟丁○○要匯款水單時,丁○○說錢有匯,可是水單被他女朋友撕掉了;後來伊找子○○,子○○找公司的人出來,丁○○也有在場,丁○○說他有幫伊匯款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到香港匯豐銀行高達公司,伊必須要還他,因為伊相信丁○○有匯款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到香港,所以伊才同意賠償款美金二萬五千元匯到丁○○的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3、證人即被害人乙○⑴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報紙,且聽己○○說她在這家公司上班,只要填報表及計算,每月可領新台幣二萬多元,伊在報紙上有看到廣告,打電話應徵,伊是在己○○之後約十天到公司應徵,後來公司通知伊錄取,伊去上班,公司分為很多小房間,己○○叫伊去她的房間,不久子○○也過來叫伊跟他們在同一個房間,陸的房間還有丁○○、壬○○,當時丁○○、壬○○自己有投資,問伊等要不要一起參與投資,伊看螢幕上只有顯示外幣匯率,並非正式的報表,覺得不妥,但丁○○、壬○○不斷說有獲利,而且丁○○會在伊等面前打電話,說打到澳門洽談投資事宜,壬○○會到隔壁房間與鄺錦強討論如何投資,每次他們討論後買的貨幣都聽他們口頭說有賺錢,子○○也是一直說她投資有賺錢,當時子○○有叫伊等匯美金三萬元,說放著還可以賺利息,伊問壬○○至何處匯款,要求借看壬○○的外匯水單,壬○○都說是她阿姨幫她匯的,後來丁○○說要去匯款,丁○○與子○○一起去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但是伊要求看水單時,他們說水單已傳真無法給伊看,後來伊匯了三筆款項參與投資,總共將近新台幣三百萬元,這些款項後來只退給伊一筆美金三萬元,伊有拿到等語(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九七頁);⑵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到華置企業社上班,九十年七月時離開,因為己○○是伊以前的同事,她打電話跟伊說在作抄寫外匯工作,問伊要不要去,伊說考慮看看,後來伊在報紙看到徵人廣告,伊不知道這家是不是就是己○○去的那一家,伊就去應徵看看,之後伊打電話問己○○她的公司在那裡,己○○說就在行天宮附近,伊說伊今天也去那一家應徵;公司隔了很多間房間,伊去上廁所碰到己○○,己○○叫伊跟她去同一間房間,去問子○○說可否一起過來,子○○說好,當時房間有四個人,就是伊、己○○、丁○○、壬○○,子○○拿一些報表讓伊一直抄;子○○、丁○○、壬○○遊說伊投資,子○○還把伊帶到一個房間簽合約,說要簽了合約才能投資,她說之後合約書會寄給伊,但後來伊也沒有收到,丁○○、壬○○有建議伊等投資何種外匯,他們都在伊等面前打電話說他們賺了多少錢,子○○也有說她賺了多少錢,有拿她的交易單給伊看,子○○有叫伊等要投資美金三萬元,伊投資的錢是從銀行用港幣方式匯款到子○○所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子○○有拿一張帳戶叫伊匯到這個戶頭,伊投資前有香港人來上課,前幾次下單都是丁○○幫伊下,因為丁○○每次下單都贏,伊想說他手氣怎麼好,就請他幫伊下單,但伊自己打電話下單就輸了,是子○○、丁○○將他們下單的電話號碼給伊,說是直接可以通澳門,伊打的時候是一個香港口音的女生接的,聽起來很安靜,不是很吵雜的環境,而且也不是講專業術語,當伊繼續賠錢的時候,伊有問子○○怎麼辦,子○○說繼續投資下去就可以把賠的錢賺回來;伊覺得被騙時與己○○找子○○談了好幾次,後來伊等說要找調查局,子○○找總經理出來跟伊等協議,後來伊才知道那個人叫庚○○,伊於七月十幾號寫協議書的時候,子○○還在公司,伊簽協議書是與己○○一起的,有賽門鄺錦強、子○○、丁○○、伊、伊先生、己○○、己○○的先生在場,伊去的時候子○○就在,後來丁○○也來了,還一直說他有匯三萬美金到上海匯豐銀行去幫己○○解套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4、證人即乙○之夫甲○○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關於己○○、乙○與公司協調及還款的部分伊有參與,總共去三次;還沒發生事情前伊沒有進去過華置企業社,後來乙○發覺不對時,由伊陪同她及己○○去找子○○、同房間的丁○○化名小龍、壬○○,在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見面,當時子○○說你們的錢已經損失了,沒有辦法下單,經子○○帶到公司去見了假冒新加坡人的二個香港人,他們建議還要再匯二萬五千美金才能夠解套,之後有再匯美金二萬五千元,但後來伊等愈想愈不對,就要求子○○跟公司講,伊等去跟他們公司的兩個香港人協議,第一次是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時先透過子○○帶到公司跟兩位香港人碰面協議,公司方面是有兩位香港人及庚○○在,庚○○說他是總經理,後來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伊又陪同伊太太去公司,當時也是有子○○、小龍、庚○○、兩位香港人、還有一位法律事務所的法律主任王俊閔在,伊等就簽了協議書,當時庚○○拿出邱有才的印章來蓋,後來伊等在另案審理中才知道邱有才只是一個二十多歲的年輕人,協議書中約定退還的美金二萬五千元,乙○部分是匯入乙○私人戶頭,己○○部分是匯到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這個帳號是丁○○在現場拿出來的,因為他在現場提出異議說己○○的錢是跟他借的,由他匯到國外的;後來伊等才知道他們都沒有匯款的紀錄,完全是唱雙簧騙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 5、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間夏天時有去華置企業社應徵文件抄寫人員,當初是看報紙去應徵,應徵時跟伊說從事汽車配件零件,第一天面試是一個穿西裝的男生幫伊面試,第二天是「仙蒂」帶伊去小房間,公司的隔間一間一間,叫伊不要出去,仙蒂說要跟伊介紹一個同事小龍,就是在庭被告丁○○,仙蒂說公司是作外匯,要伊負責計算表格,從伊第一天上班開始就跟小龍一起工作,那時候小姐很多,所以伊印象不深刻是否看過子○○,小龍教伊外匯怎麼進怎樣出,工作兩三天以後,小龍說這個很好賺,說他有賺錢,要伊跟他一起合資,叫伊投資美金五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他說投資美金三萬元也可以,伊只有投資美金三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七十萬元,小龍給伊一個帳號,叫伊匯到香港匯豐銀行,第一天晚上小龍坐在伊旁邊,後來說他有事,說對伊信任就離開,伊就自己當場用電腦操作進美金期貨,仙蒂有來跟伊講解,叫伊注意看,一出來電腦螢幕就是走勢圖,旁邊有顯示現在日幣是幾塊,打電話去說要買多少,直接按電話上的一個按鍵就可以連去通話購買,伊不知道連到那裡去,接電話的人是一個女生,伊第一天操作就往下跌,等到下班有位小姐叫伊明天再來,第二天伊來後發現已經跌到谷底,伊說怎麼那麼快,那位小姐叫伊再等,伊有打電話給小龍,小龍在電話中說他很忙,沒有辦法來,到了晚上還是沒有上來,那位小姐叫伊補錢,伊說伊怎麼有錢,昨天才買的,那位小姐說因為已經沒錢了,所以明天要來辦結束手續,到快下班的時候小龍來了,小龍說沒關係他要借伊錢,伊說不要,伊很傷心就回去了,第三天伊去公司的時候,那位小姐帶伊進經理室,給伊一個單子就結束了,當天伊沒有再看到小龍,之後伊就離開華置企業社,伊感覺被騙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6、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報紙去創高企業社應徵文書抄寫工作,進去之後有一個高高的女孩子給伊一個計算外匯公式、一個計算機,叫伊計算,有一個叫小龍的跟伊同一個小房間一起工作,一開始就是小龍指導伊如何計算,印象中好像是在庭被告丁○○,被告子○○伊沒有什麼印象,因為伊等走動機會很少,公司隔了很多間小房間,有一個女孩子交代不能隨意走動;過了幾天小龍跟伊說他來這邊上班賺了多少錢,有一個女孩子問伊要不要作投資,過了幾天又跟伊提投資的事,伊不知道當時心理想什麼,就去投資了;(提示前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調查筆錄:伊一開始就從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匯新台幣七十五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高達公司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最初小賺新台幣十餘萬元 ,小龍等其他公司員工便鼓吹伊加碼下注,同時告訴伊賺得的錢不能馬上拿回來,必須操作滿一百五十口方有權利領回...,豈料開始大量投入資金後便一路狂跌,最後便找伊到 一個密閉的房間,由一位香港人放伊下單買賣過程的錄音給伊聽,告訴伊投入之資金只剩下十餘萬元,其餘的均賠光了)這是伊投資的過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7、又⑴上開被害人確均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高達投資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並有中央銀行 外匯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臺央外捌字第○九四○○三五三八二號函檢送之九十年四月至十二月間由國內匯往該帳戶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資料」(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審理卷㈡第七六至八○頁),及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臺央外捌字第○九四○○二○七二二號函檢送之己○○匯款資料(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彰內湖字第○九六○六一一號函檢送之乙○匯款資料(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及被害人己○○、乙○所提出之上海商業諸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賣匯水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害人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卷可稽;⑵被害人己○○及乙○經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心有不甘揚言提告,經被告子○○聯繫與鄺世杰、庚○○等協議後,同意退還己○○、乙○各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新台幣九十五萬元,且要求其二人不得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惟己○○部分復由被告丁○○以曾為己○○匯款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至高達投資公司帳戶為由,要求直接匯至丁○○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嗣該筆款項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匯入丁○○帳戶後,旋由丁○○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回華置企業社之相關企業金華信公司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並有己○○及乙○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協議書各乙紙(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六)華公字第一○一號函檢送之丁○○於該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五七至二六二頁),及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六)慶銀和字第二○○號函檢送之金華信公司於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見本院審理卷第五○至五二頁)在卷可考,且經證人即曾任職於金華信公司及華置企業社職員之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金華信公司與華置企業社的一些股東是一樣的,(提示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一四頁調查筆錄:金華信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開始成立,一直營業到九十年五月,香港人通知伊暫時不用到公司上班等候通知,八月份公司另一總機小姐打電話通知伊說金華信公司休息,公司要伊到臺北市○○○路一四六號華置企業社上班,當時華置企業社負責人為庚○○,華置企業社的總機小姐全部都是金華信的總機小姐過去的)是的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⑶而所謂澳門高達投資公司(GORDONCAPITAL MANAGEMENT HOUSE)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人員實地至登記地址查訪結果為:「(一)澳門新口岸北京街二四四至二四六號十樓位於「澳門金融中心」大樓內,並掛牌列名於大樓公告欄內(註記「D座」),惟該大樓第十層並未發現該公司行號名牌,又據該址「D座」外貌觀察,並無顯示任何公司行號名牌,似目前並無人使用該址;(二)另據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檔存紀錄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註冊成立,業主姓名為梁晨輝(英國籍),登記業務項目為:顧問(商業顧問)」等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澳處服字第八七一號函暨所檢附之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錄資料在卷可按(見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七頁),該公司究否為實際經營之公司已屬有疑,復依公司登記業務項目僅為「商業顧問」,並非得經營外匯期貨交易業務者,顯足認華置企業社、創高企業社並無與高達投資公司從事外匯期貨交易之事實,所謂換算外匯資料、專業講師指導操作、由直撥高達投資公司電話或由同組組員代為下單、投資獲利或失利等,均屬虛妄;⑷此外並有中國時報徵才廣告乙紙、在臺北市○○○路○段一四六號七樓扣得之客戶申請表、外匯交易買賣單、交易結算單、空白報表等件(見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四、四六至四九頁)足憑;⑸綜上,上開被害人在華置企業社、創高企業社係遭詐騙投資外匯期貨交易,堪以認定。 8、本件被告子○○、丁○○於被害人受騙過程中,子○○係擔任公司主管,對新進員工虛應指導換算外匯資料、注意行動、慫恿投資、要求簽立書面合約、告知匯款帳戶及下單電話、要求繼續匯款平倉、聯繫及參與協議等情,業據前述證人己○○、乙○、甲○○等指證歷歷,而被告丁○○係擔任新進員工同組組員,對新進員工慫恿投資、告知匯款帳戶、參與協議、將己○○應受返還之款項再匯回華置企業社之相關企業帳戶等情,亦據前述證人己○○、乙○、甲○○、戊○○、癸○○等證述明確。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均辯稱:伊等係單純受僱之員工,因亦有參與投資而告知其他人自身投資之情形,且未介入華置企業社與己○○及乙○間之協議云云;被告子○○另辯稱:證人己○○、乙○、甲○○於前案調查中均未指稱伊參與詐騙,係因應負責之人逃匿無蹤後,始於本案不實指控伊為共犯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伊不知華置企業社與己○○協議將退款匯入伊帳戶,伊所以匯款至華置企業社前身金華信公司帳戶,係因己○○本欲向伊借款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伊遂向華置企業社申請領回伊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嗣己○○表示不借了,華置企業社亦曾告知伊七天內需補足保證金,伊乃再依華置企業社指示將款項匯入金華信公司,且己○○與乙○都是在銀行工作退休,己○○比伊還早進公司,豈有可能聽伊之言投資云云,惟查:⑴被告子○○、丁○○雖均辯稱亦有參與投資而同為單純受害之員工,然均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匯款執據或付款收據,且卷附前述九十年四月至十二月間由國內匯往香港匯豐銀行高達投資公司帳戶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資料」,亦未見被告子○○、丁○○之任何匯款紀錄(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審理卷㈡第七六至八○頁),被告等所辯此節,難信為真實;⑵又被害人己○○、乙○原以為被告子○○、丁○○亦為有參與投資之被害人,迄經前案調查判決始知被告二人並未匯款、高達投資公司為虛設公司等情,業經其等及證人甲○○證述在案,且有前案卷宗可稽,其等於華置企業社負責人鄺世杰、庚○○為被告之前案中,或因認被告二人與己同為在華置企業社受害之被害人,而未詳指被告二人參與之情節,不能以之認其等於本案中之證述為不可信;⑶再被告丁○○就己○○是否積欠其款項、華置企業社退還己○○之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何以匯至其帳戶、其何以於匯款同日再同額匯回華置企業社之相關企業帳戶等項,於前案審理中為證人時陳稱:己○○有欠伊美金二萬五千元,伊有幫己○○寫匯款單轉匯到她的帳戶云云(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審理卷㈡第四四頁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己○○有請伊幫她匯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是己○○向伊借的,伊先向朋友借現金存到伊的交易帳戶去,匯款水單伊女友生氣全部撕掉了,朋友的名字伊不知道云云(見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於本案審理中又改稱:己○○本欲向伊借款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伊遂向華置企業社申請領回伊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嗣己○○表示不借了,華置企業社亦曾告知伊七天內需補足保證金,伊乃再依華置企業社指示將款項匯入金華信公司云云,被告丁○○就其究竟有無借出款項、借款來源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顯有重大矛盾;且如非被告丁○○於華置企業社與己○○協議過程中主張己○○積欠其款項,協議書何以載明退款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己○○又豈會同意此退款方式,被告丁○○辯稱不知華置企業社與己○○協議內容,殊難採信;⑷另被害人己○○、乙○固均自銀行工作退休,然銀行業務種類繁多,其等復陳稱於退休前並未接觸期貨交易業務,尚難以被害人曾於銀行工作即認無受騙之可能;末被害人己○○僅較被告丁○○早一日應徵入華置企業社,且進入工作之先後與是否受吸收而與庚○○等為共同詐騙行為,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丁○○所辯此節,亦屬無稽。綜上,被告子○○、丁○○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二人各於任職華置企業社或創高企業社期間,與鄺世杰、庚○○、壬○○、化名「仙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所述分工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洵無疑義。 9、再依本件華置企業社、創高企業社登記成立營利事業營業,刊登廣告應徵員工、由擔任主管之共犯監視注意新進員工行動、與新進員工同組員工之共犯慫恿投資,復有喬裝專業講師之共犯指導新進員工投資,且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均非少數等情,足認被告子○○、丁○○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頗具組織及規模,顯見均以此犯行為生,而恃為常業,亦無疑義。 ㈢、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子○○、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修正後刑法業將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倘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將刑法分則法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後,就常業詐欺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相同;惟就罰金刑之最低額度方面,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子○○、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與鄺世杰、庚○○、壬○○、化名「仙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害人己○○受詐騙部分之事實,惟被害人丙○○、乙○、戊○○、癸○○在華置企業社或創高企業社受被告二人及共犯詐騙部分,與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法律上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與共犯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均否認犯罪,,惟念被告等均尚非主導犯罪之人,暨其二人各自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參與情節之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郭 錦 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