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受理(96年度簡字第1200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誠一金坊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號簽帳單、誠一金坊簽帳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無犯罪紀錄,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35號4樓住處 ,見其胞弟甲○○所有皮夾放置在客廳電腦桌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竊取上述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乙○○於得手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持前揭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號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新臺幣(下同)130元,將前揭信用卡交予該 加油站(特約商店)某不知情之職員刷卡,乙○○並在序號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因簽帳單有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 各1 聯,且因具複寫之功能,於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亦有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而偽造甲○○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職員而行使之,使該職員誤信持卡人乙○○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如數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中信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又於同年月25日晚上7時3分許,持前揭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526號誠一金坊購買金飾26,400元,將前揭 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某不知情之店員刷卡,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 偽造文書之情形同上所述),而偽造甲○○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職員誤信持卡人乙○○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如數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誠一金坊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中信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再於同年月26日晚上9時18分許,持前揭信用卡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31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北路站加油120元,將前揭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某不知情 之職員刷卡,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偽造文書之情形同上所述),而 偽造甲○○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職員誤信持卡人乙○○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如數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中信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每次消費後即將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予以撕毀丟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27頁、本院第11 頁、第15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96年3月 22日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及特約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32頁至45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持上揭信用卡盜刷時,亦即被告前開每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承認罪行,惡性不深,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查)及實際詐得之不法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刑章,念其尚須努力賺錢以償還所欠之卡債,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於序號000000000000號簽帳單、誠一金坊簽帳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等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序號000000000000號簽帳 單、誠一金坊簽帳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等之顧客收執聯3張,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每次消 費後即予以撕毀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