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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曾正龍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29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紀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制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筆錄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自青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5473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號3 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能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享公司,設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51之2號5 樓)及旺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
    羽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3號5樓)實際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甲○○、丙○○於民國92
    年間,分別未於能享及旺羽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所得,竟基
    於使上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甲
    ○○、丙○○各為上開公司員工,據以製作各該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甲○○、丙○○於92年間各
    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薪
    資列為勞務成本,據以分別作成上開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上開公司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為能享公司、
    旺羽公司逃漏92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4,000元、43,953
    元,致生損害於甲○○、丙○○及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正確性。嗣於93年間,甲○○、丙○○二人分別接獲
    稅捐機關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㈠伊係翰曄公司負責人,於│
    │    │                  │  94年9 月19日將公司出售│
    │    │                  │  給他人。              │
    │    │                  │㈡證人徐瑋蔚係伊之女兒於│
    │    │                  │  92年間,任職翰曄公司負│
    │    │                  │  責發貨及承租房子做為能│
    │    │                  │  享公司設籍之用。      │
    │    │                  │㈡伊向林阿民借用吉享公司│
    │    │                  │  之支票帳戶使用。      │
    │    │                  │㈣證人鄭沛婕係為翰曄公司│
    │    │                  │  之員工。              │
    ├──┼─────────┼────────────┤
    │  2 │告訴人丙○○之指訴│伊於92年間,未曾任職旺羽│
    │    │                  │公司,遭該公司虛列薪資所│
    │    │                  │得192,000元。           │
    ├──┼─────────┼────────────┤
    │  3 │告訴人甲○○之指訴│伊於92年間,未曾任職能享│
    │    │                  │公司,遭該公司虛列薪資所│
    │    │                  │得192,000元。           │
    ├──┼─────────┼────────────┤
    │  4 │證人周建國之證述  │伊係擔任能享公司、旺羽公│
    │    │                  │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
    │    │                  │營該公司。              │
    ├──┼─────────┼────────────┤
    │  5 │證人徐瑋蔚之證述  │㈠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
    │    │                  │  00000000號。          │
    │    │                  │㈡伊有租用能享公司設籍地│
    │    │                  │  臺北松山區○○○路○ 段│
    │    │                  │  51-2房屋。            │
    │    │                  │㈢伊居住在旺羽公司設籍地│
    │    │                  │  臺北市○○○路419號7樓│
    │    │                  │  之房屋,而該屋係翰曄公│
    │    │                  │  司所承租。            │
    ├──┼─────────┼────────────┤
    │  6 │證人麻正岳之證述  │伊擔任能享公司名義上負責│
    │    │                  │人後,被告按月支付25,000│
    │    │                  │元,迄於92年6月12日止。 │
    ├──┼─────────┼────────────┤
    │  7 │證人黃有財之證述  │臺北市○○○路419號7樓,│
    │    │                  │係由證人鄭沛婕出面承租,│
    │    │                  │並於93年7月16日退租。   │
    ├──┼─────────┼────────────┤
    │  8 │證人鄭沛婕之證述  │伊任職翰曄公司期間,被告│
    │    │                  │要求伊去承租臺北市復興北│
    │    │                  │路419號7樓之房屋,而租金│
    │    │                  │係由翰曄公司支付。      │
    ├──┼─────────┼────────────┤
    │  9 │丙○○綜合所得稅核│告訴人丙○○遭旺羽公司虛│
    │    │定通知書(92年度申│列薪資所得192,000元。   │
    │    │報核定)影本1份   │                        │
    ├──┼─────────┼────────────┤
    │ 10 │甲○○綜合所得稅核│告訴人甲○○遭能享公司虛│
    │    │定通知書(92年度申│列薪資所得192,000元。   │
    │    │報核定)影本1份   │                        │
    ├──┼─────────┼────────────┤
    │ 11 │丙○○勞工保險被保│告訴人丙○○未曾任職能享│
    │    │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 │公司。                  │
    ├──┼─────────┼────────────┤
    │ 12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能享公司負責人麻正岳開立│
    │    │易型分行96年2月7日│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
    │    │(96)一吉林字19號│號。                    │
    │    │函1份             │                        │
    ├──┼─────────┼────────────┤
    │ 13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吉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    │行96年1 月31日彰北│阿民開戶支票存款帳號0367│
    │    │字第00224號函1份  │22480號。               │
    ├──┼─────────┼────────────┤
    │ 14 │臺北市○○○路419 │旺羽公司設籍地係由證人鄭│
    │    │號7樓之房屋租賃契 │沛婕代旺羽公司與屋主黃有│
    │    │約2份(自91年10月 │財簽定。且該契約封面留有│
    │    │16 日起迄92年10月 │「0000-0000」、「徐瑋蔚 │
    │    │15日止)          │」之字跡。              │
    ├──┼─────────┼────────────┤
    │ 15 │臺北市○○○路 419│旺羽公司設籍地係由證人鄭│
    │    │號7 樓之房屋租賃契│沛婕代旺羽公司與屋主黃有│
    │    │約2 份(自92年10月│財簽定。且該契約封面留有│
    │    │16日起迄同年10月15│「0000000000」、「02-271│
    │    │日止)            │8-8138」、「徐's」之字跡│
    │    │                  │。                      │
    ├──┼─────────┼────────────┤
    │ 16 │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能享公司於92年2 月25日至│
    │    │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同翌年2 月24日租用臺北市│
    │    │約書(環亞店)1份 │松山區○○○路○ 段51-2號│
    │    │                  │房屋,係由徐瑋蔚解約。  │
    ├──┼─────────┼────────────┤
    │ 17 │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證明被告係利用彰化銀行中│
    │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款│山北路分行存款帳號036722│
    │    │項收入及沖轉報繳單│480 號簽發之支票作為繳交│
    │    │6紙               │房租之用。              │
    ├──┼─────────┼────────────┤
    │ 18 │解約同意書1份     │能享公司於93年9 月21日,│
    │    │                  │與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股份│
    │    │                  │有限公司解除契約後,要求│
    │    │                  │該公司將款項匯入能享公司│
    │    │                  │在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分行15│
    │    │                  │000000000號之帳號內。   │
    ├──┼─────────┼────────────┤
    │ 19 │財政部國稅局95年 5│能享公司於92年間虛列告訴│
    │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三│人甲○○薪資所得 192,000│
    │    │字第0950046691號函│元,短漏稅額38,000元。  │
    │    │1份               │                        │
    ├──┼─────────┼────────────┤
    │ 20 │財政部國稅局96年 1│旺羽公司於92年間虛列告訴│
    │    │月25日財北國稅資第│人丙○○薪資,192,000 元│
    │    │0960210464號函1份 │,逃漏稅捐43,953元。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
    新法修正後,被告原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即須
    分論併罰。惟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連續犯部分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牽連
    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
    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
    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各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
    以能享公司、旺羽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部份,屬於學說上之代罰責任,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或牽
    連犯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應
    論以二罪,並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予以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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