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29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通 譯 曾瑜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紀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制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彭自青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筆錄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5473號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號3 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能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享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1之2號5 樓)及旺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 羽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3號5樓)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甲○○、丙○○於民國92年間,分別未於能享及旺羽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所得,竟基於使上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甲○○、丙○○各為上開公司員工,據以製作各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甲○○、丙○○於92年間各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薪資列為勞務成本,據以分別作成上開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上開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為能享公司、旺羽公司逃漏92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4,000元、43,953元,致生損害於甲○○、丙○○及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於93年間,甲○○、丙○○二人分別接獲稅捐機關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㈠伊係翰曄公司負責人,於│ │ │ │ 94年9 月19日將公司出售│ │ │ │ 給他人。 │ │ │ │㈡證人徐瑋蔚係伊之女兒於│ │ │ │ 92年間,任職翰曄公司負│ │ │ │ 責發貨及承租房子做為能│ │ │ │ 享公司設籍之用。 │ │ │ │㈡伊向林阿民借用吉享公司│ │ │ │ 之支票帳戶使用。 │ │ │ │㈣證人鄭沛婕係為翰曄公司│ │ │ │ 之員工。 │ ├──┼─────────┼────────────┤ │ 2 │告訴人丙○○之指訴│伊於92年間,未曾任職旺羽│ │ │ │公司,遭該公司虛列薪資所│ │ │ │得192,000元。 │ ├──┼─────────┼────────────┤ │ 3 │告訴人甲○○之指訴│伊於92年間,未曾任職能享│ │ │ │公司,遭該公司虛列薪資所│ │ │ │得192,000元。 │ ├──┼─────────┼────────────┤ │ 4 │證人周建國之證述 │伊係擔任能享公司、旺羽公│ │ │ │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 │ │ │營該公司。 │ ├──┼─────────┼────────────┤ │ 5 │證人徐瑋蔚之證述 │㈠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 │ │ │ 00000000號。 │ │ │ │㈡伊有租用能享公司設籍地│ │ │ │ 臺北松山區○○○路○ 段│ │ │ │ 51-2房屋。 │ │ │ │㈢伊居住在旺羽公司設籍地│ │ │ │ 臺北市○○○路419號7樓│ │ │ │ 之房屋,而該屋係翰曄公│ │ │ │ 司所承租。 │ ├──┼─────────┼────────────┤ │ 6 │證人麻正岳之證述 │伊擔任能享公司名義上負責│ │ │ │人後,被告按月支付25,000│ │ │ │元,迄於92年6月12日止。 │ ├──┼─────────┼────────────┤ │ 7 │證人黃有財之證述 │臺北市○○○路419號7樓,│ │ │ │係由證人鄭沛婕出面承租,│ │ │ │並於93年7月16日退租。 │ ├──┼─────────┼────────────┤ │ 8 │證人鄭沛婕之證述 │伊任職翰曄公司期間,被告│ │ │ │要求伊去承租臺北市復興北│ │ │ │路419號7樓之房屋,而租金│ │ │ │係由翰曄公司支付。 │ ├──┼─────────┼────────────┤ │ 9 │丙○○綜合所得稅核│告訴人丙○○遭旺羽公司虛│ │ │定通知書(92年度申│列薪資所得192,000元。 │ │ │報核定)影本1份 │ │ ├──┼─────────┼────────────┤ │ 10 │甲○○綜合所得稅核│告訴人甲○○遭能享公司虛│ │ │定通知書(92年度申│列薪資所得192,000元。 │ │ │報核定)影本1份 │ │ ├──┼─────────┼────────────┤ │ 11 │丙○○勞工保險被保│告訴人丙○○未曾任職能享│ │ │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 │公司。 │ ├──┼─────────┼────────────┤ │ 12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能享公司負責人麻正岳開立│ │ │易型分行96年2月7日│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 │ │(96)一吉林字19號│號。 │ │ │函1份 │ │ ├──┼─────────┼────────────┤ │ 13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吉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 │行96年1 月31日彰北│阿民開戶支票存款帳號0367│ │ │字第00224號函1份 │22480號。 │ ├──┼─────────┼────────────┤ │ 14 │臺北市○○○路419 │旺羽公司設籍地係由證人鄭│ │ │號7樓之房屋租賃契 │沛婕代旺羽公司與屋主黃有│ │ │約2份(自91年10月 │財簽定。且該契約封面留有│ │ │16 日起迄92年10月 │「0000-0000」、「徐瑋蔚 │ │ │15日止) │」之字跡。 │ ├──┼─────────┼────────────┤ │ 15 │臺北市○○○路 419│旺羽公司設籍地係由證人鄭│ │ │號7 樓之房屋租賃契│沛婕代旺羽公司與屋主黃有│ │ │約2 份(自92年10月│財簽定。且該契約封面留有│ │ │16日起迄同年10月15│「0000000000」、「02-271│ │ │日止) │8-8138」、「徐's」之字跡│ │ │ │。 │ ├──┼─────────┼────────────┤ │ 16 │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能享公司於92年2 月25日至│ │ │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同翌年2 月24日租用臺北市│ │ │約書(環亞店)1份 │松山區○○○路○ 段51-2號│ │ │ │房屋,係由徐瑋蔚解約。 │ ├──┼─────────┼────────────┤ │ 17 │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證明被告係利用彰化銀行中│ │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款│山北路分行存款帳號036722│ │ │項收入及沖轉報繳單│480 號簽發之支票作為繳交│ │ │6紙 │房租之用。 │ ├──┼─────────┼────────────┤ │ 18 │解約同意書1份 │能享公司於93年9 月21日,│ │ │ │與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股份│ │ │ │有限公司解除契約後,要求│ │ │ │該公司將款項匯入能享公司│ │ │ │在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分行15│ │ │ │000000000號之帳號內。 │ ├──┼─────────┼────────────┤ │ 19 │財政部國稅局95年 5│能享公司於92年間虛列告訴│ │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三│人甲○○薪資所得 192,000│ │ │字第0950046691號函│元,短漏稅額38,000元。 │ │ │1份 │ │ ├──┼─────────┼────────────┤ │ 20 │財政部國稅局96年 1│旺羽公司於92年間虛列告訴│ │ │月25日財北國稅資第│人丙○○薪資,192,000 元│ │ │0960210464號函1份 │,逃漏稅捐43,953元。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新法修正後,被告原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惟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連續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牽連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各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以能享公司、旺羽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份,屬於學說上之代罰責任,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或牽連犯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應論以二罪,並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宗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