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一八八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計伍枚、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印文計柒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任職,明知自身並無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新豐行」或「新豐股份有限公司」,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投資證明文件,再以該投資證明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金馬入出境證」,以達節省往返臺、兩地通勤旅費之目的,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委託甲○○(通緝中)辦理前開事項,而與甲○○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檢附乙○○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市○○○路○段七號八樓投審會辦理申報,表示乙○○有以美元八萬元投資「新豐行」,取得投審會製發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後,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件一所示之印章計三枚,蓋用在如附件一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而偽造之,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上述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併同由乙○○填載之「二十萬美元以下實行投資核備申請函」,充作乙○○有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證明,持向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赴大陸投資申報實行核備案而行使之,惟遭投審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所附匯款水單之受款人名稱為「新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核准之大陸投資事業「新豐行」之名稱不符退件。甲○○繼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件二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二枚,進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廈門市經濟貿易局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併同由乙○○填載之「申請書」,持向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赴大陸投資申報實行核備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陸地區公司企業相關管理單位及投審會管理赴大陸投資案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