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一樓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擔任營業四科特級專員,負責欣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一樓,下稱格上公司)、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七0號五樓,下稱中菱公司)之車輛長期租賃招攬及與客戶簽定租約、對保、收取保證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欣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對於長期租賃客戶,係依據客戶授信等級決定保證金之收取標準,竟利用欣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對於登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澤公司)、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食品公司)、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富食品公司)等授信評比為A級之客戶不收取保證金之機會,向欣格公司隱瞞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實際承租人身分及租賃條件,並於不詳時、地,連續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加蓋於附表一內容不實之兩種版本車輛租賃契約,並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各該契約書後,連續交予客戶及欣格公司、中菱公司收執,連續以此方式使欣格公司、中菱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車號四一二—BF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租予登澤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上之承租人,而交付車輛,乙○○並於向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八所示客戶收取而業務上持有該等本應繳回欣格公司之保證金後,連續起意侵占入己,再自行將實際承租附表一編號一、七、八所示車輛之客戶每期應繳予欣格公司之租金差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墊繳,致欣格公司未能察知上情,乙○○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偽刻印章之人及欣格公司、中菱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明知欣格公司、格上公司、中菱公司對於群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租賃各該車輛,係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較低之保證金,竟以上揭偽刻之欣格公司、格上公司、中菱公司之合約專用章,連續蓋印於其利用欣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舊版車輛租賃契約書電子檔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較高額保證金之內容不實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客戶版租約),連續持向群邦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訂立租約,致群邦公司等客戶,均陷於錯誤,在客戶版租約上簽署用印後,依客戶版租約上載之較高額保證金交予乙○○,再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偽刻群邦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印章,蓋印於保證金較低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公司版租約)上,並連續偽造楊德松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完成各該公司版租約後,連續持交欣格公司、格上公司、中菱公司以行使之,以此連續行使偽造客戶版、公司版租約之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兩份租約間之保證金差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欣格公司、格上公司、中菱公司、群邦公司、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 ㈢登澤公司原承攬之部分運送業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交由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承接,且實際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車輛之原任職登澤公司司機岳健生,亦轉至捷盛公司任職,登澤公司因而通知乙○○辦理提前終止租約,改由捷盛公司代償餘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兩車之方式,將大貨車牌照過戶予捷盛公司等事宜,詎乙○○為掩飾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客戶不喜歡附表一編號一、二車號,希望繳銷重新申領牌照為由,向欣格公司承辦人員騙取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致欣格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籍資料,乙○○旋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過戶予捷盛公司,迨欣格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發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迄未返還,請求登澤公司配合辦理重領牌照之驗車手續,始知悉附表一編號一之車輛業已過戶予他人。 ㈣嗣經欣格公司清查乙○○經手之所有租賃業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欣格公司、格上公司、中菱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偵卷第二五、二六、四四、四五頁、第一八五0九號偵卷第六、二十至二三頁、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偵卷第四十、四一、二九二、二九三、三0三、三0四頁),並據證人即登澤公司經理鍾登澤(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卷第三六二、三六三頁)、魔術食品公司經理盛品洋(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偵卷第三五四、三五五頁)、向被告接洽租購車號第三九九0—DP車輛之張永澤(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偵卷第三三八頁)、加晨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德(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卷第三九八頁)、群邦公司財務人員陳琇玲(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卷第三三九頁)、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洪金佩(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偵卷第三六二至三六四頁)、上閤屋公司協理方旎(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偵卷第三六二至三六四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工作聯絡單二紙(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七、十四頁)、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公司版、客戶版車輛租賃契約書(卷內頁次如附表)、格上公司租賃車輛承租預約單(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偵卷第三四八、三七0頁)、魔術食品公司實際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號XX—五八二七號大貨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偵卷第四0一至四0四頁)、捷盛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捷盛九十六年字第00四號函暨匯款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偵卷第四0九至四一五頁)等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0二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達於業務侵占、詐欺罪之程度,參以首開判例意旨,即不能援用背信罪法條處斷,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三行)雖記載被告「詐取」岳健生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八(與本判決附表相同)之實際承租人交付之保證金等語,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亦記載被告「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保證金差額據為己有」等語,並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第七頁),則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八之客戶保證金部分,應認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內關於被告「詐取」岳健生保證金等語,應屬誤載,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又本案犯罪期間甚久,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危害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附表三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車號 │告訴人 │告訴人持有之契約內容(公司版│實際租賃客戶持有之契約(客戶版│ │ │ │ │) │) │ ├──┼────┼────┼────┬─────────┼────┬──────────┤ │ 1 │412-BF │欣格公司│承租人 │登澤公司 │承租人 │(登澤公司聘僱之司機)│ │ │ │ │ │(契約二份) │ │岳健生 │ │ │ │ ├────┼─────────┼────┼──────────┤ │ │ │ │連保人 │鍾登澤 │連保人 │邱美君 │ │ │ │ ├────┼─────────┼────┼──────────┤ │ │ │ │租期 │91年9月30日至94年9│租期 │91年10月12日至94年10│ │ │ │ │ │月29日、94年9月30 │ │月11日 │ │ │ │ │ │日至95年9月29日 │ │ │ │ │ │ ├────┼─────────┼────┼──────────┤ │ │ │ │每期租金│3萬8,480元(48期)│每期租金│1萬7,500元(36期) │ │ │ │ ├────┼─────────┼────┼──────────┤ │ │ │ │保證金 │無;租賃期滿還車 │保證金 │100萬元;租賃期滿以 │ │ │ │ │ │ │ │保證金購回,並辦理過│ │ │ │ │ │ │ │戶事宜(租購) │ │ │ │ ├────┼─────────┼────┼──────────┤ │ │ │ │被告偽造│「登澤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偽造│「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 │ │ │ │之印文、│」印文6枚、「張孟 │之印文、│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 │ │ │ │署押 │涵」、「鍾登澤」印│署押 │文1枚「許季睦合約專 │ │ │ │ │ │文各4枚、「張孟涵 │ │用章」1枚 │ │ │ │ │ │」、「鍾登澤」署押│ │ │ │ │ │ │ │各4枚 │ │ │ │ │ │ ├────┼─────────┼────┼──────────┤ │ │ │ │卷內頁次│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卷│卷內頁次│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卷第│ │ │ │ │ │第427至432頁 │ │381頁 │ ├──┼────┼────┼────┼─────────┼────┼──────────┤ │ 2 │450-BF │欣格公司│承租人 │碁富食品公司 │承租人 │登澤公司(現無留存契│ │ │ │ │ │(契約2份) │ │約可資比對,欣格公司│ │ │ │ │ │ │ │亦未提供) │ │ │ │ ├────┼─────────┼────┼──────────┤ │ │ │ │連保人 │無 │連保人 │ │ │ │ │ ├────┼─────────┼────┼──────────┤ │ │ │ │租期 │91年11月30日至94年│租期 │ │ │ │ │ │ │11月29日、94年11月│ │ │ │ │ │ │ │30日至95年11月29日│ │ │ │ │ │ ├────┼─────────┼────┼──────────┤ │ │ │ │每期租金│3萬7,400元 │每期租金│ │ │ │ │ ├────┼─────────┼────┼──────────┤ │ │ │ │保證金 │無;租賃期滿還車 │保證金 │ │ │ │ │ ├────┼─────────┼────┼──────────┤ │ │ │ │被告偽造│「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偽造之印│「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 │ │ │ │之印文、│公司」印文2枚、「 │文、署押│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 │ │ │ │署押 │古道格」印文4枚 │ │文1枚「許季睦合約專 │ │ │ │ │ │ │ │用章」1枚(除此之外 │ │ │ │ │ │ │ │,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 │ │ │ │ │ │ │份契約內有偽造其他印│ │ │ │ │ │ │ │文、署押) │ │ │ │ ├────┼─────────┼────┼──────────┤ │ │ │ │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 │ │ │ │ │ │ │8至13頁 │ │ │ ├──┼────┼────┼────┼─────────┼────┼──────────┤ │ 3 │EE-0383 │中菱公司│承租人 │魔術食品公司 │承租人 │莊昌食品行 │ │ │ │ │ │ │ │ │ │ │ │ ├────┼─────────┼────┼──────────┤ │ │ │ │連保人 │無 │連保人 │李莊昌 │ │ │ │ ├────┼─────────┼────┼──────────┤ │ │ │ │租期 │93年5月30日至96年5│租期 │同左 │ │ │ │ │ │月29日 │ │ │ │ │ │ ├────┼─────────┼────┼──────────┤ │ │ │ │每期租金│2萬5,000元 │每期租金│同左 │ │ │ │ ├────┼─────────┼────┼──────────┤ │ │ │ │保證金 │無 │保證金 │同左 │ │ │ │ ├────┼─────────┼────┼──────────┤ │ │ │ │被告偽造│「魔術食品工業股份│被告偽造│「中菱小客車租賃股份│ │ │ │ │之印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印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署押 │、「田村茂」印文2 │署押 │「許季睦合約專用章」│ │ │ │ │ │枚、「田村茂」署押│ │1枚 │ │ │ │ │ │2枚 │ │ │ │ │ │ ├────┼─────────┼────┼──────────┤ │ │ │ │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42│ │ │ │ │ │15至19頁 │ │至44頁 │ ├──┼────┼────┼────┼─────────┼────┼──────────┤ │ 4 │730-BG │欣格公司│承租人 │魔術食品公司 │承租人 │莊昌食品行 │ │ │ │ │ │ │ │ │ │ │ │ ├────┼─────────┼────┼──────────┤ │ │ │ │連保人 │無 │連保人 │李莊昌、黃素英 │ │ │ │ ├────┼─────────┼────┼──────────┤ │ │ │ │租期 │92年12月至95年12月│租期 │93年1月2日至96年1月1│ │ │ │ │ │ │ │日 │ │ │ │ ├────┼─────────┼────┼──────────┤ │ │ │ │每期租金│4 萬 3,600元 │每期租金│4萬3,600元 │ │ │ │ ├────┼─────────┼────┼──────────┤ │ │ │ │保證金 │無 │保證金 │32萬元;租賃期滿還車│ │ │ │ ├────┼─────────┼────┼──────────┤ │ │ │ │被告偽造│「魔術食品工業股份│被告偽造│「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 │ │ │ │之印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印文、│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 │ │ │ │署押 │、「田村茂」印文2 │署押 │文1枚、「許季睦合約 │ │ │ │ │ │枚、「田村茂」署押│ │專用章」1枚 │ │ │ │ │ │2枚 │ │ │ │ │ │ ├────┼─────────┼────┼──────────┤ │ │ │ │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45│ │ │ │ │ │20至第23頁 │ │至47頁 │ ├──┼────┼────┼────┼─────────┼────┼──────────┤ │ 5 │DD-8451 │中菱公司│承租人 │魔術食品公司 │承租人 │莊昌食品行 │ │ │ │ │ │ │ │ │ │ │ │ ├────┼─────────┼────┼──────────┤ │ │ │ │連保人 │無 │連保人 │李莊昌、黃素英 │ │ │ │ ├────┼─────────┼────┼──────────┤ │ │ │ │租期 │93年4月7日至96年4 │租期 │同左 │ │ │ │ │ │月6日 │ │ │ │ │ │ ├────┼─────────┼────┼──────────┤ │ │ │ │每期租金│2萬4,250元 │每期租金│同左 │ │ │ │ ├────┼─────────┼────┼──────────┤ │ │ │ │保證金 │無 │保證金 │無 │ │ │ │ ├────┼─────────┼────┼──────────┤ │ │ │ │被告偽造│「魔術食品工業股份│被告偽造│「中菱小客車租賃股份│ │ │ │ │之印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印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署押 │、「田村茂」印文2 │署押 │「許季睦合約專用章」│ │ │ │ │ │枚、「田村茂」署押│ │1枚 │ │ │ │ │ │2枚 │ │ │ │ │ │ ├────┼─────────┼────┼──────────┤ │ │ │ │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48│ │ │ │ │ │24至27頁 │ │至50頁 │ ├──┼────┼────┼────┼─────────┼────┼──────────┤ │ 6 │DD-9426 │中菱公司│承租人 │魔術食品公司 │承租人 │莊昌食品行 │ │ │ │ │ │ │ │ │ │ │ │ ├────┼─────────┼────┼──────────┤ │ │ │ │連保人 │無 │連保人 │李莊昌、黃素英 │ │ │ │ ├────┼─────────┼────┼──────────┤ │ │ │ │租期 │93年4月30日至96年4│租期 │同左 │ │ │ │ │ │月29日 │ │ │ │ │ │ ├────┼─────────┼────┼──────────┤ │ │ │ │每期租金│2萬4,250元 │每期租金│同左 │ │ │ │ ├────┼─────────┼────┼──────────┤ │ │ │ │保證金 │無 │保證金 │無 │ │ │ │ ├────┼─────────┼────┼──────────┤ │ │ │ │被告偽造│「魔術食品工業股份│被告偽造│「中菱小客車租賃股份│ │ │ │ │之印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印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署押 │、「田村茂」印文2 │署押 │「許季睦合約專用章」│ │ │ │ │ │枚、「田村茂」署押│ │1枚 │ │ │ │ │ │2枚 │ │ │ │ │ │ ├────┼─────────┼────┼──────────┤ │ │ │ │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51│ │ │ │ │ │28至31頁 │ │至53頁 │ ├──┼────┼────┼────┼─────────┼────┼──────────┤ │ 7 │3990-DP │欣格公司│承租人 │魔術食品公司 │承租人 │張永澤 │ │ │ │ │ │ │ │ │ │ │ │ ├────┼─────────┼────┼──────────┤ │ │ │ │連保人 │無 │連保人 │張永澤、張慶堯 │ │ │ │ ├────┼─────────┼────┼──────────┤ │ │ │ │租期 │93年1月13日至95年1│租期 │同左 │ │ │ │ │ │月12日 │ │ │ │ │ │ ├────┼─────────┼────┼──────────┤ │ │ │ │每期租金│2萬5,880元 │每期租金│1萬4,575元 │ │ │ │ ├────┼─────────┼────┼──────────┤ │ │ │ │保證金 │無 │保證金 │56萬元 │ │ │ │ ├────┼─────────┼────┼──────────┤ │ │ │ │被告偽造│「魔術食品工業股份│被告偽造│「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 │ │ │ │之印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印文、│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 │ │ │ │署押 │、「田村茂」印文2 │署押 │文1枚、「許季睦合約 │ │ │ │ │ │枚、「田村茂」署押│ │專用章」1枚 │ │ │ │ │ │2枚 │ │ │ │ │ │ ├────┼─────────┼────┼──────────┤ │ │ │ │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54│ │ │ │ │ │33至36頁 │ │至56頁 │ ├──┼────┼────┼────┼─────────┼────┼──────────┤ │ 8 │918-BG │欣格公司│承租人 │魔術食品公司 │承租人 │加晨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連保人 │無 │連保人 │張世德、李小梅 │ │ │ │ ├────┼─────────┼────┼──────────┤ │ │ │ │租期 │93年4月30日至96年4│租期 │同左 │ │ │ │ │ │月29日 │ │ │ │ │ │ ├────┼─────────┼────┼──────────┤ │ │ │ │每期租金│4萬8,000元 │每期租金│1萬8,648元 │ │ │ │ ├────┼─────────┼────┼──────────┤ │ │ │ │保證金 │無 │保證金 │135萬元;租賃期滿還 │ │ │ │ │ │ │ │車 │ │ │ │ ├────┼─────────┼────┼──────────┤ │ │ │ │被告偽造│「魔術食品工業股份│被告偽造│「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 │ │ │ │之印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印文、│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 │ │ │ │署押 │、「田村茂」印文2 │署押 │文1枚、「許季睦合約 │ │ │ │ │ │枚、「田村茂」署押│ │專用章」1枚 │ │ │ │ │ │2枚 │ │ │ │ │ │ ├────┼─────────┼────┼──────────┤ │ │ │ │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卷內頁次│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57│ │ │ │ │ │37至41頁 │ │至59頁 │ └──┴────┴────┴────┴─────────┴────┴──────────┘ ┌────────────────────────────────────────────────┐ │附表二 │ ├──┬────┬────┬────────────┬───────────┬───┬──────┤ │編號│車號 │承租人 │公司版租約 │客戶版租約 │被告詐│卷內頁次 │ │ │ │ ├───┬────────┼───┬───────┤取之保│ │ │ │ │ │租約上│被告偽造之印文、│租約上│被告偽造之印文│證金差│ │ │ │ │ │載之保│署押 │載之保│、署押 │額 │ │ │ │ │ │證金數│ │證金數│ │ │ │ │ │ │ │額 │ │額 │ │ │ │ ├──┼────┼────┼───┼────────┼───┼───────┼───┼──────┤ │ 1 │2215-DG │群邦公司│6萬元 │「群邦物流股份有│20萬元│「欣格聯合企業│14萬元│公司版:他字│ │ │2216-DG │ │ │限公司」印文1枚 │ │股份有限公司合│ │第五八四號卷│ │ │ │ │ │、「楊德松」印文│ │約專用章」印 │ │第60至64頁;│ │ │ │ │ │3枚、「陳琇玲」 │ │文1枚、「許季 │ │客戶版:同卷│ │ │ │ │ │印文2枚、「楊德 │ │睦合約專用章」│ │第113至115頁│ │ │ │ │ │松」署押3枚、「 │ │1枚 │ │ │ │ │ │ │ │陳琇玲」署押2枚 │ │ │ │ │ ├──┼────┼────┼───┼────────┼───┼───────┼───┼──────┤ │ 2 │0972-GW │同上 │無 │同上 │10萬元│同上 │10萬元│公司版:同卷│ │ │ │ │ │ │ │ │ │第65至68頁;│ │ │ │ │ │ │ │ │ │客戶版:同卷│ │ │ │ │ │ │ │ │ │第116至118頁│ ├──┼────┼────┼───┼────────┼───┼───────┼───┼──────┤ │ 3 │1765-DQ │同上 │無 │同上 │各車10│同上 │各車10│公司版:同卷│ │ │1772-DQ │ │ │ │萬元,│ │萬元共│第69至73頁;│ │ │ │ │ │ │共20萬│ │20萬元│客戶版:同卷│ │ │ │ │ │ │元 │ │ │第118至121頁│ ├──┼────┼────┼───┼────────┼───┼───────┼───┼──────┤ │ 4 │3429-DL │同上 │無 │同上 │10萬元│同上 │10萬元│公司版:第74│ │ │ │ │ │ │ │ │ │至78頁;客戶│ │ │ │ │ │ │ │ │ │版:同卷第 │ │ │ │ │ │ │ │ │ │122至124頁 │ ├──┼────┼────┼───┼────────┼───┼───────┼───┼──────┤ │ 6 │4237-DW │同上 │無 │同上 │10萬元│同上 │10萬元│公司版:同卷│ │ │ │ │ │ │ │ │ │第78至82頁;│ │ │ │ │ │ │ │ │ │客戶版:同卷│ │ │ │ │ │ │ │ │ │第125至127頁│ ├──┼────┼────┼───┼────────┼───┼───────┼───┼──────┤ │ 7 │4855-DK │同上 │無 │同上 │20萬元│同上 │20萬元│公司版:同卷│ │ │ │ │ │ │ │ │ │第83至86頁;│ │ │ │ │ │ │ │ │ │客戶版:同卷│ │ │ │ │ │ │ │ │ │第128至130頁│ ├──┼────┼────┼───┼────────┼───┼───────┼───┼──────┤ │ 8 │9483-DB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萬元│同上 │7萬元 │公司版:同卷│ │ │ │ │ │ │ │ │ │第87至90頁;│ │ │ │ │ │ │ │ │ │客戶版:同卷│ │ │ │ │ │ │ │ │ │第131至133頁│ ├──┼────┼────┼───┼────────┼───┼───────┼───┼──────┤ │ 9 │757-BF │同上 │15萬元│同上 │50萬元│同上 │35萬元│公司版:同卷│ │ │(92年5 │ │ │ │ │ │ │第91至93頁;│ │ │月23日至│ │ │ │ │ │ │客戶版:同卷│ │ │95年5月 │ │ │ │ │ │ │第134至136頁│ │ │22日) │ │ │ │ │ │ │ │ ├──┼────┼────┼───┼────────┼───┼───────┼───┼──────┤ │10 │757-BF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公司版:同卷│ │ │(95年5 │ │ │ │ │ │ │第94至96頁;│ │ │月23日至│ │ │ │ │ │ │客戶版:同卷│ │ │97年5月 │ │ │ │ │ │ │第137至139頁│ │ │22 日) │ │ │ │ │ │ │ │ ├──┼────┼────┼───┼────────┼───┼───────┼───┼──────┤ │11 │8D-4356 │同上 │9萬元 │「群邦物流股份有│1萬元 │(無偽造之情)│1萬元 │公司版:同卷│ │ │ │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第97至99頁;│ │ │ │ │ │、「楊德松」印文│ │ │ │客戶版:同卷│ │ │ │ │ │3枚、「陳琇玲」 │ │ │ │第140至142頁│ │ │ │ │ │印文3枚、「楊德 │ │ │ │ │ │ │ │ │ │松」署押3枚、「 │ │ │ │ │ │ │ │ │ │陳琇玲」署押3枚 │ │ │ │ │ ├──┼────┼────┼───┼────────┼───┼───────┼───┼──────┤ │12 │DD-2958 │碩得科技│10萬元│「碩得科技股份有│45萬元│「格上汽車租賃│35萬元│公司版:同卷│ │ │ │股份有限│ │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股份有限公司合│ │第100至103頁│ │ │ │公司 │ │」印文1枚、「胡 │ │約專用章」印文│ │;客戶版:同│ │ │ │ │ │德立合約專用章」│ │1枚、「許季睦 │ │卷第143至145│ │ │ │ │ │印文2枚、「洪金 │ │合約專用章」1 │ │頁 │ │ │ │ │ │佩」印文2枚、「 │ │枚 │ │ │ │ │ │ │ │胡得立」署押2枚 │ │ │ │ │ │ │ │ │ │、「洪金佩」署押│ │ │ │ │ │ │ │ │ │2枚 │ │ │ │ │ ├──┼────┼────┼───┼────────┼───┼───────┼───┼──────┤ │13 │DD-4178 │上閤屋餐│45萬元│「上閤屋餐廳有限│80萬元│「中菱小客車租│35萬元│公司版:同卷│ │ │ │廳有限公│ │公司」印文1枚、 │ │賃股份有限公司│ │第109至112頁│ │ │ │司 │ │「蔣正男」印文2 │ │」印文1枚、「 │ │;客戶版:同│ │ │ │ │ │枚、「胡弦輔」印│ │許季睦合約專用│ │卷第149至151│ │ │ │ │ │文2枚、「蔣正男 │ │章」1枚 │ │頁 │ │ │ │ │ │」署押2枚、「胡 │ │ │ │ │ │ │ │ │ │弦輔」署押2枚 │ │ │ │ │ └──┴────┴────┴───┴────────┴───┴───────┴───┴──────┘ ┌────────────────────────────┐ │附表:偽造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 │ ├──┬─────────────────────────┤ │一 │「登澤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 ├──┼─────────────────────────┤ │二 │「張孟涵」印章 │ ├──┼─────────────────────────┤ │三 │「鍾登澤」印章 │ ├──┼─────────────────────────┤ │四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五 │「古道格」印章 │ ├──┼─────────────────────────┤ │六 │「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七 │「田村茂」印章 │ ├──┼─────────────────────────┤ │八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 │ ├──┼─────────────────────────┤ │九 │「許季睦合約專用章」印章 │ ├──┼─────────────────────────┤ │十 │「中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十一│「群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十二│「楊德松」印章 │ ├──┼─────────────────────────┤ │十三│「陳琇玲」印章 │ ├──┼─────────────────────────┤ │十三│「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 │ ├──┼─────────────────────────┤ │十四│「胡德立合約專用章」印章 │ ├──┼─────────────────────────┤ │十五│「洪金佩」印章 │ ├──┼─────────────────────────┤ │十六│「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印章 │ ├──┼─────────────────────────┤ │十七│「蔣正男」印章 │ ├──┼─────────────────────────┤ │十八│「胡弦輔」印章 │ ├──┼─────────────────────────┤ │十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