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偽造以甲○○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乙○○因需款孔急,於民國93年4月13日,持其所有之8M-792號 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2段53號,向丙○○所經營 之和平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尚未清償,復於同 年 (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在臺北縣八里鄉○○路50之1號3樓住處,未經其兄甲○○之同意,在面額10萬元、發票日93年6月7日、到期日93 年7月7日、票號TH0000000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 並按捺指印於上,表示甲○○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旋持往上開和平當舖,交付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作借款之擔保。致該當舖承辦人誤以為甲○○係共同發票人,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現金與乙○○。嗣因乙○○屆期 無力清償,和平當舖以甲○○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當票、切結書及偽造之面額10萬元、發票日93年6月7日、到期日93年7月7日、票號TH0000000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故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㈤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另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 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上揭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金額不多,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其惡性非大,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意追究,已如上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以甲○○為發票 人之本票部分 (含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該本票以被告為發票人之部 分,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仍屬有效,自不得併予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