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徐祖平)與戊○○(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確定)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交付證件予甲○○,辦理公司變更事宜,由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擔任伍王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十樓之二,下稱伍王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戊○○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即交付予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伍王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竟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伍王福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載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額共計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性質屬會計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六十九紙(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八紙),並先後持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則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將該六十九紙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與戊○○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總計數額達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發票年月、銷售額、稅額及張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伍王福公司登記案卷、伍王福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身為伍王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戊○○,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即均須分論併罰,且無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僅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之餘地,是本件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戊○○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為伍王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為公司法第八條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與之共同明知不實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六十九紙,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如附表所示一之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交付證件供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將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登記為虹銧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五號九樓之一,下稱虹銧公司)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據以取得統一發票購買證並購得統一發票後,被告與戊○○均明知虹銧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由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零七紙,銷售金額總計七千八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佳寬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家營利事業充當進項憑證,由該等營利事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總計三百九十萬九千零八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虹銧公司並無關涉,亦非伊要戊○○去當虹銧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戊○○之證述、虹銧公司變更登記表、虹銧公司發票查核清單等件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登記為虹銧公司負責人,而虹銧公司於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止,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零七張,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共達三百九十萬九千零八十九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虹銧公司變更登記表、虹銧公司發票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受丁○○之委託辦理虹銧公司之變更登記,但將戊○○變更登記為虹銧公司之負責人是戊○○要求,由丁○○去辦理的,虹銧公司是當初丁○○欠伊錢,丁○○找戊○○來當負責人,要以虹銧公司去貸款,本來要用貸款下來的錢來還伊,但是款項沒有貸下來,丁○○就不見了,虹銧公司是丁○○出資設立的,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一個會計師朋友叫陳素珠,介紹乙○○給伊認識,是乙○○要伊當虹銧公司的負責人,這部分跟被告沒有關係,伊之前在偵查中說是被告要伊當虹銧公司之負責人是說錯了,被告是後來乙○○再介紹給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觀之,雖對於究係何人安排戊○○當虹銧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乙○○、戊○○二人證述有所不符,乙○○或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未為詳實證述,然而,針對虹銧公司是否與被告有關一節,上開二名證人則均為虹銧公司與被告無涉之相同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戊○○擔任虹銧公司名義負責人、以虹銧公司開立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等情,被告亦參與其中,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業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賣方伍王福公司 ┌──┬────────┬───────┬──┬──────┬──────┐ │編號│ 買方 │ 開立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嘉德證券投資顧問│91年10月 │1張 │73萬元 │3萬65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匯佳證券投資顧問│91年10月 │2張 │101萬 │5萬05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順晨有限公司 │91年10月 │11張│529萬2938元 │26萬4647元 │ ├──┼────────┼───────┼──┼──────┼──────┤ │4 │皓倫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 │8張 │283萬3990元 │14萬1700元 │ ├──┼────────┼───────┼──┼──────┼──────┤ │5 │上格國際實業有限│91年11月 │2張 │55萬2300元 │2萬7615元 │ │ │公司 │ │ │ │ │ ├──┼────────┼───────┼──┼──────┼──────┤ │6 │采舍企業有限公司│91年11月 │3張 │85萬元 │4萬2500元 │ ├──┼────────┼───────┼──┼──────┼──────┤ │7 │都市藍調有限公司│91年11月 │3張 │102萬元 │5萬1000元 │ ├──┼────────┼───────┼──┼──────┼──────┤ │8 │凱依服飾店 │91年11月至12月│5張 │162萬8572元 │8萬1428元 │ ├──┼────────┼───────┼──┼──────┼──────┤ │9 │徠景企業有限公司│91年11月至12月│3張 │110萬0035元 │5萬5002元 │ ├──┼────────┼───────┼──┼──────┼──────┤ │10 │統虹服裝有限公司│91年11月至12月│11張│400萬0200元 │20萬0011元 │ ├──┼────────┼───────┼──┼──────┼──────┤ │11 │霖築企業有限公司│91年11月至12月│5張 │133萬5000元 │6萬6750元 │ ├──┼────────┼───────┼──┼──────┼──────┤ │12 │捷侑科技有限公司│91年12月 │5張 │390萬9910元 │19萬5496元 │ ├──┼────────┼───────┼──┼──────┼──────┤ │13 │三登國際有限公司│91年12月 │7張 │289萬9200元 │14萬4960元 │ ├──┼────────┼───────┼──┼──────┼──────┤ │14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91年12月 │1張 │47萬7259元 │2萬3863元 │ │ │公司 │ │ │ │ │ ├──┼────────┼───────┼──┼──────┼──────┤ │15 │福田服飾店 │91年12月 │1張 │19萬0476元 │9524元 │ ├──┼────────┼───────┼──┼──────┼──────┤ │16 │承康證券投資顧問│91年10月 │1張 │8萬3333元 │416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 │69張│2791萬3213元│139萬5663元 │ └──┴────────┴───────┴──┴──────┴──────┘ 附表二:賣方虹銧公司 ┌──┬────────┬───────┬──┬──────┬──────┐ │編號│ 買 方 │ 開立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佳寬企業有限公司│91年1月至3月 │15張│990萬6950元 │49萬5348元 │ ├──┼────────┼───────┼──┼──────┼──────┤ │2 │凰加企業有限公司│91年1月 │11張│659萬6032元 │32萬9802元 │ ├──┼────────┼───────┼──┼──────┼──────┤ │3 │采舍企業有限公司│91年3月 │6張 │399萬8712元 │19萬9935元 │ ├──┼────────┼───────┼──┼──────┼──────┤ │4 │炎明企業有限公司│91年3月 │13張│1190萬5830元│59萬5293元 │ ├──┼────────┼───────┼──┼──────┼──────┤ │5 │力笙實業有限公司│91年3月至7月 │9張 │707萬8985元 │35萬3950元 │ ├──┼────────┼───────┼──┼──────┼──────┤ │6 │鈜煜企業有限公司│91年3月至7月 │28張│2302萬5310元│115萬1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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