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0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601號、94年度偵緝 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知身無恆產且乏一技之長,對於他人若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則該公司可能係用以供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掩飾不法行為之虛設公司等情有所預見,並因經濟困乏,對於其無法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等情亦有所預見,竟仍任上開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同年3月19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林姓成年男子提議,與其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並同意其刻製及使用其印章,又隨同其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阿多利有限公司(下稱阿多利公司)、利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利萬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復推由該綽號「大胖」之男子向外調借現金,於92年2 月10日將調借取得之阿多利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資本額100 萬元,存入阿多利公司籌備處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2年3 月31日將調借取得之利萬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資本額100 萬元,存入利萬公司籌備處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後,委託不知上情之會計師於92年2月17日、同年4月3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阿多利公司、利萬公司設立登記時,均在業務上製作之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股東甲○○已繳足現金股款100 萬元,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表明已收足股款,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設立阿多利公司及利萬公司,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甲○○亦因擔任此二公司之董事,而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具阿多利公司、利萬公司之董事身份後,即推由綽號「大胖」之人代理甲○○,於92年2 月底某日及同年4 月間某日,向稅捐機關請領購票證,再據以陸續購買阿多利公司92年3至4月份、利萬公司92年5至8月份之統一發票。詎甲○○明知阿多利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間、利萬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間,均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違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之規定,自92年2 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連續任由綽號「大胖」之人在不詳地點,以阿多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各持交如附表一所示等營業人,作為該等公司行號向阿多利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瀚寬實業有限公司並持其等所取得之阿多利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因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36萬9,41 2元。另自92年5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復連續任由綽號「大胖」之人在不詳地點,以利萬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各持交如附表二所示等營業人,作為該等公司行號向利萬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克麗加有限公司、廣達利實業有限公司並持其等所取得之利萬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因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101萬8,15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阿多利公司、利萬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開立上開銷項憑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柯秀環、林瑞玲、張桂碧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卷第73-75頁、第92-94頁),並有阿多利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阿多利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中有關阿多利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研析表、阿多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阿多利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阿多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阿多利公司)、利萬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影本(利萬公司)、利萬汽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查詢作業表影本(利萬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表影本、92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表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本(利萬公司)、永豐商業銀行95年12月20日永豐銀分行作業- 西門(095)字第00104號函所附之阿多利公司、利萬公司印鑑卡各1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01 號卷第80-81頁、第367-368頁、第80-81 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移送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一第60-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卷第43-53 頁、本院卷第43-46頁 )及阿多利公司登記案卷、利萬汽車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 條等相關規定。 ⒌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理由意 旨參照),核先說明。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於92年間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7月10日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甲○○係阿多利公司、利萬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之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林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阿多利公司、利萬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一意思決定,明知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據以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同意具名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共同正犯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並以此方式虛設公司,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成立與否之正確性,又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並幫助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制度公平性,惟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主導性非高,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犯罪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予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略以:被告為阿多利公司、利萬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竟幫助苔品企業有限公司、權裕興業有限公司、添祿企業社、巧伯帝有限公司、長年有限公司、天苙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耀人有限公司、金尚豐企業有限公司、祥運有限公司(以上為阿多利公司部分)、汎爾福國際有限公司、瑞媞有限公司、吉亞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展坤企業有限公司(以上為利萬公司部分)逃漏營業稅,竟填載不實事項之阿多利公司92年2至4月份、利萬公司5至8月份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苔品企業有限公司、權裕興業有限公司、添祿企業社、巧伯帝有限公司、長年有限公司、天苙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耀人有限公司、金尚豐企業有限公司、祥運有限公司、汎爾福國際有限公司、瑞媞有限公司、吉亞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展坤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均因擅自歇業、他遷等因素而涉嫌虛設行號,有阿多利公司、利萬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 份附卷可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阿多利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11 號卷第75頁),於公訴人未提出上開公司行號均為正常營業相關證據之情形下,自應作對於被告有利之判斷,而依國稅局行政調查所得之跡證,認定上開公司行號均屬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就此部分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苔品企業有限公司、權裕興業有限公司、添祿企業社、巧伯帝有限公司、長年有限公司、天苙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耀人有限公司、金尚豐企業有限公司、祥運有限公司、汎爾福國際有限公司、瑞媞有限公司、吉亞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展坤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