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556號、93年度偵字第6788、11237、11717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參與經營契約書上「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文肆枚、「籃東明」印文叁枚及偽刻之「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籃東明」、「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540-1B號之營業小客車,係鄭孫通(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91年3月21日向成豐交通有限公司(設 臺北縣板橋市○○街34巷36號,下稱成豐公司)所租借後,經鄭孫通偽造成豐公司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尚偽造成豐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簡永源署押,而由鄭孫通向唐輝霖所經營之和平當鋪謊稱該車係其所有而質押新台幣3萬元,事後再以驗車為名 ,向唐輝霖取回該車)竟仍與鄭孫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9日取得該車號540-1B號車 輛後,由甲○○偽以該車為鄭孫通所有,向艋舺當舖(設臺北市○○○路○段86號)施用詐術,典當新臺幣(下同)6萬 元花用;嗣於92年1月間,經艋舺當舖電話告知成豐公司, 始查悉上情。甲○○與鄭孫通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號,由鄭孫通出名、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籃順廷租用車牌號碼3C-846號營業用小客車1部,約定租期1個月,每日車租900 元,每3日應給付車租1次,並簽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惟除簽約時給付保證金3,500元外,於取得該 車號3C-846號車輛後即未依約繳納車租,且旋於不詳時地,以同一手法偽造加蓋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之公司章、及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戳章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由甲○○於該參與經營契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於同年月14日,持該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向籃順廷租用之車輛向和平當舖(設臺北市○○路○段53號)質借5萬元予以朋 分花用;嗣於92年1月20日,經和平當舖向籃順廷催討上開 借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籃順廷、成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簡永源、籃順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孫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籃順廷及告訴代理人簡永源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金松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件、當票、6萬元本票、車輛借用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借條、典當登記簿節本、當票存根、授權書各1件、計程車租 車合約書、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各2件(均影本)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95年1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 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 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 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述之修正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孫通就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金松公司、籃東明之印文及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戳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與同案被告鄭孫通共同據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鄭孫通共同行使偽造之文書詐欺取財,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分別因此詐得款項金額之情形,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犯行,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與鄭孫通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籃東明」、「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印章各1枚,及在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金松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印文4枚、「籃東明」印文3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因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