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乙○○」身分證壹張、扣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卷附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乙○○」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共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乙○○前於91年4 月中旬,在臺北市○○○路120 巷15號「金記麻辣火鍋店」內遺失、未簽名開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竊盜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照片予「阿宏」,「阿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乙○○」身分證1 張,在其上黏貼甲○○照片,二人共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先於不詳時、地,在前揭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1 枚,用以表示「乙○○」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以供證明及令商家辨識其簽名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乙○○本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甲○○再與「阿宏」共同連續3 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使用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甲○○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係持卡人「乙○○」本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並持該偽造署名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供各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其中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因店員要求而出示身分證,甲○○即出示前揭偽造「乙○○」身分證供店員查核,同時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因目視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簽帳單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服務予甲○○及「阿宏」,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並造成中國信託銀行代墊之信用卡款難以追償之損害。 ㈡甲○○又於91年11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貴陽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之際,竟承前概括犯意,冒充乙○○本人,出示前揭偽造之「乙○○」身分證向值勤員警行使之,以規避追查。惟因甲○○未熟記乙○○之身分資料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1 張、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及「呂秀碧」、「翁寶鳳」、「沈錦豐」身分證影本各1 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8公克,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㈠伊曾將照片交予綽號「阿宏」之男子用以申辦大陸地區證件;㈡嗣「阿宏」將扣案偽造「乙○○」身分證及信用卡交給伊,指示伊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乙○○」署名刷卡使用,伊於附表編號3 時、地亦曾出示偽造「乙○○」身分證供店員查核;㈢警察攔檢時,伊不小心抽出偽造「乙○○」身分證給警察看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又據被害人乙○○證述扣案信用卡遺失經過:「於91年4 月中旬左右在臺北市○○○路120 巷15號金記麻辣火鍋店被偷走的,因為沒有開卡及簽名」、「(問:91年4 月在天母西路120 巷附近被人扒否?)不知怎麼丟了,丟了信用卡,且之後被盜刷」等情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2749 號卷第9 頁反面、91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卷第50頁反面),另證人賴以捷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則稱:扣案信用卡確係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有效卡,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2749 號卷第11頁反面),另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1年11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附乙○○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聲明書足憑(見91年度他字第7224號卷第2 至8 頁),而證人張鴻志即攔檢被告之員警於偵訊中證稱:「他看到我們巡邏車就躲起來,就去盤查他,叫他出示證件,他手持一個包包,身分證從裡面取出,我覺得身分證怪怪的,就叫他背年籍資料,因為他身分證照片怪怪的,他又背不出身分證字號,也背不出身分證後面的住址及父母,他一直堅持身分證是他的,只是背不出來,我們就請他到刑事警察局驗指紋,他說好,在車上時他坦承身分證不是他的」(見94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卷第34頁),並有簽帳單原本3 份及扣案偽造「乙○○」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卷第54、59頁、91年度偵字第22749 號卷第20至22頁),堪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與「阿宏」共同偽造「乙○○」身分證並持向警員行使、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共4 枚並持以行使,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處銀元3 百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阿宏」共同偽造「乙○○」身分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身分證等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至於同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未修正,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論擬,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即可,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沒收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㈡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簽名欄簽署姓名後交還予特約商店留存,單從形式上觀察,亦足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委由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承諾交易及委任付款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予特約商店,係以供特約商店核對確認其身分,並由特約商店收執,以利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故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亦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行為。且上述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故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核被告提供照片予「阿宏」共同偽造「乙○○」身分證,嗣被告並於刷卡時出示偽造身分證予店員核對、於員警攔檢時出示予員警查驗,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偽造文書刷卡,藉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乃以前二者為手段,後者為其目的,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爰審酌被告與「阿宏」取得乙○○未開卡之信用卡後,又偽造「乙○○」身分證,以遂行上開數犯行,造成乙○○本人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為警攔檢時,竟出示偽造「乙○○」身分證企圖規避查緝,阻礙犯罪偵查公權力之行使,又於本案偵審中,經二度通緝,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為乙○○所有,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3 枚、複寫3 枚至商店存根聯上,其中顧客收執聯交付被告留存,而商店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故被告所持之顧客收執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屬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商店收執聯則已歸商店所有,自不得逕予全部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乙○○」3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乙○○」身分證1 張係被告所有,因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1年4 月中旬、91年11月7 日犯本件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7 月。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0年6 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5 時41分之夜間,趁萬克忠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37巷1 號之「慶輝商行」未上鎖,而無故侵入,竊取萬克忠所有之硬幣計1 萬餘元,聲寶牌VCD 機1 台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5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17 巷附近,更換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卡使用。㈡於91年4 月中旬,在臺北市士林區○○○路120 巷15號火鍋店內,趁乙○○用餐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1 張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行動電話門號曾遭人盜打,乙○○身分證及信用卡係「阿宏」所竊取,伊未參與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90年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萬克忠失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0年6 月12日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為其論據。 四、由卷附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見91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卷第4 至10、19至22、25至31頁),固可認定被告曾於萬克忠商店遭竊當天,即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萬克忠失竊之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被告空言辯稱:他人盜打云云,委無可取。然而僅憑被告持有該支失竊行動電話之事實,無從排除被告經由撿拾、他人交付或其他方式而取得該支行動電話之合理可疑,自難遽認被告即為侵入商店竊盜之人。再據被害人萬克忠於警詢時僅陳述:歹徒應係趁玻璃門未上鎖,由外往內開門入內竊取手機1 支、VCD1台、硬幣1 萬餘元,共損失財物約3 萬餘元,但未發現可疑事物,不認識被告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卷第17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勘查現場,以粉末法及氰丙烯酸酯燻蒸法均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有勘查報告暨現場圖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卷第11至12頁),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至於扣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竊,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阿宏」自乙○○處竊得。以此詢諸被害人乙○○證稱:「(問:你有朋友叫『阿宏』嗎?)有,可是沒有聯絡了。他是做餐廳的,91年11月間也沒有聯絡,他是我餐廳的同事,作一陣子就沒做了」、「遺失信用卡、身分證,不清楚什麼時候遺失的,應該是在我工作的餐廳遺失的,餐廳有宿舍,我是睡在宿舍裡面,東西都放在宿舍裡」(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乙○○確有認識綽號「阿宏」之男子,兩人同為該失竊地點餐廳之同事,則該名「阿宏」男子應有機會趁乙○○不注意之際,前往宿舍竊取乙○○之私人物品。則被告辯稱:信用卡係「阿宏」所竊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乙○○稱扣案信用卡係於91年4 月間遺失,但被告遲於91年11月間始與「阿宏」共同偽造「乙○○」身分證、並有如附表所示盜刷乙○○信用卡之紀錄,衡情倘被告早於91年4 月間即竊得乙○○之信用卡,何以遲至半年後始圖詐取財物,益與常情不合。 六、綜上,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竊盜犯嫌部分,縱被告所辯不可採,然積極證據尚有未足,仍有合理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難逕以竊盜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消費日期│ 特 約 商 店 │ 消費金額 │ 偽造署名 │ │ │ │ │(新臺幣)│ │ ├──┼──────┼───────────┼─────┼───────┤ │ 1 │91年11月5日 │惠康百貨有限公司長沙店│ 259元 │簽帳單1 式2聯 │ │ │ │(臺北市○○區○○街 │ │上偽造「乙○○│ │ │ │175 號2 樓) │ │」署名各1枚 │ ├──┼──────┼───────────┼─────┼───────┤ │ 2 │91年11月6日 │碧瑤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572元 │簽帳單1 式2聯 │ │ │ │(臺北市○○路○ 段367 │ │上偽造「乙○○│ │ │ │號1樓) │ │」署名各1枚 │ ├──┼──────┼───────────┼─────┼───────┤ │ 3 │91年11月6日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41,600元│簽帳單1 式2聯 │ │ │ │分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德│ │上偽造「乙○○│ │ │ │行西路47號) │ │」署名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