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裁定不付感訓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留置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共計遭留置四十五日,後經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撤銷發回後,再由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五號裁定不交付感訓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四二號撤銷發回後,復由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更(二)字第七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撤銷發回,再由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更(三)字第二十八號裁定不付感訓,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九八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又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分別作有規定。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甲○○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案卷,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九八號案卷,查明聲請人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經警以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本院,經訊後裁付留置,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始准具保停止留置等情屬實,惟查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係以聲請人有下列之流氓行為:㈠八十四年底某日,聲請人遇見他人剛介紹認識的詹先生,見其手上戴一個勞力士名錶,言明借看一下,即二話不說,沒講理由就將錶拿下樓典當,並當得新臺幣二萬元後,將帳單拿給詹先生,叫其自己取回。詹某雖感氣憤,惟見被移送人之流氓模樣,手上又有刺青,乃自認倒楣,敢怒而不敢言,至今仍不敢要回。㈡八十五年五月某日深夜,聲請人至臺北市○○○路○段二四號五樓,高權成所經營之保康美容院,藉故砸店,並追打美容師王春足(移送書誤載為王美足)。最後恐嚇高權成每月要支付二萬元作為公關保護費,高權成為顧全生意,只好忍氣吞聲,至今每月給付二萬元保護費,不敢提出告訴。㈢八十六年四月底某日,聲請人至臺北市○○路二七巷七號許先生所經營之美好推拿館(實際負責人為高權成),藉故砸店,將店內之電話、玻璃、桌子等砸碎,再恐嚇許老闆每月付二萬元之保護費得逞,至今每月底仍向許老闆強索二萬元,目無法紀,許老闆因知悉其為司法黃牛、華西街老大,均不敢提出告訴。㈣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聲請人陸續共約七、八次,帶同手下多人至中山北路二段七一號餐廳白吃白喝,共約八萬餘元,因其自稱為華西街老大,手下有一大票兄弟至今分文未付,向其要帳又拒不付款。因認聲請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及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經移送機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憲兵臺北市調查組審查通過報請認定情節重大流氓,並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同意不經告誡,逕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除上開移送意旨編號㈣所述流氓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外,其餘編號㈠、㈡、㈢之移送事實均經查證屬實,僅因編號㈠部分係偶然、突發於酒店之單一欺壓行為,並無「慣常性」,且移送意旨編號㈡、㈢部分係針對被害人高權成為之,雖具連續多次之習慣性,惟均針對特定同一之對象所為,並審酌移送事實㈠僅係抵押他人之價值二萬元之物,被移送人事後已主動返還取得之利益;另就移送事實㈡、㈢顯示,被移送人係仗勢與被害人即兩家美容院之老闆情誼深厚索討,而經認定之行為均係被移送人一人單獨所為,並未實際招眾,除偶一之傷害證人王春足、破壞門板、玻璃桌外,並無其餘實際之積極侵害行為,事後亦並無逃亡或再有其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是認其流氓情節尚非重大,即與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所定得不經告誡之情節重大流氓有異,認僅需由移送機關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為宜,而諭知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感更(三)字第二八號裁定在卷可稽,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結果,亦認聲請人確有為移送事實㈠之行為,然僅屬單純侵占或詐欺友人財物之刑事犯罪;且移送事實㈡、㈢部分,聲請人確對王春足為追打行為,惟因係針對王春足之個人挾怨報復行為,明顯具有特定性,是聲請人固有持詹先生手錶典當及以欲鬧事為由要求高權成持續付款之行為,但此等行為或有不當,甚至構成刑事之故意犯罪,但其本件所為皆與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流氓」要件有間,不能證明其有「流氓」行為,而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九八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裁判,雖認聲請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檢肅流氓條例之要件,而予不付感訓確定,惟其對於被害人詹先生索取手錶前往典當、及傷害證人王春足、要求高權成持續付款等不當行為,仍堪認定,故本院經審酌其非行,雖曾對聲請人裁付留置,乃因其不當行為所致,是其上開行為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