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葉大殷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259 號、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因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及炒作股票之用,亟思謀取銀行貸放之款項。而被告即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董事長甲○○、被告即中興銀行總經理乙○○(均另行通緝)、中興銀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已起訴)、中興銀行審查部第二科科長莊俊達(已起訴)、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前、後任經理施富耀、徐雲權(均已起訴)均知悉原為台鳳公司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98之1、96、96之4地號等4筆土地,經中興銀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僅有15億5881萬8千餘元,放款值 為14億293萬6千元,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億餘元,86年1月至9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 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駿達公司雖應證期會之要求,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惟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且該土地之出賣人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予中興銀行,謂「上開貸款在七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達二個月以上時,本公司願依原成交價(新臺幣貳拾貳億元)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竟共同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等內部規定,配合以前開4筆土地作為駿達公司向 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品,使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於86年12月31日決議通過核准駿達公司以經常性週轉金名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並於87 年1月16日撥款20億元至駿達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之帳戶。 嗣因駿達公司無力清償前開貸款案本息,台鳳公司亦無資力依先前所出具之承諾書履行訂之買回條件,為此,經被告丁○○於88年5月間,與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小美食品公司」)接洽,雙方達成協議,由駿達公司於87年5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土地出售予小美食品 公司,並辦理變更貸款名義,惟土地登記部分,則於87年9 月14日,直接由駿達公司過戶予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華公司」),然宏華公司係受被告丁○○實際控制。嗣宏華公司即以原貸款人駿達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為由,向中山分行申請轉貸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詎被告甲○○、乙○○、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均明知上情,竟違反「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銀行法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之規定,且無視被告丁○○個 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後,已陷於周轉困難之事實,再以上開方式使常務董事會於88年3月4日決議通過,使宏華公司順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 二、被告丁○○於駿達公司申貸案尚未經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際,明知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除 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且台鳳集團所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或由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均應依「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86年6月30 日股東會通過)規定辦理,竟因需款孔急,為求中興銀行儘速通過申貸案而枉顧上開規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7年1月16日,在未經台鳳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同 意,亦未報請董事會追認下,由被告丁○○持台鳳公司簽發之票號PU0000000號、金額6億元本票及87年1月7日出具之台鳳公司買回土地承諾書,作為駿達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之加強擔保品,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96年9月6日繫屬本院。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丁○○為台鳳公司副董事長,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86年9月間,與陳文吉基於炒作 台鳳公司股價之意圖,遂與駿達公司前任負責人鄭明德達成策略聯盟之協議,約定台鳳公司及駿達公司現金增資案通過後,由丁○○、鄭明德雙方各自投入4億2,000萬元,相互買進對方公司股票,以便製造利多假像,聯手拉抬台鳳及駿達股票,惟因事後駿達公司現金增資案未獲通過,且駿達公司股票持續下跌,鄭明德因資金緊絀無法支應向黃任中墊款買進駿達公司股票之利息及保證金,便透過金豪證券營業員吳敏向黃任中表示願意讓出經營權,而黃任中為使自己手上持有之駿達公司股票解套,遂指示馬忠芳出面協調解決,馬忠芳即透過吳敏多次與丁○○、陳文吉、范芳魁等人開會協議,計劃利用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策略聯盟」之方式拉抬股價,嗣即於86年10月底,由范芳魁指派黃建昌以鑫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智公司)法人代表入主駿達公司並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以配合丁○○、陳文吉陸續向黃任中墊款,或以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名義,買進台鳳股票達14,000餘張進行鎖單。另范芳魁於86年10月間入主駿達公司前,與丁○○均明知以當時駿達公司之資力,根本無力向台鳳公司以22億元之價格,向台鳳公司購買土地,2人 竟仍協議,由駿達公司以投資決策參考之「限定價格」22億元高價,佯向台鳳公司購入位於彰化縣西勢子段土地,並約定由丁○○負責接洽並提供台鳳公司保證票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以擔保放款14億元及信用放款6億元之方式,貸給20億 元,作為駿達公司支付上開向台鳳公司購地之價款,以膨脹台鳳公司之資產及獲利,引為台鳳公司股票炒作之計誘素材,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198號、88年度偵字第21761號、第21762號、第21763號、第21764號、第21765號、第21766號、第21798號、第21799號、89年度偵字第1884號、第1885號、第1886號、第1887號提起公訴。該案於89年1月31日起訴後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2年5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後,被告丁○○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5日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成立背信罪(見本院卷第108頁),並認被告丁○ ○此部分背信行為與其同案所犯之他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因此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然被告丁○○與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現仍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迄本件判決時 ,尚未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丁○○上開業經起訴、判決之背信行為,核與而起訴書所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背信行為,為同一行為。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並於96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6日丙○盛出96偵11259字第63732號函上收文戳記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