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設立雄風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雄風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公司址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號十七樓),自任雄風公司董事、登記負責人,並親自參與雄風公司事務,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甲○○經營雄風公司業務未見起色,恰透過友人結識自稱「林益通」之成年男子(年約五、六十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明知自己已無專業能力得以繼續經營雄風公司,竟為謀取報酬,與該名自稱「林益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雄風公司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仍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以「虛進虛出」(即並無實際進貨事實,卻取得其他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雄風公司而言,即所謂之進項稅額】,據以扣抵雄風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對雄風公司而言,即所謂銷項稅額憑證】給其他公司,供作其他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俾幫助其他公司、行號,扣抵彼等應納之營業稅額)之不正當方法,由甲○○繼續擔任雄風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按月領得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報酬,推由「林益通」連續虛偽開立(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所掌之統一發票共二百五十九張,分別交予喣煬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銷售額計達七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充作該等公司各該期營業稅進項憑證,藉此幫助喣煬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得以虛增成本,惟僅持其中二百五十二張申報,短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額,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達三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公平性、正確性。復為避免雄風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雄風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關查核,甲○○與「林益通」均明知雄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進貨之事實,竟仍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向興達隆實業有限公司、同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億立通有限公司、德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荃鑫有限公司、擎薪有限公司、優廣角有限公司、御祺實業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榮爃股份有限公司、瑪琦朵有限公司、信日興業有限公司、祺御實業有限公司、詠權有限公司、常淳電子有限公司、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合計一百三十七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七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二),供作不實之進項憑證,由「林益通」自行或經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雄風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中,供雄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後某日、十一月十五日後某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後某日、三月十五日後某日、五月十五日後某日、七月十五日後某日、九月十五日後某日、十一月後某日,持上開各申報期間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該期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用以逃避稅捐機關追查,惟因雄風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張文雄、彭少平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告友人,或係雄風公司員工,與被告均無恩怨,且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附雄風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均係財政部承辦查核營業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務人員(即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設立雄風公司,然因公司業務狀況不佳,約同年七、八月間將雄風公司交由「林益通」經營,伊仍擔任名義負責人,每月領薪四萬多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伊將雄風公司交給「林益通」經營,公司發票章、統一發票也都交由「林益通」處理,伊雖曾到過公司,也看過公司財務報表,但對公司業務不清楚;伊確實沒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對此確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辦理申請、同年月二十四日經核准設立雄風公司,並擔任雄風公司董事、登記負責人,親自參與雄風公司業務經營,後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將雄風公司經營權交由「林益通」負責,惟伊迄今仍擔任雄風公司之董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六八三六五八三00號函暨所附雄風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案卷(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二九頁),是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為雄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雄風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計達七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九元之統一發票共二百五十九張,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用以虛增成本、扣抵進項稅額,復經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三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其內附之雄風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七十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二七頁)。而依據卷附之雄風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二月底之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表(見同上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案卷內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其中銷項發票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集中在展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單月銷售額達二百七十八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集中在喣煬企業有限公司(單月銷售額達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單月銷售額達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立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單月銷售額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九十三年三月至七月則多係亞太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達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九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十月間集中在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九十三年七月至八月間,集中在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為九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其他公司之銷項憑證總額極小比例,甚且喣煬企業有限公司、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立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單月高達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卻僅往來一個月或二個月,如此大之交易數額,何以交易往來期間甚短,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經營情狀大相逕庭。是雄風公司客觀上確無實際銷貨,而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雄風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均不知情,亦未得任何好處云云。然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管公司,只有每月看公司損益表、財務報表,每隔一、二個月會進公司看一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將公司址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號十七樓,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且有雄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顯見被告縱已經雄風公司實際業務經營權限交予「林益通」,伊個人仍有在持續參與、了解雄風公司之營運狀況無疑。更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方透過友人認識「林益通」,彼此間非熟識故舊,被告對「林益通」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此由被告所提供之「林益通」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查之資料係屬「林利通」(見同上偵緝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而非被告所稱「林益通」自明,佐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且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亦非難事,果「林益通」真欲頂讓雄風公司或欲自行經營公司,衡諸常情,大可辦理公司轉讓、正式辦理移轉登記,何須仍由彼此不甚熟悉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且被告無須出資或參與業務、財務管理,即可每月領得四萬多元之報酬,而「林益通」則自己隱姓埋名,以他人之名經營非屬自己之公司?此顯有悖社會常情。是縱如被告所辯伊未實際參與、從事雄風公司業務經營或開立發票等工作,然伊仍同意擔任雄風公司負責人,且多次到公司查看、翻閱財務報表,按月領得薪資報酬,已足認被告對於雄風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至九十三年十月間並未實際從事業務經營、實際交易,而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在主觀上當可知悉,被告辯稱不知雄風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林益通」可能利用該公司充作犯罪工具,且應可知悉雄風公司嗣後已無實際營業,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然被告猶願擔任雄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所領取雄風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自稱「林益通」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復自承與自稱「林益通」之人不甚熟識,是被告就雄風公司係屬無營業而專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虛偽開立雄風公司之統一發票行為,然被告既同意擔任雄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供「林益通」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其與「林益通」自屬共同正犯關係,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為雄風公司負責人,與自稱「林益通」之成年男子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財務報表、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林益通」之人,卻未指明待傳喚證人之姓名、住所,無法確認傳喚對象,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提供之「林益通」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人名叫「林利通」,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註記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六十三頁),姑不論該名「林利通」是否即係被告口中所稱之「林益通」,然林利通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本院亦無法傳喚到庭,特予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為利、弊比較。 ㈡再者,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㈢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林益通」有實行請領發票以便虛開發票、之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⑹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被告與「林益通」基於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最低度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則為三十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又如依據中間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日之後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新刑法施行前)規定,被告上開犯行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最低度額仍為三十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如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規定,被告上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因之可宣告最重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多個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再併合處罰之。從而經綜合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刑法、商業會計法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至於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㈤另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號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再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再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準此,限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甲○○為雄風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查被告取得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填製之統一發票,當作進項憑證記入帳冊,進而填具財務報表、損益表、營利事業稅申報書,另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填製之雄風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資為進項憑證(即雄風公司之銷項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與「林益通」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部分,自稱「林益通」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於此,尚有誤會。另被告及「林益通」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記帳人員將所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雄風公司會計報表、帳冊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行為、與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犯行,以及其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論處,並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林益通」共同取得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填製之統一發票,當作進項憑證記入帳冊,進而填具財務報表、損益表、營利事業稅申報書此部分犯行,而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與「林益通」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二月,然依據卷附雄風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二月底之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表(見同上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案卷內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僅在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有銷項發票開出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十月以外之期間,亦有為幫助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述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已足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另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合計達元),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四號經警緝獲,並解送該署到案後辦理撤緝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核與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此敘明)。至被告所填製(利用不知情會計記帳業者填製)之統一發票、帳冊、申報書等,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或屬雄風公司所有、或因行使而屬稅捐機關或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 雄風公司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總金額│營業稅額│ 備 註 │ │號│ │張數│ │ │ │ │ ├─┼──────┼──┼────┼─────┼────┼────┤ │1 │喣煬企業有限│7張 │92年12月│0000000元 │167825元│ │ │ │公司 │ │間 │ │ │ │ ├─┼──────┼──┼────┼─────┼────┼────┤ │2 │勤耘科技國際│1張 │93年10月│535700元 │26785元 │ │ │ │有限公司 │ │間 │ │ │ │ ├─┼──────┼──┼────┼─────┼────┼────┤ │3 │和範股份有限│1張 │93年2月 │466667元 │23333元 │未持以申│ │ │公司 │ │間 │ │ │報 │ ├─┼──────┼──┼────┼─────┼────┼────┤ │4 │荃鑫有限公司│4張 │93年2月 │0000000元 │63250元 │ │ │ │ │ │間 │ │ │ │ ├─┼──────┼──┼────┼─────┼────┼────┤ │5 │匯佳證券投資│2張 │92年12月│113300元 │5665元 │ │ │ │顧問股份有限│ │間 │ │ │ │ │ │公司 │ │ │ │ │ │ ├─┼──────┼──┼────┼─────┼────┼────┤ │6 │嘉德證券投資│4張 │93年2月 │204000元 │10200元 │ │ │ │顧問股份有限│ │間 │ │ │ │ │ │公司 │ │ │ │ │ │ ├─┼──────┼──┼────┼─────┼────┼────┤ │7 │安順企業有限│3張 │93年2月 │151100元 │7555元 │ │ │ │公司 │ │間 │ │ │ │ ├─┼──────┼──┼────┼─────┼────┼────┤ │8 │臺北市私立無│1張 │93年3月 │35000元 │1750元 │未持以申│ │ │硯托兒所 │ │間 │ │ │報 │ ├─┼──────┼──┼────┼─────┼────┼────┤ │9 │天富證券投資│2張 │92年12月│98000元 │4900 元 │ │ │ │顧問股份有限│ │間 │ │ │ │ │ │公司 │ │ │ │ │ │ ├─┼──────┼──┼────┼─────┼────┼────┤ │10│世紀嘉德證券│4張 │93年2月 │222000元 │11100元 │ │ │ │投資顧問股份│ │間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11│宜鎂企業有限│4張 │93年10月│0000000元 │70113元 │ │ │ │公司 │ │間 │ │ │ │ ├─┼──────┼──┼────┼─────┼────┼────┤ │12│品芋有限公司│4張 │92年8月 │0000000元 │129780元│全部未持│ │ │ │ │間 │ │ │以申報 │ ├─┼──────┼──┼────┼─────┼────┼────┤ │13│史汨企業有限│1張 │93年2月 │60000元 │3000元 │ │ │ │公司 │ │間 │ │ │ │ │ │ │ │ │ │ │ │ ├─┼──────┼──┼────┼─────┼────┼────┤ │14│亞太欣業股份│29張│93年3月 │0000000元 │383885元│ │ │ │有限公司 │ │至同年7 │ │ │ │ │ │ │ │月間 │ │ │ │ ├─┼──────┼──┼────┼─────┼────┼────┤ │15│凱耀工程有限│7張 │92年8月 │76190元 │3810元 │ │ │ │公司 │ │間 │ │ │ │ ├─┼──────┼──┼────┼─────┼────┼────┤ │16│合崴建構實業│2張 │92年12月│574040元 │28702元 │ │ │ │有限公司 │ │間 │ │ │ │ ├─┼──────┼──┼────┼─────┼────┼────┤ │17│良盟塑膠股份│49張│93年2月 │00000000元│649000元│ │ │ │有限公司 │ │起至同年│ │ │ │ │ │ │ │10月間 │ │ │ │ ├─┼──────┼──┼────┼─────┼────┼────┤ │18│億晟公關行銷│1張 │92年12月│47000元 │2350元 │ │ │ │廣告有限公司│ │間 │ │ │ │ │ │ │ │ │ │ │ │ ├─┼──────┼──┼────┼─────┼────┼────┤ │19│品器工作室 │3張 │92年12月│0000000元 │50000元 │ │ │ │ │ │間 │ │ │ │ ├─┼──────┼──┼────┼─────┼────┼────┤ │20│紐德笠科技有│3張 │92年10月│711633元 │35582元 │ │ │ │限公司 │ │間 │ │ │ │ ├─┼──────┼──┼────┼─────┼────┼────┤ │21│東群五金防火│4張 │93年2月 │0000000元 │84000元 │ │ │ │門股份有限公│ │間 │ │ │ │ │ │司 │ │ │ │ │ │ ├─┼──────┼──┼────┼─────┼────┼────┤ │22│良樺股份有限│49張│93年2月 │00000000元│649000元│ │ │ │公司 │ │至同年10│ │ │ │ │ │ │ │月間 │ │ │ │ ├─┼──────┼──┼────┼─────┼────┼────┤ │23│久依依實業股│3張 │92年12月│148500元 │7425元 │ │ │ │份有限公司 │ │間 │ │ │ │ │ │ │ │ │ │ │ │ ├─┼──────┼──┼────┼─────┼────┼────┤ │24│奈米超晶格科│12張│93年7月 │0000000元 │495214元│ │ │ │技股份有限公│ │至同年8 │ │ │ │ │ │司 │ │月間 │ │ │ │ ├─┼──────┼──┼────┼─────┼────┼────┤ │25│群鏵企業股份│13張│92年10月│0000000元 │112760元│ │ │ │有限公司 │ │間 │ │ │ │ ├─┼──────┼──┼────┼─────┼────┼────┤ │26│嘉通國際行銷│9張 │93年1月 │0000000元 │17063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至同年2 │ │ │ │ │ │ │ │月間 │ │ │ │ ├─┼──────┼──┼────┼─────┼────┼────┤ │27│立杰電子工業│4張 │92年12月│0000000元 │71414元 │ │ │ │有限公司 │ │間 │ │ │ │ ├─┼──────┼──┼────┼─────┼────┼────┤ │28│展通電子股份│22張│92年10月│0000000元 │139001元│ │ │ │有限公司 │ │間 │ │ │ │ ├─┼──────┼──┼────┼─────┼────┼────┤ │29│連興昌實業有│11張│92年12月│0000000元 │174625元│ │ │ │限公司 │ │間 │ │ │ │ ├─┴──────┼──┼────┼─────┼────┼────┤ │合 計 │259 │ │00000000元│0000000 │僅其中之│ │ │張 │ │ │元 │252張遭 │ │ │ │ │ │ │人持以申│ │ │ │ │ │ │報 │ └────────┴──┴────┴─────┴────┴────┘ 附表二 雄風公司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總金額│營業稅額 │ │號│ │張數│ │ │ │ ├─┼──────┼──┼────┼─────┼─────┤ │1 │興達隆實業有│39張│92年9月 │0000000元 │240424元 │ │ │限公司 │ │至同年10│ │ │ │ │ │ │月間 │ │ │ ├─┼──────┼──┼────┼─────┼─────┤ │2 │同立達股份有│1張 │93年3月 │248650 元 │12433元 │ │ │限公司 │ │ │ │ │ ├─┼──────┼──┼────┼─────┼─────┤ │3 │億立通有限公│24張│92年11月│00000000元│705090元 │ │ │司 │ │至93年3 │ │ │ │ │ │ │月間 │ │ │ ├─┼──────┼──┼────┼─────┼─────┤ │4 │德政實業股份│5張 │93年1月 │0000000元 │82900元 │ │ │有限公司 │ │至2月 │ │ │ │ │ │ │ │ │ │ ├─┼──────┼──┼────┼─────┼─────┤ │5 │荃鑫有限公司│2張 │92年2月 │879500元 │43975元 │ │ │ │ │至3月間 │ │ │ │ │ │ │ │ │ │ ├─┼──────┼──┼────┼─────┼─────┤ │6 │擎薪有限公司│3張 │93年9月 │0000000元 │114843元 │ │ │ │ │至10月間│ │ │ ├─┼──────┼──┼────┼─────┼─────┤ │7 │優廣角有限公│19張│93年1月 │00000000元│894306元 │ │ │司 │ │間至同年│ │ │ │ │ │ │10月 │ │ │ ├─┼──────┼──┼────┼─────┼─────┤ │8 │御祺實業有限│2張 │93年5月 │189750元 │9488元 │ │ │公司 │ │、8月 │ │ │ ├─┼──────┼──┼────┼─────┼─────┤ │9 │俊明交通有限│7張 │93年1月 │422600元 │21130元 │ │ │公司 │ │間至4月 │ │ │ │ │ │ │、93年8 │ │ │ │ │ │ │月 │ │ │ ├─┼──────┼──┼────┼─────┼─────┤ │10│榮爃股份有限│4張 │93年7月 │0000000元 │490467元 │ │ │公司 │ │ │ │ │ ├─┼──────┼──┼────┼─────┼─────┤ │11│瑪琦朵有限公│13張│93年5月 │0000000元 │482512元 │ │ │司 │ │、7月 │ │ │ ├─┼──────┼──┼────┼─────┼─────┤ │12│信日興業有限│1張 │92年11月│0000000元 │65400元 │ │ │公司 │ │ │ │ │ ├─┼──────┼──┼────┼─────┼─────┤ │13│常淳電子有限│4張 │93年11月│0000000元 │75770元 │ │ │公司 │ │、12月間│ │ │ ├─┼──────┼──┼────┼─────┼─────┤ │14│祺御實業有限│5張 │92年11月│0000000元 │261000元 │ │ │公司 │ │、12月間│ │ │ ├─┼──────┼──┼────┼─────┼─────┤ │15│詠權有限公司│4張 │92年7月 │0000000元 │59968元 │ │ │ │ │間 │ │ │ ├─┼──────┼──┼────┼─────┼─────┤ │16│凱登企業股份│4張 │92年7月 │0000000元 │64000元 │ │ │有限公司 │ │間 │ │ │ ├─┴──────┼──┼────┼─────┼─────┤ │合計 │137 │ │ │ │ │ │張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