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 月間設立統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372 巷28弄1 號,下稱統域公司 ),自任負責人,明知自己身為統域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甲○○竟與會計師乙○○、丙○○(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統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委由乙○○於93年3 月1 日以甲○○名義存入2 百萬元,因此取得統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2 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統域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於翌日即93年3 月2 日將上開文件交由會計師丙○○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3 月8 日將上揭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出,致統域公司股款實未收足。乙○○會計師再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各項報表及有丙○○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等文件,表明統域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之意,於93年3 月10日遞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充實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統域公司於93年3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甲○○為統域公司董事兼唯一股東,甲○○並於93年11月25日前往臺北市國稅局領取空白統一發票,甲○○即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甲○○於94年10月間,透過友人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之成年男子,「戊○○」表示有意願接管統域公司,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姓之成年男子,尋得己○○(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統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故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將統域公司董事變更為己○○,甲○○仍擔任股東;再於94年11月24日將董事變更為甲○○,由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迄95年7 月14日命令解散為止。詎甲○○、己○○、「戊○○」均明知統域公司於94年9 月至12月間,與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或銷售之營業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戊○○」連續於不詳時、地,以統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時間、買受人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9紙,交由附表所示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合計發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20,355,232 元。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3、15至18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統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9紙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2,820,57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統域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股款並未實際收足,且伊於93年3 月1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7 月14日公司命令解散為止,均擔任統域公司負責人,另經「戊○○」尋得己○○於94年11月1 日至23日擔任統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4頁),並有被告親簽之股東同意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21日出資轉讓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5431 號卷第34頁、95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卷第100 、111 、115 頁),而在統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股款之款項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轉匯他處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12月4 日(96)一仁愛字第315 號函檢附存款明細分類帳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95500 號函檢附統域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在卷足考(見95年度偵字第15431 號卷第15至30頁、96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卷第95至128 頁),又統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3、15至18所示公司更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案件稽核報告、統域公司營業稅稅籍營業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建檔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5431 號卷第2 至7 、11至14、34、45至53、58至7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擔任統域公司商業負責人而公司股款未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⑶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因擔任統域公司之負責人,而與乙○○、丙○○共同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己○○、「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乙○○、丙○○、「戊○○」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案被告亦無不利。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統域公司負責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任由「戊○○」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統域公司負責人股款未收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各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等4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第31條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外,其餘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 ⑴查被告為統域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就統域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⑵再者,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委由乙○○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再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擔任統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任由「戊○○」以統域公司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各公司等營業人之行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另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不另論罪。 ⑷又被告僅擔任統域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對其後如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3、15至18所示各公司營業人持統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申請申報營業稅之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與各該公司間,並無共同實施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⑸又被告就統域公司股款未收足而以文件表明收足,致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准予公司設立登記而登載不實等節,與會計師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就如附表所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戊○○」、己○○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但乙○○、丙○○、「戊○○」既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己○○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先後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多次幫助附表編號1 至4、9至13、15至18所示各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 ⑹綜上,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㈢科刑: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統域公司股款未收足,侵害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委由乙○○、丙○○製作不實文件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又應「戊○○」之邀,輕率擔任統域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任由「戊○○」以統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49張,合計金額高達620,355,232 元,幫助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3、15至18所示各公司逃漏稅捐合計2,820,571 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但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其餘發票金額較鉅之附表編號5 至8 、14、19、20所示各公司因經稅捐機關認為涉嫌虛設行號或迄未開業,尚無因逃漏營業稅捐而減少國家稅收之重大財產損害(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統域公司資本額僅2 百萬元,被告犯罪行為之損害結果尚非嚴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而接受刑罰,已有悔意,況查被告除於78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銀元7 千元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 ⑵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再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⑶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2 條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惟同條例第5 條亦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乃經檢察官於96年3 月16日發佈通緝,嗣於96年7 月16日經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又非自動歸案,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統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竟以開立如附表編號5 、6 、8 、14、19、20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方式,由經各該公司營業人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各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勝眾國際有限公司、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創兆興業有限公司、通商國際有限公司,已經稅捐機關註記為「虛設行號」,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足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卷第83至88頁);永正鋼鐵有限公司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係涉嫌虛設而移請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北市國稅局96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115531號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又平聯實業有限公司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列為虛設行號,並移請檢察官偵辦,有該稽徵所96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6101176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通商國際有限公司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核認涉嫌虛設行號,有該稽徵所96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竹東三字第096101062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鋒昶國際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開業一事,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7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10000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堪以認定。基此,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而鋒昶國際有限公司迄未開業,應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涉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嫌,即有合理可疑。申言之,被告擔任統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雖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編號5 、6 、8 、14、19、20所示各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但各該公司難認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幫助上開各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時間及編號 │ 發票金額 │逃漏稅捐金額│ │ │即納稅義務人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吉蜜莉國際有限公司 │94年12月,JU00000000│ 956,800 │ 47,840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1,043,140 │ 52,157 │ ├──┼──────────┼──────────┼──────┼──────┤ │ 2 │創鼎科技有限公司 │94年12月,JU00000000│ 1,000,000 │ 50,000 │ ├──┼──────────┼──────────┼──────┼──────┤ │ 3 │快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 808,500 │ 40,425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472,500 │ 23,625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115,500 │ 5,775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336,000 │ 16,800 │ ├──┼──────────┼──────────┼──────┼──────┤ │ 4 │精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310,000 │ 15,500 │ ├──┼──────────┼──────────┼──────┼──────┤ │ 5 │勝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 94,500,000 │涉嫌虛設行號│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7,940,000 │ │ ├──┼──────────┼──────────┼──────┼──────┤ │ 6 │創兆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JU00000000│ 95,200,000 │涉嫌虛設行號│ ├──┼──────────┼──────────┼──────┼──────┤ │ 7 │創兆興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JU00000000│ 40,000,000 │涉嫌虛設行號│ │ │ ├──────────┼──────┤,亦未報稅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36,000,000 │ │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94,500,000 │ │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38,000,000 │ │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42,000,000 │ │ ├──┼──────────┼──────────┼──────┼──────┤ │ 8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94年12月,JU00000000│ 2,757,776 │涉嫌虛設行號│ ├──┼──────────┼──────────┼──────┼──────┤ │ 9 │福高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JU00000000│ 264,000 │ 13,200 │ ├──┼──────────┼──────────┼──────┼──────┤ │ │明燈國際有限公司 │94年11月,JU00000000│ 428,800 │ 21,440 │ ├──┼──────────┼──────────┼──────┼──────┤ │ │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 9,000,000 │ 450,000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8,950,000 │ 447,500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290,000 │ 264,500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9,300,000 │ 465,000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9,200,000 │ 460,000 │ ├──┼──────────┼──────────┼──────┼──────┤ │ │亞述空間設計開發有限│94年12月,JU00000000│ 575,524 │ 28,776 │ │ │公司 │ │ │ │ ├──┼──────────┼──────────┼──────┼──────┤ │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JU00000000│ 2,665,250 │ 133,263 │ ├──┼──────────┼──────────┼──────┼──────┤ │ │平聯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JU00000000│ 1,404,762 │涉嫌虛設行號│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1,423,851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1,395,747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1,394,688 │ │ ├──┼──────────┼──────────┼──────┼──────┤ │ │巨商製衣有限公司 │94年12月,JU00000000│ 1,015,420 │ 50,771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984,200 │ 49,210 │ ├──┼──────────┼──────────┼──────┼──────┤ │ │平成科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 300,000 │ 15,000 │ ├──┼──────────┼──────────┼──────┼──────┤ │ │京宇有限公司 │94年10月,JU00000000│ 354,175 │ 17,709 │ │ │ ├──────────┼──────┼──────┤ │ │ │94年10月,JU00000000│ 354,186 │ 17,709 │ │ │ ├──────────┼──────┼──────┤ │ │ │94年10月,JU00000000│ 282,610 │ 14,131 │ │ │ ├──────────┼──────┼──────┤ │ │ │94年10月,JU00000000│ 282,610 │ 14,131 │ │ │ ├──────────┼──────┼──────┤ │ │ │94年10月,JU00000000│ 428,344 │ 21,417 │ │ │ ├──────────┼──────┼──────┤ │ │ │94年10月,JU00000000│ 428,344 │ 21,417 │ │ │ ├──────────┼──────┼──────┤ │ │ │94年10月,JU00000000│ 265,333 │ 13,267 │ ├──┼──────────┼──────────┼──────┼──────┤ │ │合敬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JU00000000│ 600,161 │ 30,008 │ ├──┼──────────┼──────────┼──────┼──────┤ │ │鋒昶國際有限公司 │94年12月,JU00000000│ 7,030,000 │迄未開業 │ ├──┼──────────┼──────────┼──────┼──────┤ │ │通商國際有限公司 │94年11月,JU00000000│ 6,580,000 │涉嫌虛設行號│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20,000,000 │ │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24,000,000 │ │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4,820,000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22,000,000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23,000,000 │ │ ├──┼──────────┴──────────┼──────┼──────┤ │合計│ │620,358,232 │ 2,820,5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