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姓男子)要約,於93年10月某日(93年10月19日以前),基於與其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為對價,同意配合該張姓男子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並連同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一併交付予該張姓男子後,推由該張姓男子於93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為以甲○○為設立於臺北市○○區○○路39號10樓之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公司)負責人,因而甲○○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甲○○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而士恒公司於93年9 月間起即無銷貨之事實,竟任由該張姓男子連續於93年11月至12月期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填製而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91張,合計240,110,751 元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由除編號1、3、9 外之附表一所示公司將其中36張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共計1,310,2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士恒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開立上開銷項憑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趙國鼎、林孜琦、陳幸瑜、黃宗泰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27頁、第66-68頁、第66-68頁、第76-77頁)、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07500 號函所附補、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共3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 月12日函件及士恒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報表、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名冊、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049491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8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第5-10頁、第11-14頁、第18-65頁、第67-69頁、第86-9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為士恒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 (四)另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新法之修正,明顯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均核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擔任士恒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於93年12月間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張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該張姓男子先後多次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嗣除編號1、3、9 外之附表一所示公司復將其中36張統一發票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是被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及幫助上開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各屬相同,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行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同意具名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共同正犯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俾便其中部分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金額均屬鉅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主導性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被告雖係經通緝後經緝獲到案,然本院係於上開條例96年7月 15日施行後之97年3 月4 日,始以96年北院隆刑簡緝字第164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與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未符,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包括原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宣告刑),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士恒公司之負責人,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略稱被告自93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間,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109紙,銷售金額合計244,314,292元,分別持交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等38家營業人等語,並未臚列所指收受士恒公司之填製不實事項統一發票營業人詳目,然依該欄所列營業人、家數、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之記載,可得而之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應係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士恒公司93年10月至12月專案申請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所列公司及金額,是其起訴範圍應得以該清單特定之,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被告係於93年10月19日始經共同正犯即該張姓男子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變更登記為士恒公司之負責人,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049491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因此在93年10月19日以前,士恒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又依上開專案申請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所示,其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僅簡略記載月份(即93年10月),並無詳細日期之記載,而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於陳幸瑜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統一發票是兩個月為一期,9月、10 月的發票會登打為10月,而清單上之所以會看到單數月份的資料,是因為登打人員有時會以實際開出發票日期登打月份,有時後是直接登打雙數月的月份,另外一種可能是公司申報時,提供發票明細的方式,有的公司是將兩個月分開,有的是直接寫單數月到雙數月,登打的人就無法區分是那個月份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因此尚難僅由該清單之記錄,分辨何者為93年10月19日被告擔任士恒公司負責人後所填製之統一發票、何者係被告擔任士恒公司負責人前所填製之統一發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於該月份有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因此士恒公司於該月份所填製之統一發票(詳見附表三所示),即不能逕認與被告有關。 八、又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均因擅自歇業、他遷等因素而涉嫌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108925號函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判決、查緝案件查核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1 頁),於公訴人未提出上開公司行號均為正常營業相關證據之情形下,自應作對於被告有利之判斷,因此附表二所列公司行號均屬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就此部分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相繩。 九、惟依上開說明所特定之公訴範圍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三所示公司部分,及幫助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與被告與前揭有罪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買方 │時間 │虛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申報發票張數│逃漏稅金額 │ ├──┼──────────────┼────┼──────┼──────┼──────┼───────┤ │1 │駿維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2,000,000 │0 │0 │ ├──┼──────────────┼────┼──────┼──────┼──────┼───────┤ │2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513,483 │1 │25,674 │ ├──┼──────────────┼────┼──────┼──────┼──────┼───────┤ │3 │數位年代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1,428,571 │0 │0 │ ├──┼──────────────┼────┼──────┼──────┼──────┼───────┤ │4 │佳桀資訊有限公司 │93年12月│7 │4,787,190 │7 │239,361 │ ├──┼──────────────┼────┼──────┼──────┼──────┼───────┤ │5 │寶潤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4,728,000 │1 │236,400 │ ├──┼──────────────┼────┼──────┼──────┼──────┼───────┤ │6 │群琁地理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 │3,200,000 │2 │160,000 │ ├──┼──────────────┼────┼──────┼──────┼──────┼───────┤ │7 │正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1 │80,000 │1 │4,000 │ │ │ ├────┼──────┼──────┼──────┼───────┤ │ │ │93年12月│5 │2,240,000 │5 │112,000 │ ├──┼──────────────┼────┼──────┼──────┼──────┼───────┤ │8 │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4 │1,196,000 │4 │59,800 │ ├──┼──────────────┼────┼──────┼──────┼──────┼───────┤ │9 │峻宇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2,000,000 │0 │0 │ ├──┼──────────────┼────┼──────┼──────┼──────┼───────┤ │10 │榮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1 │8,000 │1 │400 │ ├──┼──────────────┼────┼──────┼──────┼──────┼───────┤ │11 │啟申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50,000 │1 │2,500 │ ├──┼──────────────┼────┼──────┼──────┼──────┼───────┤ │12 │泉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427,000 │2 │21,350 │ ├──┼──────────────┼────┼──────┼──────┼──────┼───────┤ │13 │祺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5 │4,035,000 │5 │201,750 │ ├──┼──────────────┼────┼──────┼──────┼──────┼───────┤ │14 │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1,500,000 │1 │75,000 │ ├──┼──────────────┼────┼──────┼──────┼──────┼───────┤ │15 │勃特科技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390,000 │1 │19,500 │ ├──┼──────────────┼────┼──────┼──────┼──────┼───────┤ │16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93年12月│4 │3,050,000 │4 │152,500 │ ├──┴──────────────┼────┼──────┼──────┼──────┼───────┤ │總計 │ │41 │31,643,244 │36 │1,310,235 │ └─────────────────┴────┴──────┴──────┴──────┴───────┘ 附表二: ┌──┬──────────────┬────┬──────┬──────┐ │編號│買方 │時間 │虛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 ├──┼──────────────┼────┼──────┼──────┤ │1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4,460,000 │ ├──┼──────────────┼────┼──────┼──────┤ │2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11,720,000 │ ├──┼──────────────┼────┼──────┼──────┤ │3 │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745,400 │ ├──┼──────────────┼────┼──────┼──────┤ │4 │台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5,291,978 │ ├──┼──────────────┼────┼──────┼──────┤ │5 │挺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2,550,000 │ ├──┼──────────────┼────┼──────┼──────┤ │7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11,605,000 │ ├──┼──────────────┼────┼──────┼──────┤ │8 │聖勳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10 │29,279,085 │ │ │ ├────┼──────┼──────┤ │ │ │93年12月│3 │5,362,052 │ ├──┼──────────────┼────┼──────┼──────┤ │9 │良樺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4 │1,200,000 │ ├──┼──────────────┼────┼──────┼──────┤ │10 │時代通路有限公司 │93年11月│5 │12,310,297 │ │ │ ├────┼──────┼──────┤ │ │ │93年12月│4 │9,904,308 │ ├──┼──────────────┼────┼──────┼──────┤ │11 │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 │93年11月│5 │34,553,061 │ ├──┼──────────────┼────┼──────┼──────┤ │12 │華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7,725,226 │ ├──┼──────────────┼────┼──────┼──────┤ │13 │鈤驊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17,248,820 │ ├──┼──────────────┼────┼──────┼──────┤ │14 │青騏科技有限公司 │93年11月│6 │17,385,700 │ ├──┼──────────────┼────┼──────┼──────┤ │15 │萬岱山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1,126,580 │ ├──┴──────────────┼────┼──────┼──────┤ │總計 │ │50 │172,467,507 │ └─────────────────┴────┴──────┴──────┘ 表三:93年10月份之資料 ┌──┬──────────────┬────┬──────┬──────┬──────┬───────┐ │編號│買方 │時間 │虛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申報發票張數│扣抵稅額 │ ├──┼──────────────┼────┼──────┼──────┼──────┼───────┤ │1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1 │264,124 │1 │13,206 │ ├──┼──────────────┼────┼──────┼──────┼──────┼───────┤ │2 │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2 │11,868 │2 │593 │ ├──┼──────────────┼────┼──────┼──────┼──────┼───────┤ │3 │寶血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1 │5,100 │0 │0 │ ├──┼──────────────┼────┼──────┼──────┼──────┼───────┤ │4 │正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1 │95,238 │1 │4,762 │ ├──┼──────────────┼────┼──────┼──────┼──────┼───────┤ │5 │高雄港務局 │93年10月│1 │13,533,333 │1 │676,667 │ ├──┼──────────────┼────┼──────┼──────┼──────┼───────┤ │6 │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3 │15,000,000 │3 │750,000 │ ├──┼──────────────┼────┼──────┼──────┼──────┼───────┤ │7 │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5 │4,000,500 │5 │200,025 │ ├──┼──────────────┼────┼──────┼──────┼──────┼───────┤ │8 │臺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3 │7,300,000 │3 │365,000 │ ├──┼──────────────┼────┼──────┼──────┼──────┼───────┤ │9 │美生通運有限公司 │93年10月│1 │3,578 │1 │179 │ ├──┴──────────────┼────┼──────┼──────┼──────┼───────┤ │總計 │ │18 │40,213,741 │17 │2,010,4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