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比亞特‧馬薔 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比亞特‧馬薔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比亞特.馬薔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民國95年4 、5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之110 號A 區1 樓之「上方名鎗店」,以新臺幣(下同)4 至5 千元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BB彈槍1 枝(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丁○○(丁○○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緩刑2 年確定);嗣為警於96年4 月3 日,搜索丁○○位於臺北市○○○路○ 段92巷1 弄6 號5 樓之2住處時,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㈠伊經營之上方名鎗店從未販賣如同扣案之銀色BB彈槍,本案扣案BB彈槍非伊店所賣出,伊進貨來源為神弓實業公司(下稱神弓公司)及今日玩具公司;㈡伊明知空氣槍限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非常注意,不可能販賣逾此標準之槍枝;㈢丁○○與友人丙○○常在西門町閒逛,常到伊店裡,也向伊買過鎮○○○道具槍,但沒有買過扣案BB彈槍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以丁○○、丙○○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6年4 月3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78 巷26號8 樓、中山區○○路122 號10樓時,經丁○○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92巷1 弄5 樓之 2 居所進行搜索,扣得BB彈槍1 支、金屬BB彈1 罐、瓦斯鋼瓶39罐、BB彈槍零件組1 組等事實,業據丁○○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及前開各扣案物可憑(見偵查卷第7 至15頁反面),堪以認定。又該把扣案BB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測結果,認係空氣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焦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反面),故扣案BB彈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應認具穿透人體皮層之殺傷力。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扣案BB槍1 支及零件組1 組是否丁○○向被告購買而持有。證人丁○○及其友人丙○○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BB彈槍係於95年4 、5 月間、在上方名鎗店向被告購得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檢送扣案BB彈槍及零件組以函詢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剛公司)即玩具槍彈之製造商,依該公司97年9 月23日偉剛(97)管理字第0901號函覆:扣案BB彈槍及零件組係該公司所生產,惟:「該BB槍為96年生產,是接受客戶訂製而生產,我司並無產品型錄」、「零件包原內容物為鏡橋1 支、鏡橋固定片1 片、下巴滑軌1 組及螺絲,其中並無彈簧」、「本款BB槍為客戶設計訂製,我司接受委託製造,委託人為特伊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司未曾私自銷售其他客戶」、「該零件包並無我司彈簧」、「扣案BB彈手槍內部結構已經4 處修改:⑴氣閥彈簧改強⑵氣閥氣孔加大0.4mm ⑶擊鐵(擊發用零件)經改造變短,促使氣體釋放加大許多⑷槍管座彈簧改強⑸因年久故原廠測試報告已遺失,但此款玩具槍之設計為仿4.5mm 口徑之塑膠BB槍,最高初速為430fps,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約為2.7 焦耳左右,即使使用金屬BB彈,也不可能超出20焦耳之法令規定」,並附氣閥彈簧、氣閥氣孔、擊鐵、槍管座彈簧之比對照片各1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足認扣案BB彈槍因氣閥彈簧、氣閥氣孔、擊鐵、槍管座彈簧均經改造,導致其單位面積動能增強。此核證人乙○○即解散前神弓公司即玩具槍彈批發商之負責人證稱:「(問:這槍枝有沒有改造過?【提示扣案槍枝】)這把槍有改過,原廠的扳機不會這麼重,這個焦耳數會在邊緣」、「因為彈簧被改裝的話扳機會很重。4.5 釐米的槍很危險,因為臺灣的法律是算單位面積的焦耳數,假如面積越小去除焦耳數就會愈大,超過20焦耳就很麻煩。出場的槍枝都有測過,不會超過20焦耳,就我所知這1 支原廠的很弱,不會超過10焦耳」、「我有扣過特伊亞原廠的手槍,扳機強度都變了,彈簧變的很硬,扣扳機要很用力」、「(問:扳機被改裝過會影響焦耳數嗎?)看結構,這支槍的結構會,彈簧有改裝過的話,因為她是前撞式的,扳機愈強及發就越強,就會釋放愈多的瓦斯」、「擊發的時候槍管會往前,彈簧會把槍管再拉回來,彈簧越硬擊發就越深,強度愈強」、「出廠都是一樣的狀態,因為訂的彈簧都是整批生產,彈簧的線徑、幾圈都是固定的,所以強度是固定的,不會其中有幾支的彈簧不同」、「我跟這家工廠配合的是這樣子」(見本院卷第84、87、88頁);另證人甲○○即解散前特伊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伊亞公司)即玩具槍彈批發商之負責人亦稱:「(問:這把槍跟當初偉剛公司賣給你們的槍,有沒有經過改造你知道嗎?【提示扣案手槍】)外型看不出來,實際按扣扳機,這把槍應該有被改造過」、「因為一般槍的扳機不會這麼硬,剛剛經我測試的結果扳機不好扣,應該是有經過改造」、「(問:零件組是你們公司所製造的嗎?【提示扣案零件組】)這2 根彈簧不是,其他的是,包括改裝用的轉接頭、原廠的轉接頭、還有放在槍機上面的瞄準器1 副及安裝用螺絲1 份,轉接頭是用來裝上消音器,有些是單純裝飾之用」、「(問:特伊亞公司在出品這部槍的時候,都沒有附上任何其他彈簧嗎?)沒有,但是有附1 包4.5mm 的塑膠BB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益可佐證扣案BB彈槍因更換氣閥彈簧、氣閥氣孔、擊鐵、槍管座彈簧等零件而增強動能,但扣案BB彈槍內之彈簧及零件組內之彈簧,均非偉剛公司或特伊亞公司所製造等事實。 ㈡又據偉剛公司97年9 月23日偉剛(97)管理字第0901號函明確指出:扣案BB彈槍係於96年依特伊亞公司訂製而生產,有前揭函示內容可稽,核與證人甲○○於97年9 月10日在本院證稱:「(問:扣案的槍枝大概是在什麼時候出廠販售?)1 年多前」、「(問:你剛剛有提到零件組是後來才跟槍枝一起搭配銷售,請問是在何時開始搭配銷售?)1 年半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證人乙○○於97年7 月29日證述:「(問:請問你能夠辨識這2 支槍是誰製造的嗎?【提示扣案及被告所提出來的槍枝】)這2 支都是特伊亞公司出的,它在五股工業區那一帶」、「這槍不到2 年,銀色的槍出來1 年左右」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見扣案銀色BB彈槍應於96年間出廠無誤。據此對照證人丁○○、丙○○均稱於95年4 、5 月間向被告購得扣案BB彈槍云云,時點上顯有差距。 ㈢又就被告供稱:「我賣給他們時一定會當場測試,證人還問我這把槍有無改造,我說這把槍絕對不會改造,而且我會跟向我買槍的人說不可以改造,只要換任何零件就是改造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證人丁○○亦證實:「被告拿出來時有,測速沒有,但是有朝他的門測試給我看說這把槍是好的。被告也有說槍枝不可以改造。被告說的過程大致沒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證人丙○○則同稱:「(問:當時被告有實際測試槍是不是正常的?)有,被告有射他左手邊的門」、「就砰一聲,我不曉得子彈是穿過去還是鑲在上面了」、「(問:你們去買槍時,被告有無說這槍不可以改造?)有」、「只要有客人去買被告都會跟客人說,因為我有時去跟被告聊天,我有聽到她跟別人說」(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益證被告於販賣槍枝時,均會當場測試射擊門板並叮囑買主不可改造,倘被告所販賣者係經過改造而具殺傷力之槍枝,衡情應不可能公然在店內測試射擊,或刻意囑咐不可改造。 ㈣況就扣案BB彈槍之改造情形,證人丁○○於偵訊中時固證稱:「(問:警察扣的槍就是你買來就這樣子嗎?)是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惟證人丁○○因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BB彈槍,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扣案BB彈槍係向被告購得且購買之後並無進行任何改造云云;然丁○○就扣案BB彈槍經過改造一事,顯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證據價值,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同視,是否可採,本院仍應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經查: ⑴核諸證人丁○○、丙○○所述買槍之時間,與偉剛公司回函及證人乙○○、甲○○所述扣案BB彈槍之出廠時點不合,已如前述。則丁○○是否確向被告購買扣案BB彈槍,顯有合理可疑。 ⑵又證人丁○○證述:「(問:這是什麼東西?【提示扣案BB彈槍零件組】)也是在被告店裡買的,這個可以裝瞄準鏡,彈簧是槍枝的彈簧壞掉可以換的,零件印象中是1 千多元」、「(問:零件與槍是同一牌子嗎?)應該是同1 個牌子,是另外配1 個零件包,被告說這個零件包是這個槍用的。配件包上面也有型號,鋼瓶也是在被告店理買的。當時我問過被告,這些東西是不是合法的,被告說是合法的」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辯稱上方名鎗店僅販賣鏡橋、否認販賣零件組包(見本院卷第43頁),且與偉剛公司回函其生產之零件組中並不包括彈簧、扣案BB彈槍及扣案零件組包含之彈簧均非偉剛公司原廠製造等情,亦有齟齬。因此,丁○○持有之扣案BB彈槍及零件組內含之彈簧,無從排除另有其他不法來源。 ⑶再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問:【指扣案BB槍和漆彈槍】都是跟被告買的嗎?)是的」、「【指漆彈槍】93年年底,一樣跟被告買的」(見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跟被告買了2 次,第1 次是在94年買漆彈槍」(見本院卷第37頁),故就購買扣案漆彈槍之時間,丁○○之陳述本身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證人記憶應已模糊,何以丁○○與丙○○卻可清楚記憶95年4 、5 月間購得本案扣案BB彈槍,實有可疑。 ⑷關於扣案BB彈槍之射擊動能情形,丁○○雖稱:「(問:你買的BB彈槍的性能怎麼樣?)就跟一般的BB彈槍一樣,用的動能一樣都是瓦斯鋼瓶」,但又稱:「(問:你有無玩過向別人借的BB彈槍或另一種形式的BB彈槍?)沒有」(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證人丁○○既無試射BB彈槍之經驗,何以證述扣案BB彈槍之性能與一般BB彈槍相同,其陳述益有矛盾。 ⑸況被告自承:「丁○○跟丙○○常常一大群人在西門町閒晃,常常來我店裡面,以前有買過我的鎮暴槍,也有買過道具槍」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詢諸證人丁○○卻稱:「我去被告店裡只有2 次」、「(問:你跟他買過幾次槍?)大概2 、3 次」(見本院卷第38、39頁、偵查卷第29頁),丁○○顯係避重就輕。況丁○○亦不否認:「(問:你知道西門町還有其他店在賣玩具槍的嗎?)在獅子林裡面有2 家還是3 家,其他家我也有去看過,去比價」、「(問:只有比價但是沒有買?)是」、「(問:這支BB彈槍你買之前有去其他家比價過嗎?)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丁○○不無在其他槍枝零售商店購得本案扣案BB彈槍之可能。 ⑹綜合上述各節,證人丁○○就本案BB槍彈既有利害關係,證人丙○○則為丁○○之友,渠2 人陳述又有合理可疑,實難僅憑證人丁○○、丙○○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尚不足以推認本案扣案BB彈槍係被告之上方名鎗店所售出。 ㈤至公訴論告意旨雖認:扣案BB彈槍賣給中盤商價格1 千至1 千4 百元,而零售價頂多是2 千多元,但丁○○購得價格高達5 、6 千元,是被告顯有高價販賣改造後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本案扣案BB彈槍究竟是否被告所售出,尚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實無庸進一步討論丁○○購買價格是否合理。況據證人甲○○雖稱:「(問:這把槍你們賣給中盤的時候賣多少錢?)1 千到1 千4 」、「(問:有沒有建議零售價錢多少?)沒有,由中盤商去決定,在網路上看到應該都是賣2 千多元」、「(問:搭配銷售零件組與槍枝的價格為何?)一樣,就1 千到1 千4 」(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至反面),但證人甲○○亦稱:「(問:神弓實業有限公司、今日玩具公司、乙○○是否是你們公司銷貨的中盤商?)不是」、「(問:公司有沒有曾經依照中盤商的指示銷貨到臺北市萬華區○○○路36之110 號A 區1 樓之上方名鎗店?)沒有」(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特伊亞公司並非直接銷貨給被告之上方名鎗店,特伊亞公司與被告之上手神弓公司、今日玩具公司,亦無直接銷貨關係,可見其間尚須透過1 個或多個中盤商,其間經過多層剝銷,則下游廠商之零售價格自難以特伊亞公司之上游批發價格為準。至甲○○所稱:網路上賣2 千多元云云,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採。凡此均無足採為被告有何販賣殺傷力空氣槍犯行之積極證據,併此說明。 五、綜上,丁○○、丙○○之指述核有瑕疵,被告是否有販賣本案扣案BB彈槍之行為,尚有合理可疑,無從遽予推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