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四號之匯鑫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明知匯鑫公司與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並無實際交易,竟虛偽填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號碼PW00000000 號、金額(含稅)二萬一千元、品名香煙(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供其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福爾摩莎美容名店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上開公訴意旨係依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之更正而記載,按檢察一體原則,自屬起訴範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依福爾摩莎美容名店經營業務內容,似無需要向匯鑫公司大量購入香菸,故該發票應為虛偽不實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匯鑫公司在伊任負責人期間是開便利商店,店招為「LONG LIFE」,經營內容、所賣物品與一般便利商店無異,本案檢察官指訴之交易,係因為有朋友介紹福爾摩莎美容名店可向匯鑫公司大批購買香菸而算便宜一點,所以伊就向盤商進貨後,加上自己的庫存,一起賣給福爾摩莎美容名店,貨是伊自己送的,由福爾摩莎美容名店的一位年紀看起來較大的男子簽收,絕沒有在無交易的情形下開立不實發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實際經營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之股東乙○○證稱:「(問:經營起訖時間?)答:大約九十年十月開始至今。」、「(問:有無聽過匯鑫公司?)答:時間很久了,後來我弟弟回來告訴我,我有找到當時訂貨的發票,發票日期是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票內容為香煙,金額二萬一千元元含稅。」、「(問:發票上是否有記載匯鑫的地址?)答:有,統一發票章上面有記載,有匯鑫公司的章戳。」、「(問:依據你說的這張發票,當時是你們福爾摩沙美容名店向匯鑫公司購買二萬一千元的香煙?)答:是。」、「(問:為何會一次跟匯鑫公司買這麼多香煙?)答:因為這是消耗品,我們用來招待客人用的,所以一次買這麼多。」、「(問:你們美容店的地址在臺北市○○○路○段,而匯鑫公司是在板橋市○○路○段,為何會向距離這麼遠的地方買香煙?)答:因為時間已久,有可能是匯鑫公司的業務員到我們美容店來推銷,但是時間久遠,已經忘了當時採購的過程。」、「(問:你說的這張發票可否提出作為證據?)答:可以,我有正本,可以影印。」、「(問:福爾摩沙美容名店與匯鑫公司尚有無其他交易?)答:應該是沒有。」(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參照),復經本院諭知隔離被告與證人後,就檢察官指訴之本案交易細節分別訊問,被告與證人就該等香菸如何交付、何人收受貨物、價款如何清償等節,供陳相符,而該等細節問題,也難認被告與證人得預測將遭訊問、詰問而事先串供,足證本案交易並非虛構,是以檢察官所指訴之本案發票即非虛開。至於被告任匯鑫公司負責人期間其餘與他人之交易所開發票,稅捐機關本不認乃虛開,且查除檢察官所指訴之本案交易外,被告任匯鑫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其餘交易,多屬一般便利商店正常交易之內容,交易對象也非虛設商號,尚無虛偽交易跡象。據上,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㈡末查,檢察官另聲請傳喚移送本案之國稅局審查三科承辦人曾文清,因曾文清僅能就事後勾稽進銷項統一發票及公司毛利率與事後有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證人,就本案發票之交易內容是否虛偽,無從為證明,且證人乙○○就上述待證事項業已證述明白,是無傳喚曾文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