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黃麗蓉律師 蘇儀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吳永發律師 蔡吉紀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延華律師 洪珮琪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二號。 丙○○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五○五號二樓。 甲○○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號一八樓之一。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羈押係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先行予以拘禁,依世界人權宣言,任何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本應極其慎重。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案被告乙○○、丙○○及甲○○因共同涉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內線交易)、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均否認有何違反背信、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公司因為財務規劃,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買進之兆豐金控股票並無賣出而賺取差價,且在那段時間,雖然成交比例有六成多,但在那段時間,伊等就是買進市場六成左右兆豐金控股票,並不是相對交易;又因為結構債標的是兆豐金控股票,為避免投資兆豐金控會有後遺症,才會在申請投資兆豐金控前,將結構債出售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公司(下稱RF公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非併購兆豐金控小組成員,並未參與投資兆豐金控、併購兆豐金控等相關事宜,伊不知道RF公司成員歐詠茵、黃汝強與辜家或是翰智公司的關係,伊跟乙○○討論後,認為結構債一定會影響投資案進行,所以將結構債出售,至於有關這些案件的進行或是執行,伊法務部門只是協辦單位,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整個過程只擔任執行工作,並不知道決策如何作成,亦無法決定該等條件是否為銀行接受,或主管單位核准等語;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中信金控併購小組是由策略長負責,乙○○負責提供財務方面的意見,但無法影響決策,也不管投資交易如何進行,於九十四年八月時,併購小組僅討論是否要併購臺企、臺新金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事實,且自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兆豐金控股票買家很多,不能因為中信金控在買,國泰金控在賣,就說有相對成交,又因董事長當時批准要出售結構債,被告乙○○才告訴被告甲○○要在一月底出售結構債,但要考慮交易風險,不能損及銀行利益,至於交易對象為何,被告乙○○並不知情,亦不知RF公司之情形等語;被告丙○○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買兆豐金控的股票加上買結構債並沒有超過百分之十,並無違法,且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此一重大訊息的公告是在九十五年二月,但購買兆豐金控的股份以及結構債都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到十一月,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有疑問,又被告丙○○基於法務主管之立場,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呈中,分析中信金控為購併行為時,是否要申報結構債所連結股份之法律規定不明,認為處分結構債有其必要性,被告丙○○並無錯誤,認其就此為共犯是有問題的,又本件交易明顯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護:如果中信金控有要併購兆豐金控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但被告在九十四年八月間就開始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根本無內線交易問題,且擁有兆豐金控百分之十五股票是否構成併購而屬於重大訊息是有疑問的,又被告甲○○是負責執行賣出結構債,且其與買方洽商賣出之條件,對於中信金控並無不利益,而本件中信金控在市場上取得兆豐金控股份所作的交易目的並不是壓抑兆豐金控股票的價格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三人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被告乙○○、丙○○及甲○○之供述、證人羅聯福、柯育誠、朱盈璇、劉國倫、張友琛、李聲凱、張居興、周朝鼎、高文松、羅惠珍、鍾昌明、呂欣紋、張怡玲、鄭玲惠、賴維彬、陳啟偉、楊松明、吳政慧、陳麗真、許建基、李明璋、林政利、謝秀芬、陳思翰、廖書敏、郭軒岷、黃偉達、程耀輝、趙蔚慈、黃湘綺、許妙靜、魏克全、陳春克、陳福壽、彭鴻森、辜濂松、鍾隆吉、顏文隆、梁德強、蔡次之、林新傳、陳國世、張麗珠、吳一揆、許俊仁、辛允中、葉旭瑋、林珊如、陳文傑、吳欣怡、李敏延、許英才、楊玉婷、陳愈青、陳永晉、吳文城、吳豐富、林琬琬、高渭川、陳俊光之證述及證據清單編號第五十六號至第一百五十八號所列書證,足認被告乙○○、丙○○及甲○○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本件檢察官所認定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被告等行為是否損害中信金控之利益、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上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等情,此乃被告三人是否該當犯罪之問題,相關事實有待本院審判時依嚴格證明法則審認,尚非法院於移審時所能確認,應待日後本院審判時再行認定。 (二)被告三人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查被告三人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實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之羈押事由。 (三)被告三人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案既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三人及本案相關證人到案陳述或具結作證,相關事證亦經檢察官搜索或調取附卷,證言、陳述均已紀錄在案,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顯見檢察官就案內事實已詳加調查後,認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始為起訴之處分,本院因認被告三人亦難再與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串證,此項事由已不存在。若謂本案進入審判階段後,被告三人仍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得推翻前開被告三人及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或檢察官偵查所取得之證據,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豈非未就案內事實詳加調查,而率予起訴,則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四)被告三人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十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八千零八十元,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如成立犯罪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被告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五)被告三人有無羈押之必要? 1、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無有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學者亦認:「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應以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預予判斷,此須考慮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及品性總合予以判斷其必要性。如被告為有身分之人且有正當職業,又在地方上或事業上有相當地位,別無犯罪之前科,則應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見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頁,六十八年再版)。查,被告三人所涉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自不能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即認有羈押之必要。又查,被告乙○○在遭羈押前為中信金控公司之財務長兼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之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被告丙○○在羈押前為中信金控公司遵守法令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被告甲○○在遭羈押前為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副總經理,均有正當職業,且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此觀檢察官起訴書所敘述即明,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學者見解,並參酌我國刑事訴訟實務,顯見被告三人之羈押必要性均不高。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逾一億元,惟依起訴書所載,此係共犯RF公司取得,且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各該公司名義償還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美元予中信銀行,亦為起訴書所明載,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保障,且參酌前雖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但此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重大案件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亦多有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例,況且因在有諸多重大金融案件之被告棄保潛逃之情事發生後,相關單位必當就其負責範圍確切執行,而使之無從以非法管道潛逃,是被告三人固因為中信金控之高階主管,前因商務需求而必須經常往來國內外各地,惟本院參酌被告三人及其等家屬在國內均設有戶籍,本院認對被告三人分別酌定鉅額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後,認應可對被告三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三人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 2、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但上開因素僅係供法院裁量具保金額之審酌依據,且具保金額並非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亦非預先執行之罰金刑,更非假扣押之擔保金,尚難逕以上開因素即遽以指摘原法院所定之具保金額不當。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參酌被告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及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甲○○為重等因素,以及實務上就相關經濟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額後,准予被告乙○○以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丙○○、甲○○各以一千萬元具保後,均免予羈押,並均對被告三人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三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存在,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三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多寡等因素,准予被告乙○○以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丙○○、甲○○各以一千萬元具保後,均免予羈押,並均對被告三人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