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璽麟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洪珮琪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部分均無罪。 丙○○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部分均無罪。 甲○○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三號十八樓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之財務長,兼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三號地下室一樓及一至八樓、十二至十四樓、十六至十八樓、二十至二十二樓之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創投)、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票券)及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全)之財務管理政策,包括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並負責督導子公司財務管理;丙○○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擔任中信金控遵法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職務,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法令遵循、法令諮詢相關業務、遵法制度之規劃、管理及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甲○○自九十三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該處原置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轄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置於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轄下,以下簡稱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職務,負有依外部法令及行內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同時亦擔任中信資產之主管職務;林孝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九十一年間起,擔任中信金控之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中長期發展方向與經營策略(購併、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策略目標設定及管理、新事業開發、金控公司與子公司業務運作之協調與效能提升,協助組織設計、協調整合各子公司及各事業處策略、知識管理及交流;陳俊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處長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人金融業務(包括)法人放款、存款、有價證券與票券承銷、證券經紀、保證、現金管理、金融交易、應受帳款受讓、貿易融資、國際金融業務、OBU及海外分子行等)及證券投資業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績效管理,及中信金控與旗下子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辜仲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兼任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負責輔助總執行長處理業務,渠等均係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在其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負責人。 二、乙○○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因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有閒置資金未予運用,乃委請陳俊哲協助尋找適當金融商品投資運用該資筆金,陳俊哲乃引介 Barclays Bank PLC(即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旗下之BarclaysCapital Asia Limited(即巴克萊亞洲有限公司)顧震宇(即George Koo)與乙○○聯繫,嗣顧震宇拜訪乙○○,並推銷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三十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即 Principal Protected USD Structured Note,下稱結構債),乙○○復請陳俊哲推薦中信銀行方面之前檯議約人員,陳俊哲乃推薦甲○○,經乙○○授權及陳俊哲同意下,甲○○乃負責與顧震宇商議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前開三十年期保本結構債契約之細節,議定以結構債聯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股市金融股票為連結標的,並選定 HSBC Holdings(下稱香港匯豐銀行)、 Mizuho Financial Group Inc(下稱日本瑞穗金融集團)、ShinhanFinancial Group (下稱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等五檔股票(即俗稱之連結一籃子股票)為連結標的及結構債承作條件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乙○○先指示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副總卯○○,再由卯○○轉指示同部門臺幣資金調度科襄理寅○○,以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名義,依據甲○○所提供之投資細節資料,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及董事會提案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之Term Sheet(即交易條件,為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內容)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為中信銀行各承辦單位欲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投資時,所依循之投資程序、風險控管及帳務處理等準則),會辦各單位參考後,因顧及資金全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有,倘以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調度資金回臺仍應依規定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利息,且明顯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甲○○乃指示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改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之承辦單位(實際上由資金管理部承辦),依據甲○○所提供之投資細節資料,重新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之Term Sheet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會辦中信銀行各單位參考,於二日內經辜仲諒、陳俊哲、丙○○及中信銀行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簽名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提經於中信銀行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購買此一連結匯豐銀行等五檔股票標的之美金二億六千萬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交易日期分別買進五筆結構債。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乙○○再次指示卯○○,由卯○○轉指示癸○○,以前開相同模式,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本金總額為美金一億三千萬元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後,經辜仲諒、陳俊哲、丙○○及中信銀行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簽名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提案於中信銀行第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議,再行通過購買本金總額為美金一億三千萬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進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買進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第六筆結構債,惟實際承辦單位未將相關文件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在欠缺必要之文件下,竟與巴克萊銀行人員完成款、券之交割。 三、乙○○為期利用結構債連結特定股票之設計,透過甲○○向巴克萊銀行要求允許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連結之標的有建議權,然巴克萊銀行表示依該行作業慣例,不能由客戶直接提出建議,須另行委由顧問公司居間處理,乙○○、甲○○、陳俊哲等人為避免直接由中信銀行指示巴克萊銀行下單所可能產生之法律問題,於巴克萊銀行承作前開美金二億六千萬元結構債期間,由陳俊哲提供海外紙上公司Euclid AdvisorCorporation(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即Au Wing-Yan,英文名Yvonne,黃汝強則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即 Wong Yu-Keung,英文名Johannes,下稱Euclid公司),以丙○○閱覽過之Rebalancing Agreement (下稱重新調整合約)草約為簽約內容,由乙○○與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長、丁○○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之唯一股東黃汝強簽署委託顧問契約共五份,分別授權Euclid公司擔任本件結構債之投資組合管理人,Euclid公司得隨時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連結股票標的比例,以重新調整連結股票標的之權利。嗣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通知巴克萊銀行,指定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黃○○(即ALEX LIU)為Euclid公司建議更改連結標的之人員,黃○○則受乙○○、甲○○之指示,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代表Euclid公司,利用巴克萊銀行須建立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九至一三六號、一四七號、一六五號至一六七號、一六九號至一七七號所示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電話,據實轉述甲○○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交易員透過 Barclays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即巴克萊資本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證券)在國內所開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即是 Foreign InstitutionalInvestors Account,指外國機構投資人在國內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上,買賣帳戶所使用之帳戶,下稱FINI帳戶),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臺幣一百零八億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四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張,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三點九七;並由黃○○於當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認當日成交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據以層報甲○○、乙○○與辜仲諒等人知悉。中信銀行即經由前開結構債之連結,鎖閉兆豐金控股票百分之三點九七之投票權,俟日後投資兆豐金控時機成熟時,再贖回結構債取得資金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復可利用巴克萊應付回贖而出賣建立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使得集中交易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面得以充足,不致因屆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兆豐金控股價飆升而使得轉投資成本增加,且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大量購買,增加集中交易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之需求面,不致因巴克萊銀行之賣出股票,而使得兆豐金控股價降低,影響結構債之回贖價格。 四、九十四年六月間,因金管會修正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長期投資占股東權益之比率,即DLR)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且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投資審核原則之條件及檢附相關書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百十五,或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一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仍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中信金控為規劃執行併購策略所成立之併購小組決策成員即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乙○○及丙○○等人旋即針對上開金控投資之法規修正作一般評估,惟鑑於中信金控雙重槓桿比率、中信銀行資本適足率未達到該門檻,並不適用相關轉投資規定,林孝平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指示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兼任中信金控併購小組執行與準備資料人員子○○對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並於評估後馬上對林孝平、乙○○、陳俊哲、B○○、辜仲諒做簡報,然因對中信金控是否轉投資兆豐金控未有具體結論,故僅要求子○○繼續評估。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林孝平指示子○○針對若中信金控要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流程,如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等為評估,經評估後認為市場應該可以接受,子○○乃以一星期期間先行製作併購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復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左右,向中信金控併購小組成員林孝平、乙○○、陳俊哲、B○○、辜仲諒報告,中信金控併購小組並於該次會議中決定由乙○○籌措資金,子○○所屬中信金控併購小組準備資料成員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於資金到位符合規定後,就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然為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中信金控必須向金管會申報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目前持有投資標的即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子○○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目前持有投資標的即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請乙○○提供相關數字,乙○○因前開結構債以兆豐金控股票為連結標的,為避免疑義,乃告知子○○本件需徵求法務長丙○○之意見,乃告知丙○○中信金控所購買前開美金三億九千萬元之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一節,丙○○始知悉中信金控前開購買之結構債有連結甚多股數之兆豐金控股票,因而在簽呈及相關會議中表示:「‥‥‥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百分之五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以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百分之十五,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乙○○聞悉丙○○前開意見後旋即命子○○暫停進行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作,待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行進行。乙○○因此向辜仲諒請示,詎辜仲諒未遵體制召開董事會授權處理結構債事宜,竟擅自指示陳俊哲著手出售結構債,陳俊哲初與國外財團AMROC洽商出售結構債,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迫於時限,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乙○○、丙○○及甲○○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兆豐金控召開股東常會(股票停止過戶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之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控制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之成本,竟共同意圖為陳俊哲所得控制,由黃汝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設立,資本僅美金一元之英屬維京群島紙上公司紅火公司(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香港通訊地址先後更改為中環金融街八號國際金融中心二期二十八樓二八○二室、同址二八○八室)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紅火公司為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公司,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如為結構債之交易應屬關係人交易,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決議,竟未依中信銀行規定之KYC政策,對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即由辜仲諒、陳俊哲決定採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產之模式(即由陳俊哲以中信集團員工為人頭所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出面與中信集團所屬公司簽訂契約取得資產,所須資金則由陳俊哲以中國資產管理公司之資金支應,紙上公司再將所取得之資產高價轉售他人,取得款項後將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資金予以償還,獲利部分則歸予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或由紙上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取得資產,所須資金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提供,迨取得資產後,再與中信集團所屬公司簽訂契約,加價將資產賣予中信集團所屬公司,取得價金後將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供之資金予以償還,差價則由紙上公司獲取,下稱AMC模式),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陳俊哲並指示甲○○與歐詠茵草擬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即結構債出售契約)後,將雙方約定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六個月LIBOR(即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之簡稱,為倫敦國際銀行同業間從事歐洲美元資金拆放之利率)或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依巴克萊銀行提供之市價計算結果,為以美金四億零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則分二期支付價金,於支付Down Payment(下稱頭期款)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五後,中信銀行即將結構債之所有權讓予紅火公司,餘款則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此交易條件絕對有利於紅火公司之草約送交丙○○修改。甲○○則另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再次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代替不知情之癸○○,先後草擬二份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三億九千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美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上六個月LIBOR)以上處分前開三點九億美元結構債,預計獲利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美元」、「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投資額度,有效運用資金,經洽巴克萊銀行同意安排提供紅火公司,擬將前開三點九億美元結構債出售與紅火公司」等內容,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會辦陳俊哲、丙○○及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辜仲諒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簽核後,即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逕行決定將前開美金三點九億元結構債加以出售予紅火公司。另一方面,為達到中信金控購買結構債原本預定之目的(即於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時贖回結構債,利用巴克萊銀行出售因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以利中信金控以低價買進大量兆豐金控股票),甲○○同時代表中信銀行與巴克萊銀行交涉,並獲得巴克萊銀行同意日後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允以回贖後,甲○○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告知巴克萊公司顧震宇中信銀行將出售結構債予特殊目的公司( SpecialPurpose Vehicle ,即SPV)紅火公司,並提供紅火公司之相關資料予顧震宇。 五、辜仲諒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簽准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一案後,乙○○先通知不知情之子○○準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資料,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轉告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室主任秘書亥○○通知各中信金控董監事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第二屆第十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會中乙○○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表示「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二百七十五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預定投資計畫自金管會核准日起算一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後,靜候申請案依「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四點規定,自動核准生效。嗣金管會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收受中信金控前揭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資料,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即以金管銀(六)字第○九五○○○三五○七○號函核准中信金控以二百七十五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股權比率,並適用自動核准機制。 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後某日,陳俊哲、甲○○、乙○○將前開結構債出售契約內容再變更為允許紅火公司分三期給付買受結構債之價金,頭期款仍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五,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支付,中信銀行於收受頭期款後即將結構債全部所有權讓予紅火公司,餘款則再分兩期支付,第二期款於交割日後二星期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第三期款於交割日後八星期支付百分之七十,惟因為配合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必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帳,因而前開買賣結構債契約訂約時間仍記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丙○○明知此結構債顯不利於中信銀行,仍同意並協助修改結構債買賣契約內容後,中信銀行並於契約正式簽訂前,將此結構債買賣契約條款先行傳真予巴克萊銀行,由顧震宇確認後回傳予中信銀行,而將巴克萊銀行此一回傳文件附於買賣契約書後,乙○○隨即與不知情之丁○○,在前開中信金控辦公室內,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簽訂買賣合約,將前述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面額共計美金三億九千萬元之結構債全數出售予紅火公司,則依巴克萊銀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回報予甲○○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號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結構債市價顯示為美金四億零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詎陳俊哲、甲○○均明知前開結構債買賣價金為美金四億零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竟無視前開買賣合約之內容,接續上開意圖為紅火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擅自與歐詠茵達成協議,逕自同意紅火公司以美金三億九千萬元之百分之五即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二十五即美金九千七百五十萬元,作為結構債之頭期款與第二期款,且未將相關交易單、簽呈、依香港法律修正之買賣合約、Title TransferNotification(即所有權移轉通知)、紅火公司開戶附件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等資料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透過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辛○○指示香港分行交割部門: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作為交割日,由紅火公司支付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同時移轉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結構債所有權予紅火公司;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作為第二期款項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支付美金九千七百五十萬元;及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為第三期款項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支付美金二億八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七、陳俊哲為使紅火公司能如期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交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系爭結構債交易頭期款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乃指示中信證券職員戊○○將中信證券所代銷售之英屬維京群島CT Asia Investment Company公司(即CTAI公司,香港辦公室設在香港中環海景街一號國際金融中心一期三○○九室至三○一一室,資本為美金一元,陳俊哲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債券買受人原本應支付中信證券之款項:㈠ Hong Wei Investment Co.Ltd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匯款美金三百萬元、㈡Usasia Int*1 Corp.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自中信銀行OBU分行匯款美金三百萬元、㈢T.S Asset ManagementLimited B.V.I.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分別匯款美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五百二十八萬七千元、㈣Shun Hs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及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在台新銀行臺北總行各自匯款美金二百萬元、㈤ Shun Hsin InternationalInvestment及 Lian Ju Investment Co.Ltd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自台新銀行臺北分行分別匯款美金二百萬及三百萬元、㈥Hong Wei Investment Co.Ltd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台新銀行臺北總行匯款美金二百萬元,均逕匯款至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供陳俊哲掌管之CTAI公司使用。而陳俊哲之前即指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款項匯出之實際執行者歐詠茵,將美金三千三百九十萬元經由陳俊哲所實際負責暨有權簽章人之另一紙上公司Top Genius ServiceLimited 再轉借予紅火公司。歐詠茵因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匯款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至Noblehigh ManagementLimite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復於同日,由Noblehigh Management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匯款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至Top Genius ServiceLimite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於同Limite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再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作為紅火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結構債(依票面金額三億九千萬美元計算)之頭期款,同時取得前開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結構債之所有權後,黃○○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正式通知巴克萊銀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結構債所有權移轉給紅火公司。歐詠茵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贖回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換為權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將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結構債全數自中信銀行於國際清算機構 Euroclear所開立帳戶下之紅火公司子帳戶中,移轉至紅火公司在巴克萊銀行所開立之保管專戶內;巴克萊銀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寄出 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即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陳俊哲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之有權簽章人員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以利日後進行結構債移轉事宜,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巴克萊銀行接獲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與結構債所有權移轉通知,即先行於當日及翌日透過巴克萊證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如附表二編號一八五及一八八號所示之交易,售出兆豐金控股票共六萬四千張;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換發三億七千九百九十萬五千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後,將之全數移轉至紅火公司之上開中信銀行於國際清算機構 Euroclear所開立帳戶下之紅火公司子帳戶內,同日將紅火公司之贖回價金美金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一點五美元,匯至紅火公司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於同日應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二期款美金九千七百五十萬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需求,陳俊哲並指示歐詠茵將餘款經由多個帳戶轉匯,其中美金二千零四萬元返還予CTAI,以償還CTAI借予紅火公司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系爭結構債買賣分期之頭期款,其餘款項則再分三次將款項分別匯予中信證券香港分行,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一百九十八萬三千美元、㈡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百十七萬四千美元,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千零六十六萬七千美元,用以償還上開挪用中信證券本應收取之款項。又歐詠茵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六所示之日期,要求賣回上開權利憑證予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遂進行如附表二編號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一、二百零五、二百十、二百十三、二百十六、二百二十及二百二十三所示之交易,透過巴克萊證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售出兆豐金控股票共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五張,同時應紅火公司之要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將應付予紅火公司之價款共計美金二億八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四點六二元,匯至紅火公司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三期款項美金二億八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需求。 八、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投資兆豐金控後,乙○○、甲○○復指示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二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張。其中㈠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大量買進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張,價格自二十二點零五元至二十二點八元不等(二十二點八元價位計有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七點三四,㈡二月十三日購買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張,價格自二十三點六零元至二十四點三五元(二十四點一五元計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張、二十四點二元計一萬四千四百十三張、二十四點二五元計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張、二十四點三元計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張、二十四點三五元計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十一點七二。經二日大量買進,價格自二十二點零五上漲至二十四三五元。㈢二月十四日巴克萊銀行則賣出先前因避險而持有之兆豐金控之股票計五萬八千張,價格自二十三點九元至二十四點四元,中信金控則買入九萬九千零九十六張,價格自二十三點八五元至二十四點七五元。㈣二月十五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六千張,價格二十三點五元、二十三點六元、二十三點六五元各二千張;中信金控則買進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張,價格自二十三點五五元至二十三點八元。㈤二月十六日則由中信銀行賣出一萬四千張,價格自二十三點五五元至二十三點七元,中信金控則買進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張,價格自二十三點五五至二十三點八五元,買賣之操盤者皆為黃○○。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亦係中信銀行賣出二千七百十七張,價格自二十三點五元至二十三點六五元;中信金控則買進八千張,價格自二十三點四五元至二十三點七五元,買賣之操盤者皆為黃○○。㈦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四萬一千張,價格自二十三點四五元至二十四點四五元;中信金控則買進五萬張,價格自二十三點四五元至二十四點四五元。㈧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四萬二千張,價格自二十四點四元至二十四點五元,中信金控則買進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價格自二十四點二元至二十四點五五元。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巴克萊銀行賣出五萬張,價格自二十三點九元至二十四點四元,中信金控則賣出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價格自二十四點一五元至二十四點四元。㈩二月二十三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四萬二千張,價格自二十四點一五元至二十四點四五元,中信金控則買進七萬一千三百零一張,價格自二十四點一五元至二十四點五五元。二月二十四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四萬二千張,價格自二十四點四元至二十四點五五元,中信金控則賣出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張,價格自二十四點四元至二十四點六五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巴克萊銀行賣出五萬五千張,價格自二十三點八元至二十四點六元,中信金控買進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價格自二十三點九元至二十四點七元,中信銀行則買進一萬五千張,價格自二十四點三五元至二十四點五五元。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巴克萊銀行賣出五萬八千張,價格自二十四點三五元至二十四點八元;中信金控則買進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價格自二十四點三五元至二十四點八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張,價格自二十四點五元至二十四點七五元;中信金控則買進四萬一千四百零八張,價格自二十四點五元至二十四點八元。經上述交易買進及賣出,因中信金控先行進場大量買進三十餘萬張,股價由二十二點零五元漲至二十四點三五元後,巴克萊銀行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開始賣出其避險部位所持之股票,因有雙方大量之供需,股價因而在二十三元至二十四元間上下起伏,賣出之價格均高於其買進時之價位(平均買價二十一點七元),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乙○○、甲○○及丙○○即利用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中信金控不僅因巴克萊銀行有大量兆豐金控股票賣出而得以在短期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復因巴克萊銀行大量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使供給增加,因而雖中信金控大量買進,股票價格亦不致因需求增加而使價格劇烈上漲,間接操縱股價,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得以控制在一定之區間,再度獲得鉅額之利益,並使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價格上漲,紅火公司於支付中信銀行約定交易之價格後,仍有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元之獲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乙○○、甲○○及丙○○即以此運用結構債回贖及中信金控轉投資購入股票等連環商業行為,使紅火公司未自籌任何之款項,而獲有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元(以當時新臺幣兌美金匯率三十三點三計算,約當新臺幣十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八千零八十元)之不法利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表面上雖賺取美金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之利益(扣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手續費),惟實際上結構債利差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元則無法入帳,致生中信銀行損失鉅額之利益。九、嗣後金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察覺此一出售結構債交易不僅增加交易程序之複雜度,亦不合營業常規,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對中信銀行裁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罰鍰,並要求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結構債之價差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元。中信金控董事辜濂松乃邀同法人董事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B○○(後改為顏文熙)、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辜仲諒(後改為顏文熙)、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A○○、陳俊哲(後改為辜濂松)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各該公司名義,與辜濂松、顏文隆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償還全部價差予中信銀行,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各自召開董事會議,追認上情;隨後並由陳俊哲為三家法人董事向香港地區東亞銀行辦理貸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亞洲畜牧公司名義,將款項即中信銀行未能入帳之款項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全數匯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再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以聯行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匯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元至中信銀行臺北總行,以償還中信銀行因將前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所受之重大損害。 十、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工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定。經查,一、被告丙○○、證人庚○○、玄○○、癸○○、子○○、未○○、巳○○、陳國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二、證人巳○○、黃○○、趙蔚慈、亥○○、林珊如、鄭吉真、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三、證人陳思翰、庚○○、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四、證人癸○○、楊松明、巫春穎、子○○、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五、證人郭軒岷、申○○、吳政慧、陳麗貞、壬○○、陳啟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六、證人張友琛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七、證人郭怡妏、宇○○、吳欣怡、金蓓琳、趙蔚慈、葉旭瑋、陳卉君、洪雅琪、陳靖惠、蔣佳伶、賴峻毅、林怡潔、陳星蓓、詹珮穎、癸○○、洪綺綺、謝朝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八、證人鍾昌明、黃○○、張禹欣、黃玫瑩、殷若菡、范惠琪、魏克全、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九、證人A○○、顏文隆、林新傳、梁德強、蔡次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證人陳冠達、吳乃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一、證人B○○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二、證人許英才、陳文傑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三、證人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四、證人申○○、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五、證人子○○、壬○○、丁○○、巳○○、陳春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六、證人戌○○、陳愈青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七、證人吳文城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八、證人吳宜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九、證人張友琛、陳思翰、庚○○、地○○、癸○○、寅○○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二十、證人天○○、賴維彬、朱盈璇、宇○○、己○○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二十一、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二十二、證人辜濂松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貳、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經查,㈠證人吳宜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所為證述、㈡證人謝秀芬、林政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所為證述、㈢證人魏克全、陳麗真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中所謂證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叁、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陳俊哲現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一節,有其入出國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惟為交代其在中信金控業務上經手處理之相關事宜,而主動經由萬國律師事務所轉交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係出於其真意,並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且而其所為書面供述復為證明被告乙○○、丙○○、甲○○是否犯罪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陳俊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陳述,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而得為本案證據。 肆、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併予敘明。 伍、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固坦承中信銀行於前開時間,有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將之出賣予紅火公司,中信金控於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獲准後,有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 ㈠被告乙○○並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犯行: ⒈中信銀行之於中信金控,在金控法之立法意旨下,無異於中信金控之銀行部門,是否可視為第三人,在金控法之規定下,恐有疑義。中信銀行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出售結構債,則該「出售結構債」對中信銀行而言,應屬一項為擴大營業規模及營業據點之交易,並非不利銀行之交易。然是否因為其同時係有利於中信金控之交易,即認為該交易係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恐有疑義。 ⒉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巴克萊銀行因發行本案結構債所建立避險部位而持有之兆豐金控股份,具有被定義為中信金控「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之風險,是應於股東適格性文件中申報;且依據本案結構債之公開說明書,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持有者對於該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並無投票權、收受分配或股息或與該「證明書」相關股權任何其他權利,且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巴克萊銀行因發行結構債所建立避險部位而持有之股權,其表決權之行使,除非有明確之授權,均視為贊同發行公司之各項議案,是中信銀行雖為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之持有人,則巴克萊銀行因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股票,卻因上開規定而會投票支持「發行公司提出之各項議案」,亦即所謂「公司派」之議案,並非支持中信金控所代表之「市場派」之議案,故保留結構債對於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具有不利之影響。又中信銀行如果直接贖回結構債須耗費較長時間,且如果由中信銀行於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前要求贖回結構債,將導致巴克萊銀行因不需繼續持有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而拋售股票,此時因轉投資尚未獲得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亦不能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欠缺大量買盤之情況下,將導致兆豐金控股價下跌,則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時亦將遭受重大損失。相對地,中信銀行先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而紅火公司嗣後於中信金控受核准轉投資後贖回結構債,即使巴克萊銀行因解除避險部位而不須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賣出時,由於中信金控獲核准轉投資而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因買盤之增加,而可避免因集中交易市場上供給量大增而使得兆豐金控股價下跌之結果。且由於贖回程序操之在巴克萊銀行,而非在中信銀行,亦可能影響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已迫在眉睫之申請時程。又如中信銀行選擇不處分結構債,將導致中信金控申報之持股表面上已包含巴克萊銀行因發行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份,但中信金控實際上對該部分之股份卻無法享有任何投票權,持有該部分兆豐金控股票之巴克萊銀行於投票權行使時亦必須支持兆豐金控所提之議案或董事人選。如此,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以達到參與兆豐金控經營之目的,將因為中信銀行所持有結構債之緣故,反而使中信金控欲達成該項目之邊際成本大幅增加。是出售結構債應非「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⒊本案,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係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以當時市價(Mark to MarketPrice ,下稱MTM)出售,並無任何損害中信銀行財產之虞,蓋如要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實有悖於市場經濟之原則。 ⒋觀之中信銀行酉○○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陳藝婉(即Joyce Chan)之電子郵件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陳藝婉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致辛○○及癸○○之電子郵件可知,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止,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並未簽署完成,且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同日亦提供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及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之修改版,且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同日仍提供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及 Sale andPurchase Agreement之修改版,可知Title TransferNotification及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日後簽署,然本案結構債出售所需契約文件,包括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及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是在風險管理單位對於與紅火公司之交易給予信用交易風險額度後始完成簽署。 ⒌依據本案中信銀行購買美金共二億六千萬元結構債之「 Terms and Condition」規定,該結構債係由三十年期美金計價之保本債券並結合一籃子股價之結構型債券商品,當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衍生性商品,依照該準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並無要求應取得會計師評估交易價格出具估價意見或合理性意見之規定,且不論係該保本債券等固定收益商品或其所結合之股價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均係有集中交易市場可供參考其合理交易價格,實無再要求會計師對交易價格出具合理性評估意見之必要。又出售結構債為降低市場風險之行為,並不須經董事會決議,除非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否則該交易仍應屬不須董事會決議之交易行為,是若中信銀行對於紅火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即需經過董事會決議。該結構債之組合內容為二部分,分別為公債與連結至大型金融股股價之部分,第三人既然可以分別由公債及股票之集中市場購買到相同之標的,實難以想像第三人在正常情形下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結構債,本案結構債出售之價格既係以市價為依據定之,且難以想像第三人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結構債,故本案結構債之出售,即使係屬於應經過董事會決議,而未經董事會決議,在經濟上應無造成中信銀行損害。 ⒍認識客戶政策(即Know Your Customer,下稱KYC)之目的係為查明客戶身分,以避免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等犯罪活動,然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中信銀行於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即使未完成KYC之程序,亦無造成中信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之犯罪之可能,故未踐行KYC,對本件交易之過程及結果,並無影響。 ㈡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操縱股價」: 中信金控大量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乃係依據金控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金管會核准對兆豐金控進行長期投資,並計畫於兆豐金控召開股東常會取得董監席次,具有正當投資目的,而巴克萊銀行透過巴克萊證券處分兆豐金控股票,乃係因為紅火公司依約贖回結構債而為,係屬權利正當行使,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股票買賣雙方有通謀交易意圖影響股價之炒作行為,換言之,本條所欲禁止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之情形實不存在,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股票供給與需求均受中信金控控制,亦無證據證明巴克萊銀行於處分避險部位股票無任何自主決定權而完全受紅火公司支配,按此交易實乃取決於自由市場機制,並非人為操控所致,是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操縱股價」之情事。 二、被告丙○○辯稱: 被告丙○○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犯行: ㈠被告丙○○並無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中信銀行並未遭受任何損害,應不構成背信罪。 ㈡被告丙○○任職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期間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法務部門之職掌係以建立遵法制度為主,僅在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各業務單位在規劃或執行各項營運活動,依分層負責表認為有會辦法務部門之必要,而將簽呈會辦法務部門時,法務部門始被動提供法律意見,並無權責主動涉入交易之決策或執行,亦不負責後續之追蹤執行,故關於本案中信銀行與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一事,及保管買入、賣出結構債之簽約等文間之相關事宜,法務部門並未經手。 ⒉被告丙○○並非決策小組成員,亦未參與任何決策小組之決策,僅於決策小組有相關法律疑義而詢問被告丙○○時,被告丙○○再被動提供法律意見。 ⒊被告丙○○審核購買系爭結構債簽呈、簽辦單及所附Product Memo及Term Sheet等文件後,認為交易對象巴克萊銀行為一跨國性大型銀行,且該銀行之信用評等為 AA/Aa,在金融界享有極高信譽,又相關交易條件均符合中信銀行之利益,乃在會辦單上予以簽核。惟被告丙○○當時並不知悉中信金控此時有無計畫轉投資兆豐金控,亦不知悉該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故被告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 ⒋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始知悉中信金控計畫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才知悉該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然被告丙○○當時認為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權並沒有投票權和處分權,故高度連結並不等同持有兆豐金控股權,中信金控在申請轉投資時原則上應可不用申報中信銀行持有結構債之事。惟被告丙○○亦擔心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可能會持不同見解而認定有申報之必要,然若申報持有結構債後,金管會可能認為中信銀行違反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命令中信銀行須調整已經持有的兆豐金控股票百分之五部分,或處分結構債所連結之部分,再向金管會提出本件轉投資案申請,若要符合中信金控之轉投資時程,勢必造成快速處分,因此將可能造成股價下跌而導致中信銀行之損失,若要在不造成損失情下處分,則可能需要相當時日,必將影響中信金控之轉投資時程。如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結構債,但不向金管會申報,若金管會認為該結構債應申報而中信金控卻未予申報,縱使中信金控獲得轉投資核准,金管會亦可能依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七條規定廢止或撤銷以核准之處分,且被告丙○○需依「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在「聲明書」上簽署表示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所檢附之所有申請文件均完全屬實,中信金控若未予申報持有結構債亦有欺騙金管會之嫌,被告丙○○亦不願承擔如此重大之法律責任,故被告丙○○對此無法接受,是中信金控當時若繼續持有結構債,無論申報與否,均將面臨上述風險,無法符合中信金控之最大利益,若中信銀行要贖回結構債,依契約須取得巴克萊銀行同意,而巴克萊銀行必須在市場上出脫其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後,始能計算贖回價格,且中信金控亦須於巴克萊銀行全數處分兆豐金控股票後,中信金控始得申請轉投資。惟中信銀行可能面臨巴克萊銀行若要快速處分,將可能造成股價下跌而導致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之價格損失,若在不造成損失情形下處分,巴克萊銀行可能需要相當時日始能全數處分完畢,會影響轉投資時程之問題。故被告丙○○當時認為若能在不損及中信銀行利益並兼顧債權確保之條件下,將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非但不會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失,又可兼顧中信金控之轉投資時程,應可符合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最大利益。被告丙○○最後係將上開四種可能方案提供董事長辜仲諒參考,俾利董事長做出最佳決策,故被告丙○○在接獲策略長辦公室提出之「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公文簽辦單及簽呈時,在詳閱結構債合約等資料及研究相關法律規定後,具體表達處理結構債之各種可能性及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可能面對之各種風險,並提出適當建議,作為法務部門之會辦意見以供參考,被告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丙○○審核出售結構債相關文件後,亦認為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債權可獲得確保,其條件符合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最大利益。 ⒌本件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六筆結構債依據雙方成立之價格補充說明書約定,均經由巴克萊銀行在Euroclear之帳戶與中信銀行在Clearstream之帳戶進行款券交割。被告丙○○在審核 Sale and PurchaseAgreement 時,認為中信銀行雖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然因紅火公司並非 Clearstream清算中心之會員,並無帳戶可供交割,故中信銀行售予紅火公司之結構債及紅火公司嗣後贖回結構債所得之款項及權利憑證,均須經由中信銀行在Clearstream之帳戶進行交 割,亦即中信銀行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後,中信銀行會在 Clearstream帳戶中為紅火公司區分子帳戶,但子帳戶並非實際存在帳戶,僅係為註記紅火公司之權利之用,在依據盧森堡法律之規定下,該結構債及款項仍屬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對於紅火公司取得之款、券均具有完全之掌控,中信銀行之債權即可因此方式而獲得完全確保。準此,依據雙方協議之Sale andPurchase Agreement,中信銀行係以市價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惟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取得結構債及自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價款,均可經由 Clearstream清算機制以確保中信銀行之債權,被告丙○○乃予以審核通過,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⒍中信銀行決定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業務單位即須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識客戶政策」之規定,須負責執行KYC,然此業務之執行實與法務部無涉。至於本件出售結構債之關係人交易審查、交割作業、相關帳戶之金錢流向等業務,亦屬業務單位之職責,均與法務部無涉,被告丙○○僅依法審查買賣合約,並未參與後續作業,更對於執行情形及其金錢流向並不清楚,被告丙○○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⒎關於出售結構債是否須送董事會審議,亦係業務單位之權責,與被告丙○○無涉,況本件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其性質應屬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依據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分層負責表中有關「外幣衍生性產品交易」之核決層級為「科級主管」,並無需經董事會同意,且出售結構債對於中信銀行而言係風險的降低,依規定無需送請董事會同意。 ⒏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經被告甲○○告知結構債之買方為AMROC,而紅火公司係AMROC之SPV,而被告丙○○僅就雙方之買賣合約進行審查,並未參與任何協商或談判,最後被告丙○○認為該份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符合中信銀行之利益,且債券亦可獲得確保,予以審核通過,並向被告甲○○確認雙方業已簽約之事,故被告丙○○始終認定本件結構債之真正買家為AMROC,雙方之交易係為真實交易,並非虛偽,被告丙○○於金管會調查時,仍認為紅火公司乃AMROC之SPV,並不知悉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之關係為何。 ㈢中信銀行依據結構債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MTM價格即四億零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美元,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中信銀行認列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美元之投資收益,足證本件交易並未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至於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後雖有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美元之利益,惟依當時客觀情況,中信銀行並無可能獲取此項利益,應不得將紅火公司所獲取之利益,當然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縱認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SPV,巴克萊銀行已將贖回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在 Clearstream帳戶時,其利益即已回到中信金控體系,中信銀行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且中信金控因此而獲得之利益係屬合法交易所得,非屬不法利益。再退萬步言,若中信銀行當時係以相同條件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例如摩根史坦利等投資機構,而該等機構亦可能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而獲得相同或類似紅火公司所得之利益,則此利益絕不可能歸屬中信銀行所有,可證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並不得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 ㈣被告丙○○主觀上亦無背信故意,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丙○○當時係認為紅火公司係AMROC之SPV,對於紅火公司所獲得利益之後續金錢流向,因與被告丙○○職責無涉,被告丙○○並無從知悉,且本件交易被告丙○○並無獲得任何好處,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辯稱: ㈠對於被訴事實之基本論點及駁正: ⒈中信銀行之損益同歸中信金控: 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在法律上雖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實體,惟參諸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者顯然有意將之整體觀察,如此方能達成其綜效,故在金融控制公司法的法律架構下,金控公司下各子公司之業務、財務事實上均具有整體性之考量,基於此等整體性,衡量經濟利益之最終歸屬,仍應處於金控公司之高度,採取「損益同歸」金控公司之基本原則,始能綜合就法律與經濟兩個面向予以合理、完整且正確的加以解釋。⒉被告甲○○其所屬之「金融投資處」為中信銀行之三級單位,且被告甲○○並無參與購買、處分結構債或購買股票之決策權,而僅有承命協助辦理執行之責。⒊被告甲○○處理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過程: 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僅依被告乙○○指示與巴克萊銀行洽談交易條件,主觀上僅有中信銀行本於「投資」目的而購入之認識,而購買結構債過程均由中信銀行負責結構債交易之前檯、中檯及後檯各相關單位承辦人員、主管逐級簽核,並經中信銀行之財務長、總經理、董事長等人之核准,且經董事會決議在案,並非被告甲○○所得自行決定或安排,故被告甲○○僅依被告乙○○之指示就購買結構債一事,與巴克萊銀行洽談交易條件,因中信銀行各部門防火牆之建立,被告甲○○無從得知財務總處購買系爭結構債是否確係為併購兆豐金控之目的、動機。 ⑵本件關於購買系爭結構債簽呈之撰擬及送簽流程等事宜,乃為資金管理部及金融投資處後檯人員自行辦理,均與被告甲○○無涉。 ⑶本案依Term Sheet之約定,其內記載之五檔股票本得隨時予以變動調整,甚且,結構債於尚未進行標的連結以前,本即尚未發生連結比例或權重等問題,故本無從記載,被告甲○○絕無隱瞞董事會及其他各單位之意圖。 ⑷按系爭結構債之Term Sheet係於每一協商階段對於重要交易條件之摘要,交易雙方於洽商過程中本會隨著不同階段,經協商後而有條件之變動,致TermSheet 內容須隨之調整,經協商後而有條件之變動,故Term Sheet本即會因不同之協商階段存在不同版本,而最終之交易條件係於補充說明書 PricingSupplement中詳予記載,被告甲○○絕無故意提供內容不相同之Term Sheet以及Product Memo與會辦單位之情事。 ⑸本件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之建立係反應結構債之內容,與發行銀行如何建立其避險部位,係屬二件事,此由巴克萊銀行所出具之補充說明書 PricingSupplements 與其避險部位明細中有關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數量及均價皆不同可證。至於被告甲○○轉知黃○○建議巴克萊銀行中信銀行結構債連結標的及價格,乃係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結構債後,依被告乙○○指示中信銀行希望連結結構債標的及價格,以增進結構債績效,方轉告黃○○建議巴克萊銀行,惟被告甲○○並非巴克萊銀行經理人,並無權利指揮巴克萊銀行如何建立避險部位。蓋巴克萊銀行是否建立避險部位及應建立若該避險數量等情,係該行依據其操作衍生性商品政策考量風險後所為之專業判斷,而巴克萊銀行所購入之避險部位,係屬該銀行所有,中信銀行自無權要求轉讓或將結構債轉換為兆豐金控股票,故黃○○通知巴克萊銀行僅係建議連結標的及價格,是否進行避險仍係由結構債發行人巴克萊銀行決定,並無公訴人所稱以巴克萊銀行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 ⒋被告甲○○處理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過程: ⑴中信金控財務長即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對被告甲○○稱,因公司決定處分財務處日前所購買之結構債,故請被告甲○○與巴克萊銀行洽談系爭結構債之處分事宜,且洽談時並應注意:處分結構債「不得損及本金」、「權利應予保全」,及「須儘速處分」等原則,被告甲○○接獲指示後,始承命與巴克萊銀行洽談處分系爭結構債事宜,惟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開始陸續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洽商由該銀行「贖回」、「買回」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系爭結構債之相關方案,惟在洽商過程中,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並未表明「買回」之意願,若採取「贖回」之方式處分結構債,則有時間因素上之不確定性,甚至可能損及中信銀行原投入之本金,故無論由巴克萊銀行「買回」或「贖回」或「其他方式」處理結構債,均未獲致具體結論,故被告甲○○乃將與巴克萊銀行洽商之情況回報予被告乙○○,被告乙○○即表示被告甲○○可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蕭仲謀聯繫尋求協助,蕭仲謀則向被告甲○○表示陳俊哲正與外資AMROC公司背後之投資人接洽買賣系爭結構債,被告甲○○乃與陳俊哲確認系爭結構債處分之相關事宜,陳俊哲告知被告甲○○其確實正與AMROC公司背後之投資人洽談買賣系爭結構債事宜,且歐詠茵亦將協助上開投資人設立SPV,以控管交易風險,故陳俊哲乃要求被告甲○○與歐詠茵聯繫,並將中信銀行欲出售結構債之條件轉知歐詠茵。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中信銀行財務處資金管理部擬具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呈,經逐級辦理簽核,經中信銀行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後,同年月十一日,歐詠茵始告知被告甲○○其為AMROC公司安排之SPV即為紅火公司,被告甲○○乃將紅火公司之基本資料轉知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嗣陳俊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指示被告甲○○AMROC已確定無法價購該結構債,又因中信金控向金管會送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核准事宜在即,申請轉投資又屬中信金控之最大利益,其亦將本此原則,立即進行系爭結構債之處分,俾便中信金控得以順利送件,故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一節,將援中信銀行處分不良債權之前例,覓得為中信金控體系利益進行交易之SPV進行結構債之處分事宜,故將原供AMROC公司作為SPV之紅火公司作為中信金控體系之SPV,由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日後如因此交易獲有利益,則利益均將回歸中信金控體系。被告甲○○接受陳俊哲上開指示後,於備妥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合約後,即轉由後檯業務之主管辛○○辦理後續簽約及交割作業程序,被告甲○○其後亦未再參與任何與結構債簽約或交割有關之事宜。故被告甲○○依指示為系爭結構債之處分,仍係本於中信銀行處分投資部位之認識而為職務之行為,如何得謂被告甲○○涉有背信及非常規交易等罪嫌? ⑵被告甲○○因洽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交易條件,故負責執行認識客戶政策。惟按KYC之目的旨在防範洗錢,因紅火公司為特殊目的公司,通常無實體營運,倘有進行所謂KYC之必要,應係指就其背後控制股東而為KYC,就被告甲○○認知而言,紅火公司係陳俊哲為中信金控利益所安排之交易工具,因此中信金控即為紅火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如有KYC之必要亦係就中信金控為之,惟既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所為,則KYC之實施顯無意義,且參諸Clearstream之券款交割機制,紅火公司之券 款交割仍完全掌握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下,交易風險所指向之履約擔保,實可確保無虞,縱使被告甲○○並未執行KYC,亦無礙於紅火公司日否履約之確保,對於中信銀行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⑶依中信銀行分層負責表之規定,關於「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之申請」係為信用風險部門之權責事項,非屬被告甲○○之職責範圍,且依中信銀行金融交易信用風險管理政策之規定,因系爭結構債係透過Euroclear或Clearstream辦理交割,故免申請交割風險額度。再依行為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九條之規定及會計主管即證人未○○之意見,出售系爭結構債無須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且依中信銀行分層負責之規定,關於是否需洽請會計師之意見,係為會計單位所決定,而系爭結構債之出售依中信銀行之內規並未被要求須呈報董事會,系爭結構債亦非屬金融投資處之資產,就出售結構債一節是否須呈報董事會決議,均非屬被告甲○○之職責範圍。 ⑷CTAI為一境外公司,係由歐詠茵處理該公司款項之進出,而陳俊哲則控管該公司之資金調度,被告甲○○並未兼任CTAI之主管,就CTAI擬貸款予紅火公司一節,確僅係奉陳俊哲指示協助CTAI賺取利息後,始對歐詠茵提出其個人之建議方案,但其對於CTAI經營之業務項目及資金調度事宜,因非屬其負責之職務範疇,實無從知悉,更無任何決策之權限。 ⑸依據巴克萊銀行出具總計六分之價格補充說明書所訂之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均價分別為每股新臺幣二十一點零五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點八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點五五元(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點零五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點五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二十一點五五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中因結構債面額之百分之七十八為可連結股票之部分,依此計算出六筆結構債可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總計為四億七千二百零七萬零七百八十一股,倘依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兆豐金控股票之收盤價每股二十一點四五元及當日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三十一點九八五元計算,系爭結構債連結部位之價值總計為美金三點一六六億元,加上結構債百分之二十二作為保本部位,計算之價值為美金零點八五八億元,故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系爭結構債之價值約為美金四點零二四億元,故中信銀行以巴克萊銀行出具之市價評估報告(MTM)之價值即美金四點零一八億元,作為系爭結構債出售之價格,與當時結構債連結標的之價值暨其保本部位價值合計之市價,係屬相當,並無不合理之情事,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符。 ⑹依據巴克萊銀行自行出具之避險交易紀錄可知,該銀行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建立避險部位,買進總計兆豐金控股票為四億四千三百九十萬五千股,再按巴克萊銀行出具上開六份之價格補充說明書所訂之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均價暨其連結股票部位,計算出六筆結構債可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總計為四億七千二百零七萬零七百八十一股,是巴克萊銀行自始即明瞭中信銀行建議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與該銀行如何建立其避險部位,係屬二獨立之行為,故該銀行於計算系爭結構債之市價時,係以「結構債之連結股數」為基準,而非避險部位,公訴意旨遽認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與巴克萊銀行建立避險部位,均為相同,誠屬有誤。 ㈡本件並無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情事: ⒈按國內實務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闡明意旨,及美國實務就操縱行為解釋,檢視是否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必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蓄意或意圖欺騙並誤導投資人,「客觀」上是否利用詐欺手段影響供需關係致股票公平價格形成受到扭曲,投資人因此遭受損害。 ⒉中信金控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公告轉投資兆豐金控訊息後,基於轉投資目的,開始由黃○○執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進行轉投資計畫,此乃合法之商業行為,並無意圖欺騙或誤導證券市場投資人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情事,且此時中信金控與證券市場所有投資人一樣,係處於平等之地位,依各別目的及對於兆豐金控股票價值之體認及判斷,依證券市場供需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並無利用資訊優勢、價格優勢,破壞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自然形成,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形成係由證券市場全體投資人,基於對兆豐金控價值體認及判斷自行決定買賣交易,而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核無所謂從事直接、間接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及價格假象之情事,更無致投資人發生經濟損失之情事,是本件中信金控客觀上並無從事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核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 ㈢本件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背信罪: ⒈陳俊哲時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總經理,其職掌橫跨管銀行、證券、資產管理公司,又係被告甲○○主管,復以其執行資產管理職務期間為不良債權處分事宜,曾援用SPV為中信資產之利益而為交易,其最終經濟利益歸屬中信金控體系,故被告甲○○經陳俊哲告知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利益存在之SPV,並以之受讓系爭結構債權,於被告甲○○所處環境,實乃與事實相符之經驗,又與中信金控處分系爭結構債確定之決策相同之訊息,亦與一般國際交易習見之交易模式並無違背,且就商業及經濟觀點審視處分方案之選項而言,當時各項方案之比較,仍以出售予紅火公司,始屬對中信金控最有利之方案,參酌被告甲○○任職中信銀行,職務上隸屬陳俊哲指揮經年,向未見陳俊哲曾為不法之行為或指示,是被告甲○○確信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利益而存在之公司,陳俊哲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又紅火公司受讓系爭結構債後之簽約、交割與金流,均非屬被告甲○○之職責,且購併案之標的公司股價之漲跌乃係受市場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絕無因為有購併案之存在即可推論標的公司股價必然下漲之結果,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縱獲核准,進而於公開市場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併購兆豐金控之結果,被告甲○○於受命處分結構債之際,無法預期受讓者之最終損益。再者,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以市價(Mark to MarketPrice)出售,該市場之評價又係由巴克萊銀行所為 ,參諸出售之結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事實上仍獲有美金約一千萬元之獲利,於中信銀行之債權人而言,不僅無礙於其債權原本既有之受償性,反而更增加其受償之安全資產,並無損害,就中信金控之唯一股東即中信金控而言,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處分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而為,而依市價出售之獲利,將終極的歸屬於中信金控,故身為中信銀行唯一股東中信金控,其股東權益自始至終均無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利。故被告甲○○依中信金控處分系爭結構債之決策執行並完成處分行為,主觀上絕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更無背信罪之犯罪故意。 ⒉本件系爭結構債之出售係循結構債出售之正常交易模式進行,其出售之交易價格最終係以市價成交,該市價又係由巴克萊銀行評價後所提供,依市價出售之結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仍有獲利,出售之結果合於被告乙○○曾經表示之原則與中信金控之利益,交易價格確屬合理。縱使系爭結構債出售之交易分三期給付,首期給付雖為價金之百分之五,惟衡以國際交易常情,輔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依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機制,原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控制之款券均得以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完全掌控,故於紅火公司第二、三期款項未付清前,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之權利仍屬保全,即便有分期三期給付之情事,交易條件仍屬合理,無損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權利。又中信銀行相關作業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在臺北總行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結構債之交割事宜,並於會後始確實完成交割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嗣後並已向巴克萊銀行回贖並取得款項,依協議給付價金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故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法律風險確已移轉,完成風險隔離,足證本件交易之履行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再本件系爭結構債之出售實無踐行KYC之需,亦無須依「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之規定交由信用風險部門對紅火公司評定信用風險,且依中信銀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本件並無須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 ⒊被告甲○○依中信金控既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之政策,受任處分系爭結構債之過程並無違背主管陳俊哲指示以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利益之SPV而為系爭結構債售讓之合法指示,亦無違背被告乙○○所指示之原則,尤其系爭結構債因流通性降低,被告甲○○就出售結構債之價格已盡合理調查以市場價格出售,合於彼時市場法則,確已踐行合宜之商業判斷,可知被告甲○○確屬為職務內之合理作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中信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均未有任何損害,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普通背信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背信罪。 貳、經查: 一、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之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公司及旗下子公司之財務管理政策,包括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並負責督導子公司財務管理;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擔任中信金控遵法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職務,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法令遵循、法令諮詢相關業務、遵法制度之規劃、管理及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職務,負有依外部法令及行內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同時亦擔任中信資產之主管職務;林孝平自九十一年間起,擔任中信金控之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中長期發展方向與經營策略(購併、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策略目標設定及管理、新事業開發、金控公司與子公司業務運作之協調與效能提升,協助組織設計、協調整合各子公司及各事業處策略、知識管理及交流;陳俊哲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處長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人金融業務(包括)法人放款、存款、有價證券與票券承銷、證券經紀、保證、現金管理、金融交易、應受帳款受讓、貿易融資、國際金融業務、OBU及海外分子行等)及證券投資業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績效管理,及中信金控與旗下子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辜仲諒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兼任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負責輔助總執行長處理業務,渠等均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在其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成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信金組織架構及執掌、中信金/中信銀人事資料〔參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二號卷一(下稱聲搜卷一)第一六頁至第三○頁〕、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人證卷五(下稱人證卷五)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四頁〕、中國信託分層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組織規程、財務總管理處組織圖、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組織規程、公司之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職掌(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至第二○○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在經被告乙○○授權及陳俊哲同意下,先負責與顧震宇商議購買結構債契約之細節,以結構債聯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股市金融股票為連結標的,並選定香港匯豐銀行、日本瑞穗金融集團、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融及國泰金控等五檔股票為連結標的及結構債承作條件。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被告乙○○先指示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資金管理部副總卯○○,再由卯○○轉指示同部門臺幣資金調度科襄理寅○○,以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名義,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及董事會提案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之TermSheet及中信銀行製作之 Product Memo會辦各單位參考後,因顧及資金全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有,倘以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調度資金回臺仍應依規定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利息,且明顯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被告甲○○乃指示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改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之承辦單位(實際上由財務總管理處承辦),重新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Term Sheet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會辦各單位參考,於二日內經辜仲諒、陳俊哲、被告丙○○及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簽名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提經於中信銀行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購買此一連結匯豐銀行等五檔股票標的之美金二億六千萬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交易日期分別買進五筆結構債。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被告乙○○再次指示卯○○,由卯○○轉指示癸○○,以前開相同模式,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美金一億三千萬元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後,經辜仲諒、陳俊哲、被告丙○○及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簽名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提案於中信銀行第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議,通過購買本金總額為美金一億三千萬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進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買進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第六筆結構債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成期日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庚○○、玄○○、癸○○、子○○、黃○○、陳思翰、郭軒岷、申○○、吳政慧、壬○○、張友琛、趙蔚慈、宙○○、林政利、陳隆光、高渭川、丁○○、辛○○、寅○○、卯○○、申○○、吳宜芬於偵查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 BARCLAYS CAPITAL Structure Note、 BARCLAYS CAPITAL Structured Note (IndicativeTerms and Conditions—30 USD Principal ProtectedStructured Note 、 Product Memo :〔30 Year USDPrincipal Structured Note 〕、簽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董事會提案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中信銀董密字第九五○○一○二○○○一號函及其檢送該行第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人證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八頁、人證卷二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五頁、聲搜卷一第一七四頁至第二一五頁、扣押物卷一第八○頁至第第二七三頁、本院卷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七三頁、本院卷十四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四頁)。 三、查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名義上雖是自由運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剩餘資金,惟實際上卻是使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發行次順位債券五億美元,中信銀行此舉違反金管會於核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發行次順位債券時所附之條件,而變更用途,未報經金管會核准一節,核與證人即前中信銀行董事A○○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買結購債之資金來源為先前募集之五億美元次順位債券基金。募集之目的是因本適足率快要不足,錢進來後要出去,否則要付債息。因執行單位放款不容易做到,所以才提案投資結構債等語相符(參見人證卷四第一三八頁),復經證人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在九十四年十月中信銀香港分行的會計上看到多了一個投資部位,於是伊問同仁這個投資部位是誰在負責,後來問到張友琛,張友琛告知是乙○○在負責,因為伊要編製九十五年投資中心的預算,就請示乙○○要如何編列該投資部位的損益,乙○○告訴伊這部分以零編列;伊沒有足夠資訊判斷該投資部位為何要以零編列,因為這是乙○○的意思。又因為伊負責編列籌資中心的預算,該中心在九十四年三月有發行五億美元次順位結構債,購買結構債的資金有使用到該筆五億美元,所以知道購買結構債的資金是從籌資中心來的等語明確(參見人證卷第二○四頁),且經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一部會計師林琬琬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公開說明書是為了強化第二類資本,擴充產品服務,發行五億美元金融債。伊有做分析性覆核,發現部分已轉為長期債券及同業拆款等語無訛(參見人證卷四第一七○頁)。 四、又查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雖係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乙○○決定主導,並交由被告甲○○執行相關細節,此為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然被告乙○○前開行為另一考量點乃因中信銀行倘以其名義動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仍須支付拆款利息,因而被告乙○○乃以香港分行距離過遠為由,指示金融投資處之人員代為撰寫購買簽呈一節,業據證人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參與結構債之購買,大概是上簽呈前一個月,乙○○找伊跟癸○○,財務處的幕僚辛○○等人,談投資結構債事宜,因為趕著提報董事會,且癸○○曾有提出過PRODUCT MEMO的經驗,所以請癸○○代香港分行上簽,由香港分行承做,是乙○○之意見,或許是香港分行有錢。公文上卯○○代都是伊簽的,因為伊只是代簽,並要求癸○○事後要給香港分行確認。簽辦的流程由財務處的幕僚跑,內容也是他們提出的,只是借用癸○○的名義。提報董事會由辛○○等幕僚進行。伊是乙○○之屬下所以會代簽等語無訛(參見人證卷九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復經證人辛○○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供稱:金融投資處投資標的是未上市、櫃的股票,上市是屬證券部門,主管為甲○○。結構債因為以前沒有產品準則,所以本案向巴克萊銀行買結構債,是由資金管理部做產品準則,二次皆伊在處理、跑簽呈。這個案子在正常情況下是資金管理部在負責,但本案是甲○○在負責,所以伊幫甲○○處理簽呈及送董事會事宜。簽呈是甲○○口述,張友琛打字打完後有人拿給伊,叫伊去送簽呈,是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四、五天。伊拿到時後面有附Termsheet 的草稿,但沒有產品準則,因為產品準則要會各單位後,由各單位表示意見,才會做出產品準則。Termsheet 是向甲○○拿的,有連結標的但沒有權重。伊曾催促陳麗貞儘速製作申請批覆書及徵信報告送風險管理處。甲○○有叫伊儘速完成,不知報酬率是如何出來的,相關進度向甲○○報告等語(參見人證卷五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又經證人癸○○於偵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結構債當時只是代香港分行申請,香港分行去年經核准發行五億美元的次順位債券,只是跟伊說有五億美金,他們要做投資,伊只是幫他們代稿,因為香港分行太遠,且這種投資的寫法需要專業經理人來寫,辛○○基於伊的經歷,加上資金管理部與金融投資處以前都在財務處,所以才叫伊代簽。不知為何金融投資處不自己簽。是辛○○叫伊擬的,裡面的內容及說明都是辛○○告知怎麼寫的,卯○○也同意,所以伊才這麼做,交易條件及產品備忘錄都是辛○○那邊準備的,伊只是把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擬搞,交卯○○核章,再交辛○○,後面的流程是辛○○去跑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復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九十四年九月,財務總管理處提出要投資二點六億美元結構債,當時是金融投資處的協理辛○○找伊,他拿了一份由金融投資處投資的PRODUCT MEMO的完稿,要伊幫忙製作這個投資案的簽辦單。這項投資屬保本型的連結債,有關保本部分是屬於債券的部分,是屬資金管理部的業務,利息則是連結權益投資,不屬資金管理部,而且這個簽呈只是產品準則的申請,並沒有實際申請額度,因要會許多單位,香港分行簽辦會很不方便,因此他們就請伊填寫這項投資案的簽辦單。伊在九月十五日填寫完成,交由辛○○,卯○○負責會簽,辜仲諒批准。因巴克萊銀行是屬於金融同業中心陳麗貞的客戶,依中信銀行的內部作業流程,如果屬於特定單位的客戶,要由特定單位的客戶服務經理提出申請,所以這項投資就中金融同業中心的陳麗貞代替財務總處理提出申請,並掛帳於香港。後一點三億,資金來源也是來自五億美元之債券基金。購買結構債,應是由結構融資處及金融投資處共同負責。這是完全保本型債券,合約三十年期,可以用以投資的利息,是以三十年的複利貼現後計算。保本型債券之利息投資決定權在投資人,按中信銀所設定的投資比例和價格來操作等語(參見人證卷二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買結構債,因香港分行太遠,才會由資金管理部代起稿。財務長要伊等代簽,都是財務長的意思等語(參見人證卷三第二六三頁)。且經證人於偵查時到庭證稱:甲○○會直接下令給伊,買結構債只寫簽呈,甲○○怎麼說,伊就怎麼寫。甲○○只是告訴伊連結的標的是一籃子股票,未告知標的與比例。因伊是簽呈的簽辦人,若有缺料各單位都是來找伊,風管部的陳思翰詢問市價評估,伊則去問甲○○,甲○○提供給伊的市價評估表我就轉給陳思翰等語(參見人證卷三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八頁),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乙○○主導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之系爭結構債金額甚鉅,惟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依購買時相關內部簽呈上之記載顯示,此結構債期間長達三十年,連結一籃子股票,如果買的股票賠錢,就只拿回原始本金,如果股票賺錢則,以投入股票的比率即參與率去算本結構債的報酬,且結構債係用未來的利息去買股票,就是三十年的利息折回現在。以百分之七十連結,其他的去買沒有風險的商品,例如美國公債等語(參見人證卷六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被告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信銀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結構債,巴克萊銀行預估報酬率為百分之三十九等語(參見人證卷二第二七七頁)。按三十年之期間,投入三點九億美金,於三十年後始獲得百分之三十九之報酬,換算平均值每年僅百分之一之利益,較諸當時甚為低之銀行利率,或恐不及,因而本件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顯非有利之投資行為。再者,本件中信銀行因購買系爭六筆結構債應支付予巴克萊銀行之手續費用達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美金,或屬偏高一節,並據證人申○○於偵查時到庭供證屬實(參見人證卷九第五○頁),故此項結構債之投資,應係另有所圖。且查此項條件係由中信銀行決定一節,亦據被告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無訛(參見人證卷二第二七五頁),而被告乙○○於金管會約談時亦供承:購買百分之五兆豐金股票係財務佈局目的。為了前開佈局,再考慮次順位債券資金運用效益。結構債是伊負責主要條件,透過結構債持有兆豐金等語(參見聲搜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被告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中信銀是有意透過結構債控制一定比例的兆豐金股權,財務長指定的銀行是有併購題材銀行,買結構債時伊曾懷疑是併購兆豐金的財務佈局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被告被告丙○○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一開始乙○○有告訴伊買結構債是作短期投資,也就是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允許的投資,後來在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二、三日,伊知道有高度連結兆豐金的情形時,伊有問他有無透過巴克萊銀行持有股份這種意圖,他回答很籠統,但伊感覺是不排除這種意圖等語(參見人證卷第九宗第一二一頁)。且證人庚○○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這種結構債是買方量身訂做的,伊當時對此交易問過乙○○,乙○○說他有策略購併購目的,他只講到這裡。不知為何授權香港分行進行投資,看到的交易條件是一籃子股票,伊直接找乙○○討論,張田說雖然它期間很長,有三十年,但不會持有這麼久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一頁)。而證人子○○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為出簡報,去跟乙○○問香港比例是多少,乙○○叫伊填一個股東B,並告訴伊持股百分之二點七。九十五年三月是停止過戶日,伊是規劃B應該要在停止過戶日前,將持股出脫。如果B在市場上處分,中國信託可以在市上吸收他的持股,這部分就可以變成中國信託持股。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後,伊在準備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報告前,伊又去跟乙○○、林孝平討論時,他們告知伊B會出脫持股,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一、二個星討論的。十二月一日伊與林孝平討論時,乙○○也有到場,現場伊報告B在九十四年底前出脫。現在把這些資料合起來看,本來的用意應該是先用結構債名義,透過巴克萊銀行鎖住兆豐金的股份,再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時,由巴克萊銀行出脫,中信金就可承接到這部分的股數。贖回結構債,巴克萊銀行應會出售持股,乙○○有可能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就已預期中信銀結構債在九十五年三月前贖回等語(參見人證卷四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六頁),足認中信金控透過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確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做準備。 六、又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中信銀行所購買之結構債,依照契約,連結有數個國家之數種股票,他們購買結構商品後,會送到我們部門做模型驗證,伊不知目的為何,僅知是買一籃子的股票,伊當時的意見是評價困難,因連結的標的及比例不確定,無法計算價值等語(參見人證卷九第一七四頁)。而證人林政則於偵查中亦證稱:購買簽呈有提到五檔標的,但沒有提供比例。當初只能粗略的計算風險,一部分連結股權,一部分是購買債券,各自粗略計算。一開始伊有去請辛○○提供這次連結的標的及比例,他上頭說這次投資內容為機密,所以不能給,但他可以給結構債的市價,所以伊等沒有辦法計算敏感度權限,只能算出很粗略的數字,伊等把重點放在損失的控管等語(參見人證卷九第一六五頁)。且證人庚○○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證:這個公文一來,伊看交易金額這麼大,交易又超出他們原來的權限,而且風險無法計算,因為給伊看到的交易條件是一籃子股票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一五六頁)。且被告甲○○自承:結構債連結一籃子股票,沒有設定比例,巴克萊銀行會先向伊等表示投資比例,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巴克萊銀行會向伊等報告,伊再跟乙○○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整比例均以伊等意見為主。調整比例是乙○○決定。簽約時沒有連結比例,報酬率是根據這幾種股票近十年投資報酬率來計算,是巴克萊銀行提供的。因為比重沒有確定,且銀行股與國家總體股市的相關係數高度相關,所以用這個方式計算。巴克萊銀行每個月都要給伊等市價評估報告。這個資產沒有列入風險控管。剛開始是連結一籃子股票,後來才演變成兆豐金股票。若比重隨時調整,券商的避險部位也要隨時調整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四九頁至六九頁)。 七、被告乙○○、甲○○、丙○○、陳俊哲於巴克萊銀行承作前開美金二億六千萬元結構債期間,因被告乙○○透過甲○○要求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連結之標的有主導權限,巴克萊銀行表示不能由客戶直接提出建議,須另行委由顧問公司居間處理,故由陳俊哲提供Euclid公司,以被告丙○○閱覽過之重新調整合約草約為簽約內容,由被告乙○○、證人丁○○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唯一股東黃汝強簽署委託顧問契約共五份,授權Euclid公司擔任本件結構債之投資組合管理人,Euclid公司得隨時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連結股票標的比例,以重新調整連結股票標的之權利。被告乙○○並指定證人黃○○為Euclid公司建議更改連結標的之人員,證人黃○○並受乙○○、甲○○之指示,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代表Euclid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九至一三六號、一四七號、一六五號至一六七號、一六九號至一七七號所示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電話,轉述甲○○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又巴克萊銀行交易員透過巴克萊證券FINI帳戶,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臺幣一百零八億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四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張,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三點九七等事實,為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第一份 Rebalancing Agreement合約內容是中信銀行委任Euclid Advisor Corporation可以就編號四七八六號結構債,向巴克萊銀行下有關一籃子股票的指示,而該公司下指示後,巴克萊銀行有准否權利,當時乙○○有告訴伊說是巴克銀行要求中信找一個 PorfoloManager簽定Rebalancing Agreement,契約裡面有提到Euclid Advisor Corporation,從編號四七八六結構債發行日起,到西元二○○六年四月十九日期間,一天只能向巴克萊銀行下一次指示,西元二○○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後至債券期滿前六個月止,一個星期只能下一次指示等語(參見人證九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被告甲○○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Euclid只是形式上委任,喬治顧(即顧震宇)說他們要一個顧問公司,所以找來了Euclid,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歐詠茵等語(參見人證卷六第四頁至第一一頁)相符,復經證人黃○○於偵查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經證人丁○○於偵查時到庭證述 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簽訂的五份重新調整合約,確實是伊簽的等語明確(參見人證卷九第六七頁),並有 Rebalancing Agreement影本五份在卷可稽(參見物證卷五第五九頁至第一一三頁),而巴克萊銀行銀行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函文內亦明載乙○○指定黃○○為調整指示人等語(參見物證卷五第一一頁、第二百○五頁至二百○九頁)。 八、再證人黃○○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去執行結構債連結標的下單。甲○○會在每天開盤前、後告訴伊當天價格上限不得超過多少錢,買進不得超過多少張,幾乎都是下兆豐金的單,甲○○並給伊一個香港電話。伊覺得這支電話應該是巴克萊的交易員的電話。伊負責傳達甲○○的指示。巴克萊以均價及購買數回報。照理講是應由券商決定,本件不知為何由伊等指示,但是甲○○就叫伊打電話過去,說伊是臺灣的Alex,這樣就沒有問題,但像這種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不為都是由發行人來決定,但是這個結構債並不是這樣等語(參見人證卷九第一三頁至第二三頁),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六次結構債,有二次百分之八十八,一次百分之八十九,一次百分之九十五,二次百分之百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一般銀行過剩資金去投資,連結單一標的風險高,等同現股操作風險,可能是用這個方式先行佈局建立部位。這也是佣金偏高之原因,伊認為他可能是用這個方式先行佈局建立部位(參見人證卷九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第一次買二點六億美元,百分之九十九連結兆豐金。董事會只知道購買結構債,但不知百分之九十九連結兆豐金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被告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先後供承:中信銀行是有意透過結構債控制一定比例的兆豐金股權,之前巴克萊銀行建議的比重是日本、韓國、香港、臺灣都有,因為伊等可以建議去買甚麼,財務長建議先以臺灣有併購題材的金融業為主。當時有明指台新或兆豐金。他們每週會陸續以電話向伊等報告權重怎麼調,伊等向財務長報告,財務長考量台新銀行有雙卡的問題,才交代把台新銀行的比重往下調。財務長指定的銀行是有併購題材銀行。一開始巴克萊銀行有建議連結的名單,但只有口頭說,沒有書面資料,財務長因為外國的風險不易掌握,所以指示國內有併購題材為主,指示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九至十月。結構債連結比重可以調整等語。結構債連結一籃子股票,沒有設定比例,他們會先向伊等表示投資比例,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巴克萊銀行會向伊等報告,伊再跟乙○○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整比例均以伊等意見為主。調整比例是乙○○決定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四九頁至第六九頁),故本件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購債,並非單純之投資及運用剩餘之資金,實則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先行佈局之舉動,藉結構債先行鎖單,俟機回贖,再由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 九、查為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中信金控必須向金管會申報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目前持有投資標的即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證人子○○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目前持有投資標的即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並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且被告請乙○○提供相關數字,被告乙○○因前開結構債以兆豐金控股票為連結標的,為避免疑義,乃告知丙○○中信金控所購買前開美金三億九千萬元之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一情,因被告丙○○在簽呈及相關會議中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以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故被告辜仲諒、陳俊哲、乙○○乃決定出售中信金控持有之前開結構債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十二月討論申請投資兆豐金,有討論到結構債的問題,法務當場表示結構債連結報或不報都是問題,所以在申請前就應該把結構債處分掉,再提出申請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二三頁),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中供稱:因為募集不是很順利,加上又有結構債這個議題所以伊就去請示辜仲諒董事長,那時他要求的開大門、走大路,主要就是避免因為這個交易會引起高度關注,避免被人家嚴格檢視而引起爭議的地方。這個指示是很清楚的。但是負責通路的陳俊哲,再被要求以市價出售是否不容易找到買主而作這樣的安排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被告丙○○亦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法務意見。子○○、林孝平告訴伊高度連結兆豐金。二十三日早上開會伊才知道有高度連結。是類似工作小組的討論會議,伊建議回贖或處分,並提醒業務單位,贖回的不利益之處。決議售給紅火是乙○○的決議。十二月二十三日伊等有討論四個可能,一是向主管機關申報,可能會被主管機關撤銷轉投資,第二是申報,透過巴克萊銀行持有結構債,但巴克萊銀行不願涉及併購,第三是贖回,但會受損,第四是出售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八四頁至第九五頁)。復經證人子○○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供稱;申請文件有一是金控及其子公司目前持有投資標的文件,因伊當時已知中信銀持有短期投資部位,所以就去找乙○○,請他提供相關數字,乙○○說他有些其他產品可能跟兆豐金有連結,他要去徵詢法務長的意見,伊先會法務長,法務長寫了一些意見,伊看了意見後去找財務長,簽呈就沒有繼續往前走,伊接到的指示是財務長沒有處理完畢前,不能提出正式聲請。法務長及財務長二人開會,大約是十二月二十幾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董事會前幾天,約在八至十日左右,叫伊把資料準備妥當。乙○○應該在十二月底一月初按排好結構債處理方式。在十二月底,丙○○出具法律意見,表示一定要處分,但沒有指明一定要贖回或出售。最後結論是伊等這邊繼續準備投資文件,乙○○那邊負責處分結構債,法務是怕金管會以廣義定義,將結構債持股也算入,就會導致中信銀行持股超過百分之五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八頁、人證卷四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並有被告丙○○出具記載「‥‥‥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百分之五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以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百分之十五,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一二三頁)。 十、查被告乙○○先通知證人子○○準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資料,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轉告證人亥○○通知各中信金控董監事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第二屆第十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並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表示「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二百七十五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預定投資計畫自金管會核准日起算一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後,靜候申請案依「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四點規定,自動核准生效。嗣金管會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收受中信金控前揭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資料,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即以金管銀(六)字第○九五○○○三五○七○號函核准中信金控以二百七十五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股權比率,並適用自動核准機制一節,業據被告乙○○、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子○○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屬實(參見人證卷一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八頁),並有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參見扣押物卷一第二七三頁至第第二八○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七○○○○三六○號函及其檢附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信金字第第九四○八八八二○一七一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銀(六)字第○九四○○三八一二六○號函、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說明(參見本院卷十四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 十一、查辜仲諒指示陳俊哲著手出售結構債,陳俊哲初與國外財團AMROC洽商出售結構債,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迫於時限,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兆豐金控召開股東常會之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之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控制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明知紅火公司為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公司,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如為結構債之交易應屬關係人交易,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決議,竟未依中信銀行規定之KYC政策,對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即由辜仲諒、陳俊哲決定採AMC模式,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並由陳俊哲指示被告甲○○與歐詠茵草擬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美金四億零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則分二期支付價金,於支付頭期款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五後,中信銀行即將結構債之所有權讓予紅火公司,餘款則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此一交易條件絕對有利於紅火公司之結構債出售契約草約後,將之送交被告丙○○修改,並由被告甲○○指示張友琛再次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代替不知情之癸○○,先後草擬簽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會辦陳俊哲、被告丙○○及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辜仲諒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簽核後,即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逕行決定將前開美金三點九億元結構債加以出售予紅火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係伊指示甲○○要將結構債出售,甲○○找到紅火公司這個交易對象,並決定要將結構債出售給紅火公司前,有與伊討論交易內容,嗣後甲○○再上簽呈表示要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該簽呈應該有簽到辜仲諒,印象中沒有再往上陳報董事會,被告甲○○對於紅火公司的背景應該要依一般作業程序查核等語(參見人證卷四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談不好,他又急著賣,是跟併購兆豐金有關,要弄伊等AMC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是紅火第一期交割的,剩下的錢,伊不知道,伊只是建議給陳俊哲,最後是陳俊哲在調度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九七頁);復供稱:在十二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伊東西真的有交付紅火,紅火也有給伊等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又證人亥○○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印象中董事會沒有討論出售BARCLAYS CAPITAL之Structure Note的案子,至於賣給何人,伊也不知道,因為伊沒看過這案子有提案等語(參見人證卷二第四八頁),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結構債出售的簽辦單也是伊代寫的,都是由甲○○告訴伊如何填載,資料也是甲○○給伊的。伊在簽辦時知道結構債是賣給紅火公司,伊沒有與紅火公司聯絡過,都是甲○○直接告訴伊標的、單價、對象,伊就填載,紅火公司的資料與資訊都是甲○○提供給伊的等語(參見人證卷三第一四六頁),並有簽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 Sale and PurchaseAgreement、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AGREE-MENT(參見聲搜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一○頁、物證卷五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及本院傳訊證人即中信金控總稽核巳○○後依職權向中信金控調取陳俊哲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四七七頁至第四九一頁)。又觀之陳俊哲在上開書面說明中關於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部分記載:「‥‥‥九十四年底,因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要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法務長丙○○則提出法律意見認為,如果結構債不處分,將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的申請。因此,辜仲諒董事長裁示要依法處分結構債,以利轉投資的申請。此時,乙○○基於辜仲諒董事長的裁示,又要商請本人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商銀利益的前提下,儘速處分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合法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的申請。當時本人便幫忙找有興趣的外資,希望能以市價賣出結構債:同時,本人亦請甲○○及香港分行蕭仲謀幫忙接觸可能的投資者。甲○○首先詢問Barclays的George Koo回贖的可能性,結果發現需時過久,且在回贖過程中有可能遭受到跌價損失而不可行。蕭仲謀則曾找到我們所共同熟識的朋友,即AMROC亞太區總裁WarrenAllderige表示有意願出面購買,但當時Warren All-derige亦表明:此並非以AMROC所管理的資金來投資,而是擬由Warren所熟悉的一些不願具名投資人的資金來投資,且希望不要以AMROC的名義作為交易相對人,而是透過特殊目的公司出名交易。因此,本人於協商過程中,便先安排Yvonne Au(歐詠茵 )向BVI代理人購入已設立的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作為SPV,並由Yvonne Au擔任該SPV的董事,黃汝強擔任股東。正因為Red Fire係SPV,因此其資本額金為美金一元,此乃金融市場上所習見的交易安排,藉此隔絕交易對象遭破產或債權追索等可能的風險‥‥因本人一直未能順利與Warren就此項交易達成協議內容,但由於時間非常緊迫,與Warren往來協商已花掉許多時間,且一時之間,也沒有找到其他適當的投資者。因此,本人只好決定由CTAsia Investment Ltd.(此係由不願出名的投資者所提供、與中信金控無關的資金、為進行海外投資行為所成立公司,此公司亦由本人所管理)所管理的資金一部分先借給Red Fire來購買‥‥‥但因為Warren調集資金時程延誤,致最後本人終究未能和Warren達成協議。當時本人認為:既然已由CT Asia InvestmentLtd.所管理的資金先借給Red Fire支付第一期款了,有無Warren所代表的投資人出面承擔日後可能遭遇的風險,似乎已無絕對的必要。‥‥‥當時本人並未讓公司內的其他人知悉這些協商及處理的詳情,僅讓必要經手的人員知道:是為了解中信金控轉投資的障礙,而安排SPV來接手購入結構債,並會將所獲利益盡可能歸屬於公司。‥‥‥就此項交易的結論,本人事後均已向辜仲諒董事長簡要報告。原先因為Warren所代表的投資人要出面購買結構債,所以本人打算由CTAI Ltd. 借給Red Fire美金三億九千五百萬元,以作為購買結構債的第一期交割款項,使 CTAI Ltd.可以賺取較多的利息。最後因為與Warren所代表的投資人並未達成協議,乃決定將第一期交割款降低為百分之五‥‥‥且CTAI Ltd.亦無多餘款項得以再借給RedFire以支付其他交割款,為籌措資金支付中信商銀第二、三期交割款,Red Fire乃向Barclays要求贖回結構債。因此,Red Fire便利用贖回結構債所得款項支付尚餘的第二、三期交割款,‥‥‥至於Red Fire買賣結構債所獲利益約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五千元,如前所述,因本人最後並未順利與Warren達成協議,也無法將Red Fire買賣結構債可能面臨的投資風險轉嫁給Warren所代表的各方投資者承擔,故本人遂將所獲利益絕大部分歸屬於中信金控,少部分則用以支應過往公司無法報銷的支出‥‥‥」等語,參酌紅火公司資本僅為美金一元,股東僅有黃汝強一人,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且非由巴克萊銀行安排提供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交易,以承接本案結構債之特殊目的公司等情,亦為被告乙○○、丙○○、甲○○所不爭執,並有紅火公司登記資料(參見人證卷八第一二二頁)、巴克萊公司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函文各一份(參見物證卷五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七頁)可供憑參,足認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及被告乙○○、甲○○、丙○○為使中信金控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明知陳俊哲所掌控之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結構債買賣為關係人交易,然因時間緊迫,事出突然,在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僅有相關簽呈撰寫下,辜仲諒即逕行批示將前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並在陳俊哲、被告乙○○及甲○○主導安排,林孝平及被告丙○○配合之下,使紅火公司因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簽訂不利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契約,而得獲有不法之利益。 十二、又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是由歐詠茵草擬後傳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此顯不利於中信銀行之結構債契約送請被告丙○○審閱及修改,被告丙○○對該結構債契約並多所修改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Sale andPurchase Agreement是歐詠茵擬的,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九十五年一月初時以電子郵件第一版給伊,伊收到後就拿去給法務丙○○看,他有改頗多內容。當初歐詠茵擬的第一版裡有提到如果巴克萊不讓紅火公司贖回,紅火公司可以把結構債賣回給中信銀行。但乙○○簽約的版本,是照丙○○修改後的版本去簽的。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是丙○○擬的,因為丙○○在修改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時,就順便擬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所以才說丙○○改頗多等語(參見人證卷九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又中信銀行於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正式簽訂前,曾將此結構債買賣契約條款先行傳真予巴克萊銀行,由顧震宇確認後回傳予中信銀行,而將巴克萊銀行此一回傳文件附於結構債買賣契約後,乙○○隨即於當日與證人丁○○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簽訂結構債買賣契約,將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結構債全數出售予紅火公司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明確(參見人證卷九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是中信銀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應係以允許紅火公司贖回為前題,否則紅火公司可將結構債賣回給中信銀行,堪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將結構債權利移轉至陳俊哲所得操控之紙上公司即紅火公司,隱含紅火公司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公開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時,將對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以便達到將結構債連結鎖單之兆豐金控股權,轉換至中信金控之名下,以達成購買結構債之最初及最終之目的。且中信金控應係得到巴克萊銀行允許紅火公司贖回後,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買賣結構債契約始改變為紅火未完全給付前對於中信銀行權利之保護約定。此外,觀之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結構債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超過四億美元之結構債買賣契約竟僅有六個條文,其中僅二個條文為有關實體權利買賣,其餘為相關程序之規定,僅二張A4紙張即全部記載完畢,與一般商業合約,雙方就契約中有關字句之定義,先於契約之首即為詳細規定,而有關契約之細節,亦鉅細彌遺地規定有顯著的差異,令人有何以如此簡單之疑異,遑論其中復有將出賣人誤繕為買受人之處。再據商業實務,如此鉅額之交易,契約當事人雙方均無律師參與,更屬難以想像。再者,前開結構債買賣契約之後,並附有一傳真予巴克萊銀行顧震宇,經顧震宇同意後回傳之文件,顯示巴克萊銀行對於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係處於開放之角色,對於紅火公司買受結構債,並且買受後即將贖回結構債,亦有明確地認知與首肯。復由後述巴克萊銀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進場拋售兆豐金控股票,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支付款項予紅火公司,與紅火公司當日付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亦可謂有相當程度之配合。再者,觀之扣案之編號中-7-3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三分在回覆香港分行陳藝婉之電子郵件(回應辛○○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八分之電子郵件)時記載,關於巴克萊銀行之結構債之處分,給予意見如下,結構債之價值如先前所示計四億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美元,買受人之交易夥伴紅火公司之帳戶匯入你們在摩根大通銀行之帳戶一千九百五十萬美元,其餘之款項將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並請中信銀行協助紅火公司在中信銀行體系開立帳戶等語。由此可知,此時中信銀行相關人員對於紅火公司如何支付及將於何時支付中信銀結構債之價款已有妥善之案排。再由前開主管機關之調查報告及陳俊哲之書面說明顯示,陳俊哲僅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安排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輾轉匯入紅火公司之帳戶,並未有其餘鉅額款項之安排,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結構債買賣價金餘款之支付,均係因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而來,則陳俊哲、甲○○逕自同意紅火公司不以結構債交易價格即四億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美元計算,而改以美金三億九千萬元計算結構債之頭期款(百分之五)與第二期款(百分之二十五),應完全是配合陳俊哲之資金調度,是堪認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賣予紅火公司之前,應與巴克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十三、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像巴克萊銀行購買第六筆結構債時,雖有經內部相關部門簽報程序,並報經中信銀行董事會通過,惟相關部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以致系爭結構債名義上係由香港分行申請購買,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乙○○、甲○○在臺北主導、執行,未將必備之文件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便交割,而香港分行亦在沒有必備文件之情況下,竟與巴克萊銀行完成款券之交割。迨至(形式上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實際上在其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為系爭結構債交易,由被告乙○○、丁○○代表中信銀行雙簽完成出售結構債買賣契約後,迄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後檯人員仍無法辦理交割,為完成交割,乃央請前檯人員開出交易單,惟因欠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第六筆結構債之相關之文件及此次出售結構債之相關文件,即承辦簽呈、信用額度( Credit Approval)、後補文件(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認可文件、依香港法律所修改之權利移轉通知書(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revised by HK Legal )、依香港法律修改之買賣合約書(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revised byHK Legal)、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關購買一點三億美元從結構債之所有相關文件(即投資額度批覆書、產品備忘錄(Product Memo)、來自銀行之指示條款及條件條款(Indicative Termsand ConditionsFrom Barclays )、承辦簽呈,故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陳藝婉因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六時十六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辛○○、癸○○,副本予丑○○、壬○○、卯○○、甲○○,針對癸○○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如下:因為你的指示,我們已經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移轉三點九億美元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為其安全保管,但迄今我們沒有收到下列相關之文件:1.承辦簽呈、2. Credit Approval、3.後補文件(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Approval、4.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revised by HKLegal、5.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revise byHK Legal、6.Buy from Barclays 130mio on 23 Dec05之所有相關文件—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 ProductMemo—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 from Bar-clay—承辦簽呈,此有扣案編號中-7-3甲○○電子郵件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丑○○於收受電子郵件後,乃向證人壬○○反應一節,業經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在今年(指九十五年)二月份的時候,香港分行負責債券交割清算業務而英文名字為Joyce Chan的香港籍員工陳藝婉以電子郵件告訴伊的部屬丑○○,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該分行出售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的 StructureNote給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交易沒有交易單,丑○○在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告訴伊這件事,要伊通知總行的相關人員解決,伊就通知資金管理部的人員,後來資金管理部的副總經理卯○○就召集了伊的處長午○○、伊本人、資本市場事業處處長申○○、法務部及會計部等相關單位的人員開會討論解決的辦法,開會的決議請各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香港分行執行交易。從邏輯來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的Structure Note,應該是癸○○下的單,所以賣出時沒有交易單,陳藝婉才會直接通知癸○○。依所示資料,有可能是在九十五年二月卯○○召集伊等開會之後,才補行製作並要所有會簽的人押署九十五年一月份的日期,補足開具交易單所需公文程序,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等於是在沒有交易單的情形下,先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售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的Structure Note給 Red Fire DevelopmentsLimited ,依據中信銀行的內控機制,沒有交易單的情形下,負責出售該筆Structure Note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交易是不得在沒有有權限主管出具交易單情形下,出售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的Structure Note給 Red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在九十五年二月出具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的 StructureNote給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交易單的人要在九十五年二月補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的交易單。該交易單應該是放在香港分行裡,由陳藝婉保管等語(參見人證卷三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六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稱:香港分行陳藝婉通知伊,香港分行已出售結構債,但資料不全,無法交割,必須補文件,所以與伊聯絡。據陳藝婉所述是癸○○發電子郵件給她,通知她賣出結構債,但交易單及買售人相關文件包括開戶文件不全,才通知伊轉通知資金管理部、會計部、資本市場事業部、稽核及法務,詢問是否知悉此交易,並請各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給香港分行以利交割。陳藝婉的通知應該是二月三日酉○○收到,轉給丑○○,丑○○在二月七日才轉給伊,之後二月八日才各部門一起開會,各部門開會後應該是補了交易單及客戶資料給香港分行。交易單內容就是買賣契約,包括金額、價格、標的及交割日。若香港分行買入,資料應留存香港分行,就不會發生資料欠缺,而香港分行就不會通知伊總行補資料情形,開會時得知是總行財務總管理處指示香港分行賣出而已。最後簽交易單的是香港前檯的交易員,本件他受財務總管理處的指示賣出,而簽交易單,卻未交香港後檯辦理交割入帳,才由香港分行通知伊缺資料之事,會後各單位補齊交易單傳給香港分行進行交割。之前未發生缺乏交易相對人資料,無法交割而由分行通知總行補提資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未提供交易單,但交割日是九十五年二月間,於交割日前提供交易單,是會後補提。依內控機制,未有交易單不可出售予紅火公司,未開交易單即屬違反內控,會找伊等是因為財務總處沒有交割員。一般交易流程香港前檯要開交易單,交香港後檯處理入帳交割,但香港前檯沒有開任何交易單交給後檯,故香港無法處理後續交割,才通知伊總行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協助處理,才開上述會議,會議結論,就是補齊所缺相關資料,再由金融交易部主管申○○通知香港分行交易員補開交易單。買結構債時,也是委託香港分行交易員處理。因香港後檯只認得伊的簽字,伊才是後檯主管,才要求伊在簽辦單上簽字等語(參見人證卷三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又證人庚○○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個投資BARCLAYS CAPITAL之 StructureNote是利率混合股權的產品,原則上股權投資本來就不是資管理部的權限,是交易部位的權限,資金管理部只有非交易部位的權限,所以要另外簽請董事會核准。本件一開始資金管理部的承辦人寅○○以內部公文夾送到伊部門的經辦人陳思翰,由陳思翰先看過後有意見會跟伊討論,本件伊確實有跟他討論過,當時伊等看到公文夾內有簽辦單及交易條件(Term Sheet)及產品備忘(Product Memo),交易條件是巴克萊銀行( BARCLAYS BANK)給資金管理部的交易條件,產品備忘是由資金管理部準備,做為內部控管程序的核准,所以產品備忘除了交易條件的內容外,含包含帳務處理、內部控管方式。伊等針對產品備忘錄的內容,去發現這件超過他的權限,就建議他必須再送董事會另外取得授權才能作,伊在簽辦單上寫「依現行規範辦理」即是指要送董事會(參見人證卷一第一五五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本件是屬於資金管理部所做的非交易部位的投資,當時資金管理部的負責人是卯○○,乙○○是卯○○的主管,他們申請投資時,伊等衡量投資的市場風險,伊去檢核是否有足夠的權限來做此投資,審核結果是沒有足夠的權限,沒有足夠的權限的話,依規定要逐案送董事會決議。本案因為沒有足夠權限,所以伊有要求送董事會。因為本件是股票跟債券聯結的有價證券,目前電腦系統就只有單純處理股票或債券的系統。這筆結構性債券是為買方量身訂做的。這件有股票價格波動及利率變動的風險,這二個風險已超過他們的授權,股票本來就不是他們的被授權範圍,而利率的波動已超過他們被授權的範圍。所以在做這筆交易會簽的時候,伊有跟乙○○交換過意見,伊跟乙○○說這麼大的金額交易他們是沒有權限,但他說這是策略性的併購要做的等語(參見人證卷一第一六九頁)‧足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未會信用風險管制部分,實屬嚴重違反中信銀行內部控制之規定。再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有關香港分行 Structure notes交易問題之會議記錄內記載「一、依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於去年完成以下 Structure notes交易:‥‥‥但第六筆交易除香港交易員開出之Ticket,未有其他文件,【會議結論】第六筆 130MUSD之交易財務總處有上簽呈,待補送董事會通過後,主動將必要文件補給香港分行。二、依1/27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賣出390M USD structure notes給交易對手Red Fire,2/2得通知交易分3次收款:‥‥‥【會議結論】⒈此筆賣出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 Sale and PurchaseAgreement及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ticket。⒉依核准簽呈 Perry及Daniel兩位副總,依之前董事會授權,可代表香港簽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惟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應由交割後臺完成交割後簽出。⒊客戶尚未提供開戶相關文件亦未簽妥金交約定書,請財務處先提供文件待補核准,香港後臺已提供開戶文件格式給客戶,請財務處儘速聯絡客戶簽妥文件」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人證卷三第二○八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記錄之記載證稱:從記錄上的這個文字看起來這一筆結構債買賣應該要送董事會,正常來說應該要送董事會,就是因為沒有送董事會,才會要補送董事會。伊並沒有參加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這個會,參加會議的人員有金融交易部、資金管理部、法金作服處、財務處、稽核部等,依他們的看法應該是要送董事會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由此可知,依中信銀行之內控規定,結構債之出賣,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辜仲諒個人無核決出賣之權限。再證人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代香港分行簽辦之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含簽呈)中董事長辜仲諒並未簽章之該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含簽呈,參見人證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係事後為符合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為完成交割結構債所召開會議決議(應補會相關單位)而補簽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參見本院卷六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復經證人卯○○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清楚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當天為何要簽二份公文簽辦單及簽呈,這二份簽呈是由財務處乙○○下面的辛○○的幕僚人員決定內容,再交與癸○○,癸○○再簽出來。伊不記得二份簽呈的先後次序,因為跑簽呈的是財務處的幕僚人員,伊不清楚他們給何人簽簽呈等語(參見人證卷九第四四頁),並有簽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參見人證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聲搜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頁)。觀之前開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含簽呈)可知,董事長辜仲諒有簽章之該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含簽呈)為原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含簽呈),另一紙董事長辜仲諒並未簽章之該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含簽呈)當屬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後,依照會議結論所補簽呈,惟董事長辜仲諒並未及批示,而中信銀行亦未依據會議結論補送董事會。參諸被告乙○○、甲○○及丙○○均有在此補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含簽呈)中會簽,自不可能不知有此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會議及其結論,故被告乙○○、丙○○辯稱伊等不知有此會議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十四、陳俊哲指示將中信證券所代銷售之CTAI公司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債券買受人原本應支付中信證券之款項逕匯款至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復指示被告甲○○以電子郵件轉知歐詠茵將美金三千三百九十萬元經由Top Genius ServiceLimited再轉借予紅火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歐詠茵因而自CTAI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匯款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至 Noblehigh Manage-ment Limited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內匯款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至Top Genius ServiceLimited 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將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自上開Top Genius Service Limited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作為紅火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結構債之頭期款,同時取得前開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結構債之所有權後,證人黃○○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正式通知巴克萊銀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結構債移轉給紅火公司等情,有上開陳俊哲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四七七頁至第四九一頁),並有扣押物編號中- 7-03甲○○電子郵件一份可參。觀之扣押物編號中- 7-03甲○○電子郵件可知,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以電子郵件告知顧震宇有關紅火公司之相關資料,包括其為BVI公司,名為紅火,董事是歐詠茵,股東為黃汝強,並告知如有問題請回電等語,戊○○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調度款項。而歐詠茵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十二分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甲○○何時需要用到CTAI裡的金錢等語,被告甲○○則於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指示歐詠茵經由TOP GENIUS公司借美金三千九百萬元予紅火公司,並請歐詠茵尋求陳俊哲之核可。參酌本院及主管機關查證結果,歐詠茵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自CTAI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活存帳戶匯款一千九百五十萬美元至Noblehigh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由該帳戶提領一千九百五十萬美元匯入Top Genius Service Limited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活存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入紅火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儲帳戶,以供作為給付結構債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項,此有該主管機關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伊等看到一些陳俊哲的香港帳戶有權簽章人,且與伊等銀行有資金往來,但不全然都是,伊等去查的結果是,有看到資金的去來,但仍不知原委。主管機關對香港分行的查核報告上都有揭露,揭露的資金流向部分應該是事實。CTAI跟伊等資金沒有關係,陳俊哲說獲利大部分要歸屬中信金控,少部分用以支應過往公司無法報銷的支出,他是層層轉回給CTO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又查CTAI所匯出之上開款項,實來自於中信證券於國內推銷CTAI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債券,買受人分別自台新銀行總行及香港分行匯至CTAI之款項,該款項為客戶的錢,亦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名義上紅火公司用以支付購買結構債之款項實則來自中信證券。再由上開主管機關之查核報告可知,紅火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將一千九百八十三萬美元匯入中信證券香港分行設於香港東亞銀行帳戶內,堪認紅火公司完全使用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證券所有之金錢用以支付結構債之第一期款項。然中信證券為何願配合前開資金調度?應與辜仲諒係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乙○○亦係中信金控財務長,陳俊哲為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基於職務而有所指揮調度所致。本案被告乙○○身為中信金控財務長,又係其委請陳俊哲代為尋找系爭結構債買主,而結構債之出賣,非獲辜仲諒之首肯如何為之?陳俊哲於無法與AMROC達成協議時,又豈不會告知辜仲諒及被告乙○○,因而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悉紅火公司之來壟去脈,陳俊哲書面報告中所記載係其自己之決定,核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同為本院所不採。 十五、中信金控經金管會核准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十之股權後,被告乙○○、甲○○復指示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二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張,而巴克萊銀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透過巴克萊證券將三點九億美元結構債所連結之四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致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時間分別買進及賣出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兆豐金控之股票,相對成交之張數共有三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張,相對成交比例約百分之六十九點五(三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張除以四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張,詳如附表三)等情,為被告乙○○、丙○○及甲○○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十第一一頁至二三頁),並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個股日成交資訊、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中信保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兆豐股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客戶明細表、中信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兆豐金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兆豐金買進/賣出損益暨庫存明細、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姓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日簽呈、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物證卷二第八六頁至第一三四頁、物證卷三第五八頁至第七一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扣押物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扣押物卷五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三四頁、本院卷二十一、本院卷二十二、本院卷二十三、扣押物編號中- 4-19、中-4-20、中-4-21)。又觀之本院向主管機關調取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及中信銀行於上開時間點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知:㈠中信金控在獲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先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進場買進,價格由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二點零五元漸次上升至二十二點八元(亦為當日之收盤價),當日買進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張,其中二十二點八元買進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張。㈡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信金控再於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由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顯示,當日股價由二十三點六元逐次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二十四點三五元,當日總計購買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張,其中以二十四點一五元價格買進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張,以二十四點二元價格買進一萬四千四百十三張,以二十四點二五元價格買進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張,以二十三點三元價格買進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張,以二十四點三五元價格買進七萬四百九百五十二張,而近尾盤時以二十四點三五價格所下之買單未成交之量亦超過九萬張之多。由其買入之過程中顯示操盤者於價格達到二十四點三五元價格之後,即有煞車並回頭之舉,致有多筆二十四點零五元、二十四點一元、二十四點一五元及低於二十四元之買單未能成交,雖股價曾下降至二十四點一五元價格,惟其後復上漲至二十四點三元,及至二十四點三五元價格買進未能成交之時,中信金控操盤人員仍然自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起,以多筆四百九十九張之買單,以每股二十四點三五元之價格買進近七萬張,未成交之二十四點三五元買單,則逾九萬張,顯示中信金控亦極力控制購入之成本。㈢經過二日大量購入股票後,兆豐金控股票每股價格由二十二點零五元上漲至二十四點三五元,二月十四日中信金控復使用二個帳戶買進,其中之九五八J二九八六三四(復華士林)帳戶於開盤前即延續前一日之買勢,於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至八時五十六分以每股二十四點七五元之價格連續買進六十三筆,計二萬五千張,於開盤後均成交。惟該帳戶於開盤後未續行下單買進,直至下午一時二十二分始再以每股二十三點九五元之價格買進一千張,成交九百五十八張,下午一時三十分以每股二十四元買進四千張,均成交。而中信證券帳戶則自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始進場買進以二十三點八五元買進,其後買進之價格或有變動,每股價格分別自二十三點八五元至二十四點七五元,共買進九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占總成交量百分之六十四點九一。㈣巴克萊證券則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開始進場賣出持有之避險部位計五萬八千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七點九九,其所使用之寶來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依 卷附之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係於當日上午九時一分以每股二十五點九五元價格掛單賣出三萬張(每筆四百九十九張乘以六十筆加上六十張),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分以每股價格二十六元及二十六點零五元掛單賣出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八張(每筆四百九十九張乘以二百四十二筆),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分以每股二十六元之價格掛單賣出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張(每筆四百九十九張乘以二十八筆)以每股價格二十六點零五元掛單賣出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張(每筆四百九十九張乘以三十四筆),惟因當時之成交價為每股二十四點七五元而未能即時成交。惟巴克萊證券自同日上午九時四分後卻突然收手未有繼續之掛單賣出,直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始以與中信金控再度進場買進相差不多之每股二十三點九元之價格賣出二千張成交,其後賣出價格或有變動,每股二十四點一元、二十四點一五元、二十四點二元、二十四點二五元、二十四點三元、二十四點三五元之價格皆有成交賣出之記錄。另一帳戶00000000000號則有多 筆買單撤回或未成交之記錄,迄同日中午十二時八分以每股二十三點九五元、二十四元、二十三點九五元之價格均有成交記錄。本日最特殊之現象是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一開始分別掛單以高價買進及賣出(巴克萊證券因價位太高而未能成交),惟極短片刻雙方即中止下單,迨約一個多小時後,雙方再度進場買賣,而買賣出價及成交價格均明顯與當日開盤時降低,且相當之接近,當日股價即未能如前二日行情,一路上漲或維持高價至收盤。㈤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巴克萊證券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惟未成交之數量遠大於成交之筆數,其中一個帳戶有以每股二十三點五元、二十三點五五元、二十三點六元之價格各賣出二千張。中信金控則以二個帳戶進場買進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張,每股價格分別為二十三點五五元至二十三點八元。㈥二月十六日中信金控續買進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張,每股價格二十三點五五元至二十三點八五元不等,中信銀行則賣出則賣出一萬四千張,價格二十三點五五元至二十三點七元。㈦二月十七日中信金控買進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張,每股價格二十三點四五元至二十三點七五元,中信銀行賣出二千七百十七張,每股價格二十三點五至二十三點六五元。㈧此後巴克萊證券進場大量售出避險部位。中信金控亦大量買進由交易明細顯示:⒈二月二十日巴克萊證券以三帳戶賣出四萬一千張,每股價格二十三點六元至二十四點四五元。中信金控則以二帳戶買進五萬張,每股價格二十三點四五元至二十四點四五元。⒉二月二十一日巴克萊證券以二帳戶賣出四萬二千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四元至二十四點五元。中信金控則以二帳戶買進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二元至二十四點五五元。⒊二月二十二日巴克萊證券以二帳戶賣出五萬張,每股價格二十三點九元至二十四點四元。中信金控則買進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一五元至二十四點三五元。⒋二月二十三日巴克萊證券以一帳戶賣出四萬二千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一五元至二十四點四五元。中信金控則以二帳戶買進七萬一千三百零一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一五元至二十四點五五元。⒌二月二十四日巴克萊證券以一帳戶賣出四萬二千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四元至二十四點五五元。中信金控則以二帳戶買進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四元至二十四點六五元。⒍二月二十七日巴克萊證券以一帳戶賣出五萬五千張,每股價格二十三點八元至二十四點六元。中信金控則以二帳戶買進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張,每股價格二十三點九元至二十四點七元。中信銀行亦有買進一萬五千張,價格二十四點三五元至二十四點五五元。⒎三月一日巴克萊證券以一帳戶賣出五萬八千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三五元至二十四點八元。中信金控則以二帳戶買進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三八元至二十四點八元。⒏三月二日巴克萊證券以一帳戶賣出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四五元至二十四點七五元。中信金控則以二帳戶買進四萬一千四百零八張,每股價格二十四點五元至二十四點八元。㈨由以上之統計數據可知,中信金控先行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之股票二日,合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張,占該段期間(至三月二日止)買進總量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張之百分之五十五點五,每股價格自二十二點零五元上漲至二十四點三五元,第三個交易日中信金控初以二十四點七元買進,卻突然暫停,巴克萊證券初亦以高價賣出未能成交,亦突然停止賣出,雖無積極之證據足證雙方有所協議,惟自巴克萊證券再度進場之後,大量賣出股票,致使原先上衝之股價壓回,迄三月二日巴克萊證券售畢持股止,中信金控購入之價格僅有在二月十四日有二萬五千張達到二十四點七五元,三月一日有一萬零四百二十張達到二十四點八元,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張達到二十四點七五元,其餘購入成本均低於二十四點七五元。而自三月三日起中信金控雖續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惟在未有巴克萊證券售出之情況下,中信金控購買之數量顯然減少。而自二月十四日巴克萊證券進場出售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不但得以穩定購入相當數量之股票,復將原本上漲之股價,因供需趨於平衡而漲勢止息,得以節省相當之成本支出,使中信金控得以在有限之預算下(新臺幣二百七十五億元),購入較多數量之股票,完全達到原先預期結構債連結鎖單,並於預定之時機以較可控制及預期之價格購買,減輕購入成本支出達二億六千一百零六萬八千零五十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巴克萊證券進場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前,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已達二十四點七五元,故嗣後中信金控每股購入成本低於二十四點七五元時,其與二十四點七五元之價差即為中信金控之獲利,參見如附表四所示獲利情形),達到操縱股價之目的,堪認係以間接方法操控股價而與法有違。 十六、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因紅火公司為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公司,而陳俊哲係中信金控公司負責人辜濂松之女婿,亦為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處長,已如前述,因而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結構債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經由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決議始得為之。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定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之目的在避人耳目,以免金管會知悉中信金控子公司已利用結構債先行鎖單,控制一定數目之兆豐金控股票行為,俟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後,再利用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巴克萊銀行為因應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須透過巴克萊證券大量出售其為建立避險部位而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而以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並圖利紅火公司。 ㈠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買賣結構債契約為被告甲○○與歐詠茵所草擬,並經被告丙○○修改而定稿,因係同一關係企業內部之交易,應論以關係人交易,依法須於公司財務報表上揭露,並須經中信銀行董事會同意,陳俊哲、辜仲諒、被告乙○○、甲○○、丙○○從事相關業務多年,不可能沒有關係人交易之意識與警覺。 ㈡本件結構債買方紅火公司背後並無AMROC參與,紅火公司亦非AMROC所使用之SPV,而係陳俊哲安排以AMC模式,將結構債接回來之SPV,已如前述,被告乙○○、甲○○、丙○○於金管會調查、偵查及審判中所為紅火公司係買方AMROC所使用之SPV之辯解,純屬虛偽。遑論系爭結構債交易金額甚鉅,買賣雙方均應落實KYC,高層亦應有所接觸,法律顧問甚且應有所會商接洽,怎可能在相關人員均未核實KYC,對於交易對手毫無了解,遽為本件交易金額頗鉅之結構債買賣,甚且逕由單方內部人員決定契約內容?實與常理有違。 ㈢由扣案之前開甲○○電子郵件顯示,實際上至九十五年二月初,中信金控與紅火公司尚未完成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簽訂,尚須依相關法規之要求,會辦相關單位,補正文件,並修改合約,此與一般商業習慣(公司相關部門意見均已會辦完整,契約條款亦已研究妥當,認定無訛後,再依內部簽報程序,簽請核准後才可能簽約以為自身之保障)有違,苟非系爭結構債買賣之目的在避免金管會知悉中信金控子公司已利用結構債先行鎖單,控制一定數目之兆豐金控股票,何以如此草率地決定結構債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況且,觀之扣案之甲○○電子郵件可知,陳藝婉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結構債出售當日,就已經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癸○○本件交易缺乏交易單,顯示結構債之出賣草率而未依正常、正當程序,全由中信銀行總行財務總處為之,香港分行僅係被告知及掛帳處理單位。縱使被告乙○○及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稱一百億對於中信銀行不算鉅額云云,惟亦不應有欠缺大額交易應有之戒慎行止,其雜亂輕率之過程,益證辜仲諒、林孝平及被告乙○○、丙○○、甲○○均明知本件結構債交易對手紅火公司為陳俊哲所得操控公司,系爭結構債交易為一關係人交易。 ㈣本件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中價金分期付款之條件應為結構債買賣契約中之重要事項,惟觀之證人癸○○為本件系爭結構債出售先後所擬之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含簽呈)中,均未有紅火公司就系爭結構債買賣價金得分期付款,並於支付頭期款後即得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之相關內容記載,更未會知中信銀行內部信管單位,嚴重違反內控程序,顯示決策者僅有個人之意志,全無法令及內控之考量,僅係為特殊目的為之。 ㈤又本件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一面倒向有利於紅火公司,復就付款之計算標準(改依三億九千萬元票面額計算而非市價四億餘萬元)、分期付款之期數(原本二期變為三期)等條件一再退讓,並同意紅火公司於支付頭期款後即得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為何中信銀行會給予紅火公司如此絕對優厚條件?被告丙○○固辯稱:本件結構債款、券之交割必須經由巴克萊銀行在 Euroclear之帳戶與中信銀行在 Clearstream之帳戶進行款券交割,紅火公司並非 Clearstream之會員於分期給付履行完畢前,未經中信銀行之許可,紅火公司無法動用款券云云。按此為巴克萊銀行發行結構債之交割模式,依此模式,紅火公司即無第一期給付後取得結構債所有權之實益,因苟非得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許可,紅火公司無法處分結構債券,惟查,中信金控業已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必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將結構債由其資產項下予以除去,以便為已無持有結構債之說詞。又由巴克萊銀行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記載可知,紅火公司先要求巴克萊銀行贖回第一系列的結構債(轉為權利憑證),將權利憑證轉至中信銀行於 Euroclear帳戶下之子帳戶紅火公司帳戶,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一日陸續將權利憑證贖回(轉為現金),並將現金匯入至相同之子帳戶,此有巴克萊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函文及其檢附該行香港分行英文原文說明資料及中文翻譯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物證卷五第五頁至第一三頁)。故由上開結構債款券交割之系統設計與實際運作,可以明確知悉巴克萊銀行事先已同意中信銀行將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並且得中信銀行之同意始得以動用巴克萊銀行所支付之款項,再用以支付其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系爭結構債買賣第二期款項,甚且紅火公司可以將款項由活儲帳戶提出轉定存以便收取較多之利息。按在 Euroclear系統內,既必須中信銀行之同意始可提領款項,而紅火公司之自由提領款項自亦係中信銀行之主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俊哲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實際負責領導人,其兼掌控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之帳戶,自可依其意志擅為任何之提領等語,故所謂中信銀行得藉由 Euroclear系統之管控,獲得保障之辯解,實屬對外之說詞,對內毫無任何之控管作用。 ㈥再者,中信銀行既為確保債權,為恐紅火公司不依約履行,而預先要紅火公司簽權利移轉聲明書,惟何以卷附之權利移轉聲明書(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未見歐詠茵完成簽章?而此權利移轉聲明書應於結構債權利移轉之前即應確實完成者,何以中信銀行對於其交易手未履行契約條款如此輕忽? ㈦依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第一條之規定,結構債之售價,應以結構債面額加六個月倫敦銀行拆款利息或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已如前述,因而在一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就應該確定(視一月份之市價是否已算出),因而第一期及第二期分期給付之款項金額,即應以市價分別乘以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二十五來計算,不應只是依結構債面額三點九億來計算,且巨額之款項一日之利差不在少數。再由紅火公司給付之記錄可知,本件結構債之給付金額,並未依契約之規定以結構債之市價計算,反而依票面金額計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與歐詠茵間聯繫後由其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二六頁)。惟按被告甲○○並非中信銀行有權決定之人,亦非雙簽之授權人,其何來權限決定變更契約內容,何以其竟擅自決定給予紅火公司先期給付得以給付較契約為少之金額?且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證人癸○○寄予陳藝婉之電子郵件顯示,當日證人癸○○僅告知第一期百分之五及其餘款項將於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並無三期給付以觀,此三期給付係一月二十七日後所更改者。且依陳俊哲前開報告可知,此係為配合紅火公司資金調度所致,被告乙○○、甲○○及陳俊哲何以同意將系爭結構債買賣價金由二期給付改為三期給付?對此契約重要之條款何以隨意變更?中信銀行何以一再退讓,唯有被告等欲圖利紅火公司,方自可不必斤斤計較始得為適當之解釋。 ㈧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買賣債券,不會像本件簽訂的是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而是會在交易日發一個買賣成交單通知客戶,二天後來交割,讓客戶確認是否有無這筆交易,以及交易的價格、金額、數量及交割日期是否正確。簽的那份契約踉實際交易的契約金額不一致。因此導致金額、日期都跟實際上交割不符,就日期部分,第一個日期是一月二十七日締約後的十個工作日,跟實際交割第一期二月三日不符,第二期跟第三期還款都是不對的,交易單部分,交易單上的交割金額,也跟契約上所載的不一致等語(參見人證卷九第六五頁)。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何以異於一般交易之方式,又何以實際上運作與契約條款不符,依約紅火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後之十個交易日始應給付第一期款項,依曆應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其時適逢農曆新年,紅火公司並得延後至上班日始行給付,惟紅火公司竟願意提早給付價金,甘願犧牲數日利息,實與一般商業交易有異,連帶地第二期款亦得延後,紅火公司亦不計較,於二月十七日給付第二期款。且歐詠茵要求贖回結構債實係受陳俊哲之指示,其贖回結構債之時機配合中信金控被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時點,完全在乙○○購買結構債之初始及最終之目的。 ㈨此外,中信銀行有關其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之交易資料卷宗內,夾有第一紙AMROC的聲明稿影本,其上有AMROC的簽章,是Warren Allderige。中信銀行並以機密為由,不允簽證會計師影印等情,業據證人陳光隆、高渭川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屬實(參見人證卷四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堪認中信銀行欲以不實AMROC Warren Allderige之聲明稿誤導系爭結構債之購買者為紅火公司背後之AMROC。又證人未○○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份聲明稿是在金管會裁罰伊等之後,安侯建業的會計師高渭川及楊柳鋒及經理陳俊光到伊等會計部的主管辦公室,要求看相關的資料,伊有向當時的財務長乙○○報告此事,經乙○○的同意向法務吳宜芬索取相關資料,但其中有一份AMROC的聲明函稿,因為法務部門認為事關機密,所以希望不要讓會計師影本,只讓他們看並自行摘錄等語(參見人證卷五第一一七頁),堪認中信銀行法務部門亦有意掩飾之意。 ㈩在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變更之建議權一事上,因巴克萊銀行要求中信銀行必須另委請另一顧問公司為之,被告甲○○因而委請陳俊哲安排海外紙上公司EuclidAdvisor Ltd.與中信銀行簽約,此有重新調整合約影本五份在卷可稽(參見物證卷五第五九頁至第一一三頁),而該公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黃汝強為唯一股東,與紅火公司相同,而簽訂契約之前,對於交易對手自應依規定進行相當之了解,因而被告乙○○此一交易亦屬關係人交易難認無所認知,而被告乙○○與 Euclid Advisor Ltd.並無任何關係,卻能夠以該公司之代表人自居指定證人黃○○每日與巴克萊銀行聯繫,指定巴克萊銀行建立結構債避險部位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票每日購買之價格與數量,顯示中信銀行為達到目的,使用紙上公司為形式上之契約交易相對人,而實際上之運作,仍由中信銀行人員自行操縱運作,由卷附之相關資料及證人己○○、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陳俊哲廣泛使用中信集團員工為人頭,成立諸多紙上公司,以達到特殊目的。AMC模式中紙上公司即扮演關鍵角色,因而縱歐詠茵之特殊身分,致 Euclid Advisor Ltd.與中信銀行間契約亦應屬關係人交易,中信銀行之代表丁○○、被告乙○○亦以雙簽之方式簽訂契約,惟並未經過董事會之決議與授權,顯然違法而無所顧忌,此亦係為特殊目的之緣故,故紅火公司承買系爭結構債,中信銀行各部門人員對於紅火公司之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黃汝強為唯一股東,亦視為平常,而無任何正常交易應有之認識交易對手之程序,亦無任何是否有相關法規應予遵守之謹慎態度,自難認被告等及其他共犯無特殊目的交易之認知。 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收受贖回款用以支付中信銀行及調度之頭期款後,紅火公司帳戶內之餘款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元,此款項之獲得,與紅火公司贖回(實配合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適因中信金控大量購買,致股價有所上升而逾原先預定給付之四億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其利益本應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有。被告乙○○、甲○○、丙○○、陳俊哲、辜仲諒、林孝平為掩人耳目,將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關係人交易及該行層負責表所訂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均需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並將買家之背景及信用風險等陳報中信銀行董事會核定之規定,僅由內部撰寫簽呈由辜仲諒批示後即予執行,誠有違銀行內控之規定,並嚴重侵犯董事會之職權,復嚴重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前開規定,致使本應歸屬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利益他屬未能領取,致使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受到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元之損害,均誠屬受任人違背任務之行為。 十七、被告乙○○、丙○○雖辯稱不知陳俊哲如何安排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間交易云云。然查,被告丙○○為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遵法主管,建議出賣結構債,並參與契約草擬,以其任職職場之經驗,對於如此鉅額交易之契約,竟然只有簡略的數條文,且一面倒向交易對手,竟不疑有他,且其對於乙○○購買結構債之目的知之甚明,並參與相關會議,知悉結構債對於中信金控轉投資之作用,因而對於被告乙○○、甲○○與陳俊哲安排紅火公司係屬以自己人承接結構債,再循原既定之計劃贖回結構債,以利中信金控順利取得兆豐金控之股權,自難認無所了解,其未明示異議,復參與重要契約文件之製作,自難認非置身於共犯之列。至於被告乙○○一再稱辜仲諒要開大門走大路,因而要陳俊哲處理結構債之事宜,陳俊哲既受命而為,於其無法依正當管道處分之時,理應有所回報辜仲諒與被告乙○○,且被告乙○○尚參與結構債分期價款由二期更改為三期之事宜,以其財務長之職務,對於中信銀行出賣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契約,對於紅火公司有特殊之優惠,且涉及財務事項,當無置身事外之理,故本件自不可能僅係陳俊哲意圖個人之私利而自行安排紅火公司承接結構債。再者,紅火公司因贖回結構債所得款項部分業已再回至中信金控海外孫公司,紅火公司獲取結構債之出售利益,亦係經過其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過程中,中信金控先行進場拉抬,巴克萊證券始進場出售其因建立避險部位所持兆豐金控股票,環環相扣,多所設計,再參以紅火公司承接結構債之AMC模式,與先前時間極為接近(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中信銀行購買澄清湖大樓之模式極其類似(該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涉及偵查不公開,因而不容詳載其經過內容)。復由陳俊哲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參見本院卷十二第四七七頁至第四九一頁)顯示,中信銀行先前處理不良資產,亦曾數次以相同之模式為之,而紙上公司於澄清湖大樓出售案所獲之利益,亦輾轉回流至中信金控海外孫公司,財務部門、法務部門又豈能以無所知悉而為抗辯,因而堪認陳俊哲並非僅為其自身之利益而處理結構債出賣之事宜,因而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經辜仲諒之決定,被告乙○○、甲○○及陳俊哲均有所參與,而被告丙○○亦無從置身事外,故被告乙○○、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十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乙○○、丙○○、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五八六一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三項第四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而關於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乙○○、丙○○、甲○○所犯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與銀行負責人背信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乙○○、丙○○、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甲○○。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乙○○、丙○○、甲○○與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乙○○、丙○○、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因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者,同條第二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應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罪論處。 二、被告乙○○、丙○○、甲○○與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甲○○所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銀行負責人背信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處斷。 四、又被告乙○○、丙○○、甲○○所犯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及銀行負責人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處斷。 五、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被告乙○○、丙○○、甲○○以結構債鎖單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復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丙○○、甲○○與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中信銀行負責人,渠等共同實施銀行負責人背信罪,應均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甲○○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憑。渠等原分別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重要部門主管,在職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之負責人,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其職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影響投資人權益甚鉅,惟渠等均係聽命於辜仲諒、陳俊哲,雖罹重典,惟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公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萬元、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四千萬元之刑,實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辜仲諒、陳俊哲、被告乙○○及甲○○等人前開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董監背信罪嫌。 ㈠被告乙○○辯稱: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 ⑴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均係以銀行為主體之金控公司,中信金控如果與兆豐金控合併,可讓中信金控旗下子公司中信銀行與兆豐金控旗下子公司兆豐銀行達到合併,因此分行營業據點增加及擴大營業規模之綜效。惟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巴克萊銀行因發行本案結構債所建立避險部位而持有之兆豐金控股份,具有被定義為中信金控「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之風險,是應於股東適格性文件中申報;且依據本案結構債之公開說明書,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持有者對於該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並無投票權、收受分配或股息或與該「證明書」相關股權任何其他權利,且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巴克萊銀行因發行結構債所建立避險部位而持有之股權,其表決權之行使,除非有明確之授權,均視為贊同發行公司之各項議案,是中信銀行雖為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之持有人,則巴克萊銀行因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股票,卻因上開規定而會投票支持「發行公司提出之各項議案」,亦即所謂「公司派」之議案,並非支持中信金控所代表之「市場派」之議案,故保留結構債對於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具有不利之影響。又中信銀行如果直接贖回結構債需耗費較長時間,且如果由中信銀行於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前要求贖回結構債,將導致巴克萊銀行因不需繼續持有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而拋售股票,此時因轉投資尚未獲得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亦不能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在集中市場上欠缺大量買盤之情況下,將導致兆豐金控股價下跌,則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時亦將遭受重大損失。相對地,中信銀行先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而紅火公司嗣後於中信金控受核准轉投資後贖回結構債,即使巴克萊銀行因解除避險部位而不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賣出時,由於中信金控獲核准轉投資而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在集中市場上金因買盤之增加,而可避免因集中市場上供給量大增而使得兆豐金控股價下跌之結果。故本案對於決定該出售結構債之中信銀行相關人員而言,其所為決定係為避免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策,以順利達成中信銀行將來透過合併而擴大營業據點及營業規模之目的,是該「結構出售」之決定對中信銀行來說,係完成中信金控轉投資並進而達到將來擴大銀行營業規模之目標,故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對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本身均可謂為「有利益」之交易,被告乙○○之行為亦可謂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雙方均有「利益」,並無「不利益」。 ⑵系爭結構債屬於衍生性商品之一種,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獲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依法並無須經由會計師評估交易價格出具估價意見,而依據本案結構債之公開說明書之說明,於債券到期日前,債券持有人可選擇以期前贖回之方式贖回債券,或選擇於次級市場上出售債券予他人之方式實現其債券價值。故於本案中,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係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以當時市價出售當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可言。 ⑶KYC之目的係為查明客戶身分,以避免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等犯罪活動,然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中信銀行於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即使未完成KYC之程序,亦無造成中信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之犯罪之可能,故未踐行KYC,對本件交易之過程及結果,並無影響。 ⑷中信銀行雖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惟因紅火公司並非 Clearstream之會員,是無法由中信銀行依據 Clearstream之交割程序完成交割,遂於 Clearstream中信銀行之帳戶下,另開設一個註記為紅火公司之子帳戶,故中信銀行於開立交易單時,並未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交付予紅火公司,而是「代表紅火公司保管」,即系爭結構債並未移轉至紅火公司之帳戶內。縱使認為中信銀行業已經結構債交割予紅火公司,該交割程序所需之文件大部分應已完成,即使交割程序內所需資料或有欠缺,因交割事宜乃屬後臺之作業,並非被告之業務,且因權力制衡之設計,在內部控制上,被告乙○○亦無指揮後臺作業與其他單位之可能,故即使本案結構債交割程序有所瑕疵,亦應與被告乙○○無涉。 ⑸出售結構債為降低市場風險之行為,是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除非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否則該交易應屬不須經董事會決議之交易行為。該結構債之組合內容為二部分,分別為公債與連結至大型金融股股價之部分,第三人既然可以分別由公債及股票之集中市場購買到相同之標的,實難以想像第三人在正常情形下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結構債,本案結構債出售之價格既係以市價為依據定之,縱使本案結構債之出售應經過董事會之決議,而未經董事會決議,在經濟上應無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 ⑹中信銀行在金控法之立法意旨下,應為中信金控之具有形式獨立法人之部門。就本案而言,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係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兆豐金控亦係以銀行為業務主體之金控公司,是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係同業之轉投資,目的係為完成中信金控轉投資並進而達到降來跨大銀行營業規模之長遠目標,是該結構出售之決定,不論對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而言,其商業目的應屬於相同而非背離。故中信銀行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出售結構債,則該「出售結構債」對中信銀行而言,應屬一項為擴大營業規模及營業據點之交易,而非不利益之交易。 ⑺由中信銀行酉○○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陳藝婉之電子郵件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陳藝婉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致辛○○及癸○○之電子郵件可知,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Title TransferNotification並未簽署完成,且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同日亦提供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及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之修改版供參考,且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再提供 TitleTransfer Notification及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之修改版供參,可知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及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日後簽署,然本案結構債出售所需之契約文件,包括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及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是在風險管理單位對於與紅火公司之交易給予信用交易風險額度後始完成簽署。本案中信銀行購買本金共二點六億美元結構債之「 Terms and Condition」規定,該結構債係由三十年期美金計價之保本債券並結合一籃子股價之結構型債券商品,當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衍生性商品,依照該準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並無要求應取得會計師評估交易價格出具估價意見或合理性意見之規定,且不論係該保本債券等固定收益商品或其所結合之股價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均係有集中交易市場可供參考其合理交易價格,實無再要求會計師對交易價格出具合理性評估意見之必要。出售結構債為降低市場風險之行為,並不須經董事會決議,除非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否則該交易仍應屬不須董事會決議之交易行為,是若中信銀行對於紅火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即需經過董事會決議。而本案結構債出售之價格係以市價為依據定之,且難以想像第三人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結構債,故本案結構債之出售,即使係屬於應經過董事會決議,而未經董事會決議,在經濟上應無造成中信銀行損害。 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⑴中信銀行之於中信金控,在金控法之立法意旨下,無異於中信金控之銀行部門,是否可視為第三人,在金控法之規定下,恐有疑義。中信銀行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出售結構債,則該「出售結構債」對中信銀行而言,應屬一項為擴大營業規模及營業據點之交易,而為一利益之交易,是該交易對於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而言,均為有利益之交易。然是否僅因其係有利於中信金控之交易,即可認為該交易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恐有疑義。又中信鯨育樂等公司以預付款取得資金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乃負有將來以徵求委託書之方式來達到支持中信銀行所推薦之董事及監事以鞏固中信銀行已經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在兆豐金控萬一被標售時之最低價格之目的,而依據「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委託書徵求人應持有該公司以發行股份八十萬股以上,故各該公司所購買之股票數額均係約八百張之數量,是即使該等公司以預付款所取得之資金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其主觀之目的乃係為中信銀行之利益,而非各該第三人之利益,否則其等所購買之股票數額當不限於委託書徵求人應持有該公司以發行股份之最少數額。 ⑵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六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所負之行政院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所提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關於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說明可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刑法背信罪之加重刑責特別規定,故即便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支條文中並未如刑法之背信罪明確列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獲其他利益者」此一構成要件,然其構成要件仍應和刑法背信罪同而論之,故行為人同時應以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造成公司損害」為構成要件之一,始足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刑。本案關於使中信鯨育樂、中信保全、中信保經等公司以預付款項方式使其取得資金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部分,不論中信銀行或中信銀行之為一股東中信金控,或中信鯨育樂公司等,任何關於此一商業判斷之利害關係人間,均無就該商業判斷之內容是否為一「謀取中信銀行最大之利益」之判斷提出質疑。其次,關於以預付款方式提供資金之結果,其後亦並無發生受款公司等有任何違約之情形,縱事後驗證,亦難以認為上開商業判斷有何符合主客觀「違背職務」要件之虞。 ㈡被告丙○○辯稱: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二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六條規定以及處理準則之附表二十四公司如擬辦理首次股票公開發行者,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且須俟補辦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並據以公開發行股票後始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反之,未曾踐行前述公開發行股票之程序者、或原為公開發行公司但因故成為無股票公開發行者,自不得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再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雖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銀行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可知金融控股公司法並未將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子銀行於轉換完成後視為公開發行公司,又依行政院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提案說明,可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銀行準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之揭露及盈餘公積之提撥等情形,至於證券交易法中保護普通股一般投資大眾之相關規定則應全數無法準用,此因成為金控子公司之銀行,其股東僅有單一普通股股東,自不得稱為公開發行公司。準此,中信銀行在轉換股權,成為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時,中信銀行即不再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故本案應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⑵按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中信金控為追求銀行之最大利益,決定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然在申請轉投資前,為免爭議,必須將結構債予以贖回或售出,且本件交易亦經董事長核可後始決定出售,可見該筆交易係屬合理之商業判斷。再董事長辜仲晾決定出售結構債後,被告乙○○乃要求被告甲○○須快速處分,且須以公平合理市價作為處分條件,而被告甲○○即以市價為條件與紅火公司洽談買賣事宜,最後雙方協定以「本行持有成本+6個月Libor」或「簽約當時MTM市價」為買賣 價格,並經董事長辜仲晾同意紅火公司分三期付款後,雙方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此項交易,最後中信銀行即以該結構債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市價(MTM)四億零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美元售出,中信銀行因此而獲得處分利益,此項交易非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未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甚明。 ⑶被告丙○○在審查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時,認為中信銀行係以合理市價出售結構債,且此項交易可透過Clearstream機制使中信銀行之債權 獲得確保,並無損害於中信銀行之利益,被告丙○○乃予以審核通過,故被告並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之不法行為。 ⑷中信銀行將結構債以四億零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美元之價格出售予紅火公司,並認列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美元之投資收益,非屬不利益交易,更未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至於紅火公司所得之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美元利益,本即非屬中信銀行可能獲得之利益,自不得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董監背信罪嫌部分: ⑴被告丙○○並無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中信銀行並未遭受任何損害,應不構成背信罪。 ⑵被告丙○○任職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期間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中信銀行依據結構債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MTM價格即四億零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美元,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中信銀行認列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美元之投資收益,足證本件交易並未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至於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後雖有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美元之利益,並不得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 ⑷被告丙○○主觀上亦無背信故意,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丙○○當時係認為紅火公司係AMROC之SPV,對於紅火公司所獲得利益之後續金錢流向,因與被告丙○○職責無涉,被告丙○○並無從知悉,且本件交易被告丙○○並無獲得任何好處,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甲○○辯稱: ⒈中信銀行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稱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⑴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專指「對不特定人公開召募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反之倘非公開招募而僅依公司法製作交付有價證券,尚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是本件中信銀行於併入中信金控並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股後,未曾有任何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所示「發行」第六條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既無「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顯見中信銀行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⑵參諸金融控制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足徵,金融控制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謂「公開發行」規定之「準用」旨在「踐行財務、業務之考量所為之公開揭露以及盈餘公積之提撥」。而所謂「準用」,在法學意義上係指將性質相性但原本並無是用之情形,透過法律之規定,使性質相近者,得於目的範圍內「準用」。準此,金融控制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準用公開發行」之規定,其反面即為,原本為「公開發行」者,因轉換後成為「非公開發行者」,或為原本即非「公開發行公司」者,始有「『準用』公開發行」之需要,否則即為「適用」。中信銀行原係「公開發行公司」,於併入中信金控後,中信金控成為中信銀行之唯一股東,立法意指顯然認為此種情形已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始有「準用」「公開發行」之必要。 ⑶「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二者並非等義,準此,縱使認定中信銀行係「公開發行公司」,仍非「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故本件應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相關罪名之適用。 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最終目的旨在使公司之財產不受「重大損害」,而損害之存在或重大與否,實亦與「價格」之如何決定有關,就結果而言,倘公司並無損害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另一方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目的若係保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中信金控既為中信銀行唯一股東,就其財務亦有最終之補充責任,故前揭以金控公司整體歸點說明之「損益同歸」金控公司之原則,即與一般非百分之百之控制與從屬之情形顯屬有別,故金控公司與銀行子公司之間縱涉有非常規交易,以及是否應率以刑事責任相繩,首應通過「損益同歸」原則之檢驗,始得謂之符合規範目的。 ⒊陳俊哲時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總經理,其職掌橫跨銀行、證券、資產管理公司,又係被告甲○○之主管,復以其執行資產管理職務期間為不良債權處分事宜,曾援用SPV為中信資產之利益而為交易,其最終經濟利益歸屬中信金控體系,故被告甲○○經陳俊哲告知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利益存在之SPV,並以之受讓系爭結構債權,於被告甲○○所處環境,實乃與事實相符之經驗,又與中信金控處分系爭結構債確定之決策相同之訊息,亦與一般國際交易習見之交易模式並無違背,且就商業及經濟觀點審視處分方案之選項而言,當時各項方案之比較,仍以出售予紅火公司,始屬對中信金控最有利之方案,參酌被告甲○○任職中信銀行,職務上隸屬陳俊哲指揮經年,向未見陳俊哲曾為不法之行為或指示,是被告甲○○確信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利益而存在之公司,陳俊哲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又紅火公司受讓系爭結構債後之簽約、交割與金流,均非屬被告甲○○之職責,且購併案之標的公司股價之漲跌乃係受市場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絕無因為有購併案之存在即可推論標的公司股價必然下漲之結果,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縱獲核准,進而於公開市場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併購兆豐金控之結果,被告甲○○於受命處分結構債之際,無法預期受讓者之最終損益。再者,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以市價(Mark to Market Price)出售,該市場之評價又係由巴克萊銀行所為, 參諸出售之結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事實上仍獲有美金約一千萬元之獲利,於中信銀行之債權人而言,不僅無礙於其債權原本既有之受償性,反而更增加其受償之安全資產,並無損害,就中信金控之唯一股東即中信金控而言,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處分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而為,而依市價出售之獲利,將終極的歸屬於中信金控,故身為中信銀行唯一股東中信金控,其股東權益自始至終均無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利。故被告甲○○依中信金控處分系爭結構債之決策執行並完成處分行為,主觀上絕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更無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罪之犯罪故意。 ⒋本件系爭結構債之出售係循結構債出售之正常交易模式進行,其出售之交易價格最終係以市價成交,該市價又係由巴克萊銀行評價後所提供,依市價出售之結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仍有獲利,出售之結果合於被告乙○○曾經表示之原則與中信金控之利益,交易價格確屬合理。縱使系爭結構債出售之交易分三期給付,首期給付雖為價金之百分之五,惟衡以國際交易常情,輔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依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機制,原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控制之款券均得以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完全掌控,故於紅火公司第二、三期款項未付清前,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之權利仍屬保全,即便有分期三期給付之情事,交易條件仍屬合理,無損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權利。又中信銀行相關作業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在臺北總行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結構債之交割事宜,並於會後始確實完成交割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嗣後並已向巴克萊銀行回贖並取得款項,依協議給付價金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故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法律風險確已移轉,完成風險隔離,足證本件交易之履行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再本件系爭結構債之出售實無踐行KYC(即認識客戶政策)之需,亦無須依「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之規定交由信用風險部門對紅火公司評定信用風險,且依中信銀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本件並無須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而依中信銀行之內規,系爭結構債之出售亦無報送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要求,復以,報送董事會議非被告甲○○之職務,是被告甲○○無「非常規交易」之行為。 ⑸被告甲○○依中信金控既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之政策,受任處分系爭結構債之過程並無違背主管陳俊哲指示以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利益之SPV而為系爭結構債售讓之合法指示,亦無違背被告乙○○所指示之原則,尤其系爭結構債因流通性降低,被告甲○○就出售結構債之價格已盡合理調查以市場價格出售,合於彼時市場法則,確已踐行合宜之商業判斷,可知被告甲○○確屬為職務內之合理作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中信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均未有任何損害,自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三、惟查: ⑴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三款之董監背信罪所規範者乃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⑵次按「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提案說明為「為踐行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盈餘公積之提撥,以達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及資本健全,於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而所謂「準用」,在法學意義上係指將性質相性但原本並無適用之情形,透過法律之規定,使性質相近者,得於目的範圍內「準用」。查,本件中信銀行因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實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轉換成為中信金控之子公司,該公司雖仍有股份,惟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公司股份完全為中信金控所持有,中信銀行是否仍得認為係公開發行公司則不無疑問,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其係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本件中信銀行既係「準用」而非「適用」,應認係性質上符合者始予以準用。惟證人即金管會主管官員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銀行轉換為金控後,下面的銀行是準用公開發行的規定,因為他的股票是由金控百分之一百持有,和一般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不同。他準用的目的是因為讓他財務資訊公開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一二頁),因而準用之部分應屬財務合併報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準用之列,因而本院認為中信銀行得否認為係公開發行公司而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同條項第三款董監背信之適用即非無疑,故被告乙○○、丙○○、甲○○應不構成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被告乙○○及丙○○等人均明知併購兆豐金控之主體係中信金控,渠等均係因職業關係,獲知併購消息之人,明知確定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將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基於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平等取得原則,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其等竟隱匿前開資訊,於未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於消息未公開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加以執行併購計畫,擅自以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中信銀行關係人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六十六萬一千零三張(每張為一千股),總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億五千九百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佔兆豐金控九十五年第二季末總發行普通股數一百十一億六千九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八股之百分之五點九二;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計美金三億九千萬元之結構債),同時授權由黃汝強所成立、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之Euclid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將結構債股權部位大量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伺機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建立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旗下投資銀行部門巴克萊證券FINI帳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期間,以結構債總面額中之一百零八億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四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張,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三點九七。而而中信銀行亦可在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結構債所連結兆豐金控股價上漲,而於贖回時獲取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並得間接以此收益,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後導致股價上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因認被告乙○○、丙○○、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固坦承中信銀行於前開時間,有下單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 ⒈被告乙○○辯稱: ⑴本案起訴事實中所指訴買入之股票均為「兆豐金控」股票,故起訴犯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發行公司應係指兆豐金控而言。 ⑵被告乙○○任職中信金控財務長時之職掌為「負責制訂本公司及旗下子公司之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財務管理」,並不負責策略長林孝平之「對外投資方案,併購策略規劃或決策」之工作。又實際上中信金控並無為執行併購策略成立「併購小組」或「策略決策小組」之編制。至於併購策略之「決策」,依公司分層負責規定,中信金控「董事會」始為決策機構,被告乙○○並非中信金控董事會成員,對於併購策略並無決定權,且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雖曾以財務部門最高幕僚之身分列席參加策略長林孝平所召集之會議,惟該會議性質,乃係林孝平因其業務需要尤其通知中信金控有關部門主管參加之不定期、非正式諮詢會議,每次參加人員並不固定,無所謂固定「小組」成員,且因該小組會議因非屬正式之會議,會議並無拘束力,故無製作會議紀錄。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因綜合企畫部子○○告知策略長辦公室指示其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準備提案資料請被告乙○○提供中信銀行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明細時始知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又該決策小組並非董事會,尚不足以形成中信金控之「法人意欲」,是該決策小組之「意欲」,是否得到中信金控董事會之決議支持,而得以成為中信金控之「意欲」,已屬疑義,且在決策小組之「決定」或甚至金控公司董事會「決議」時,主管機關金管會是否許可尚屬不得確定;再中信金控之財務雙重槓桿比例,必須等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信金順利募集到三百億元的特別股,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金管會核准三百億元特別股之發行後,始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准投資審核原則」第一條第十項之雙重槓桿比例要求而得以申請轉投資。換言之,在中信金控無法順利募集到三百億元的特別股前,中信金控客觀上係處於不得提出轉投資兆豐金之狀態。是即使該決策小組卻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有關於「併購兆豐金控」之「決定」,該決定亦應屬尚未確定之一種「意欲」,尚不能稱之為「決定」。 ⑶「轉投資」之消息並不必然引起被轉投資公司之股票價格一定上揚或下跌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明知確定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將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云云,恐非必然。 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究竟所指為何,文字上並不甚明確。美國實務界先後以「資訊平等理論」、「信賴義務理論」及「私取理論」限定特定人為法律規範之主體,除美國法院已揚棄之「資訊平等理論」外,以「信賴理論」而言,被告乙○○為中信金控之財務長,在本案發行公司兆豐金控內部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兆豐金控具控制權之大股東,對於兆豐金控之股東或市場交易者並不負擔受任人之義務,是被告乙○○並無須負內線交易之責任;而以私取理論而言,本案之發行公司為兆豐金控,被告乙○○並非發行公司兆豐金控之「內部人」,而屬與該公司無忠誠及信賴之外部人,惟所謂「轉投資」或「併購」經由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消息,雖由中信金控由主管機關金管會所取得,然而購買股票之人即為中信金控,且中信金控亦於該受核准轉投資之消息公布十二小時後始購買兆豐金控,並無發生被告乙○○個人私取該消息,不當使用該私取之消息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是故被告乙○○在私取理論下,亦無負內部交易責任之餘地。故被告乙○○並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述之人。 ⑸本案系爭結構債係由中信銀行向香港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購買,惟香港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故於我國並非合法之外國證券商,故香港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無法以避險專戶之部位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給付連結系爭結構債,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系爭結構債無法為實體履約交割,是並非「具有將來得執行或轉換為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即並非證券交易法下所規定之「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⑹被告乙○○並無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或具兆豐金控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行為。 ⑺本案關於中信金控「轉投資」或「併購」之決定,在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以前,該「轉投資」或「併購」之計畫,均非一確立之「消息」,論其性質,充其量為一個或多個經理人間之「意欲」或「願望」,並非「消息」;即使是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核准「轉投資」以後,該消息亦不必然成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使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為一重大影響兆豐金控股票之消息,被告乙○○亦並未私取該消息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而中信金控之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係於該消息公布後十二小時以後始由公開交易市場中購買取得,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 ⒉被告丙○○辯稱: ⑴本案所涉入買入之股票既為兆豐金控公司之股票,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人即須係與兆豐金控公司具有職業或控制關係之人,始與構成要件相符。然被告丙○○係任職於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並不備有任何職業關係,更無控制關係存在,被告丙○○並非兆豐金控之內部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規範對象不符。 ⑵金融控股公司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金融控股公司欲申請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時,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故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理第四條規定,申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之重大消息,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成立時點,本案中信金控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董事會議中討論「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本公司投資收益,擬於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投資額度以新臺幣二百七十五億元為限」之議案,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故本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之重大訊息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行成立。況且,中信金控在完成募集三百億資金前,因雙重槓桿比率(DLR)不符合規定,並不具備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資格,中信金控在此之前實無購併兆豐金控之可能。是故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十一月十八日間在公開市場購得六十六萬餘張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自與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之結構債在公開說明書及價格補充書均已表明此項金融商品之性質為債券,且對結構債之價值亦有一定計算公式,更有到期日及到期日還本之約定,可知其性質係以其所連結之股票價格決定結構債之價值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框在兆豐金控之股東名冊其所記載之股東必為巴克萊一行,中信銀行絕非其股東,亦無投票權可言,均與表彰股東權之股票有所不同。準此,中信銀行持有之結構債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故中信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及十二月間購買結構債,亦非屬內線交易之行為。不構成內線交易。 ⑶被告丙○○之職權僅限於遵守法令之相關業務,對於中信金控之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或買賣結構債,均係業務單位職責,與被告丙○○或法務部門無涉,被告丙○○並無可能參與決策或指示上開公司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或結構債,自與內線交易罪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甲○○辯稱: ⑴參照中信金控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之訊息內容,本案之重大消息應係指中信金控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金管會提出法定文件及申請書,並經金管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金管銀(六)字第○九五○○○三五○七○號函核准「中信金控以二百七十五億元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兆豐金控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股權比率,並適用自動核准機制」一案;參照主管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三條有關重大消息之規定,「併購」並非本案重大訊息。且參酌實務併購前例,所涉層面廣泛且不確定因素眾多,並非單純欲併購方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謂成立或確定併購;再者,併購涉及龐大資金需求而與財務息息相關,為此主管機關針對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訂有「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必須符合上開規範所訂雙重槓桿比率(長期投資佔股東權益之比例)之財務標準,有符合轉投資申請資格。因此,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信金控順利募集三百億元特別股以達「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訂財務雙重槓桿比率規定前,併購之客觀條件並不存在,是公訴人所謂九十四年八月間決策小組決定併購一節,僅係單純對於中信金控未來發展規劃之表達,核與內線交易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無關。況且,影響股票價格因素眾多,且轉投資或併購與股票價格之上漲並無直接必然性,即該訊息不必然會使股價上漲,公訴人以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訊息將「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推論併購訊息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訊息,顯然臆測且為事後諸葛。 ⑵本案發行股票公司及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既為兆豐金控及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消息,則在兆豐金控公開該消息前,不得對兆豐金控股票為買賣。惟兆豐金控於本案當時並未公布任何公訴人所指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參以起訴書所稱重大訊息係中信金控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在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中信金控以二百七十五億元現金投資兆豐金控五至百分之十股權」消息,所有權歸屬於中信金控而非兆豐金控,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又被告甲○○係執行中信銀行之決策,並基於公司利益受指示以公司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非屬其個人行為,而屬中信銀行之法人行為,且被告甲○○為中信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利益係歸屬中信銀行本身而非被告甲○○個人,是本件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者既為中信銀行而非被告甲○○,被告甲○○自始未曾購買任何兆豐金控股票,並無不當利用公訴人所指訊息獲取利益情事,是被告甲○○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範之對象。 ⑶本件中信金控以二百七十五億元現金投資兆豐金控五至百分之十之訊息,在金管會核准前,因訊息尚未確定成立,而未成就必須對投資人「公開」之條件,因此中信金控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金管會核准上開申請案之前,無法公告確定之訊息,必須取得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函件確定中信金控適用自動核准機制而可以轉投資兆豐金控,該訊息始謂「確定成立」。 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中信金控所為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純粹係基於賺取穩定現金股利之目的而進行之投資行為。本件被告甲○○執行被告乙○○指示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乃係執行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合法行為,參以被告甲○○並非所謂併購小組成員,是就被告甲○○之認知,中信銀行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既屬合法且例行投資業務,核與一般投資有價證券之情形無異,並不瞭解投資行為背後是否有其他目的或動機。且參照金融市場慣例,在合併訊息確定前交易消滅公司股票,乃係合法正常之商業行為,故中信金控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至於本件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對於連結標的股票並無投票權或基於股權所得享有之任何權利,是中信銀行購買之標的係結構債並非兆豐金控股票。另參諸本建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公開說明書中有關「避險」之約定,可知發行人得自行另為避險交易,從而結構債之「避險標的」純係由發行人即巴克萊銀行自行決定,與「連結標的(股票)」並無必然關連。是以,本件亦無利用巴克萊銀行進行避險佈局併購之必要性。 ⑸本件被告甲○○僅係單純按中信銀行內部權責劃分及業務運作,受指示轉達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指示予黃○○,協助財務總處建立投資部位,及與巴克萊銀行洽談結構債發行條件等事宜,核與轉投資訊息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知悉轉投資申請案。 ⑹金管會在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五至十股份之前,中信金控無法確定金管會是否會核准,準此,在此之前,中信金控並無揭露之義務,核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甲○○並非兆豐金控內部人亦非與兆豐金控有聘用關係之外部人,並不符職業關係知悉消息意見。再者,美國實務裁判均揭櫫「利用並據以獲利」概念,而被告甲○○並無「利用」消息與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依「私取理論」觀點,本件中信金控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五至十之消息,係由中信金控發布,在中信金控發布之前,被告甲○○不當私取、盜用或使用該訊息以個人帳戶從事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是依美國近內線交易理論及諸多案例,被告甲○○均無涉犯內線交易之情事。 ⑺被告甲○○並非公訴意旨所謂「決策小組」成員,與公訴意旨所謂「併購」業務亦無關聯,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何時、如何決定「併購」兆豐金控等情有所知情,並接受訊息傳遞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故被告甲○○並無與同案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 ㈣經查: ⒈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列有四款禁止買賣之人,其中第一款、第二款有「該公司」之規定,與第一項條文文句中之「該公司」應為相同之公司,於本案應指中信金控公司,因而所購買之股票,亦應以中信金控之股票為限,而第三款雖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之人,其所購買之股票是否應與第一款、第二款之人所購買之股票相同?雖外國實務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演進,惟在我國實務及學者則趨向於否定說。因而兆豐金控之股票於本案亦得為內線交易法規適用之標的。又查內線交易必須在消息成立與消息公開間之購買始得成立,於本案所謂之消息,應指「中信金控公司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一事,必待核准始有所謂消息之成立,依上所述,中信金控公司因雙重槓桿比率未符合規定前,並不具備轉投資申請符合相關規定自動生效之原則,自不可能獲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因而並無消息成立之可能,必待符合比率並經申請始因得因符合相關規定自動生效,況且是否符合規定得否自動生效,仍須主管機關檢視,並為核准之通知。因而本件必待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消息產生。 ⒉按系爭結構債之公開說明書明確記載「除依權利憑證所載外,權利憑證持有人不享有投票權、受領股息、股利或與該憑證有關股權之任何其他權利」等語(參見扣押物卷三第二二五頁以下),故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購買之結構債,對於連結標的股票並無投票權或基於股權所得享有之任何權利,自非依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而無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適用。 ⒊再查,本件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購買兆豐金控之股票者,係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並非 本件被告等三人,依我國權威學者之見解,上開四款係規範自然人,公司本身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對象,且買賣股票的資金係公司所有,且盈虧亦歸屬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難以認定董事係利用公司名義買回股票,雖公司利用於消息未公開之前購買,依同一法理或應對於執行之行為人為相同之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在修法予以明文禁止之前,仍不得論以該罪。(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三六○頁),因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及甲○○此部分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容或有所誤會。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丙○○及甲○○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及甲○○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證券交易法之相對委託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及辜仲諒、陳俊哲等均知悉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結構債業已售與紅火公司,惟為謀於兆豐金控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之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之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降低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與紅火公司之黃汝強與歐詠茵通謀約定,由中信金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張;再由紅火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致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部位,而指示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為相對之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行為,將前揭美金三億九千萬元結構債所連結之四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總計,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及數量所成交之張數共有三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張,相對成交比例約百分之六十九點五(三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張除以四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張,詳如附表三);而此一相對成交行為,更明顯抑制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上漲幅度,於附表三所示十個交易日內,漲幅僅達百分之二點七一,遠低於中信金控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公佈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之後,因紅火公司未贖回結構債,所導致相對委託買賣數量減少,而導致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股價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之每股二十一點三五元,上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每股二十四元,短短四個交易日內之漲幅百分之十二點四一。因認被告乙○○、丙○○、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固坦承中信金控於前開時間,有下單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有透過巴克萊證券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對委託罪嫌。 ⒈被告乙○○辯稱: 本案關於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各自於公開市場上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原因,係因巴克萊銀行依其避險策略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其出售乃本於真意,而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係為執行其向金管會提出之轉投資申請,以達到其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故其買入兆豐金控亦係本於真意,是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出售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均為出於真意並實際移轉所有權,雙方並無所謂「通謀偽作買賣,實際並無買賣之意思」,且非為「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貨賣出」,故均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丙○○辯稱: ⑴被告丙○○並不認識歐詠茵、黃汝強及巴克萊銀行人員,無從與渠等共謀。且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及巴克萊銀行處分兆豐金控股票各有其目的,均非虛偽交易,雙方自無通謀為相對行為以完成虛假交易之可能。再者,中信金控為降低轉投資成本,自希望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巴克萊銀行身為結構債之發行者,當會為客戶追求最大投資利潤,其自是希望以最高價格出售兆豐金控股票,雙方所設定之目標本有所不同,自無可能有約定價格之行為。又紅火公司(即歐詠茵、黃汝強)對於處分結構債之行為僅係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結構債,而巴克萊銀行為計算結構債之價值,自行將其所建立避險部分之兆豐金控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售出,故真正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兆豐金控股票交易之人係巴克萊銀行而非歐詠茵、黃汝強,中信金控與歐詠茵、黃汝強若欲利用巴克萊銀行來達成相對委託行為,則中信金控必先與歐詠茵、黃汝強約定時間及價格,歐詠茵、黃汝強再要求巴克萊銀行以相同之時間及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將兆豐金控股票售出,始有可能達成相對委託之目的,惟綜觀所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中信金控確有與歐詠茵、黃汝強間有虛偽買賣之通謀,亦未舉證雙方對於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有何價格及時間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歐詠茵、黃汝強有要求巴克萊銀行於特定時間即特定價格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事實,自無公訴人所指摘之相對委託犯行情事;至於公訴人另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之成交比例達百分之六十九點五,即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相對成交罪,顯屬無據。 ⑵被告丙○○係擔任中信金控之遵法主管,僅負責遵法事宜,然中信金控為轉投資兆豐金控所進行之購買股票行為,均係由業務單位負責,與法務部門無涉,被告丙○○從未參與任何買賣股票行為,亦不認識歐詠茵、黃汝強與巴克萊銀行人員,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被告丙○○實無任何相對委託之犯行存在。 ⑶按相對委託之操作係由二人通謀為相對行為以完成虛假之交易,因此二人間必須有犯意聯絡,其為絕對必要共犯,必須相對委託之買方與賣方共同構成犯罪。本案真正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兆豐金控股票交易之人係巴克萊銀行,惟中信金控並未與巴克萊銀行有任何約定時間及價格之行為,彼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公訴人亦不認為巴克萊銀行為本案之共犯,足認本案應不構成相對委託罪。 ⒊被告甲○○辯稱: ⑴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純粹係基於轉投資目的,且轉投資案復經金管會核准並公告在案,為合法之投資行為,並無公訴人所稱「壓低」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主觀價格。另中信金控公告轉投資訊息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始在集中交易市場以市場決定之價格開始投資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均按既定轉投資目的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且與所有證券市場投資大眾處於平等投資地位,並無向證券市場發布不實訊息,亦無既買又賣製造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引誘證券市場投資人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或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而有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之情事,是中信金控在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過程,被告甲○○依轉投資目的轉達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訊息予黃○○,中信金控與被告甲○○主觀上均無所謂造成兆豐金控「上漲」或「下跌」之活絡假象以引誘他人買賣之不法意圖。⑵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期間,「客觀」上並無與巴克萊銀行等他人共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且公訴人起訴迄今未曾提出被告甲○○有指示巴克萊銀行以「何種價格」、「何一時間」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並由中信金控買進之證據資料。再者,若依公訴人臆測,本件係「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以利中信金控買進降低成本,依此推論,兆豐金控股價處於低檔時,巴克萊銀行會大量賣出以利中信金控大量成交買進,惟按兆豐金控股票交易統計資料顯示,巴克萊銀行於兆豐金控股價在二十三點五元至二十四元低檔時,反而未見大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以由中信金控低價買進之情事,顯然公訴人有關抑制兆豐金控股價以利中信金控買進之推論,不僅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中信金控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公告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訊息後,始開始進行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係為了轉投資目的屬真實之交易行為,並非為創造「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故意使投資人賣出股票,而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又被告甲○○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期間,並未與巴克萊銀行聯絡或接觸,更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與巴克萊銀行通謀或約定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時間及價格,是本件「客觀」上中信金控並無與他人共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之情事。公訴意旨雖稱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固有與巴克萊銀行賣出同時成交,惟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之訊息乃證券市場投資大眾共聞共見,投資人可自行判斷並決定買賣兆豐金控股票,為市場自由機制,中信金控在集中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相對人為何或得購買之數量若干,乃係證券交易所電腦撮和並視證券市場投資人供需而決定,為全市場投資人買、賣行為所致,此乃證券市場機制之自然形成,與中信金控及被告甲○○均無關係。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出之「分析報告」,相同期間,中信金控與國泰人壽公司相對成交比例為百分之八十點零二,中信金控與勞工保險局相對成交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而中信金控於該期間自公開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佔市場比例之百分之五十九,亦證上開客觀交易乃撮和制度使然,為交易正常現象,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甲○○「意圖壓低股價」與巴克萊銀行通謀相對委託之情事。 ㈢經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成交罪,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本件雖中信金控中轉投資兆豐金控,獲准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入百分之十之股份,中信金控並期董監事改選有所斬獲,因而於股權禁止轉讓前大量購買兆豐金控之股票,而巴克萊銀行亦因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為支付款項而透過巴克萊證券拋售所持有之避險部位,雖被告乙○○購買結構債之目的即在間接鎖單,藉此持有一定比例之兆豐金控股票,於獲准轉投資時贖回結構債,利用巴克萊銀行先行鎖單,並於拋售避險部位時予以買回,其目的並非在於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公司之股票。 ⒉又相對委託成交,必須與他人通謀,雖由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分別以高價賣出及買進片刻後,雙方均停止交易,一個半小時後,雙方再度以極為接近但價格顯已降低之價格買賣,並開始有大量之成交,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確係由本件被告乙○○、丙○○、甲○○或其他相關之共犯有與巴克萊銀行、巴克萊證券之何人有如何之謀議,此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有事先謀議,因而尚難僅憑公訴人之指訴認被告乙○○、丙○○、甲○○等有相對委託犯行。 ⒊再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調取中信金控及巴克萊銀行買入及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資料,由其買賣過程中可知,中信金控先行進場二日,購買近二分之一之股票後,巴克萊銀行始開始進場拋售,其間容或有相當之默契,以致中信銀行在結構債之出售方面獲取三千餘萬美金之利益,而中信金控因巴克萊銀行售出避險部位,增加供給,使得購買之價格得之維持在一定之區問(二十四元上下),惟此應係被告乙○○、丙○○、甲○○等觸犯前開間接操縱股價之結果。又查中信金控在短時間內購買市場上超過七成以上之股票,其與出售者有相當比例之成交,亦堪認係當然之結果,自難據此為被告乙○○、丙○○、甲○○等不利之認定。 ⒋又公訴人於審判中主張本件被告乙○○、丙○○、甲○○係以間接正犯之型態犯罪,惟此與法條所規定之雙方通謀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為本院所採。故公訴人未為任何被告乙○○、丙○○、甲○○與巴克萊公司、巴克萊證券何人於何時曾有通謀之犯行為完足之舉證,尚難逕憑雙方對交易之比例而推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⒌本件因公訴人堅持公訴意旨所載相對委託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間接操縱股價犯行基本事實有所不同,本院自難認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丙○○及甲○○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及甲○○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相對委託之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汪南均、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五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