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0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為謀取新臺幣(下同)計五、六萬元之報酬,答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擔任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阿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身分證予「阿發」,推由「阿發」前往辦理恆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傢公司,原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十一樓之三,嗣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一之一號四樓,其後再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四七號十樓之二)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董事登記,甲○○遂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掛名擔任恒傢公司之董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復由「阿發」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多次領取統一發票並在不詳地點,以恆傢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五十六紙,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恆傢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各該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述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達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恒傢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以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至第三十八頁)及恆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其餘關於本案之刑法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係受「阿發」之託出名擔任恆傢公司之負責人,同意「阿發」領取統一發票使用,被告對於「阿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當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堪認其與「阿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論處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阿發」雖非恒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無身分之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上揭犯行紊亂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幫助逃漏稅金額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恆傢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銷 項 公 司 名 稱│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張 數 │├─────────┼──────┼─────┼───┤│達通聯合有限公司 │ 2,001,627│ 100,082│ 3 │├─────────┼──────┼─────┼───┤│統域國際實業有限公│ 2,368,801│ 118,440│ 7 ││司 │ │ │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 15,721,200│ 786,060│ 2 ││限公司 │ │ │ │├─────────┼──────┼─────┼───┤│國道興業有限公司 │ 13,479,238│ 673,961│ 7 │├─────────┼──────┼─────┼───┤│秉鋒鋼鐵有限公司 │ 9,915,221│ 495,761│ 4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 12,567,286│ 628,364│ 7 │├─────────┼──────┼─────┼───┤│紘華實業有限公司 │ 14,250│ 713│ 1 │├─────────┼──────┼─────┼───┤│杰成實業有限公司 │ 249,990│ 12,500│ 1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 275,000│ 13,750│ 1 │├─────────┼──────┼─────┼───┤│北砂砂石有限公司 │ 2,555,000│ 127,750│ 2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9,710,280│ 485,514│ 3 ││司 │ │ │ │├─────────┼──────┼─────┼───┤│京宇有限公司 │ 22,083,080│ 1,104,154│ 6 │├─────────┼──────┼─────┼───┤│梵宇行科技有限公司│ 18,698,255│ 934,913│ 1 │├─────────┼──────┼─────┼───┤│勝邑科技有限公司 │ 4,464,770│ 223,239│ 7 │├─────────┼──────┼─────┼───┤│微笑砂石廠 │ 833,301│ 41,665│ 1 │├─────────┼──────┼─────┼───┤│德泰砂石有限公司 │ 5,001,750│ 250,088│ 3 │├─────────┼──────┼─────┼───┤│合 計 │ 119,939,049│ 5,996,954│ 56 │└─────────┴──────┴─────┴───┘